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28號
TPHM,95,選上訴,28,200607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選
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民國94年度第16屆基隆市市議 員候選人,因知即將接近重陽節,其選區內各里將舉辦老人 慶生會之類重陽敬老活動,為尋求參與活動之設籍各該里之 老人里民投票支持於己,使其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預備對 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故意,先於94年10月 5 日與王美君前往基隆市東帝士賣場,以每台新台幣(下同) 599元之價格,花費3594元購入尚朋堂10人份電子鍋6台存放 於甲○○位於基隆市○○區○○街91號之競選服務處(下稱 甲○○競選服務處)內,預備於基隆市七堵區堵南里、實踐 里、永安里舉辦敬老活動時,以「甲○○敬贈」之名義,提 供各里 2台尚朋堂10人份電子鍋作為該里老人里民之摸彩品 、並上台亮相、拜票尋求支持之方式,對於特定之有投票權 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惟其尚未將上開賄賂送出之際, 於94年10月 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基隆市調查 站前往被告競選服務處實施搜索時,上開電子鍋6台即遭查 扣,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 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 1 項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期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特定賄賂或 不正當利益,以備交付之意,並不以提供現實之財物為必要 ,期約係指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而交付賄賂係指行賄者事 實上將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交付受賄人收受之行為,是行為人 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 票行賄罪,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及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是否可認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為 一定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 票權人而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 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 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再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惟行為是否該當賄 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 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 所接受。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 票」等助選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 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 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 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 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 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即一律以投票行 賄罪論擬,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可資參 照。
三、訊據被告甲○○就其於94年10月5日與王美君前往基隆市東 帝士賣場,以每台599元之價格,花費3594元購入尚朋堂10 人份電子鍋6台存放於甲○○位於基隆市○○區○○街91號 之競選服務處(下稱甲○○競選服務處)內,預備於基隆市 七堵區堵南里、實踐里、永安里舉辦敬老活動時,以「甲○ ○敬贈」之名義,提供各里2台尚朋堂10人份電子鍋作為該 里老人里民之摸彩品、並上台亮相、拜票尋求支持之方式等 事實固均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預備賄選之犯行,辯稱: 扣案之電子鍋是當時接近重陽節,選區內各里將會舉辦重陽 敬老晚會,伊已有收到堵南里之邀請函,請伊提供晚會之摸 彩獎品,伊才去買電子鍋,提供里民做為摸彩獎品,伊沒有



賄選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預備賄選罪嫌,無非以證人王美君李新居李豐太、吳文來之證述,及94年度堵南九九重陽 敬老活動暨園遊會邀請函、發票、送貨單各1紙、東帝士賣 場型錄1份、尚朋堂10人份電子鍋相片4幀在卷可查,復有尚 朋堂10人份電子鍋6個扣案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如前述,被告就其於94年10月5日與王美君前往基隆市東 帝士賣場,以每台599元之價格,花費3594元購入尚朋堂 10人份電子鍋6台存放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街91號 之競選服務處內,預備於基隆市七堵區堵南里、實踐里、 永安里舉辦敬老活動時,以「甲○○敬贈」之名義,提供 各里2台尚朋堂10人份電子鍋作為該里老人里民之摸彩品 、並上台亮相、拜票尋求支持之方式等事實均不諱言;然 查本件之關鍵厥為被告之提供各里2台電子鍋之所為,係 否資為其預備向各里第16屆基隆市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 人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關乎此 ,證人王美君李新居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94年度堵南 九九重陽敬老活動暨園遊會邀請函、發票、送貨單各1紙 、東帝士賣場型錄1份、尚朋堂10人份電子鍋相片4幀、尚 朋堂10人份電子鍋6個等,均非適合之證明。(二)扣案之電子鍋6台均在盒面上張貼有紅紙,上印有有「敬 祝重陽節快樂,甲○○敬贈」字樣之紙條,此固有電子鍋 照片在卷可證(附於94年度選他字第22號偵查卷第31頁) 。又被告雖自陳扣案之電子鍋係準備做為七堵區各里重陽 敬老晚會抽獎之禮品,並會在獎品外面貼上紅紙,寫上侯 選人的名字,各里會給侯選人機會上台亮相、拜票等語; 然證諸一般選舉之實際狀況,一般候選人,尤其係首次參 選較不具知名度之候選人,均希望利用各種機會出面,求 以彰顯其個人特質,以加深選舉人對其之印象,且有關公 職人員之選舉,法律並不禁止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惟僅 禁止候選人或他人以賄選、攻訐他人等不正方式,影響選 民於投票時之判斷,因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為一定 之行使,是法既容許候選人得從事競選活動,故於候選人 等未以法所禁之賄選、攻訐他人、散佈不實言論等方式從 事競選時,自無加以禁止之理;而鄉里於各種節慶晚會或 活動時舉辦之摸彩等活動,其目的無非係為鼓勵一般民眾 之參與並提高晚會或活動之趣味性,然參加者能否抽中任



何禮品,或能抽中何人所提供之何種禮品,要非參加者或 禮品提供者於事前所能預見,而純係乃取決於不確定之機 率或射倖性,足見何人抽得何種禮品純係一種偶然之結果 ;而某個人抽中某特定人所提供之禮品者,因係僅一種偶 然之結果;且自抽中人與提供人之不同立場觀之,抽中某 禮品之人,固對於自己之有幸抽中禮品至感愉悅,然其心 理上究非對於提供禮品之人有若何之負擔;而提供禮品之 人因無法於事前得悉何人會抽中其所提供之禮品,亦無法 藉由提供禮品而冀求何人有所回饋,其所冀望者,無非藉 經由此一提供禮品之動作,加深選民對其之印象爾;是於 抽中人與提供人間,尚無何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 之期約可言;況本件被告於各里亦僅提供2台電子鍋,相 對於各該里之選舉權人,可謂微不足道,若謂其希冀藉提 供2台電子鍋,而對於全里之選舉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為一定之行使之行求或期約,實數難以想像;而檢 察官起訴書中所謂被告預備對於特定之有投票權人行求、 期約云云,其所稱之特定之人,究係指該里全部有選舉權 之人,抑係指抽中被告所提供禮品之人?亦屬語焉不詳, 若謂被告所行求期約之人僅係指抽中被告所提供禮品之人 ,即全里中之2人,此顯與日常通念不合,反之若謂被告 所行求期約之人係指各里中有選舉權之人,然被告所提供 之禮品僅有2台,除2人外,其餘之人並未自被告受有任何 之禮品,自亦無所謂對價之可言,而與賄選之要件明顯有 間。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扣案之電子鍋是當時接近重陽節 ,選區內各里將會舉辦重陽敬老晚會,伊已有收到堵南里 之邀請函,請伊提供晚會之摸彩獎品,伊才去買電子鍋, 提供里民做為摸彩獎品,伊沒有賄選等語之所辯,非不可 採信。
(三)另證人李豐太(現任永安里里長)、吳文來(現任實踐里 里長)等人均係證稱未邀請被告提供重陽活動之摸彩獎品 ,而未述及被告甲○○有何預備交付賄賂之情,是證人李 豐太、吳文來之證詞亦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預備賄選 之犯行。
六、原審綜合上情,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 所指之犯嫌,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另行舉證,徒執陳詞再 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