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56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警湖交裁字第AX
X037274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4年8月19日 下午1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港墘路口, 不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經目擊證人徐振偉、陳怡槿指證 ,警方開單舉發,且證人徐振偉與受處分人、車號AXC-418 號機車之駕駛人即車禍之兩造均素不相識,要無甘冒偽證罪 之刑責為虛偽證詞之可能,況證人徐振偉即為本件交通事故 之報案人,所證受處分人在行人穿越道闖紅燈等情,應堪採 信,故原處分機關綜合各項資料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有前 開違規行為,爰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款 ,裁處罰鍰36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行政機關依法對於人民作成不利之行政處分 時,基於憲法第10條、第15條保障人民遷徙自由、財產權之 意旨,應遵守比例原則,倘人民未為違規行為,行政機關竟 予裁罰,除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外,自屬對人民遷徙自由及財 產權之侵害。故行政機關作成裁罰前,應先確認人民是否確 有交通違規行為,並負舉證責任。又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規定,得逕行舉發之對象限於汽車駕駛人,抗告人既 非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僅依民眾證言,即逕為不利抗告 人之行政處分,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款規定:「行人在道路 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60元罰鍰,或施1至22小時 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 察指揮者。」、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是對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即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警察機關亦得
舉發,不限於同法第7條之2規定得對汽車駕駛人逕行舉發之 情形,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4年8月19日下午11時40分,行 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港墘路口,不依號誌指示闖紅 燈穿越馬路之事實,業經目擊證人徐振偉於警詢中詳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9頁),且與證人陳怡槿證述情節相合(見原 審卷第20頁),而證人徐振偉、陳怡槿當時分別騎乘機車由 內湖路1段東向西行使,其二人均證稱當時內湖路1段東西向 ,與港墘路口交叉位置為綠燈號誌,則應可推知內湖路1段 、港墘路交叉口南北向該時應為紅燈號誌,行人應依紅燈號 誌指示,不得穿越馬路,抗告人竟忽略禁止標誌而行之,顯 已違反前述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號誌指示之規定至明。 ㈢本件抗告人違規之事實,係依據證人徐振偉、陳怡槿之筆錄 ,參酌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由案件分析人黃錫和分析方開單 舉發,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賴啟才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24頁)。則雖非警員當場掣發,惟對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同法既肯認警察機關得依民眾檢舉 而舉發之作法,考其立法理由係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 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 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 效果。況本件乃警員依職權主動調查,除案發後證人陳怡樺 隨即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警員並透過110報案中心 查詢報案人電話,回叩尋得案發當時報案人即徐振偉到警察 局製作筆錄,是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警察機關既可依民眾檢 舉而舉發,則在警察機關主動調查違規事實之情形,自更可 舉發之。
㈣本院認警察機關已盡其舉證責任使本院確信抗告人確有違規 之事實,抗告人執本案並無同法第7條之2逕為舉發之適用, 恐係誤解本案應適用同法第7條之1規定之情。原處分機關依 抗告人違反同法第78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360元罰鍰,並無 不合。受處分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