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5年度,536號
TPHM,95,抗,536,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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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36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丙○○
上抗告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
89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 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 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於具保停止 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經查,本件雖據聲請人提出具保人 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郵務送達證書一 紙、具保人乙○○陳報狀一紙為證,惟檢察官於依法傳喚被 告後並未另行依法拘提,此經本院調閱92年度偵字第22107 號全卷後核閱無誤,是尚不能認為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聲 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 第84條定有明文,然上開通緝要件並無以「依法拘提」為其 要件,而係以有無「逃亡」或「藏匿」為其要件,查本件依 法通緝前,被告曾昭儀業經聲請人分別以93年甲○茂執切緝 字460號於93年2月20日及93年度甲○茂偵往緝字第691號於 93年3月12日發布通緝,是被告確已逃亡無訛,則原審認依 法傳喚被告後並未另行依法拘提,尚不能認為被告確有逃匿 之事實,而駁回本件聲請,顯有未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03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 云。
四、經查:
㈠具保人乙○○因被告丙○○犯竊盜案件,於91年9月20日經 依原審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91年刑保字第44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 金收據附卷(91年聲羈字第286號卷第11頁及第12頁)可佐




㈡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93年2月20日發布臺北 地檢93年甲○茂執切緝字460號、93年3月12日發布臺北地檢 93年甲○茂往緝字691號、93年4月27日發布臺北地檢93年甲 ○茂偵必緝字1215號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本院卷)可佐,足認被告已因逃匿而另案通緝中,況且,本 件具保人乙○○住居於臺北市○○路○段9號7樓,與被告丙 ○○住居於臺北市○○路○段9之4號3樓,二處所顯為同一棟 大樓,而具保人乙○○具狀陳稱:伊為被告之兄嫂,無法帶 同被告到庭,不知被告生、死及去向等語(92年度偵字第22 107號卷第4頁),具保人既與被告居住於同一棟大樓,且不 知被告行蹤,益足證被告確已逃匿無訛,聲請人所請沒入前 開保證金,自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不察,以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後並未另行依 法拘提,是尚不能認為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駁回聲請人所 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自有未洽,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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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