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 律師
杜英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 律師
劉 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
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 年度偵字第751號、3620號、8786號、
13767號、24764號;89年度偵字第607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共同連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甲○○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緣吳祚欽(通緝中,另結)係新巨群集團之總裁,為實際負 責人,陳德福(通緝中,另結)為新巨群集團副總裁,渠等 與甲○○、乙○○、吳肇琨均係新巨群集團之核心份子,新 巨群集團旗下原有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巨群公司) 、宇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舜建設公司)、宇尊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尊建設公司)、宇座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宇座建設公司)、蔣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蔣氏營 造公司)、光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泉營造公司)、英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淂公司)、利碟股份有限公司、中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凌公司)等多家企業;吳祚欽為 擴大集團規模,迅速取得資金,增加獲利,遂思以「借殼上 市」方式入主其他公司,藉以取得股票上市公司之經營權, 經評估後,決定先以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 )為對象,集團內部由吳祚欽負責統籌決策,聯繫金主及市 場主力,陳德福、甲○○二人負責資金調度,並委由乙○○
喊盤下單;吳祚欽、陳德福、乙○○等先與日盛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證證券公司)等之海外部簽訂選擇權(買權)契約 ,由新巨群集團支付一定比例之保證金後,選擇權賣方則為 新巨群集團購進約定數額之股票,合約期限屆至更可續約換 單,新巨群集團以此方式再聯絡朱岱英、羅律煌、李後藤等 人共同鎖單,自85年10月下旬起大量買進股票,至民國86年 2月上旬順利取得亞瑟公司之經營權,同年8月間又順利取得 台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芳公司)、普大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大公司)之經營權,吳祚欽入主亞瑟公司後 即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為炒作股票及護盤目的,遂陸續成 立亞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群公司)、怡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怡群公司)、德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群公司)、光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群公司)等投 資公司,新巨群集團自身亦動用資金成立新巨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巨群投資公司)、新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世紀投資公司)、新通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通產投資公司)、財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經投資 公司)、同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新投資公司)等數 家投資公司供炒作股票之用。
二、甲○○、乙○○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 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詎 竟分別基於和吳祚欽、陳德福共同犯意之聯絡,先後於87年 2月12日、23日、3 月7日、11日、12日、17日等營業日,以 新巨群集團旗下之亞瑟公司、新巨群公司、新通產投資公司 、怡群公司、亞群公司、光群公司、德群公司等投資公司名 義,連續以漲停板或接近漲停板之高價在集中交易市場,委 託買進聚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亨公司)股票,致影響聚 亨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其交易情形如下(委託情形、成交 價變化情形、集團成交情況、該股票收盤價漲跌等均詳參附 表一所示):
