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 凱 律師
劉 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使王唯任,或王唯任推出之候選人王𦦵樺(按王𦦵 樺為王唯任之女,惟無證據證明王唯任或王𦦵樺亦知情), 能於民國94年12月3日之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順利當 選,竟自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0月間某日22時 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48巷52號前,交付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賄款予具投票權之王秀娥(所涉投票受賄罪 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約其戶內有投票權 之人共3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王唯任 之一定行使,而王秀娥於收受賄款後,亦許以甲○○於上開 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王唯任之一定行使。嗣因王 唯任不參選而推由其女王𦦵樺登記參選,甲○○乃於同年11 月初某日晚間,在同縣八德市○○街某處遇上王秀娥時,告 以王唯任已不參選,改由其女王𦦵樺登記參選,並表示先前 交付之賄款,約使王秀娥允於上開投票日改投票予王𦦵樺, 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甲○○復於同年11月13日19時許及 數日後之某時點,接續2度至同縣八德市○○街249號,向有 投票權之溫全成表示倘於該屆縣議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與 其有投票權之配偶均投票予王𦦵樺,即給與2,000元之賄款 ,藉此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然均為溫全成當場所拒,甲○○方倖然離去。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接獲線報,於同年11月24日傳 喚王秀娥、溫全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 件證人王秀娥、溫全成、宋志明於偵查中,經具結而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辯護人既未具體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以供本院查證,依上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辯 護人徒空言指摘證人王秀娥、溫全成、宋志明於偵查中之證 詞無證據能力云云,委不足採。
二、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通訊如 下: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二、郵信及書 信。三、言論及談話。..」,同法第29條亦規定:「監察 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通 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 。」由此可知於雙方當事人談話中,其中談話一方或已得談 話之一方事先同意,基於搜證目的,而將談話內容錄音下來 ,以資作為日後警方偵查犯罪證據之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此行為並無不法情形。最高法院亦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 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 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本 件被告於94年11月13日與證人溫全成談話之錄音帶,證人溫 全成於原審審理時雖不願表明係何人所錄製,然依其於審理 中所述,其與被告談話當時,除其配偶外並無他人在場,足 見該錄音帶應係證人溫全成或出於其授意所側錄,且其事後 復配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員警製作譯文 ,亦徵證人溫全成側錄其與被告談話之目的,旨在蒐集被告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不法事證,顯非出於不法目的, 依前開說明,該錄音帶內容應有證據能力。是辯護意旨認: 該錄音帶涉及以竊聽手段不法取證,有無證據能力尚有研求 餘地云云,亦非的論。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交付3,000元予證人王秀娥,並要 求其投票予王唯任;及曾以手勢向證人溫全成示意買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 起初只幫王唯任買幾票而已,後來即未再買票,伊不認識王 𦦵樺,絕未要王秀娥改支持王𦦵樺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原以3000元為王唯任參選桃園縣縣議員向王秀娥賄 選買票,嗣因王唯任不參選,乃另向王秀娥表示請求改支持 投票予王唯任之女王𦦵樺,並得到王秀娥之首肯等情,業據 證人王秀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71頁、第 73頁、第79頁、第84第至85頁)。另被告接續2度至桃園縣 八德市○○街249號,向溫全成表示倘於該屆縣議員選舉行 使投票權時,與其配偶均投票予王𦦵樺,即給與2,000元之 賄款,惟為溫全成當場所拒等情,亦據證人溫全成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94年選他字第674號第22頁、原 審卷㈠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31頁)。而被告於94年11 月 13日與證人溫全成談話之錄音帶,經原審播放勘驗結果,雖 無法全部辨識其內容,然被告確於是日有以閩南語向證人溫 全成提及:「你們2票,我來當做1票就好,不管啦... 我錢 就給你,聽懂嗎?... 我給你算2票,好嗎?2,000元... 我 給你算2票,就算1票也沒關係,聽不懂嗎?你就1票蓋給他 就好,我就2,000元給你」等語,另證人溫全成亦果於該次 對話過程中出言:「... 那個很恐怖,那個骯髒人(閩南語 )」等情,此有原審95年3月15日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見原 審卷㈡第49-50頁)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亦不諱言有向證 人王秀娥、溫全成買票,可見渠等間之交情非惡,倘非確有 其事,證人王秀娥、溫全成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以 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王秀娥、溫全成二人前揭證述, 應屬實情,辯護意旨所稱:證人王秀娥之夫因積欠被告卡債 ,發生糾紛,故王秀娥有故陷被告於罪之情形云云,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辯護意旨雖謂:由錄音帶內容觀之,被告並未向證人溫全成 夫妻提及票要投給誰,證人溫全成竟仍狡稱「被告明確表示 要支持燒酒王的女兒」,足見其證述不可採云云。然查:上 開被告與證人溫全成談話之錄音帶,經原審播放勘驗結果, 其錄音品質非佳,而無法全部辨識其內容,已如前述,然觀 之上開二人之部分對話內容,已足以辨識出被告以2000元向 溫全成買2票,縱使投1張亦可,是辯護人徒憑此一內容尚未 能完整辨識之對話錄音,即遽認證人溫全成係為坐實被告入 罪,始為前揭證述云云,自難憑採。
