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5年度,243號
TPHM,95,抗,243,200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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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5年2月10日裁定(93年度自更㈠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TVBS電視記者,在民國 91年10月2日,以電話自動向其他媒體記者散播謠言,略謂 自訴人辦公室將於翌日記者會爆料涂醒哲相關「緋聞」,並 將此事報告其主管邱顯辰,於91年10月3日自訴人記者會開 始之前,被告又向華視記者陳汎渝等散播同一謠言。在91 年10月3日記者會,自訴人僅指控涂醒哲行政上之違誤,並 未提出任何涂醒哲之「緋聞」,被告卻在會中一再詢問涂醒 哲緋聞情事,自訴人對此也表示未查證之事不發表,被告為 圓謊竟利用該日TVBS新聞節目說出另一番謊話:「好的,主 播、各位觀眾,今天立法委員乙○○在針對衛生署之代理署 長涂醒哲……,她在昨天本來表示今天要針對涂醒哲私德質 疑的,她說在涂醒哲擔任防疫管制局長任內,在去年曾經有 一個掃地的歐巴桑,在週末看到他在辦公室做了不該做的事 ,但是今天呢,乙○○她又改口說因為這個證人目前是不願 出面承認的」。被告刻意謊稱:「她(指自訴人)在昨天本 來表示今天要……」,並偽述:「她說在涂醒哲擔任疾病管 制局長任內,在去年曾經有一個掃地的歐巴桑,在週末看到 他在辦公室做了不該做的事」,意圖使觀眾誤信此段「偽述 」係自訴人所述,利用電視再擴散被告在10月2日所散佈之 「謠言」。自訴人與被告甲○○素昧平生,被告在10月2日 絕未與自訴人有任何接觸。自訴人在10月2日所發出之記者 會採訪通知中,僅列舉涂代署長行政上相關之違誤,所有辦 公室人員答覆查詢皆僅依據此通知答覆。事實上,自訴人在 10月2日絕未傳述被告所造之「謠言」—「自訴人會爆料緋 聞」乙事。事實證明在10月3日記者會,自訴人並未「爆料 」,被告為自圓其謊竟在電視稱「但是今天呢,乙○○她又 改口說……」。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傳述任何涂醒哲之緋聞 ,被告竟杜撰上開不實謠言並散佈於眾,嚴重毀損自訴人名 譽,再證明此被告所散佈「謠言」不實之後,被告竟又誣衊 係自訴人「改口說」,意圖誣陷自訴人「言而不信」。然而



,在被告所播放自訴人在記者會「現場的情況」,卻證實自 訴人僅指控涂醒哲行政上的違誤,並未提涂君「在辦公室有 不軌的行為」。綜上所陳,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並傳述 嚴重毀損自訴人之事,已嚴重毀損自訴人之權益,被告已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且無同法第311條所列 免責條件之適用,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㈡前揭自訴人指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自訴意旨所指之報導內 容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自訴人於91年10月3日之記者會錄 影帶1卷及文字謄錄1份(該譯文內容,經原法院於另案勘驗 後,認與錄影帶內容相符,有該勘驗筆錄附於91年自字第92 5號卷可參)、91年10月3日TVBS電視臺被告報導謄錄1份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認定。然被告否認有誹謗 自訴人之犯行,並謂其所述之事,均有以電話向其他媒體記 者查證過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91年10月2日晚間收到自訴人「涂醒哲公私德攏歪」 記者會通知單後,曾於當日晚上7時23分許,撥打「00000 00000」號電話,與自訴人之先生高資敏提及涂醒哲在辦公 室與女職員嘿咻等情,此有被告於另案提出通聯紀錄1份在 卷(91年自字第925號卷)可參。雖自訴人以助理鍾曼靈及 林欣儀二人於另案(91年自字第925號卷)所述:迄晚間8時 許,始將傳真傳予各媒體一節,作為反駁被告有與告訴人之 夫通聯查證之說,因核與證人即被告主管邱顯辰所述不相符 合,故認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更有撥打「0000 000000」電話,與聯合報記者林新輝確認記者會內容等情, 業據證人林新輝之於另案(91年自字第925號卷)證述綦詳 。此外,復有證人薛孟杰對於當日記者會之所述、蕭旭岑於 會後詢問自訴人之夫之證述可稽,佐以自訴人於記者會之答 覆情形,易使在場聽聞之記者相信確有人提供證據給自訴人 等情,堪認被告於報導前已踐行查證之義務,所報均係出於 其所確信之事實為之,難認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⒉至於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函送有關涂醒哲擔任該局局長 時所涉及與女職員在辦公室緋聞事件之調查報告及相關訪談 紀錄,固不足認該緋聞早已在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流傳 ,然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既係本於確信自訴人將會在記者會當天會提及前 衛生署代署長之緋聞事宜,是所為傳述,自難認有毀損他人 名譽之故意。被告雖有上開之報導等行為,然既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誹謗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故而裁定駁回自訴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 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 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 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 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 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固有明文。惟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者,限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限。查,本件被告甲○○所涉 譭謗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進行審判程序 傳喚被告到庭,審判長並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當場,當庭 諭知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旨,有上開審判期日報到單及筆 錄足憑(見原審九十二年自字第二八一號卷第八十頁、第八 九頁),足見,本案於原審更審前即已進入審判程序,依上 開法條說明,自不得以裁定程序終結案件之繫屬,原審法院 於本院前審發回後,猶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於法不合,自 屬可議,再查:自訴人之記者會通知係於91年10月2日晚上8 點45分48秒始傳真予被告所屬之TVBS,有該傳真紀錄可證, 由該紀錄形式上觀之91年10月2日當日自訴人僅於晚上8 點 15分48秒有一次傳真資料予被告所屬TVBS之紀錄,顯與證人 邱顯辰所述一次以上之傳真云云不符,則原審以邱顯辰所證 ,為有利被告於91年10月2日接獲自訴人召開記者會傳真通 知後,於同日晚上7時23分撥打電話予自訴人查證之認定, 時間先後順序,顯有齟齬;再者,被告自陳於接獲記者會通 知後,係以辦公室電話撥打自訴人之夫高資敏使用之「 000000 0000」手機查證云云。然觀之被告所提通聯紀錄顯 示之通話時間為91年10月2日15時10分21秒至15時30分24秒 (見抗告狀附件4)顯見被告主張已向自訴人查證之時間, 為同日下午15時許,惟如上述,被告既於同日晚上8時15分 48秒以後,始接到自訴人召開記者會通知,竟能預先於該日



下午先行查證,顯有疑義!不惟如此,即自訴人製作之記者 會通知書上所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 00」,並非被告所 指之「0000000000」手機,被告為查詢記者會相關議題,竟 捨棄通知書上載明之聯絡電話不用?亦悖於常理!凡此均有 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遽信被告已盡查證之義務本於 確信而為報導之答辯,而以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 罪,亦嫌速斷。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妥適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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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