㈠87年2 月12日,以亞瑟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當日 漲停之新臺幣(下同)23‧60元價格共買進聚亨公司股票57 72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20‧14。 ㈡87年2 月23日又以亞瑟公司、新巨群公司、新通產投資公司 、怡群公司、亞群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當日漲停之 40元價格買進聚亨公司股票5499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百 分之20‧34。
㈢87年3月7日又以亞瑟公司、光群公司、德群公司、亞群公司
、怡群公司名義,以當日最高成交價之39‧80元價格買進聚 亨公司股票3000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72‧62。 ㈣87年3 月11日復以光群公司及怡群公司名義,以接近當日最 高買價之39‧50元價格買進聚亨公司股票5000張及以39‧30 元價格買進相同股票2526張,各占當日該時段市場總成交量 百分之95‧57、79.48。
㈤87年3 月12日以亞群公司及怡群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以 當日最高價格之39‧50元買進聚亨公司股票四千張,占當日 開盤總成交量百分之99‧13。
㈥87年3 月17日以亞瑟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以接近最高價 格(38‧60元)之38‧50元價格買進聚亨公司股票180 張, 以38.40元價格買進同股票1000張。
三、87年10月下旬,新巨群集團資金已嫌吃緊,吳祚欽不顧自身 財力,仍計議買進股票,吳祚欽、陳德福、甲○○三人明知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 報價,業經有人承諾,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 響市場秩序之行為;竟另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 括犯意,於87年10月30日,由吳祚欽指示不知公司財務之乙 ○○以電話分別委託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 公司)民權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鄭碧琴、協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協和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戚 衛融、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證券公司)不知情 之營業員張嘉麗分別以新巨群公司之證券帳戶,在集中交易 市場買進台芳公司股票各470張、500張、270 張,金額分別 為32,869,493元、35,112,458元、18,124,978元,陳德福則 以電話委託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和證券公司)城 中分公司不知情營業員李鴻祥,以新巨群公司名義買進台芳 公司股票420張,共29,590,155元。87年10 月31日,乙○○ 再以電話委託大華證券公司民權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鄭碧 琴以新巨群公司名義買進台芳公司及普大公司股票各100 張 、500張,金額分別為6,809,166元、36,799,537元;復委託 協和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戚衛融,以新巨群 公司名義買進台芳公司、普大公司、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股票各300張、347張、110 張,金 額分別為20,677,545元、27,303,370元、8,156,606 元;同 時委託不知情之戚衛融以新世紀投資公司及新通產投資公司 名義各買進亞瑟公司股票500 張,金額均為12,317,296元。 87年11月2 日,乙○○復依吳祚欽之指示,以電話委託勝和 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李鴻祥,以新世紀投資 公司名義買進台芳公司、普大公司、中鋼構公司股票各 200
張、300 張、20張,金額分別為13,518,561元、22,930,670 元、1,479,456 元。上開新巨群公司、新世紀投資公司、新 通產投資公司所委託買進之台芳公司、普大公司、中鋼構公 司、亞瑟公司股票,均經有人承諾賣出,詎吳祚欽、陳德福 、甲○○等四人對所委託買進股票部分,竟故意不於規定之 3日內繳納股款以履行交割義務,金額計達285,566,589元( 股票買進部分證券商名稱、違約股數、金額、日期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起訴書誤載總金額為508,569,899 元,經蒞庭檢 察官更正)。經上開證券公司依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申報違約交割,而台芳公司、普大 公司、中鋼構公司、亞瑟公司股票於申報違約後成交量明顯 萎縮,成交價格亦明顯下跌,足以對證券市場交易秩序產生 重大影響。