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5年度,538號
TPHM,95,交抗,538,200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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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53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3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抗告人即受處 分人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632-D M號自小貨 車,於民國94年9 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臺北市○○○路、興安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涉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現同條第1項)之違規, 嗣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7日,以 北監自裁字第裁40-AB0000000號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 下同)5,400元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 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為該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明定。而汽車所有人對於逕行舉發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 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予處罰機關,其逾 期不到案者,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3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所明定。
三、本件受處分人雖不爭執前揭自小貨車為其所有,然否認該車 於原處分機關所指時地有闖紅燈違規情事。惟查,上開闖紅 燈之事實,有違規地點測速器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觀諸 該照片所示,車號「2632-DM 」之自小貨車確於燈光號誌顯 示為紅燈之階段,仍強行闖越,足見該自小貨車確有闖紅燈 甚明,受處分人仍辯稱並無闖紅燈云云,自無足取。四、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受處分人所為辯 解尚無足取,並以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前,告知違規駕駛 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予處罰機關,揆諸前引法律 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5,400元,自屬有據



,而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均屬允當。
五、受處分人以其迄今仍未收到在違規地點拍得之照片,尚難甘 服云云,提起本件抗告。惟其未收到照片一事,核屬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補發之問題,尚與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之效力無 影響,受處分人據此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范清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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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