㈢至證人溫全成雖於警詢時以祕密證人身分指稱:我於94年11 月12日14時50分,有見到王唯任與其子王豑頡到被告家中拜 訪,有里內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為證云云,然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82號偵查卷第69、70頁監視器翻 拍照片所示車號4732-LH號白色廂形車係蕭朝雲所使用,另 上開偵查卷第7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人(監視器顯示時 間為94年11月12日14時33分),乃蕭木河、蕭朝雲父子等情 ,則經證人蕭朝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指認無訛,且有照片2 張、汽車保險單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且證 人溫全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就王唯任之身形、面貌並不熟 悉,則其警詢中之指訴或係出於誤認,尚難憑此推認證人溫 全成即有構陷被告之意,辯護人執此而認證人溫全成前揭證 述不實云云,亦難採憑。
㈣另證人王秀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交 付3,000元賄款暨告知改投票予王𦦵樺之詳細時間、扣案3,0 00元是否被告所交付之賄款等節,所述雖有不同,但就被告 確有交付3,000元,並先約其投票予王唯任,後則約其改投 票予王𦦵樺而為一定行使等重要情節,其證述則自警詢時起 迄原審審理時止均吻合無誤,且其與被告素無怨隙,在負偽 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仍屢次為相同指述,足徵其上開證述 應非虛構,尚難僅因其交付賄款之詳細時間等細節部分之證 述不一,即逕認其所為證言均不足採。再者,證人證述差異 之成因非一,或出於記憶錯誤,或出於敘述脫漏,非不能於 審判中透過詢問或詰問以究明真相,是證人王秀娥既於原審 審理時經公訴人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後已證述明確,自得作為 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辯護意旨摭拾證人部分證詞之瑕 疵,即謂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要屬無據。
㈤再辯護人雖又辯以:嗣後王唯任並未登記參選,惟按買票之 行為人身分,應自登記為候選人開始,是被告幫王唯任買票 ,並不構成賄選買票罪之任一行為態樣云云,然查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端正選風,肅清賄選,觀之該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 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即足當之 ,而不以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且若以行為人已登記參選 為構成要件,則行為人如在選舉前遭查獲賄選之情事,嗣後
刻意不登記參選,反而會造成法所不罰之情形,而構成法律 漏洞,致有心賄選者皆循此漏洞,而競相於選舉前實施賄選 ,則前開立法目的不僅無法達成,反而變相鼓勵行為人在選 前賄選,自非適宜。準此,縱94年度桃園縣議會第16屆議員 選舉候選人登記時間為94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4日止,王唯 任嗣後確實未於登記截止日前登記參選,而由其女王𦦵樺於 94年9月30日辦理候選人登記,此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5年6 月21日桃選一字第095075418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 頁反面)在卷足稽,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對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成 立,而況,被告交付賄款3000元予王秀娥,先則向王秀娥約 使投票予王唯任,後則改向王秀娥約使投票予王𦦵樺,自屬 賄選買票行為無訛。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與立法目的有 違,尤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被告甲○○犯罪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之規定,業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該條之構成要件固無 變更,但罰則已由舊法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400,000元以上4,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上10,00 0,000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斷。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 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 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 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 以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 92 年度臺上字第60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謂之「約其為一 定之行使」者,此係就目的條件而為之規定,稱「約其」即 要約或約使,屬單方意思,一經此行為,其罪既已成立,至 其為明示或默示,則非所問。是被告就其交付賄款予具投票 權之王秀娥,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3人,投票予王唯任 、王𦦵樺,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經王秀娥以受賄意思受 領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舉選罷免法第90條 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 又被告向有投票權之溫全成表示,倘投票予王𦦵樺,即給與