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坦承有於右開時間在新巨群集 團任職之事實,被告乙○○坦承於新巨群集團買賣股票時負 責喊盤下單,被告甲○○直承有從事新巨群集團股票買賣之 匯款工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雖 於新巨群集團任職,然所負責僅係喊盤下單工作,相關資金 籌措均係由機構負責人即被告吳祚欽、陳德福負責。伊平日 承被告吳祚欽之命,負責聯繫營業員安排當日股票買賣事宜 ,至於股票買賣所需資金調度,則由被告吳祚欽特別指派被 告甲○○與被告陳德福接洽;且買賣股票均受被告吳祚欽指 示,伊對於,無操縱股票價格之故意云云。被告甲○○辯以 :伊並非新巨群集團之核心份子,僅係聽從其主管即被告陳 德福之指示,從事匯款工作,並未曾向外調度資金,亦未負 責新巨群集團之股票買賣事宜,該集團炒作股票及違約交割 與伊無涉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乙○○、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部 分:
⑴新巨群集團所屬之亞瑟公司、新巨群公司、新通產投資公 司、怡群公司、亞群公司、光群公司、德群公司等投資公 司,分別於87年2 月12日,以亞瑟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 市場,以當日漲停之23‧60元價格共買進聚亨公司股票57 52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20‧14;87年2 月23日 又以亞瑟公司、新巨群公司、新通產投資公司、怡群公司 、亞群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當日漲停之40元價格
買進聚亨公司股票5499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20 ‧34;87年3月7日又以亞瑟公司、光群公司、德群公司、 亞群公司、怡群公司名義,以當日最高成交價之39‧80元 價格買進聚亨公司股票3000張,占當日市場總成交量百分 之72‧62;87年3 月11日復以光群公司及怡群公司名義, 以接近當日最高買價之39‧50元價格買進聚亨公司股票50 00張及以39‧30元價格買進相同股票2526張,各占當日該 時段市場總成交量百分之95‧57、79.48;87年3 月12日 以亞群公司及怡群公司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當日最高價 格之39‧50元買進聚亨公司股票4000張,占當日開盤總成 交量百分之99‧13;87年3 月17日以亞瑟公司名義在集中 交易市場以接近最高價格(38‧60元)之38‧50元價格買 進聚亨公司股票180 張,以38.40元價格買進同股票1000 張各節,有證交所87年7月14日台證密字第15444號函檢 送之監視報告、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之開戶徵信資料、委 託買賣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卷宗及外置證物)。
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 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 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 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茍於 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 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 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且 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 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 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 37號判決參照)。故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 ;「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 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 之價格委託買進」而言。查新巨群集團先後於87年2 月12 日、23日、3月7日、11日、12日、17日等6 個營業日,以 亞瑟公司、新巨群公司、新通產投資公司、怡群公司、亞 群公司、德群公司、光群公司等投資公司之名義,逐日多 次大量買進聚亨公司股票,且均係以漲停板或接近漲停板 之高價買進,此有前述⑴之資料可考,揆之前開說明,已 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連續以高價買入 」之要件無疑。
