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
年度交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89 號之協勝葬儀社之殯 葬服務人員,平日須駕車接運遺體、接送喪家及接洽葬儀事 務,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 國92年12月7 日某時許,駕駛登記在上開葬儀社負責人丙○ ○女兒丁○○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 丙○○及另一名該葬儀社員工,一同前往台北某處接洽葬儀 事務,嗣於同日22時許,乙○○駕車返回上開葬儀社,乙○ ○先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85 號前,雙 向四車道,中心為分向分隔島,同向二車道間劃有雙白實線 路段之路邊,即隨同丙○○等人進入上開葬儀社稍做休息。 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乙○○欲將上開自小客車由車停處前 方之介壽路與該路211 巷丁字型交岔路口缺口處,迴轉至介 壽路對向車道旁之停車場停放,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桃 園縣大溪鎮○○路185 號前路邊起步時(起訴書誤載為自桃 園縣大溪鎮○○路211 巷左轉至介壽路往龍潭大溪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自路旁起步駛離,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且 畫有雙白實線路段不得變換車道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直接由該車停處路邊起步同時向左切入介壽路與該路21 1 巷丁字型交岔路口內之外側車道,緊接續向左切入該路口 內之內側車道,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同向,即 由龍潭往八德方向直行該路段外側車道,於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前時,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汽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 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亦疏於注意開亮頭燈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戊○○已於 該路口前約八公尺前之外側車道,注意及乙○○駕駛自小客
車違規於該路口迴轉之車前狀況,遂順勢偏左至內、外側車 道分隔線上並緊急煞車,欲閃避乙○○之自小客車,然仍因 未開頭燈視線不清及未減速慢行致煞車不及,於上開路口內 ,戊○○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 駛座左側車門,致戊○○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及身 體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不治死亡。乙○ ○於車禍發生後,短暫返回上開葬儀社回報發生車禍,隨即 返回車禍現場,並在前來處理之警員丑○○未發覺其犯罪前 ,表示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戊○○之父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 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一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現場監 視器錄影帶一卷及其翻拍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筆錄一份、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0日調科參字第094005 5402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6日刑鑑字第0 950016091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有 胸部鈍挫傷及身體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 日即92年12月8 日到院後死亡一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到場相驗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六張附卷足證。此部份事實,已堪認定 。
