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戊○○
乙○○
丁○○
甲○○
庚○○
己○○
丙○○
辛○○
孫嬿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賭博案件,對於本院93年上易字第1642
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2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2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 當時已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 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亦即該新證據必 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 判決為限。若該項證據僅因審判意決未注意及之,然縱予審 酌仍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則該項新證據當不足為再審之理 由。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惟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 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毋須 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及提出 ,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而言。
二、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 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狀雖有載明,提出附件之原確定判決繕本一件 ,但查,卷內並無該項判決繕本,聲請程式已有未合(惟嗣
傳真補正在案)。
(二)聲請人曾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後,以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聲請,經本院以94年聲再 字第111號受理後,於95年4月20日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 ,此有調閱本院上開裁定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 程序,亦屬有違。而聲請狀所稱最高法院25 年抗字第292號 裁定,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 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 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本件聲請狀所指:原裁定未就 聲請意旨所列舉全部理由詳細斟酌,逐一說明如何為無理由 ,自得再提起再審聲請云云,顯有誤解,此觀本院94年聲再 字第111 號,係以無理由裁定駁回之記載甚明,是本件再審 之聲請,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部分,程序仍屬有違,於法顯 有未合。
四、次查:
(一)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戊○○所開設「哈電最前線 電子遊藝場」,另雇用有犯意聯絡之聲請人乙○○、丁○○ 擔任現場負責人,甲○○等人擔任外場服務員、櫃檯等工作 ,並安排共犯徐桶祥等人擔任俗稱「老鼠」工作(即在店內 佯裝客人,以專門負責與賭客兌換現金),嗣因賭客范揚明 、陳俊吳、陳聖蓉,與老鼠等人在外兌換現金、購買寄存卡 ,遭警察跟監查獲,並在徐桶祥身上查獲賭資17200 元,及 代幣寄存卡42張,因認聲請人等人犯有常業賭博犯行,判決 理由內,詳載依查獲員警陳三桂、陳國煌證述,及范揚明於 原審中、陳俊吳陳聖蓉於偵查中之證稱,核與徐桶祥偵審中 證述情節相符,並依卷內客觀事證,認定聲請人等共犯常業 賭博罪,因而量處聲請人各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四月、三 月、二月不等刑期,判決理由更說明1.員警查獲符合緊急搜 索規定。2.陳聖蓉於原審翻異偵查中之供述,不足採信。3. 徐桶祥原審雖辯稱:買賣代幣寄存卡係伊個人行為,與遊藝 場無關云云,經核謝文凱、戊○○等人所供,應不可採信。 4.謝文凱於原審翻異偵查中所供,不足採信。5.劉耀仁之供 述,均係個人親身經歷過之事實,自無任何臆測之情,堪採 為證據。6.戊○○所提地籍圖、現場相片、機台合格證明等 ,均不足證明被告無本件共同賭博犯行,經核其採證,核屬 有憑有據,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無不合。(二)本件再審聲請狀一,猶就謝文凱、劉耀仁、陳聖蓉偵審中之 證述,其證明力為爭執,並就原審之採證質疑,指為新證據 而聲請再審,依上所述,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又聲請狀二
