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6樓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4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戊○○之胞 弟,乙○○則擔任戊○○之助理;其二人為使戊○○能順利 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由丁○○指示乙○○向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三0五號之「緣圓客家小館」預訂二桌宴席,再於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餐 廳二樓「福廳」內,以二桌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一 百七十七元之價格,宴請具有投票權之江龍喜、梁宗連、董 進忠、黃登厚、唐順桂五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住居所在 臺南之不具投票權人甲○○、謝麗菁、丙○○、郭李文及黃 陳錦雲(另簽分偵辦)五人暨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二人。 嗣丁○○及乙○○於該次餐會中,藉機向在場之人請託支持 戊○○或委請在場之人將戊○○推薦予住居所設於桃園縣具 有投票權資格之人,使戊○○能順利當選立法委員,使上開 人等享用免費之餐飲而交付不正利益,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之投票行賄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旨自明。又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 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 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 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 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 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 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 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 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 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 ,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 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 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 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 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 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 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 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 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 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 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 ,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 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 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之投票行賄罪名,係以:本件餐會係由被告乙○○訂席、 被告丁○○支付餐宴費用;證人董進忠、黃登厚、唐順桂等 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有拿名片給他們,被告丁○○有 請託支付戊○○;且依證人甲○○、江龍喜之證述,餐會前 後,有約在戊○○競選總部,顯見係藉聚會名義,爭取江龍 喜等人支持云云。訊據被告丁○○、乙○○二人均堅決否認 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是國防部派駐新加