二、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甲○○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再質疑肇 事駕駛為女性,顯非被告,且①、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92 年12月29日查訪己○○之專案查訪報告表載有:92年12月7 日23時30分左右,在湯大師日式涮涮鍋店內聽到撞擊聲,於 是開店門看見對面馬路有部汽車停在路上,馬路中央躺著一 個人,車內駕駛座有位疑似女性駕駛想開車門,因車門撞壞 ,打不開,她一直敲打駕駛座車門,後來從駕駛座旁車門下 車,這時有位中年男子過來與該女性駕駛交談,該女性情緒 非常不穩定云云;證人己○○於92年12月29日警詢時陳述: 車禍當時我人在店內(湯大師日式涮涮鍋),因我聽到強烈 撞擊聲,所以拉開店門向外看,就見對面馬路中央躺著一個 人,且一部汽車停在路上,此時駕駛座(拒絕繼續製作筆錄 )云云;②、證人庚○○於93年1月3日警詢時陳述:當天我 是從介壽路183 巷口出來看到車禍,剛好肇事車上之駕駛從 該車左後方下車走出來「該駕駛就是隔壁經營協勝葬儀社之 員工辛○○我認識,但沒來往,沒恩怨,也沒親戚關係」,
我不能確認從肇事車下車走出來之駕駛是誰云云(上開「」 內之該段陳述,後遭製作該筆錄之員警壬○○刪除);③、 本件現場錄影帶畫面顯示,上開車禍發生後之錄影畫面所載 11:36:45有一綁馬尾穿深色上衣、黑褲之女子由肇事車副駕 駛座處附近出現,該女子繞過肇事車後方,往畫面下方走去 等情,有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核與原審當庭勘驗 該錄影帶畫面之情形相符。
三、經查:
(一)被告於92年12月8日第一次警詢、92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 、92年12月8日第二次警詢、93年2月6日檢察官訊問、94 年11月9日、95年3月29日原審審理時,均一致坦承係其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不諱,並經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 警丑○○於95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車禍是我第 一個到現場處理,我到現場之後有看到被告,我就問被告 是誰開車,被告當場承認是其開車等語;證人即被告之母 辛○○於92年12月8 日警詢時證述:當天被告拿了車鑰匙 之後就去開上開自小客車,沒有多久就發生車禍,我沒有 跟人講說「我開車撞到人為何叫我兒子出來擔」,車禍發 生當時,我老闆丙○○在店裡面等語;於93年2月6日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被告要把上開自小客車還給老闆娘癸○○ ,癸○○那天在隔壁打牌等語;於95年3月23 日原審審理 時證述:當時我有從葬儀社出來,要去葬儀社對面買東西 ,當時我看到很多人圍觀,此時車禍已經發生,當天我沒 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是被告開車,當時很多人說被告出 車禍,後來我有看到被告很慌張,我從來沒有說過「為何 要叫我兒子來頂」這些話,車禍發生當時葬儀社老闆娘癸 ○○在打麻將,肇事車輛是老闆丙○○女兒丁○○的,丁 ○○住在大溪,當天丁○○沒有來店裡等語;證人即上開 葬儀社之負責人丙○○於94年11月9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當天是被告去移車,後來被告跑回店裡面跟我說他出車禍 了,我就說趕快報警處理,我叫被告一起配合警察到警局 等語,且經原審將被告送測謊結果,經Polygraph 儀器以 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分析測驗結果,乙○○對 於下列問題並無不實反應:①你有沒有騙說本案撞到人的 車輛是你開的?答:沒有;②你有沒有騙說車禍發生時你 坐在駕駛座上?答:沒有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5年2月6日刑鑑字第0950016091號鑑定書一份在卷。 足認本件肇事之上開自小客車,於肇事當時確實是被告所 駕駛而肇事無疑。
(二)證人己○○於95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大溪分
局訪查子○○之報告中載明你於查訪當時有提到「車內駕 駛座有位疑似女性駕駛想開車門,因車門撞壞打不開,她 一直敲打駕駛座車門,後來從駕駛座旁車門下車,這時有 位中年男子與女性駕駛交談,該女性情緒非常不穩定」, 你當時是否看到駕駛座一個女性駕駛想開車門,但車門撞 壞打不開?)我不確定是否是女性駕駛,因為當時很暗, 我並沒看清楚,因為我稍微有點距離,我看這人頭髮蠻長 的,因為燈光太暗,所以我推測是女性駕駛,我確實有看 到有人要打開車門,但是車門已經卡死打不開,那時候我 沒有注意看這人是從哪邊下車。(問:為何你又跟警員說 「後來從駕駛座旁車門下車」?你是否確實有看到?)我 沒看到,「後來從駕駛座旁車門下車」等文字是警員寫的 ,我也不清楚,因為當時對面車道很多車子,又沒路燈, 所以我就在指揮交通,我怕車子會撞到傷者。(問:你後 來又說「有一位中年男子過來與該女性交談,該女性駕駛 情緒不穩定」?)我有看到一個中年男子跟一個人在交談 ,但是我真的不清楚這人是男的或是女的。(問:為何你 當時說與中年男子交談的人是女性駕駛?)當時也是聽說 的,因為我沒有看清楚那人是男的或女的,當時旁邊很多 人,沒印象我看到的那個人身高多少,後來救護車來的時 候我有看到被告,這時候被告蠻緊張的,過了一會而救護 車來了,後面警察也跟來了,之後我就回去店裡等語,是 己○○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指出,因當時天色很暗,其位 置又與該駕駛有一段距離,其並未看清駕駛之性別、特徵 ,僅因見該駕駛頭髮稍長,遂推測該駕駛為女性,其上開 警詢所述,顯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能採信。