,所稱戊○○如何經營哈電最前線電子遊藝場,所提之證明 書、公司執照等證物,指稱1.天鼎公司,不可能知悉徐桶祥 買賣遊藝場寄幣卡之事(證一至證六)。2.范揚明、陳俊吳 、陳聖蓉、劉耀仁、謝文凱均未指稱徐桶祥係公司安排之老 鼠,原判決認係戊○○安排云云,證五、證六可證明徐桶祥 行為與遊藝場無關。3.依證六之業績表,每日平均來客1006 人,只有陳俊吳范揚明陳聖蓉三人知悉徐桶祥買賣寄幣卡, 與事實不符。惟原判決已就徐桶祥係公司安排之老鼠,詳述 認定在卷,聲請狀所稱之上開證據,經核自非新證據。(三)本件再審聲請狀三所稱之禮品存貨及兌換明細表,陳稱每日 、每月、全年以寄幣卡兌換禮品者之數量相當多,豈能指為 幌子,足以印證原判決之推論為錯誤,證六係新證據,但原 判決已說明該遊藝場縱有兌換禮品之情節,亦難逕認被告未 涉賭博犯行,況且,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係屬法院權限 ,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得逕指為違法, 聲請意旨就此採證之指摘,並指為新證據,核非適法之再審 理由。聲請狀四指稱原判決意旨遊藝場安排徐桶祥買賣寄幣 卡,係以其所得利潤,供遊藝場開銷,但依證六之業績表等 所載,該推論空洞無據,但此指摘亦係就原審採證之主張, 核非新證據。聲請狀五所指稱:原判決認遊藝場規定玩餘之 代幣僅可換取代幣寄存卡,以備後用,或兌換禮品,僅係避 人耳目云云,但徐桶祥買賣寄幣卡,既在店外,依劉耀仁所 供老鼠是跟客人現金交易,不知道他們所談價錢,去那裡其 不知,不是在店內,則徐桶祥行為如何可謂係顯而易見,證 七、證八之支票、維修明細,可證明遊藝場經營之成本,原 判決認定徐桶祥係公司安排,不知所據為何,且員工之懈怠 ,不能推論係被告戊○○所同意或安排,但此指稱亦係就原 審採證之指摘,被告戊○○亦共犯,已據原審論述在卷,以 此所謂新證據,指為再審之合法理由,自難採取。(四)聲請狀六指稱:玩餘代幣依規定換寄存卡或兌換禮品,有下 列事實可證:91年11月4 日警察臨檢時,李鳳祥黃鶴國持寄 幣卡換代幣把玩,當時用寄幣卡換代幣者占百分之3.51,而 依業績表記載,每日每班客人拿多少寄幣卡換代幣繼續把玩 之卡數,無法計出來,但至91年10月31日止,本場外流卡數 4801張,徐桶祥身上僅有42張,不到百分之一,原判決認寄 幣卡不是後用而是藉此換取現金,顯然不符事實。但依上所 述,原審已依徐桶祥之供述,以及賭客范揚明、陳俊吳、陳 聖蓉之證述,認定被告經營該遊藝場之所為,係犯常業賭博 罪,聲請人徒以此情節,指為新證據,亦難採取。綜上所述 ,本件再審聲請,先就原審之採證指摘不當,再依證一至證
八,指為新證據,依前開說明,難認係新證據,自非適法之 再審理由。況且,上開再審理由,與本院前開94年聲再字第 111 號所載「遊藝場既未僱用徐桶祥支付工資,亦未與徐桶 祥合作,利潤雙方拆帳,此有天鼎公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網路申報回聯,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5張可據,又 共同被告徐桶祥既非員工自無為之投保,此亦有被保險單位 保費計算明細表及保險費繳款單(收據)可憑,此等均為有 利被告之新證據云云,但查,原確定判決就共同被告徐桶祥 從事買賣遊藝場代幣寄存卡之行為,確是經過遊藝場安排, 已於判決理由欄一之㈤詳為論述,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共同 被告徐桶祥為公司所僱用,或由公司支付薪資、報酬或予以 投保等事,且公司是否僱用共同被告徐桶祥,並不影響於徐 桶祥買賣代幣寄存卡之行為。徐桶祥電玩店旁買賣寄存卡係 屬機密,自不可能將其列為店裡員工,亦不可能與之用電話 聯絡,故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上揭理由及所提新證據,尚不 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確有重覆聲請之情況,更 非適法。
(五)又本院前開裁定所認「再審聲請意旨另稱:本件哈電最前線 遊藝場於第一審及原審,分別提出禮品出貨單、獎品兌換明 細表等證物,證明該遊藝場獎品兌換枚數、進貨獎品數量等 ,且細觀被告戊○○提出書證,實可得知該遊藝場歷來叫進 獎品之數量甚鉅,費用甚多,且兌換各獎品均有一定之代幣 枚數,如小叮噹鬧鐘須350 枚等,如上開判決認定該遊藝場 禮品係為對外掩人耳口,不得採為有利證據,則該遊藝場何 須內部制定獎品兌換明細表?又何須花費金錢叫貨數量眾多 之禮品?且該遊藝場是否確有叫進歷次出貣單所列之禮品, 只需傳訊楓雲禮品有限公司戴國慶出庭作證即明。又公司購 買英之群(阡貿)禮品存貨及兌換明細表、楓蕓禮品存貨及 兌換明細表統計,僅長期配合寄售之英之群及楓蕓二家,其 餘臨時採購者不算,禮品全年兌換寄幣卡 5052,計0000000 枚代幣,金額0000000元,禮品每月兌換寄幣卡421張,計89 330枚代幣,金額210825元,禮品每日兌換寄幣卡14 張,計 2800枚代幣,金額32000 元,每日、每月、全年以寄幣卡兌 換禮品之數量相當多,又公司每月來客數,30198 人,每日 1006人,91年度櫃檯出售代幣收入00000000元,平均每月收 入0000000元,每日平均152919 元,員工薪資、伙食費、加 班費每年0000000元,每月平均634216 元,本遊藝場之收入 足夠員工薪資等之開銷,徐桶祥身上扣得寄幣卡423 張,計 8200枚、買進價格代幣600幣1000元,賣出價格400枚800 元 ,假設一天全部賣完,可賺2733元,徐桶祥工作12小時賺得
2733元,不及遊藝場每月152919元之百分之1.8 ,此等均屬 足以動搖原判決確實新證據云云。但查,聲請意旨所指公司 確有大量之獎品進購及兌換事實,於原確定判決亦不否認該 事實之存在,原判決就徐桶祥之如何以寄存卡兌換現金,及 徐桶祥從事買賣遊藝場代幣寄存卡之行為,確是經過遊藝場 所安排,已於理由一之㈣、㈤,詳為論述得心證之理由,縱 公司確有兌換獎品之事實,亦難據為被告等人未有賭博犯行 之有利認定,茲原確定判決已有詳述,自非新證據」,核與 本件上開再審情事,亦有重覆意旨,尤非適法。從而,本件 再審狀所稱之理由,核與確實之新證據規定之要件未符,難 認有再審之理由,是其再審之聲請,既有未合,且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憑, 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莊 謙 崇 法 官 蔡 聰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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