坡武官,與甲○○、丙○○係在台南認識之結拜兄弟,當日 甲○○自台南北上,要邀宴廟會的朋友,順道來看望本人。 我是接了丙○○電話,才請乙○○代訂酒席,用餐人員均係 甲○○所邀,且我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即赴陸總部述職,晚上 與副總司令餐敘,是丙○○打電話要我趕回去餐廳,我到餐 廳一樓,知悉還沒有付款,才用信用卡付清餐費,並不知甲 ○○邀宴何人,我上樓敬酒,並未主動向客人請求支持戊○ ○,而我付帳之事,亦僅甲○○知悉,江龍喜等人均不知情 ,並非行賄云云。被告乙○○辯稱:我僅是代訂二桌酒席, 並帶甲○○等人至餐廳用餐。因我是丁○○陸軍官校同學, 才應邀陪同用餐,丁○○並沒有跟我說要支付餐費,我的認 知甲○○他們是台南來的朋友,與選舉無關,用餐時我也僅 發我個人助理名片,而未分發宣傳文件。安排到戊○○競選 總部,是因為競選總部在同安街那裡,是很明顯的路標,如 果不約在那裡,會很難找,且車停那裡比較方便等語。辯護 人另辯以:被告丁○○支付餐費之目的,係為招待結拜兄弟 ,盡地主之誼,並不知餐會中有何人,且眾人亦不知是被告 所支付之餐費,被告乙○○僅受託代為訂席,帶同甲○○等 人前往餐廳,主觀上均無行賄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二人是否基於行賄之意思,支付餐費之不正利益:1、關於當日係何人作東,邀約江龍喜等有投票權人聚餐乙節, 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在台南聖母廟擔任秘書的職 務,因為在聖母廟在全省有壹個金蘭寺廟聯誼會,我們聖母 廟是擔任會長所以與臺灣全省的廟宇較有聯繫,所以當天我 是約了三間廟要拜訪,分別是新竹花園福地、新竹東寧宮以 及桃園的福德福興宮。當天93年11月29日我由台南北上,先 在新竹被請吃飯,之後再聯絡福德福興宮的總幹事江龍喜, 他是這屆新當選的總幹事,他們的委員會也新改組,因為江 龍喜原是南部人,與我私交很好,所以他當選總幹事我很高 興,但因為他們福興宮的組織我不認識,所以我對江龍喜說 今日我從南部上來,請他將福興宮的委員帶來給我認識,我 跟江龍喜約好之後再與丁○○聯絡,因為丁○○是我的結拜 兄弟,他調去新加坡擔任武官三年多,我北上順道看他,因 為他每次從新加坡回來都會到台南看我並去拜拜,因為這次 他說沒有空所以我就北上。而剛好我約了福興宮的委員要認 識,於是就說大家一起吃個飯,因為江龍喜是在做土木工, 工地地點不一定,我就請丁○○替我訂壹個地方吃飯,這就 是我上來桃園的目的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我和丙○○、丁○○,還有另一個人結拜當
兄弟,他這次回來很忙,希望找我太太還有丙○○見面,因 為他很快就要回新加坡,同時也要順便拜會八德福興宮的新 總幹事江龍喜,我拜託人家訂席,就是我要付錢,客人都是 我請的,從台南來的有七、八個人,江龍喜大概請了福興宮 四、五個,以外還有士林威天宮、台北石門金剛宮的人,這 些人都是我約等語(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三頁)。證人丙○○ 於原審證稱:甲○○跟我說桃園福興宮有新選委員要認識, 這是他這樣跟江龍喜說的,至於會到桃園那間餐廳,是因為 他對桃園不熟,所以打電話請丁○○幫他訂的。因為訂哪家 餐廳我們不知道,當時我們到了戊○○的服務處時,因為丁 ○○說他沒有空要去陸總部,於是他就拜託乙○○,看餐廳 訂在何處並請乙○○帶我們去,後來人到齊之後乙○○就帶 我們去。原本乙○○要先離開回總部,我就對他說既然來了 就一起留下來吃飯,但他還是有留下來吃飯。我們大約吃到 九點左右要結束了,我就打了三次電話給丁○○請他快點過 來,他就來了,至於怎麼付錢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原審卷第 五十三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下午八時餘,是我 打電話給丁○○,我催他趕快來,我從台南來要見他,我們 是結拜兄弟,好兄弟要見面,所以我說我等他,甲○○有跟 我講說他要請客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由上開二人之 證言,可知,本件係因被告丁○○與證人甲○○、丙○○為 結拜兄弟,證人甲○○欲北上拜訪相關廟會,並順道與結拜 兄弟見面,乃囑丁○○代訂餐席,並由甲○○邀約江龍喜等 人前來聚餐,並非被告丁○○作東,邀約客人聚餐甚明。且 如甲○○係有意為被告丁○○或戊○○助選,理應席開多桌 ,廣邀桃園地區之多家廟會幹部,以壯聲勢,卻僅席開二桌 共十六人,除同時自台南北上之八人外,所邀請對象,僅江 龍喜及福興宮其餘四人有投票權人,其餘均為台北縣的廟會 人士,足認甲○○邀約餐敘之目的,在於友廟間之聯誼,而 非為特定候選人助選。
2、關於被告丁○○當日之行程,被告丁○○辯稱:當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許,即前往陸總部述職,當時與副總司令餐敘,至 晚上九時許,始因丙○○之連絡,趕到餐廳乙節,業據證人 即時任陸總部國際情報組組長己○於本院證稱:當天大約二 點半我派車去接丁○○覲見副總司令和報告,六點帶他去悅 華酒店,大約八點半左右離開,也是我直接派車送他回去。 當天下午二點半到六點,他都在總部見長官,然後談一些事 情,是我安排的,而且見長官的時候,我們一定在旁邊陪, 我確定他沒有離開總部,因為進出都要辦手續等語(本院卷 第七十、七一頁),且有己○簽呈、餐敘經費概算表、會辦