(三)證人庚○○於95年3月23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庭播放 本案現場錄影帶)我看不出來畫面中從車子後面走出來的 女子是誰,案發後我有到現場,我有在旁邊看一下,後來 應該有靠近肇事車輛,我沒往車裡面看,沒注意車裡面是 否有一個女子,沒印象什麼樣的人從肇事車內走出來,我 知道辛○○這個人,因為她住我們隔壁幾間而已,她應該 是葬儀社員工,我跟她不熟。(問:93年1月3日你是否在 警詢中陳述「從肇事車下來走出來之駕駛就是隔壁經營葬 儀社之員工辛○○,我認識,但沒往來,沒恩怨,也沒親 戚關係」等語)我沒有說這段話,我記得警察作筆錄時, 警察有這樣記載,但是我說我沒有講過這樣的話,所以我 就說我不簽名。(問:後來是否警察劃掉,你才簽名?) 後來我也沒有簽名,我沒有看到從駕駛座下來的人是辛○ ○,也沒有看到是誰從駕駛座下來,那時候我沒注意到車
裡面等語,而原審於95年3月8日審理時詰之證人即製作該 份筆錄之員警壬○○亦證述:庚○○上開警詢筆錄是我製 作,其中所載「從該肇事車下來走出來之駕駛就是隔壁經 營葬儀社之員工辛○○,我認識,但沒來往,沒恩怨,沒 親戚關係」這段話,後來被我畫掉,是因為後來庚○○認 為說不要作筆錄比較好,且庚○○後來又回答說不能確定 ,而其中「辛○○」之姓名,是我自己查的資料,不是庚 ○○說出來的,因為製作筆錄之前,我有先看過車禍現場 錄影帶,發現從肇事車輛旁邊駕駛座走出來的人,是長頭 髮,庚○○製作筆錄時又說是葬儀社的員工,我就從此推 斷就是辛○○等語,並有庚○○未簽名之警詢筆錄一份在 卷。是庚○○顯然並未於警詢時陳述「從肇事車下來走出 來之駕駛就是隔壁經營葬儀社之員工辛○○,我認識,但 沒往來,沒恩怨,也沒親戚關係」云云,該段言語顯係製 作筆錄之員警依其自身觀看上開錄影帶畫面後,所為妄加 臆測之詞,此由其後該員警亦已將該段談話劃掉,且庚○ ○始終未在上開筆錄上簽名可證,員警將其臆測之詞,記 載於筆錄上,後因庚○○不願簽名,又加以刪除,致引人 疑竇,所為實不足取。
(四)經原審當庭勘驗車禍現場錄影帶畫面結果:11:35:56肇事 車往畫面左上方行駛,於11:36:00消失;11:36:06肇事車 開始倒車,於11:36:10該車停止不動,此時可見駕駛座有 二白色光點(即駕駛人頭部、手部)在晃動;11:36:12至 11:36:14只見駕駛座有一白色光點(即駕駛人頭部);11 :36:15 駕駛座白色光點(頭部)開始明顯晃動;11:36:1 9身著深色上衣、淺色褲子之A男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肇事車 走去;11:36:25 身穿深色上衣、深色褲子之B男由畫面 下方往上方肇事車方向走去;11:36:26 A男消失,B男走 至肇事車駕駛座旁;11:36:32身穿淺色衣褲之C男由一八 三巷口朝該車駕駛座走去,站在B男旁邊;11:36:43B男 由畫面左方消失,C男則往畫面下方走去,此時駕駛座白 點消失;11:36:45有一綁馬尾穿深色上衣、黑褲之D女由 肇事車副駕駛座處出現,此時著深色衣褲之E男亦自一八 三巷口出現,D女繞過肇事車後方往畫面下方走去;11:3 6:47C男又折返往畫面上方肇事車方向走去,而與D女面 對面錯身而過,D女撥頭髮,D女於11:36:51消失於畫面 下方;11:36:53C男走至肇事車左後方與E男交談;11:3 7:15D女自畫面下方往肇事車左後方走去,與C男交談, D女於11:37:39往畫面左側走出消失等情,有原審94年11 月9 日審理筆錄一份在卷,上開錄影畫面中,有二個關鍵
需予以釐清,其一為B男之身分為何,因告訴人之所以一 再懷疑本件肇事駕駛非被告,乃因其稱其曾多次耳聞(因 無法向檢察官提出該等證人之姓名、年籍,遂未經檢察官 聲請傳喚)由肇事車輛下車之人為女性,而上開錄影畫面 顯示,肇事後,僅B男有走至肇事車駕駛座旁,是B男應 是最有可能看到該駕駛性別之人;其二為D女之身分,因 D女不但為女性,且其當時行走之路徑,核與被告所陳其 肇事後,下車走回葬儀社之路線相同,經查:
⑴、證人庚○○雖於原審播放上開錄影帶畫面時,無法確認其 就是B男,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有接近該肇事車 輛等情,而證人寅○○於95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當庭播放肇事當時之錄影畫面,讓證人指認其係出現於畫 面中之那一位)錄影畫面11點36分35秒出現的白色上衣男 子是我(即勘驗筆錄中編號之C男)等語;而證人庚○○ 於93年1月12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為何錄影帶內 有你與寅○○講話?)寅○○跟我說沒什麼好看就一起走 了等語,而依上開錄影帶畫面顯示11:36:26 A男消失,B 男走至肇事車駕駛座旁;11:36:32身穿淺色衣褲之C男由 一八三巷口朝該車駕駛座走去,站在B男旁邊;11:36:43 B男由畫面左方消失,C男則往畫面下方走去等情,是當 時與C男寅○○交談之人為B男,而庚○○既稱其當時曾 與寅○○交談,是上開錄影畫面中之B男,即是庚○○無 誤。而如前述B男即庚○○是本件車禍後,唯一最接近肇 事車輛之人,而又如前述,證人庚○○確實無法確認該車 駕駛之性別,是本件肇事當時如此接近肇事車輛之如B男 者,都因夜色昏暗而無法看清該車駕駛之性別,自無可能 另有他人有於肇事後看見肇事車輛之駕駛為女性,是告訴 人上開指稱其耳聞肇事車輛之駕駛為女性云云,除係傳聞 而無令其具結作證之必要外,且因傳述該話語之人,亦顯 然無法比庚○○更接近肇事車輛,縱其真有看到駕駛,亦 顯然無法確認該駕駛之性別,自無繼續查明該傳聞證人身 分之必要。