⑶聚亨公司股票於87年3月7日、11日、12日、17日經新巨群 集團以高價委託買進後,股價變化如附件一之成交價變化 情形所示,均有明顯上揚之情;且聚亨公司股票於87 年1 月14日至3月21日之查核期間,其成交價格由22.20 元上 漲至38‧00元,計上漲15‧80元,漲幅達百分之71.17; 同期間鋼鐵類指數由75‧78上漲至80.17,計上漲4.39 ,漲幅為百分之 5‧79;同期間發行量加權指數由7798. 25上漲至8857.06,計上漲1057.81,漲幅為百分之13. 56;另同期間該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10,689,000股,較前 1個月(86年12月15日至87年1月13日)增加百分之257.3 7,同期間鋼鐵類日平均成交量為174,945,000股,較前一 個月增加百分之53.03;同期間集中市場日平均成交量為 2,937,955,000股,較前一個月增加百分之59.94 各節, 亦有聚亨公司股票、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價、量變化比 較表及走勢圖(告發書第4頁至第6頁)在卷可稽,足見聚 亨公司股票之成交價、量,於上開查核期間明顯異常。 ⑷又行為人是否有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 以高價買進外,另可斟酌行為人買進之價格是否使股價出 現波動、是否有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是否 有使用人頭戶等為佐證。再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之股票交 易係依電腦撮合,其撮合原則係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 」為原則,即限定價格時,以較高價格委託買進或以較低 價格委託賣出者,可優先成交,未限定價格時,即以同一 價格按輸入電腦時間之先後,決定何筆買入或賣出之委託 可成交。故行為人如於開盤前以特定價格大量委託買進, 可達到影響開盤價之目的。本件新巨群集團前揭買進聚亨 公司股票,多係於開盤前利用多家投資公司名義大量委託 買進,綜合前述被告乙○○等人確係連續以高價買進聚亨 公司股票,且聚亨公司之股票之成交價、量因此明顯異常 ,自足以認定新巨群集團確有抬高集中交易市場聚亨公司 股價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
⑸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在吳祚欽身邊算是 執行他股票買賣的工作,而陳德福負責機構內的資金調度 」、「因我處理股票交易的喊盤等動作、反應都很快,且 我自己不買賣,所以吳祚欽會賞識和信任我,才會找我過 去幫忙,若無信任感,吳祚欽買賣股票的數量非常龐大, 他也不能放心」、「我到吳祚欽那邊(即新巨群公司)幫 吳祚欽買賣的股票,較重要和大量的,先後有亞瑟、台芳 、普大、聚亨、新泰伸和中鋼構等」、「我係依吳祚欽之 指示於某種價位買賣若干張的方式,或他要我買賣若干張
由我自行決定價格的方式去買賣」(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89年9月13日肆字第8943460號函檢送之調查筆 錄)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幫吳祚欽買賣 股票,他給你多少報酬?)如賺到錢給我分紅」、「問: 平均一個月吃多少?)做股票有退佣,號子給我退佣」、 「吳祚欽說換手後,不能讓人有壞印象,不能股價讓它跌 ,叫我作護盤動作」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北檢】88年度偵字第751號卷第271頁反面);於原審 訊問中供承:「我雖然知道對價格會有影響,但他(按指 被告吳祚欽)叫我做我也沒辦法,號子的退佣我有拿一部 分」等語(詳原審90年2月8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宗) ,核與被告吳祚欽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新巨群集團投資 股票買賣事宜,係由我來決策,...決策後交由乙○○ 操盤執行,並由陳德福負責資金調度」、「因我約於二年 前開始投資股票市場,對買賣股票並不是非常熟悉,所以 邀請乙○○幫我操盤,但他操盤是依我的決策指示,至於 他實際操盤情形,我並不十分清楚,但我均充分授權予他 ,含他如何去尋找金主、融資帳戶皆係由他親自處理,而 他會將融資保證金所需之資金及金主的利息,彙整所需額 度,再交由陳德福作資金的調度」、「...我決定投資 中鋼構、新泰伸及聚亨三支股票,並授權乙○○喊盤,使 用的帳戶有亞瑟公司、怡群、亞群、光群、德群等投資公 司,新巨群集團下投資公司,另包含乙○○自行處理的帳 戶」(詳前揭調查局函送之調查筆錄);被告陳德福於調 查局詢問時陳稱:「買賣股票之種類及張數係由吳祚欽負 責決定,至於下單之證券公司及使用帳戶係由乙○○負責 處理,我僅負責交割股款的籌措」(詳前揭調查局函送之 調查筆錄);被告吳肇琨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新巨 群集團本身一直缺乏投資股票方面的專業人士,故吳祚欽 並請乙○○負責新巨群集團所有買賣投資有價證券之相關 事項」、「集團中各投資公司買賣股票之種類及決策過程 係由董事長吳祚欽決定,然後再由陳德福負責資金調度, 由乙○○負責操盤及買賣股票」(詳前揭調查局函送之調 查筆錄)各等語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足憑。另證人方美 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吳祚欽就介紹乙○○給我認識 並說以後乙○○來下單,乙○○下單等同於吳祚欽自己下 單,我接到電話有時是吳祚欽打來的,有時候是乙○○打 來的」、「(檢察官詰問:吳祚欽及乙○○誰比較常打電 話來下單?)乙○○」、「...我知道吳祚欽幾乎把喊 盤的工作交由乙○○...」、「(辯護人詰問:喊盤下
單的過程妳跟誰接觸?)是吳祚欽先找我去,跟我指示以 後都是由乙○○來喊盤下單」、「...他們就會把錢匯 進來,我都會回報給乙○○,然後會把錢匯過來」等語明 確(詳原審91年9月26日審理筆錄,原審卷第四宗第155頁 以下)。是被告乙○○確受被告吳祚欽充分授權,負責新 巨群集團之股票操盤,並從中抽取佣金各節,應堪認定。 其對上開炒作股票之犯行,與被告吳祚欽、陳德福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無疑。
