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619號
TPHV,92,重上,619,200607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楊美玲律師
  複代理人  劉棕欣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
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95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得為假執行,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供新台幣肆佰萬元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7,254,8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6年6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以下稱系爭合約) ,由上訴人以總價83,420,000元承攬被上訴人所屬台灣地區 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瑞濱線第十一標工 程附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其 中格框植生坡(乙)及岩錨格樑植草包(下稱系爭植草包) 部分,由被上訴人87年11月10日87工字第7676號函及88年1



月15日88機工字第00135號函可知,被上訴人已確認包數編 列不足,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大於原編列數量,且被上訴人 已編列預算,同意辦理追加,並擬核實給付。詎原審審理時 ,未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提出上開二函件為充分之攻擊防 禦,遽依另案不同標別之設計,認定系爭合約關於系爭植草 包之圖說細部記載小包尺寸雖有錯誤,但所約定之單價為大 包價格,上訴人施作數量並未超過系爭合約數量,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實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已投入鉅額人力、時間及金錢施作 契約外之項目,造成鉅額虧損。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合 格,製作工程結算書時,上訴人尚有末期工程款、工程初驗 款、工程尾款一千餘萬元未領取,上訴人因慮及如不簽認工 程結算書,將無法領取上開款項,乃在迫不得已之情況下, 簽認工程結算書,故上訴人並無放棄契約項目外施作費用之 請求權之意。原審未審究上情,且未就結算明細表中「本工 程結算數量及金額除清水模皮及植草包有爭議,擬向採購申 請審議委員會申請調整外,餘本商同意謹此簽認。」之橡皮 圖章字句,為何人所蓋?於何種情形下所蓋?被上訴人是否 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及結算明細表之結算項目中,是否包括 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項目等,為任何調查,即認上訴人就交 付控管路項下回填粗沙費、打除費、水平排水管之鑽孔費及 因被上訴人遲延所生之管理費、外籍勞工薪資等之增加費用 已不得再爭執,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系爭工程所以延誤,乃肇因於被上訴人自行施作之主體工程 延宕及變更設計等因素,未能將工地提供予上訴人進場施工 所致,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因展延工期所增之 管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全部負擔,而不應依鑑定意見由兩 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㈣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聘僱外國勞工之公函及外籍勞工名 冊,足認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確依主管機關所核准之數 量引進16名外籍勞工,而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補充鑑定 報告僅以10人計算上訴人引進之外籍勞工,自有錯誤。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試 驗報告、工程估價單、外籍勞工薪資及所得稅支出憑證、外 籍勞工就業安定基金就業憑證、照片14幀、會議紀錄、竣工 報告、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15日台86勞職外 字第0412807號函、上訴人88皇建工字第008號函、機電工程 施工補充條款、外籍勞工名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6 勞 職外字第0408584號函、被上訴人機工字第0956000181號函 、上訴人皇建工字第042號函、上訴人88皇建工字第011 號