⑵、證人辛○○於95年3月23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庭播放案 發現場錄影帶):當天我是先去葬儀社對面買東西,就是 跨越介壽路到介壽路對面,後來我在對面看到介壽路對面 很多人,我就再跨越介壽路回到葬儀社這邊,就是靠近被 告出車禍後停車的地方,我當時是從肇事車車後走回店裡 ,我現在無法辨識錄影畫面11點36分45秒出現之該女子是 否是我,但是我知道我當時是走跟這女子同一條之路徑, 我當時沒有從自小客車乘客座下車,我沒有進入自小客車
內等語,而辛○○是先外出買東西且並未駕車一節,核與 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先叫被告母親辛○○去 對面買便當,辛○○要出去時,有人來說車子擋到,被告 才去移車等語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而辛○○上開所陳 其行走之路徑,又正好與上開錄影畫面該女子出現之情形 吻合,是上開錄影畫面顯示肇事當時從肇事車副駕駛座附 近出現,且繞過肇事車後方往畫面下方走去之女子,即為 辛○○,而上開錄影畫面經原審反覆播放,至多顯示該女 子是從肇事車副駕駛座附近出現,且繞過肇事車後方往畫 面下方走去等情,並無任何跡象顯示該女子是從肇事車副 駕駛座下車,是辛○○只是剛好經過肇事車副駕駛座繞過 肇事車後方,並由此返回上開葬儀社,而非由肇事車副駕 駛座下車亦明。綜上而觀,本件車禍肇事之人確係被告無 疑。
四、本件被告駕車之行向及肇事時點一節,被告雖於92年12月8 日第一次警詢時陳述:我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由桃園縣大溪鎮○○路211 巷出來,欲左轉彎往大溪方向 行駛,就在要過介壽路時,於內側道左方突然來一部機車, 直接來撞我的左側車門位置,我駛出介壽路211 巷口時,有 打左邊方向燈,有停下來看左右是否有來車,因為對方速度 太快,我開到介壽路內側道時,看到對方時就撞到了,我當 時出巷口速度很慢云云;於92年12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 :我從巷口出來,我開出巷口時有先看有無來車,我出了巷 口,在路中間才看到死者,看到時馬上撞上去云云,然查:(一)被告於92年12月8 日第二次警詢時即供稱:第一次警詢筆錄 部分不實在,就是「我不是從介壽路211 巷口開車出來的, 其實是在介壽路211 巷口將車迴轉」才撞擊被害人機車,車 禍當天我是欲將之前停於路邊之上開自小客車,開至老闆家 住處附近,所以上車發動引擎,馬上起步並迴轉,遭被害人 機車撞擊我駕駛座車門等語;於93年2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 述:我所陳述之車禍經過之所以前後不一,是因為我以為一 開始之說詞對我比較有利,其實當時我是開車掉頭時,遭被 害人機車撞到等語;於94年11月9 日原審審理時陳述:我駕 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當時是先停在介壽路的路邊,我要駕駛該 車到對面的廣場去停車,我是向左轉時,遭被害人撞上,被 害人撞上來之後,我車頭朝廣場方向等語;於95年3月29 日 原審審理時陳述:我之所以於警詢時曾稱那時候是從介壽路 211 巷出來,是因為我當時緊張就這樣講,實際上當時我車 子是停在介壽路上,我於當天先將車停在靠近211 巷的介壽 路旁,因為我停車處是一個早餐店的門口,人家早上要做生
意,所以我要把車子移到介壽路對面的停車場,我當時是要 左轉到介壽路對面的空地,我僅向左前方行進大約三公尺左 右,就跟被害人在同向內側車道上近中線處撞擊等語,並有 被告於94年11月9 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於空白道路交通現場圖 繪出之當天行駛路線及車禍發生的情形之現場圖一份在卷可 證。
(二)再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車禍現場錄影帶,勘驗結果:11 :35:56肇事車往畫面左上方行駛,於11:36:00消失;11 :36:06肇事車開始倒車,於11:36:10該車停止不動,此 時可見駕駛座有二白色光點(即駕駛人頭部、手部)在晃動 ;11:36:12至11:36:14只見駕駛座有一白色光點(即駕 駛人頭部)等情,雖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僅拍攝到被告向左 前行駛之部分畫面且無相關足供識別之地、物,而無法確知 被告停車之路段、行向及撞擊情形,然經播放上開畫面供被 告觀覽後,被告於同日審理時亦陳稱:11點35分56秒,我從 介壽路上將車啟動,然後向左前方開,11點36分6 秒開始倒 車,倒車之前被害人已經撞上來了等語。