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 移 送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感訓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5月29日裁定(93年度感裁字第5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夥同蘇崇仁、簡水陣共組竊 鴿勒索集團,自民國93年3月1日起至同年3 月17日止,在臺 北縣林口鄉山區內,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賽鴿,復 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以電話恐嚇被害鴿主交付每隻新 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金額之贖款,並要求鴿主將該贖款 匯入華僑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宇 新)暨其他金融機構之不法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否則 即殺死賽鴿,使無法順利參加比賽,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遂 將該贖款匯入前揭指定帳戶內,由渠等朋分花用殆盡,認有 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第5 款所定之敲詐勒索、品行惡 劣之流氓行為,且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3年 2月22日北市警刑迅字第041號複審認定書認定為情節重大流 氓,而移送審理。
二、經查:
(一)訊據被移送人甲○○坦承前開竊鴿犯行,惟否認有恐嚇被 害鴿主要求付款之事實。惟查,上開被害鴿主遭竊賽鴿及 打電話恐嚇要求付款等情,業據被害人謝陳柱等人迭於警 詢及原審93年度易字第900 號案件警、偵訊及審理中指述 綦詳,且有被害人楊作霖、徐創國、林國棟、游世能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賽鴿照片8幀、匯款申請書5 紙、 通聯紀錄3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號)、樹林農會東山分部自動櫃員機所攝得被告蘇崇仁 和甲○○領款之錄影帶翻拍相片5 紙、桃園成功路郵局自 動櫃員機所攝得被告蘇崇仁和甲○○領款之錄影帶翻拍相 片3紙、樹林農會東山分部領款收據3紙、桃園成功路郵局 領款收據8紙等件附於93年度核退偵字第464號偵查卷可稽 ,並有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3具、SIM卡3片(門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記事本 1 本、書寫被害人電話和鴿號之便條紙1 張、書寫人頭帳戶 藍慈恩等人金融機構帳號便條紙共10張、鴿網3件、弓1把
、木製箭12枝及被盜捕之賽鴿6 隻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移送人甲○○縱未實際打電話恐嚇被害鴿主,然其竊鴿行 為,皆係其參與「擄鴿勒贖」集團之分工行為,嗣後被移 送人甲○○亦有朋分贓款之事實,是其應無不知有恐嚇勒 贖鴿主情事之理,所辯自無足採。且被移送人前開行為之 刑事部分,亦經原審於95年2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9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確定 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存卷足據,是以其參與竊鴿勒贖事實堪以認定。另附表編 號2至7、9至10、19至22 之犯行,與移送事實有裁判上一 罪之連續犯關係,原審自得併予審理認定,核先敘明。(二)惟按以強暴脅迫手段,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 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並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檢肅流氓條例第 6 條所定之情節重大流氓,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 3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2條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 」,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而 對於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行為人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手段,敲詐勒 索、欺壓善良、品行惡劣,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情節重大流氓行為,與單純竊 盜、強盜、搶奪或恐嚇取財之刑事犯行,其最大之不同, 即在於流氓行為具有前述之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 性,始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第5 款、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3 款所謂「足以破壞社會秩序」、「 情節重大」之要件。是仍應調查被移送人是否確以強暴、 脅迫手段,敲詐勒索、欺壓善良、品行惡劣,足以破壞社 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行為,以及 是否繼續以之從事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之活動,程度 是否已達情節重大,客觀上是否足以認定其具備前揭流氓 特質,以為判斷。
(三)另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所定「霸佔地盤、敲詐勒索 、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 操縱者」之事由,均係以明目張膽之方式,藉其背後之不 法惡勢力,公然直接或間接向善良民眾欺壓圖利,並使被 害人因擔心受到報復威脅而不敢聲張之行為態樣。同條例 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之「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均屬 抽象之法律規定,雖未限定以公然之方式為之,但觀該款 規定行為人除須有「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之情形外,尚 須符合同條例第2條第5款後段、同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之
「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習慣者」,始足當之。且綜觀該條第1 款至 第4 款所定各種流氓行為態樣,如「操縱幫派」、「非法 製造槍彈」、「霸佔地盤」、「經營職業性賭場」等,其 本質上均具有公然並藉其不法惡勢力而為之特性,同法條 內各款之流氓行為態樣自不應為兩歧之解釋,是應認前開 第五款所稱之「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 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 流氓行為,俾符檢肅流氓條例就流氓行為所規範之立法意 旨。因檢肅流氓條例審認流氓之程序,之所以異於一般刑 事案件,乃在於「流氓之結眾恃強、逞兇欺壓、橫行蔓延 、怙惡不悛,為社會不容,惟其劣行,使受害者懾於兇殘 ,懍其報復,只能忍氣吞聲,不敢舉發指證」之故。因此 ,適用檢肅流氓條例之流氓行為,應具有前開立法意旨所 指之流氓特質始屬之。否則,上開流氓行為與刑法上常業 犯、連續犯、累犯等規定無從區分,無形中擴大檢肅流氓 條例之適用範圍,恐有影響刑事法上罪刑法定基本原則之 虞。
(四)從而,本件被移送人與共犯蘇崇仁、簡水陣於竊鴿後,並 打電話恐嚇被害人要求贖款,於法有違,固應予處罰。惟 被移送人上開刑事犯行,業經原審93年度易字第900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且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被移 送人均惟恐身分曝光,極盡隱匿身分之能事,與「流氓之 結眾恃強、逞兇欺壓、橫行蔓延、怙惡不悛」之情形自屬 有別,亦與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所指「霸佔地盤、敲 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 其幕後操縱」之行為態樣,藉其背後之不法惡勢力,向善 良民眾欺壓圖利,並使被害人因擔心受到報復威脅而不敢 聲張之流氓行為截然不同。足見被移送人行為之本質僅屬 一般刑事犯罪,尚難遽認其所為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 第3款、第5款之流氓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移送人雖有前述竊盜及恐嚇取財行為,然核其 所為與檢肅流氓條例所定之流氓行為本質不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流氓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諭知。
四、抗告意旨以:本件被移送人勒索之被害人有22人之多,金額 達7 萬餘元,其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恐嚇飼主交付錢財 ,並非對特定人為之,且使飼主心生畏懼,欺壓善良,危害 社會治安,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 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自是情節重大之流氓,因提起抗告。