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乙○○、丁○○及聲請本院 函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師公會進行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工程與第十標工程為相接續路段,施工時所需之植草包 尺寸不可能採用不同之標準,因此原審以第十標之施工預算 書與系爭工程比較,並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致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北區工程組87年11 月10日87機工字第7676號函及88年1月15日88機工字第00135 號函,為政府機關之內部文書,並未行文於外,自不能據為 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辦理追加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亦 以88年4月8日88機工字第01817號函通知上訴人「...單 價分析表內植草包數量與設計圖一致,故數量上應無爭議。 又植草包細部尺寸(0.38×0.38)無法填滿前述兩項格框內 面(體)積,經參酌植草包合理單價並經省住都處函示應修 正為(0.6×0.75)始為合理...」,顯見上訴人增加系 爭植草包數量及價格之請求,與契約不符,被上訴人亦未表 示同意。
㈢上訴人於工程結算書中已載明「本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除清 水模皮及植草包有爭議,擬向採購申請審議委員會申請調整 外,餘本商同意謹此簽認」。故除系爭植草包外,上訴人已 不得再為請求,況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否認上開文字之真正, 且表示該圖章為上訴人所刻、所蓋,現竟於上訴審理時質疑 橡皮圖章字句,為何人所蓋?於何情形下所蓋?顯於法不合 。
㈣上訴人是否有支出外籍勞工增加支付之薪資、所得稅及就業 安定費,仍有疑問。且系爭工程之所以延宕,乃因人力不可 抗拒之因素所造成,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 投標須知及附件、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規範、009/A-11圖說 、010/A-11圖說、012/A-11圖說、009/F-11圖說、被上訴人 88機工字第04596號函、會堪紀錄、協調會議紀錄、被上訴 人88北施字第2227號函、88北施字第2819號、89北施字第 2390號函、90北施字第0576號函、90北施字第1192號函、90 北施字第1290號函、88機工字第01817號函、88北施字第 2569號函、內政部營建署88營北道字第067490號函、016/ S-11圖說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植草包、交控管路回填粗沙費 、交控管路岩盤打除費、水平排水管之鑽孔費,追加依民法 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2項規定為請求,就管理費、外籍勞 工薪資及所得稅、就業安定費,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1項為請求,並就原來共21,776,840 元本息之請求,減縮請求交控管路回填粗沙費210,160元為 166,500元、交控管路岩盤打除費1,295,981元為1,126,700 元、水平排水管之鑽孔費2,089,250元為474,020元,擴張請 求管理費2,643,160元為4,238,014元、減縮外籍勞工薪資、 所得稅及就業安定費9,245,429元為5,363,762元,共請求 17,254,876元之本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8,342萬元,按照實做工 程數量結算。系爭工程雖經結算,但仍有多項上訴人實做而 被上訴人未計價之項目,其中系爭植草包因被上訴人設計錯 誤致上訴人增加之費用為5,885,880元、交控管路回填粗沙 費用被上訴人已編列預算,但未結算,其金額為166,500元 、交控管路岩盤打除、水平排水管之鑽孔,均為被上訴人現 場地質與探勘報告不符,致上訴人增加費用,其金額分別為 1,126,700元、474,020元。又系爭工程於87年2月16日開工 ,應於670日曆天內完工,扣除民俗例假日不計入日曆天47 天,預計完工日應為89年2月2日,然因被上訴人多次無法配 合,致上訴人無法施工,乃依約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 總計因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及施工地民眾抗爭等因素展延 6次之工期合計625日。系爭工程已於91年5月14日正式竣工 ,上訴人交付工作物並無逾期,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上 開事由致上訴人增加管理費4,238,014元、外籍勞工薪資、 所得稅及就業安定費5,363,762元之損害,以上共計17,254, 876元。上開損害或為被上訴人設計錯誤或為系爭合約以外 之工程、事由,致上訴人增加支出之費用,均非結算明細表 所列對象,自應由被上訴人再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及上 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2年6月4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金額,如前述,其另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水模板費用210,16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為166,500元後,復撤回其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植草包部分,因單價分析表中之單價是 以大包之價格估價,只是圖說上之細部尺寸有誤,上訴人既 未多作自不能請求;至於其他費用,上訴人於結算明細表中



表明「本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除清水模板及植草包有爭議, 擬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整外,餘本商同意,謹此簽 認」,亦不得再行爭執。何況交控管路回填粗沙費已列入結 算明細表第2頁項次一之1內,交控管路岩盤打除費則包含在 工程售價單中項目52、53內,至於水平排水管之鑽孔費,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增加此費用,且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 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之六,上訴人應自行至現場勘查,不得於 投標後異議,又系爭工程工期之展延,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 事由,不負遲延責任,且於被上訴人受領前,危險應由上訴 人負擔,再者,系爭合約未約定上訴人應以本國或外國勞工 施作,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為其成本考量,所生費用不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8,342萬元,按照實做 工程數量結算,系爭工程於87年2月16日開工,應於670日曆 天內完工,扣除民俗例假日不計入日曆天47天,預計完工日 應為89年2月2日,嗣因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及施工地民眾 抗爭等因素展延6次之工期合計625日。系爭工程已於91年5 月14日正式竣工,上訴人交付工作物並無逾期,經結算已給 付上訴人84,718,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被上 訴人竣工報告(本院卷㈡248頁)及結算明細表(外附證物 )可參;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已辦理結算,上訴人 於結算明細表中表明「本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除清水模板及 植草包有爭議,擬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整外,餘本 商同意,謹此簽認」,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254頁) ,均堪信為真實。
四、植草包之費用:關於此,上訴人雖主張:㈠格框植生護坡 (乙)部分,扣除混凝土後實際尺寸為1.5M×1.5M=2.25㎡ ,實際植草包鋪築面積2.25㎡。依單價分析表,被上訴人每 平方公尺僅編列6包,而依圖說016/S-11,植生袋土包植草 面積為0.3M×0.38M=0.114㎡,以每包面積為0.3M ×0.38M =0.114㎡計算,每2.25㎡所需植草包應為20包,相對人僅 編列6包,故每格(2.25㎡)原設計編列植草包數量比實際 需求少14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編列數目外,另實際增加鋪 設植草包總包數為17220包(1230×14=17200),以單價每 包為11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再行給付上訴人1,894,200元。 ㈡岩錨格樑部分,扣除混凝土後之實際尺寸為2.4M×2.4M= 5.76㎡,以圖說017/S-11,植生袋土包植草面積為0.3M× 0.38M=0.114㎡計,每格(5.76㎡)所需植草包應為48包, 被上訴人僅編列12包,顯然比實際需求少36包。此部分被上 訴人編列數目不足包數為36,288包(1008×36=36288),