單、餐敘人員名冊、支出憑證存單、發票等在卷可佐(簡上 卷第六二至七十頁)。足認被告丁○○當日下午約二時三十 分許至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均在陸總部述職及在悅華酒店用 餐甚明。另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在平鎮拜票,所 以沒有回總部與黃登厚等人握手、打招呼,我回到總部的時 候已經晚上十一點多了等語(本院卷第六九、七十頁)。核 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回總部的時候,戊○○根本不 在總部,所以並沒有握手這事,當天戊○○從平鎮拜票,十 一點多才回來,不可能跟他們握手等語(偵卷第一0二頁) 相符。而證人黃登厚於原審則證稱:戊○○確實未到餐廳, 我們回到競選總部喝茶,有看到戊○○,他有與我們打招呼 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證詞互有矛盾。惟如戊○○確 有在場,理應熱情前往致意,請求投票支持才是,不太可能 僅打招呼而已。且就其他與黃登厚同行之人,均未證稱有見 到戊○○乙節觀之,黃登厚之證稱戊○○有與伊打招呼,應 係誤認。從而,本件如係被告丁○○有意透過甲○○邀約八 德福興宮之幹部用餐,以達助選之目的,理應挑選其本人有 空親自招待,且其姐即候選人戊○○得前往餐廳拜票之日期 ,始能發揮預期之效果,而本件宴請江龍喜等人之際,被告 丁○○卻前往陸總部述職,未能親自接待,候選人戊○○於 平鎮拜票,亦未前往餐廳亮相,均與常情不合。至被告乙○ ○為何參加餐會?其於本院辯稱:當天丁○○沒有要我參與 餐會,他在下午兩點多離開競選總部,到了傍晚,他台南的 友人甲○○說客人都已經到齊,要我帶客人到餐廳,因為我 已經吃過晚飯,我安排好客人之後,就要離開,丙○○等人 說是丁○○的同學,理應陪同,當時有丙○○軍中的友人, 我才入座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證人丙○○於原審亦 證稱:因為丁○○說他沒空要去陸總部,於是他就拜託乙○ ○,看餐廳在何處並請乙○○帶我們去,後來人到齊之後乙 ○○就帶我們去,原本乙○○要先離開回總部,我就對他說 既然來了就一起留下來吃飯等語(原審卷五十三頁),互核 相符,足認被告乙○○僅係受丁○○之託代訂餐廳,並帶甲 ○○等人前往餐廳,因丙○○等人勸說,才留下來陪客,顯 非事先即由被告丁○○安排陪同客人用餐。
3、證人江龍喜、梁宗連、董進忠、黃登厚、唐順桂等五人,係 桃園縣八德市人,為立法委員桃園選區有投票權人。其等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緣圓客家小館用餐,該次餐會費 用共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由被告丁○○支付等情,除據 被告丁○○供述明確外,並有檢察官赴緣圓餐廳之勘驗筆錄 、信用卡簽帳單及結帳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
度選他字第一二0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是被 告丁○○確有於前揭時、地支付餐費,宴請包括江龍喜、梁 宗連、董進忠、黃登厚、唐順桂等五人,堪以認定。惟被告 丁○○於原審即稱:我接到丙○○電話,與副總司令吃完飯 後,我回來到緣圓餐廳一樓,我在樓下還沒有看到誰就在一 樓刷卡,因為當時小姐說他們九點鐘就要打烊了,所以我就 立刻幫大哥刷卡等語(原審卷五十二頁);於本院審理中稱 :我本來沒有要付帳,所以沒有帶現金,只好刷卡。長官副 總司令要請我吃飯,我怎麼能確定什麼時候離開,而且我和 乙○○當天一通電話都沒有打,也沒有告訴我姐姐戊○○那 天晚上有客人等語。被告乙○○供稱:丁○○當天並沒有交 代我吃完飯以後,就先處理掉帳款等語(本院卷七十八頁) 。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小姐說錢別人付清了,我到旅社 的時候,丁○○才說錢是他付的,旅社的錢他也付清了,我 拿酒的時候,小姐說錢已經付清了,我當時不知道是誰付的 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證人丙○○證稱:我不知道酒 席是何人付錢(本院卷七十五頁),互核相符。依常情,本 件如係被告丁○○刻意安排投票行賄,理應由乙○○通知丁 ○○趕回餐廳付費,或逕囑乙○○支付才是,且為避免留下 支付餐費之證據,理應支付現金才是。本件卻由丙○○通知 被告丁○○趕回餐廳,且丁○○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則被告 丁○○所辯:當日原未準備支付餐費的錢,係因到達餐廳之 後,知悉餐費未付,基於招待結拜兄長,以盡地主之誼考量 ,乃以信用卡刷卡支付乙節,即可採信。且被告丁○○既於 一樓刷卡付餐費,尚未上樓與餐會人士見面,如何知悉甲○ ○係邀何人赴宴,且未於宴會中告知與會人士其支付餐費情 形,自難認係基於投票行賄之意思支付餐費!另就有投票權 人是否知悉何人支付餐費言,於偵查中,證人梁宗連證稱: 我只有接受我一個朋友江龍喜的邀宴,是江龍喜請我們的, 所以應該是江買單的,但是我沒看到等語(他卷第二十八、 二十九頁);證人唐順桂證稱:我不知道是何人付帳,因我 是陪客(他卷第六三頁);證人黃登厚證稱:不清楚何人付 帳,但我沒付帳,我記得九點多服務生告訴我們快打烊了, 好像丁○○在帳單上簽名,當時沒有人搶著跟他付帳等語( 他卷第七十三頁);證人董進忠證稱:我吃到一半肚子不舒 服,就先下樓,也沒看到是何人買單等語(他卷第八八頁) ;證人江龍喜證稱:本來是我要去付帳,但是陳秘書 (指甲 ○○) 向我說他要付帳,並說我有五個小孩要養,不讓我去 付,但最後是由誰去付帳,我不清楚,假如說當天我知道別 人要付錢,我也不會去等語(他卷第一0五頁)。江龍喜五