五、惟查:被移送人雖有前述竊盜及恐嚇取財行為,然核其所為 與檢肅流氓條例所定之流氓行為本質不符,已如前述,是原 審為被移送人不付感訓處分之諭知,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 告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 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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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鴿子│指定匯入金融機構│
│號│ │(年月日) │(新臺幣) │數量│帳號及戶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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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陳柱│93年3月16日 │ 1810元 │1隻 │阮宇新 │
│ │ │ │ │ │華僑銀行樹林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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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朝金│93年3月16日 │ 1844元 │1隻 │阮宇新 │
│ │ │ │ │ │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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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義榮│93年3月17日 │ 2037元 │1隻 │藍慈恩 │
│ │ │ │ │ │合作金庫樹林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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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柳重恩│93年3月16日 │ 3622元 │2隻 │阮宇新 │
│ │ │ │ │ │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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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國煌│93年3月10日 │ 1611元 │1隻 │吳水田 │
│ │ │ │ │ │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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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唐明隆│93年3月11日 │ 1535元 │1隻 │陳春瑞 │
│ │ │ │ │ │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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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偀州│93年3月11日 │ 1540元 │1隻 │吳水田 │
│ │ │ │ │ │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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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邱陳雲│93年3月11日 │ 3620元 │3隻 │陳春瑞 │
│ │ │ │ │ │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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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俊倉│93年3月16日 │ 1843元 │1隻 │阮宇新 │
│ │ │ │ │ │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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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江文賢│93年3月1日 │ 4520元 │3隻 │陳春瑞 │ │
│ │ │ │ │ │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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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吳明輝│93年3月10日 │ 3070元 │1隻 │吳水田 │ │
│ │ │ │ │ │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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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林素珠│93年3月16日 │①3612元 │共3 │①吳水田 │ │
│ │ │93年3月17日 │②2031元 │隻 │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②張春在 │
│ │ │ │ │ │郵局000000000000│
│ │ │ │ │ │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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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蔡錫揚│93年3月11日 │ 3040元 │2隻 │吳水田 │ │
│ │ │ │ │ │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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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鍾年豐│93年3月1日 │ 7550元 │5隻 │吳水田 │ │
│ │ │ │ │ │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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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陳文達│93年3月12日 │ 27001元 │21隻│藍慈恩 │ │
│ │ │ │ │ │郵局000000000000│
│ │ │ │ │ │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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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陳貴興│93年3月1日 │ 3027元 │1隻 │藍慈恩 │ │
│ │ │ │ │ │合作金庫樹林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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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林嘉鎮│93年3月1日 │ 1521元 │1隻 │藍慈恩 │ │
│ │ │ │ │ │合作金庫樹林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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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洪智鴻│93年3月17日 │ 1810元 │1隻 │張春在 │ │
│ │ │ │ │ │郵局000000000000│
│ │ │ │ │ │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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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楊作霖 │ │2隻 │於93年3 月17日為│
│ │ │ │警查獲後,賽鴿已│
│ │ │ │由被害人領回,故│
│ │ │ │被害人尚未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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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徐創國 │ │1隻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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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林國棟 │ │1隻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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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游世能 │ │1隻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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