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士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TYZ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林進興
被上訴人 丙○○○原名林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贓物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5年2 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4年度桃附民字
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5,108,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上訴人因丙○○○原名林進興、乙○○故買贓物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贓物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 易字第638 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業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47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 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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