依單價每包為110元,被上訴人應再行給付上訴人實際增加 鋪設植草包3,991,680元,合計上開㈠、㈡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5,885,880元云云。
查上開㈠部分,原設計扣除混凝土後每格實際尺寸為1.5M× 1.5M=2.25㎡,實際應植草包鋪築面積為2.25㎡,依圖說 016/S-11,植生袋土包植草面積為0.3M×0.38M=0.114㎡, 而單價分析表每平方公尺僅編列植草包6包,每包單價為110 元,及㈡部分,扣除混凝土後,原設計為每格2.4M×2.4M= 5. 76㎡,依圖說017/S-11,植生袋土包植草面積為0.3M× 0.38M=0.114㎡,而單價分析表每平方公尺僅編列12包,每 包單價110元,二者單價分析表上載數量均不足以填滿施作 之格樑及格框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單價分 析表、圖說附卷可據(原審卷177頁、178頁、213、214頁) 。然系爭合約所約定於上開㈠、㈡部分,植以草包,係指將 該㈠、㈡全部植滿,此不但為依系爭合約本旨當然應為之解 釋,且由上開圖說017/S-11,以圖示表明以6包植草包將上 開㈠部分填滿(原審卷213左上方),與上開㈠之單價分析 表(原審卷177頁),記載每格框需用6包相符,亦可知其然 。兩造於估算系爭植草包之費用時,係預估上開㈠部分,每 格使用6包即填滿,同理,上開㈡部分,單價分析表所載每 格使用12包,係指以12包可將其全部植滿之意,因此,系爭 單價分析表之重點,在於確定將每格植滿草包時,其費用如 何。再依上開單價分析表所示,每一格應施作之內容,除植 以草包外,尚有混凝土等數項工程,將各工程所需費用總和 後再以每平方公尺計算出單價,更可推知,系爭合約就系爭 植草包之費用計算,係以所植面積如何為計算工程款之標準 (即以每格所需植草包及混凝土等其他工程之總和,再除以 面積,得出單位面積之單價),而非以植草包之包數如何計 算。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契約總價計新台幣捌仟參 佰肆拾貳萬元整,工程估價單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 做工程數量結算。」第6條約定:「..增減數量,依照本 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可知系爭合約乃以總價承包 ,其結算係依照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而非使用之材料單 位數如何,若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所定相同,即依原 契約估價金額結算,若有不同,始按原估價之單價,依其比 例結算,應不待言。易言之,上開單價分析表上列植草包之 單價,僅於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面積與契約所約定不符時,用 以計算其實際面積應得報酬之依據,而非用以計算依契約該 項總價應為如何。再者,系爭合約所附圖示,系爭植草包之 規格如何,充其量僅為指示上訴人如何施作而已,其所示尺



寸縱有矛盾,亦僅如何修正其尺寸以便於施作而已,與計算 上訴人實際施作面積如何無關。故證人韋偉安、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使用之植草包包數較系爭合約為多 (本院㈠,267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施作時所使用之材料 單位數量如何,不能證明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較契約原約定 為多,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87年11月10 日87機工字第7676號函及88年1月15日88機工字第00135號人 ,致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北區工程組函,雖建議該 工程組依上訴人之請求,辦理追加預算(原審卷215、216 頁),然此二函僅為政府機關內部洽商文件,並非對上訴人 所為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嗣已向上訴人表示僅需修正圖 示植草包之尺寸即可,如因增加袋子數量及工率可再依程序 報核,但須調降各包單價(本院卷㈠206頁),並不同意依 原圖示規格以每包110元之單價計算工程款,亦不能依上開 二函件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於驗收時所植之 草包面積,並未超過系爭合約之約定,兩造已依系爭合約所 定面積及單價辦理結算,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㈡39、 40頁),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自屬無據。五、交控管路回填粗沙費、交控管路岩盤打除費、水平排水管之 鑽孔費:查上訴人已於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中表明「本工 程結算數量及金額除清水模板及植草包有爭議,擬向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整外,餘本商同意謹此簽認」等文句,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結算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之報酬部分,除清水模板及植草包 兩部分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再事爭執等語,堪可採 信。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結算明細表中之結算數量及金額僅 限於合約項目及變更設計後被上訴人要求新增項目,不包含 非系爭工程預定項目,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其尚有一千餘萬之 尾款未領取,不得不為上開記載,其支出前開費用,或因被 上訴人之設計不當,或因被上訴人於結算時漏列,或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均為系爭合約以外所生費用,均不在 結算明細表內,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惟上訴 人上開文句係由上訴人自行刻好圖章後加蓋其上,為上訴人 所自承,而即使該明細表未經上訴人簽認(蓋公司大小章) ,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上 訴人負責審核該明細表之職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㈡99頁),而上訴人已於該明細表中為部分保留之 意思表示,且其保留之系爭植草包款項,金額非小,被上訴 人亦同意其為此保留,可知上訴人於加蓋上開文句時,其意 思表示之自由,未受任何影響,是上訴人主張其加蓋上開文