賄款,然皆為其所拒,顯見溫全成並無受賄之意思,故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應認僅達於行求之階段,係犯修正前同法第 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 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犯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容有未洽。被告交 付賄賂予王秀娥1次後,雖先後約其投票予王唯任、王𦦵樺 ;並曾2度向溫全成行求賄賂,均為溫全成所拒,但其分別 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舉動應 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依接續犯理論,就王秀娥與溫 全成部分均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時認被 告約使王秀娥先後投票予王唯任、王𦦵樺,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亦屬誤會。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先後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各1次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雖有行求、交付階段之區別,惟其均 屬投票行賄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較重之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至被告交付賄賂約使王秀娥投票予王唯任,而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即約 其投票予王𦦵樺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原審適用修正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2條第1項但書 (刑法第2條 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 判所引法條應改為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審酌 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 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 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 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 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 告為求王唯任或王唯任推出之候選人王𦦵樺,得以順利當選 縣議員,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及行求賄賂之行為,影響有投 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
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且其於犯罪 後猶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褫 奪公權壹年。並說明扣案之現金3,000元,並非被告所交付 之賄賂,業經證人王秀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而為警搜 索查扣之名冊1張、便條紙1紙,及楊秀娥、劉景妹、曾秋香 、范楊秀蝦等4人之身分證影本共4紙等物,則經證人即被告 之配偶姚幸寬到庭指稱:楊秀娥等4人之身分證影本,是其 等4人欲經由我介紹參與國民黨婦女會時,交予我填寫資料 ,另我為聯絡陳雪前來收取婦女會資料,及便於聯絡鄰居童 淑珍收掛號信等,才陳雪等2人之資料,寫於該便條紙上等 語,被告復辯稱:該名冊是3年前辦中秋晚會之名冊等語, 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涉,自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交付王秀娥之賄賂3,000元,因收受 賄賂者即王秀娥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 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王秀娥已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檢察官就上開賄賂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自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原審法院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 逕適用舊法之規定,然經比較適用之結果,原審判決適用之 法律並無不當,自難以其未比較新舊法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 由,併此敘明。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法 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之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4年10月初某日,尚有在同縣 八德市○○街途中交付現金2,000元予宋志明,並約其行使 投票權時要投票予王𦦵樺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固坦言有交付2,000元予證人宋志明之情事,惟堅 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因宋志明先前曾向我借錢,我 才拿2,000元借他,並非向其買票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宋志明之證述為其論據。然 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證人宋志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無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㈡又證人宋志明於偵查中固向檢察官證稱:(問:今年三合一 選舉有無向你買票)有,94年10初某日18時許,被告騎機車 在我們社區馬路上遇到我,他走過來塞2,000元給我,我不 知被告為何塞2,000元給我,但因這陣子是選舉,風聲很多 ,有傳說被告在幫別人買票,但不知是幫誰買票,我懷疑他 給的2,000元是賄選,所以還他等語,然細繹其證述內容, 被告顯未有何約使證人宋志明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且由證人 於同次偵查中亦自承:我沒有確切的證據檢舉被告等語觀之 ,益徵證人所謂:懷疑被告交付之2,000元係賄款云云,純 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且無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 160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況證人宋志明於原審審理時既結稱:被告交付之2,000元應 該是我向他借的,之前我有去被告家向他借2,000元,但因 被告忙於幫人紋身,我即離開,而被告交付2,000給我時, 並未表示要我投票給誰,我向被告借錢與王唯任無關,我不 認識王唯任,對選舉亦無興趣,經警察約談時,因被告曾交 付所借之2,000元,警察又表示已鎖定被告,我開始會怕, 因此無法表達我內心的想法等語,足見被告所辯:與證人宋
志明間係借貸關係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在客 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前 揭所指賄選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