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5年度,117號
TPHM,95,聲再,117,2006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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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中華
民國94年12月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83年4月18日即從杜厚樸之妻處取得 系爭兩張支票,因本案於審理過程中,被告屢次請求閱覽卷 宗而未見下文,承審法官又從未提示系爭支票遺失之日期供 確認,故迄至判決後,被告始發現系爭支票告訴人黃碧雲遺 失的日期為83年4月底某日,此與被告取得之時間相差十餘 天,由此事後發現之新證據可知被告比黃碧雲早十來天取得 系爭支票,足可證明被告並未竊取系爭支票,此情節可傳訊 當日被告持票對之調現之友人謝旭明及伊前女友陳淑婉作證 釐清,此新證據非不能調查,亦非不易調查,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且原 審就此重要證據漏而未審,亦同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規定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該 條項所列第6款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查,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言,經原法院捨棄不採即非該條所謂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 年抗字第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雖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早在告訴 人黃碧雲遺失支票日期之前十餘天,黃碧雲遺失之支票不可 能為其竊取,而告訴人黃碧雲遺失支票日期為83年4月底某 日乙節,為其嗣後接獲確定判決,詳讀內容始行發現云云。 惟查系爭支票遺失日期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中已詳細載明 ,尤有甚者,被告就此並於其88年3月16日上訴答辯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中敘明,此經本院調取該確定判決之94年度上訴 緝字第3號案卷查明,可見就此支票遺失日期之證據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早已存在卷內,非法院及被告所不知,其後始 行發現者,依首揭說明,即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至被 告另主張該等證據漏未審酌乙節,核被告係於94年12月16日 收受判決書,有送達證書附於上該訴緝字第3號案卷可佐, 則其於95年4月19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亦早已逾20日之不變 期間,依首開法條意旨,其此部分再審聲請程亦應認違背規 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再審應認不合法且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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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