句係不得不然,尚非可信。上訴人就是否承認被上訴人結算 明細表所列之結算數量與金額,既有自由意思,則上訴人若 有本件其所主張得依系爭合約或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者,上訴人自得於該明細表中為保留,若未為此保留,可知 其並無再為請求之意。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依上開文句,僅 限為依系爭合約其已向被上訴人請求,經被上訴人列入結算 明細者,不含其他工程款等語。然上開結算明細表中上訴人 所表明者為「本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非「依本工程契約 之結算數量及金額」,因此,上開結算,應係系爭工程報酬 之總結算,除前述該明細表所保留之清水模板及植草包二項 外,應認為上訴人已同意,凡與本工程之結算有關之數量及 金額,不問係系爭合約所約定或其後變更、追加之項目,亦 不問是否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之項目內,均以結算明細 表所列之數量及金額為準,此一意思表示,既經註明於被上 訴人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上,被上訴人並據以辦理系爭工程 之結算並給付工程款,自應認為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之意 思表示,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結算,達成上開合意,上訴人 自應受其拘束,除保留者外,不得就該結算明細表所列數量 及金額以外,有所請求。上訴人雖再主張依被上訴人95年2 月14日日機工字第0956000181號函,可知就系爭合約外之工 程款亦得另為請求(本院卷㈡142頁、157頁)、若因上開文 句,即認上訴人不得再為其餘請求權,顯有違誠信原則及權 利濫用情形云云。然該函僅表明若涉系爭合約外之爭議而雙 方不能達成協議時,非屬被上訴人權責,請上訴人另為適法 處理,並未同意上訴人得為請求,事實上,即使無該函文, 法律上亦應如此,故不能據此而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另為 請求。又該文句既為上訴人基於清理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本 於自由意思而簽認,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之事實。被上訴人已依上開結算明細表所列之數量及金 額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並給付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 自承,被上訴人已履行其給付,則不論依系爭合約,或依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505條規定 ,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上訴人除所保留者外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交控管路回填粗沙費、交控管路岩 盤打除費、水平排水管之鑽孔費,均不能准許。又上訴人之 請求既不能准許,則其所提出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設計及探 勘不實致其增加費用之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工程 估價單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漏列交控管路回填粗沙費之會議紀 錄、機電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用以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 表示被上訴人結算數量不合之上訴人88皇建工字第008號函



;以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就上訴人有無增加交控管路回 填粗沙費、交控管路岩盤打除費、水平排水管之鑽孔費等費 用之支出等事實所表示之鑑定意見(外附鑑定報告),均不 足以影響兩造前開合意之法律上效力,本院無逐一論斷之必 要。
六、管理費及外籍勞工薪資、所得稅及就業安定費:關於此,上 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展延工期,但其所 應支付之上開費用,亦不能免,於原審依系爭合約第三條, 於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之上開費用。被上 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未於上開結算明細表之簽認意見中為此項 保留,亦不得請求,且被上訴人已將工地交付上訴人施工, 系爭合約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提供可供施工之環境,故被 上訴人無給付遲延可言,該工地嗣因附近居民之異議、阻撓 ,經被上訴人會勘協調、變更設計,並給予上訴人展延工期 ,其延期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8條於工作交付 被上訴人前危險應由上訴人負擔。又系爭合約未約定上訴人 應以本國或外國勞工施作,上訴人僱用外籍勞工,為其成本 考量,所生費用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查上訴人所請求 之管理費及外籍勞工薪資及所得稅、就業安定費等費用之支 出,純因施工期間之延長所生,因此,與結算明細表中數量 或單價而為結算無關。徵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合約未就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 工期時,應如何處理為約定,故兩造於辦理結算時,亦未將 此部分列入結算項目內(本院卷㈡98),益知無疑。上訴人 於原審依系爭合約而為請求,即有未合。且上訴人所簽認上 開文句,當不含此一費用在內。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 結算明細表上為保留,故不得再請求云云,尚非可採。查系 爭工程原定670日曆天內完工,但因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 及施工地民眾抗爭等因素展延6次,致其工期合計展延625日 之事實,已如前述。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上 訴人)在本工程原計劃範圍內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 量之權。..」又未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如何之施工環境予 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既已將系爭該工地交由被上訴人施工 ,尚難以工期因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及工地附近居民之抗 爭等因素展延,即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令負不完 全給付或給付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 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尚非有據。又系爭合約就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延長工期者, 應如何處理,並未明文,如前述,系爭工程僅為被上訴人自