人一致地證稱不知道係何人付餐費,益證被告丁○○並無投 票行賄之意思。且八德福興宮係由江龍喜擔任總幹事,依上 開證言,甲○○已向其表明要請客,其餘梁宗連、董進忠、 黃登厚、唐順桂均受江龍喜邀宴之人,原即無給付餐費之義 務,均不因被告丁○○支付餐費,而取得免支付餐費之不正 利益,附此敘明。
(二)被告二人是否有對於有投票權人「約」其不行使或為一定之 行使:
1、關於被告二人於餐會中是否有助選言論,丁○○於偵查中係 稱:席間大家都喝醉酒了,我不記得有無告訴在場人支持戊 ○○等語(偵卷第八十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 要大家多支持我姐姐,但是我在丙○○那桌敬酒的時候,丙 ○○問我姐姐的選情如何,我說不知道,可能很危險,另外 我在敬黃登厚的時候,他說敬戊○○高票當選,我們都支持 ,我說謝謝支持我姐姐,請繼續支持等語(本院卷第七七、 七八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並沒有說請支持戊 ○○,我是基於要讓他們知道我叫什麼名字,才發名片,發 名片也是我的習慣等語(偵卷第一0一頁);於原審供稱: 本件餐會並非選舉飯,如果這次跟選舉有關,我身為戊○○ 的助理,不可能在事後都不做任何拉票的動作,因為我跟這 些同為八德之被告,不僅不認識也沒有互動,是在被偵查之 後,才想起有這麼一回事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證人 丙○○於原審證稱:因為我與他 (丁○○) 是拜把兄弟,他 姐姐要選立法委員,我就問他有關於他姐姐競選立委的情事 ,好或壞是否可以選上,這也很正常,我只有問這樣就結束 了等語(原審卷第五三頁)。至於有投票權人方面,證人董 進忠於偵查中證述:「後來了一個人,自稱戊○○之弟弟, 他來後也是說選舉到了,請我們支持戊○○」、「自稱戊○ ○弟弟之人也同說請我們投票給戊○○」等語(選他卷第八 八頁)、「印象中丁○○有請我們支持他姐姐戊○○」選偵 字第九九頁) ;證人黃登厚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丁○○也是請我們支持戊○○,告訴我們戊○○很危險,請 我們支持她一票等競選語言」、「丁○○也同說他姊姊這次 很危險,請我們支持她一票的競選語言。」、「被告二人均 有要求我們支持戊○○」等語(選他字第七三至七五頁、原 審卷第一二八頁);證人唐順桂於偵查中結證稱:「後來了 一個人,自稱戊○○之弟弟,‧‧‧他有順便提一下請我們 支持戊○○」、「丁○○及乙○○二人他們有一起來敬酒沒 有錯,‧‧‧,因為當時丁○○的姐姐選舉,他也會跟我講 一下,因為這是人之常情」等語(選他卷第六四至六五頁、
原審卷第一0五頁)。證人董進忠於偵查中證稱:「乙○○ 有拿名片給我,他有介紹他是戊○○的助理或秘書,交付名 片時說拜託拜託,請我們支持戊○○,我們當然跟他說好, 但這是餐桌上的客套話,但最後我還是沒有投給她,後來來 了一個人,自稱是戊○○的弟弟,他來後也說選舉到了,請 我們支持戊○○」等語 (選他卷第八八頁);嗣於原審證稱 :乙○○有來跟我敬酒,但說些什麼我不太清楚。丁○○沒 有說什麼等語 (原審卷第九八頁) 。證人江龍喜於偵查中證 稱:我們上去時有看到乙○○,他說他是戊○○的助理,請 我們支持戊○○,那時我就客套說好,吃到快完時,戊○○ 的弟弟有來向我們敬酒,因我與別人聊天,且我喝啤酒常上 廁所,所以他的部分我沒特別注意等語 (選他卷第一0四頁 );於原審則證稱:丁○○到底有無講我不記得了,因為我 當日喝了很多酒,常上廁所,可能沒有聽到,至於乙○○有 講沒有錯等語 (原審卷第九四頁)。綜觀前揭證人之證詞, 可知,被告丁○○、乙○○有於前揭宴席間,有拜請董進忠 、黃登厚、唐順桂等人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支持戊○ ○一情,應屬事實。惟其等係於證人丙○○推問及黃登厚主 動提及下,而為上開拜託之詞,而證人江龍喜、董進忠等亦 係基於客套回應,難認其已與董進忠等人達成約其等不行使 或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之合意。