而證人辛○○於93 年2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去 台北,回來後停在葬儀社隔壁的門口(應指介壽路185 號前 );於95年3月23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從台北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回來,先將車停在製冰廠前面(即介壽路185 號前),就是介壽路旁靠近211 巷前面,後來被告去開車等 語;證人庚○○於93年1月3日警詢時陳述:寶島製冰廠門前 左上方之監視器只錄到肇事車倒車的部分畫面,錄影帶上所 顯示的時間約比實際時間慢了20分鐘左右等語;證人丙○○ 於94年11月9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自小客車是登記在我 女兒丁○○名下,當天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我及另外 一個叫卯○○的員工去台北接洽葬儀事務,當天22時許回到 店裡,被告把車子停在葬儀社的前面(即介壽路旁),後來 隔壁有人說車子擋到他們門口,被告就要去把車子停在對面 廣場,後來被告跑回店裡面跟我講說他出車禍了等語。足認 被告當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台北回來後,確係先將上開自 小客車停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85 號前路邊,而於同日23 時55分許(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稍慢20分),欲將上開自小客 車迴轉至介壽路對向車道旁之停車場停放,而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自桃園縣大溪鎮○○路185 號前路邊起步同時向左切 入介壽路與該路211 巷丁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外側車道, 緊接續向左切入該路口內側車道,欲向左迴轉時,其自小客 車左側駕駛座旁之車門與被害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無 誤。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自桃園縣大溪鎮○○路211 巷口出
來後,於左轉介壽路欲往龍潭大溪方向行駛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不能採信。起訴書依被告此部分不實之陳述而認定被 告係從介壽路211 巷左轉介壽路並據此認定肇事責任,顯然 有誤。另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載明肇事經過係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2年12月7日45 分沿介壽路211巷行駛至介壽路左轉彎...;鑑定意見為000 0000號自小客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 亦顯然誤判被告肇事前之行向及路線,所為之責任歸屬判定 ,自無可採。
(三)另被告雖於92年12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桃園縣大 溪鎮○○路○○路211 巷之交岔路口有閃光號誌云云,然上 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載明該交岔路口為 無號誌交岔路口,且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該路口確實沒有 號誌而係前一個路口有號誌等情,亦有該照片一張在卷可證 ,是桃園縣大溪鎮○○路與該路211 巷之交岔路口,係無號 誌交岔路口已明,被告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另上引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雖載明事故發生路段之 光線為夜間無照明等情,然被告於92年12月8 日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那地方有路燈等語,並有事故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 佐,該照片顯示該路段確實有運作正常之路燈,且係間隔、 連續數盞等情,是桃園縣大溪鎮○○路與該路211 巷之交岔 路口及前方之路段,均有照明無誤,上開調查報告表所載肇 事路段無照明等情,亦有錯誤,一併敘明。