⑹被告甲○○於原審訊問中坦承:「...印章、存摺放在 我這邊是為了要當天匯款,比較常用的那些人頭戶大約十 個人頭戶的資料在我這邊,比較方便才放我這邊,我會作 備忘錄說明日誰要交割,交割手續是剛開始時是陳德福教 ,但是後來為了方便起見有些部分不夠的部分由我來調度 ,不夠的話再找陳德福,調度部分最多我曾經用過最多的 有上億元,一般的話都是幾千萬元...」等語(詳原審 90年2月8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宗),核與被告乙○○ 於調查局陳稱:「...甲○○係專管資金,例如陳德福 將款項備好,就交由她處理」(詳前揭調查局函送之調查 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錢金額很大,我請吳 祚欽派一親信人給我,我每天喊盤後小姐把帳單作五張, 我交給甲○○。」等語(詳北檢88年度偵字第751 號卷第 一宗第259 頁反面),「(問:有關股票買賣你與甲○○ 如何分工?)我喊過盤後,號子把資料傳給我,我這邊秘 書幫我資料整理好,我就交給甲○○」(詳北檢88年度偵 字第751號卷第一宗第280頁反面)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供 承:「甲○○是陳德福指揮的,當時喊單時我除了跟李小 姐接觸外,就只有我的助理小姐而已」(詳原審90年2 月 8 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宗)等語相符,足徵被告甲○ ○有參與新巨群集團之股票買賣事宜,並負責資金調度甚 明。且被告甲○○所調度之資金從幾千萬元至上億元不等 ,金額甚鉅,其於新巨群集團買賣股票乙事居核心地位, 至為灼然;再依扣案證物所示(扣案物編號貳B○六,影 本詳原審卷第八宗),被告甲○○提供其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支票簿、臺灣企銀、合作金庫等銀行存摺,供新 巨群集團作作為股票炒作之用,且其間股票之進出,亦均 係前述集團所炒作之標的。而票據、存摺等物具有相當之 專屬性,若無一定之信任關係,自無任意出借之理;被告 甲○○任職新巨群集團之會計,負責鉅額資金調度,與一 般由證券公司營業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尚屬有別,被告甲 ○○辯稱新巨群集股票買賣,伊一無所悉云云,顯係避重
就輕之飾詞,尚難輕信。另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至被告甲○○處實施搜索時,扣得若干新巨群集團買賣 股票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支票存款對帳單、銀行匯款 條等物(扣案物編號貳B○二、○三,影本詳本院卷第八 宗),亦足佐被告甲○○有參與新巨群集團股票買賣之資 金調度事宜,其與被告吳祚欽、陳德福、乙○○就炒作股 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⑺被告乙○○雖主張聚亨公司之副總經理林勝鶴於本院證稱 吳祚欽確曾參觀過聚亨公司,「應該」是要取得一、兩席 董事席位等語。吳祚欽係因了解聚亨公司之經營運作,有 意參與經營聚亨公司,因而基於該合法目的購入聚亨公司 之股票,並無破壞市場之自由性,不能論以證券交易法第 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云云。惟查證人林勝鶴上開個人推測 之詞,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不能採為著被告有利之證明。 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部分: 訊據被告甲○○因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1 款違約交割之犯行,並辯稱被告雖被派至會計部門,實則被 告僅國中畢業而已,並未學過會計,對會計業務一無所知, 被告擔任匯款工作並未接觸到現金,僅是跑銀行為紙上作業 而已,況資金之調度並非被告所為,被告與陳德福非親非故 ,亦未將有任何利益,怎至於為其等甘冒不法云云。 惟查:⑴被告甲○○於87年8 月間任新巨群公司董事長此有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足稽雖被告辯稱伊不 知情,全係陳德福所為云云,但尚難僅依被告所辯 即認其為真實。
⑵被告甲○○於原審坦承:" 印章、存摺放在我這邊 是為了當天匯款,比較常用的那些人頭戶大約有七 個人頭戶的資料在我這邊,比較方便才放我這邊, 我會作備忘錄說明日誰要交割,交割手續是剛開始 陳德福教,但是後來為了方便起見有些部分不夠的 部分由我來調度,不夠的話再找陳德福,調度部分 最多我曾經用過最多的有上億元,一般的話都是幾 千萬元…"等語(原審92年2 月8日訊問筆錄、原審 卷二),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 因金額很大,我請吳祚欽派一親信人給我,我 每天喊盤後小姐把帳單五張,交給甲○○," 等語 (詳此檢88年偵字第751號卷㈠第259頁反面)"( 問,有關股票買賣你與甲○○如何分工?)我喊過 後,號子把資料傳給我,我這邊秘書幫我資料整理
好,我就交給甲○○…等語)(此檢88年偵字第75 1號卷㈠第280 頁反面)。復於原審供承"甲○○是 陳德福指揮的…"(詳原審92年2 月8日訊問筆錄) 等語相符,足徵甲○○有參與新巨群集團之股票買 賣事宜並參與負責資金調度甚明。且被告甲○○所 調度之資金從數千萬元至上億元不等,金額甚鉅, 另參以法務部之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至被告甲○○ 處實施蒐索時,扣得若干新巨群集團買賣股票之有 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支票存款對帳單、銀行匯款條 等物(扣案物編號貳B○二、○三影本─原審卷第 八宗)亦足佐被告甲○○有參與新巨群集團股票買 賣之資金調度事宜。