2、關於被告二人是否刻意安排江龍喜等人至戊○○競選總部乙 節,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丁○○請我去緣圓訂二桌,他 說他台南的朋友上來,會喝酒,所以要訂在附近可以走路到 的地方(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於本院供稱:競選總部在同 安街那裡,是很明顯的路標,如果不約在那裡見面,會很難 找,而且競選總部有很大的空間,車停在那裡比較方便。另 外約人見面要出發,當然從競選總部,因為我人在競選總部 ,他們餐後當然要回競選總部,因為車子停在那裡。而且大 家喝完酒要上廁所,上完廁所就在旁邊喝喝茶等人家,這些 都和競選總部分有關,但是卻和選舉無關,這次行程我根本 沒有登記在競選行程等語(本院卷第七九、八十頁)。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上來,是丙○○打電話給我 ,說他們快到,我要他們把車開到同安街一七一號我姐姐服 務處,郭李文說不知道同安街在那裡,他不熟,我要他到同 安街,有個大停車場,那上面有戊○○的競選旗子,我要他 們去休息,--我當時人在新加坡,家中停水停電,不可能 帶他到我家等語(本院卷第七四至七六頁)。證人甲○○於 原審證稱:「到了丁○○約定的地方也就是丁○○的住處, 原本他是跟我說那是他的住處,到了之後才知道是他姐姐的
競選總部廣場,後來碰面後丁○○約我進去總部泡茶、休息 ,於是我就在那邊等江龍喜跟我的電話聯絡,就在該處等江 龍喜」、「餐後因為我們的車子停在那邊,有回到競選總部 」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六、七 、八頁);於本院證稱:車子停在戊○○競選總部那裡,所 以回到戊○○競選總部那裡,我去那裡借廁所上,然後去旅 社等語 (本院卷第七三頁);證人江龍喜於原審證稱:「甲 ○○先告訴我一個地點是在桃園市○○路附近,他叫我過去 那邊找他」、「我車子停在戊○○總部那邊,我車子停在那 邊是因為甲○○跟我說剛好那邊有停車位,所以才會停在那 邊」、「(問:後來你說吃完飯後大家再一起到戊○○的總 部,並且自動置於桌面上的簽到簿簽名並且留電話,有何意 見?)有此事。」等情(見原審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 筆錄第四、七、八頁);證人梁宗連於原審證陳:「用餐後 江某有帶我們至戊○○總部簽名並要我們支持戊○○」(見 九十三年度選他字第一二0號偵查卷宗第四八頁背面);證 人黃登厚於原審證述:「餐後我是走路回總部喝茶」、「戊 ○○確實未到餐廳內,我們回到競選總部喝茶」(見九十三 年度選他字第一二0號偵查卷宗第六九頁、原審九十五年三 月一日審理筆錄第八頁),核與證人丙○○、董進忠、唐順 桂之證言大致相符,是證人甲○○有通知江龍喜將梁宗連、 董進忠、黃登厚、唐順桂等人約至戊○○競選總部,並於餐 會後復帶眾人返回競選總部一情,自堪認定。惟被告丁○○ 係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內,目標不明顯,且巷內不好停 車,家中又斷水斷電,則其安排甲○○等人至相鄰之同安街 一七一號其姐戊○○競選總部休息及停車,再由甲○○約江 龍喜等至上開競選總部停車,俾步行至餐廳用餐,並於用餐 後返回上開競選總部停車處,乃基於實際之方便考量,而江 龍喜等人進入競選總部,順便喝茶聊天,並應工作人員要求 簽名,亦符常情。公訴意旨認雙方可約定在緣圓餐廳見面, 何需秏時先前往戊○○競選總部集合後再步行前往,又何需 用餐後再進入總部飲茶簽名?而認為係為戊○○助選之舉, 顯係昧於甲○○等人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即已到桃園, 需有地方休息及停車之事實所致。
(三)綜上,本件餐會係甲○○邀宴廟會之友人,囑被告丁○○代 訂,丁○○則因要赴陸總部述職,囑被告乙○○代訂餐廳, 並帶甲○○等人至餐廳,並陪同用餐。嗣丁○○返回餐廳時 ,基於盡地主之誼而付費,並非基於投票行賄之意思。被告 二人於餐廳時,固在客人推問之下,有請求支持戊○○競選 立委之言論,江龍喜等亦基於客套回應,在無對價關係下,
可謂言者有心,聽者無意,互無交集,亦不能認已互達「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被告二人上開 所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 行賄罪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檢 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 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丁○○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丁○○並非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支付餐費,原審遽認成立投 票賄選罪名,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丁○○並無悔 意,原審宣告緩刑不當,即無理由。被告丁○○上訴,否認 犯罪,請求撤銷改判,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丁○○罪刑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被告乙○○ 部分,原審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 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八條、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