辦工程中之附屬工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因此上訴人施工 必須配合被上訴人其他工程進度,當為上訴人所得預見,此 等因配合其他工程而增加之工期,兩造乃以由被上訴人以展 延工期方式解決,此由本件展延工期之事實足知。因此,於 合理期間內,上訴人就延長工期,致增加管理及人事費用之 支出,應有忍受義務。然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放行前發生之債,亦 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參照)。系爭工程原定670 日曆天內完工,但實際展延625日始完工,展延之工期幾與 原定工期相同,顯非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時所得預料,而此 期間,上訴人所必須支付之管理費及外籍勞工薪資、所得稅 及就業安定費,並不因無法施工而減少。本院認為此增加之 費用,既非系爭合約所預定,無法依系爭合約為解決,復不 能歸責於一方,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處理,自應依上開規定 ,由兩造平均分擔,始為合理。是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 全部負擔,被上訴人抗辯均應由上訴人自負危險,均非可採 。茲就上開費用,再分述如下:
㈠管理費部分:查系爭工程經兩造結算之稅捐管理及利潤為7, 653,924元,按工程慣例,管理費約占其中3/10,為上訴人 所自承,且有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94年2月21日(94)鑑 字第114號鑑定意見書可參,以原定工期670日平均計算,則 展延工期之625日,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所須支出之管理費為 2,141,956元(計算式為7,653,924*0.3*625/670=2,141,9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上訴人之主張及上開學會 補充鑑定意見(本院卷㈡91頁),均依估價單上稅捐管理及 利潤金額為基準,且管理費占6%(本院卷㈡196頁),非以 兩造結算金額之3%計算,均欠客觀,尚非可採。 ㈡外籍勞工薪資、所得稅及就業安定費部分:上訴人為本件工 程於89、90年度共申請24名外籍勞工,其支出此部分之金額 為8,624,930元之事實,有上開學會補充鑑定意見(本院卷 ㈡92頁)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㈠70~119頁 )、就業安定基金收據足證(本院卷㈠120~128頁),應屬 可信。又展延工期期間應如何計算此部分之費用,並無明確 標準,上開學會補充鑑定意見認為本項費用應按展延工期與 原訂工期比率計算,因雖有24名外籍勞工,但進用及退職時 間係分批,故應以實際出工人數計算,其計算式為:8,624, 930*(出工人數/24)*(625/670)。上訴人同意此計算式 但主張其出工人數為16人(本院卷㈡103頁),被上訴人就



此計算式則無意見,僅以前述理由認其不必負擔(本院卷㈡ 223頁),應認為此計算式為可採。又系爭工程經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核定於系爭工程工作之外籍勞工為16人,有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15日台86勞職外字第0412807號函可據 (本院卷㈡30頁),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必須維持16人之人 力,尚屬可採。依上開計算式,上訴人主張依原施工期間與 展延工期之比例,計算其所支出16名外籍勞工之薪資、所得 稅及就業安定費共為5,363,762元(計算式為8,624,930*16/ 24*625 /670=5,363,762)(本院卷㈡198頁),亦屬合理。 (上開鑑定意依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僱用之外籍勞工十餘 人(原審卷11頁),即認以十人力為鑑定基準,尚非正確, 難予憑採)。綜言之,上訴人於展延工期期間內必須支出之 管理費為2,141,956元、薪資、所得稅及就業安定費為5,363 ,762 元,合計為7,505,718元,依上述由兩造平均分擔後 ,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之金額為3,752,859元。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 、薪資、所得稅及就業安定費共3,752,859元及自95年1月21 日(訴之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及追加依民法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之 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准許之。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 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