⑴新巨群集團於87年10月30日,由被告乙○○以電話委託大 華證券公司民權分公司營業員鄭碧琴、協和證券公司南京 分公司營業員戚衛融、長鴻證券公司營業員張嘉麗分別以 新巨群公司之證券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台芳公司股 票各470張、500張、270 張,金額分別為32,869,493元、 35,112,458元、18,124,978元,被告陳德福則以電話委託 勝和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不知情營業員李鴻祥,以新巨群 公司名義買進台芳公司股票420張,共29,590,155元。 87 年10月31日,被告乙○○再以電話委託大華證券公司民權 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鄭碧琴以新巨群公司名義買進台芳 公司及普大公司股票各100張、500張,金額分別為6,809, 166元、36,799,537 元;復委託協和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 營業員戚衛融,以新巨群公司名義買進台芳公司、普大公 司、中鋼構公司股票各300張、347張、110 張,金額分別 為20,677,545元、27,303,370元、8,156,606 元;同時委 託戚衛融以新世紀投資公司及新通產投資公司名義各買進 亞瑟公司股票500張,金額均為12,317,296元。87年11月2 日,被告乙○○復以電話委託勝和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營 業員李鴻祥,以新世紀投資公司名義買進台芳公司、普大 公司、中鋼構公司股票各200張、300張、20張,金額分別 為13,518,561元、22,930,670元、1,479,456 元。且上開 委託買進之台芳公司、普大公司、中鋼構公司、亞瑟公司 股票,均經有人承諾賣出,然新巨群集團均未於成交之三 日內繳納股款以履行交割義務,金額計達285,566,589 元 等情,業經證人即各該證券公司之營業員鄭碧琴、張嘉麗 、李鴻祥、戚衛融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證交所檢送之 投資違約資料明細表、投資人基本資料、有價證券成交量 變動狀況表、證券經紀商成交買賣有價證券狀況表、集團
組合檢查明細表、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等附於分析報告內 可憑(均外置),並有各該證券公司之證券商違約查(審 )核報告、證券經紀商違約客戶明細表、證券公司徵信與 額度審核表、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委託書、委託人交 割股款券轉撥同意書、交割憑單、買進報告書、受託買賣 金額分層負責表、分戶歷史帳列單、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 約(以上均詳「㈡新巨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買進台 芳、普大等違約交割明細表及開戶交易等相關資料」乙卷 )等及證期會88年4月16日臺財證㈡字第01579號函檢送 之證交所87年11月9日台證稽字第37692號函、查核證券 商電話錄音一覽表等在卷可稽。
⑵台芳公司、普大公司、中鋼構公司、亞瑟公司於新巨群集 團違約交割日及違約申報日後(即87年11月4 日),其成 交量及成交價格情形如下(詳前引分析報告): ┌───┬──────┬──────┬──────┬──────┐
│ │十月三十一日│ 十一月二日 │ 十一月三日 │ 十一月四日 │
│ ├───┬──┼───┬──┼───┬──┼───┬──┤
│ │成交量│成交│成交量│成交│成交量│成交│成交量│成交│
│ │(千股)│價格│(千股)│價格│(千股)│價格│(千股)│價格│
│ │ │(元)│ │(元)│ │(元)│ │(元)│
├───┼───┼──┼───┼──┼───┼──┼───┼──┤
│台芳公│1780 │68.5│607 │64.0│2 │60.0│1 │56.0│
│司 │ │0 │ │0 │ │0 │ │0 │
│ │ │ │ │ │ │ │ │ │
├───┼───┼──┼───┼──┼───┼──┼───┼──┤
│普大公│2076 │78.5│509 │73.5│1 │68.5│1 │64.0│
│司 │ │0 │ │0 │ │0 │ │0 │
│ │ │ │ │ │ │ │ │ │
├───┼───┼──┼───┼──┼───┼──┼───┼──┤
│中鋼構│295 │74.5│117 │69.5│20 │65.0│7 │60.5│
│公司 │ │0 │ │0 │ │0 │ │0 │
│ │ │ │ │ │ │ │ │ │
├───┼───┼──┼───┼──┼───┼──┼───┼──┤
│亞瑟公│21599 │24.6│25987 │22.9│4266 │21.3│4300 │19.9│
│司 │ │0 │ │0 │ │0 │ │0 │
│ │ │ │ │ │ │ │ │ │
└───┴───┴──┴───┴──┴───┴──┴───┴──┘
依上開表格所示,台芳公司、普大公司、中鋼構公司、亞 瑟公司於申報新巨群集團違約交割後,其成交價格均明顯 下跌,而成交量亦均有萎縮之情形,足徵新巨群集團之違
約交割已對證券市場交易秩序產生重大影響無疑。 ⑶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吳祚欽、陳德福等對上開於87年10 月31日、11月2日、3日委託營業員買進台芳公司、普大公 司、中鋼構公司、亞瑟公司等股票,於成交後,未依規定 之三日內繳納股款以履行交割義務,金額高達達285,566, 589 元之事實,均無從提出合理解釋並提出事證供本院調 查,顯係故意不履行交割義務。被告甲○○負責股票買賣 之資金調度,與被告吳祚欽、陳德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已如前述,渠等對上開違約交割之事實,自應負共 犯之責。
㈣綜據上述,被告乙○○、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二所述炒作聚亨公司股票之 行為,均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對 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 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 入或以低價賣出者」規定;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述違約 交割之行為,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第155條第1 項第1 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 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 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規定,應依同 法第171 條規定論處罪刑。被告乙○○、甲○○二人行為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關於行為人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 項 規定之處罰,於8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 日生效 ,其法定刑由原先之「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銀元250,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又於93年4月28日 經政府公布實施,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顯較舊法為重,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法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11 日生效前之舊法處斷。又證券交易法第151 條規定,在證券 集中交易市場,得為有價證券買賣之報價者,雖限於證券經 紀商及證券自營商,惟如一般投資人利用證券經紀商在集中 市場報價買賣股票,嗣又故意不履行交割義務,而足以影響 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款之規定 者,自非不得成立同法第171 條之罪之間接正犯(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利用不知 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鄭碧琴、張嘉麗、李鴻祥、戚衛融遂行 違約交割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乙○○、甲○○二人 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分別與通緝中未到案之被告吳祚欽
、陳德福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判例字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 號,要旨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被告甲○○先後多次違約交割犯行,均係時間緊接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證券 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 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 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 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 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 連續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90年度台上 字第431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乙○○、甲○○等人係對於 同一種有價證券即聚亨公司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 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核諸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 乙○○、甲○○二人此部分之行為僅成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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