五、按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注意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設有禁止變換 車道線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 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一)被告駕車起步之桃園縣大溪鎮○○路185 號前,距前方桃園 縣大溪鎮○○路○○路211巷之交岔路口,僅約不到5公尺之 距離,此由上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 點繪之停車點比例觀之即明;而桃園縣大溪鎮○○路與該路 211 巷之交岔路口前之龍潭往八德方向之路段,為雙向四車 道、中心為分向分隔島、同向二車道間劃有雙白實線,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各一份附卷可證,而依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該路段即不得變換車道,是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於此設有禁止變換車道 線路段,自不得迴車甚明。被告當時係駕車起步迴轉,自應 注意:①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②不得於距交岔路口不到30公尺處換入內 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③不得於上開交岔路口迴車,而 依前開說明,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 後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行至交 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 道,並讓直行車先行;於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迴 車之情事,是被告若注意及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 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及該處為不得迴車之交岔路口,即 不會於該處左轉迴車,縱於該處違規左轉迴車,然若注意及 其後方同向,有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直行外側車道而來,即 會讓行進中之該機車優先通行,被告並非不能注意,竟自桃 園縣大溪鎮○○路185 號前路邊起步後直接向左切入上開交 岔路口之外側車道,緊接續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欲向左迴轉 ,遂在該交岔路口處,被害人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致該機 車車頭處,撞及被告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致肇本件車 禍,被告自有過失無疑。被告雖另辯稱:我左轉之前有閃方 向燈,且有從照後鏡向後看,因為被害人未開大燈,所以沒 有看到被害人機車云云,然如前述,肇事路段路燈運作正常 ,且係間隔、連續數盞,是縱被害人未開大燈,然被告若於 起步前,真有向後注意後方有無車輛,理當足以注意及被害 人騎乘機車自後駛來之情狀,被告辯稱其有向後看但未看到 被害人云云,即難採信。
(二)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規定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顯示,被害人機車現場煞車痕跡約8 公尺,是被害人顯已 於煞車起始點前即注意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於該路 口迴轉,遂緊急煞車,被害人顯因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至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 自小客車;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均指稱當時被害人未 開亮頭燈等情,而員警卓國興經檢察官指示勘驗被害人機車 後亦於其查訪報告中載明:經檢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之車燈開關位置,確係於關閉狀態等情,有查訪報告一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稱當時被害人未開亮頭燈等情應可 採信,是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及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 ,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情況,均稱良好,已如前述
,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向左閃避,然仍 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夜間開亮頭 燈,而閃避不及,致與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堪認 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另被告雖於檢察 官訊問時陳稱:被害人當時時速約80公里云云,然此僅係被 告一人之所述,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且被害人機車現場 煞車痕跡僅約8公尺,亦難認被害人時速已達每小時80 公里 ,實難僅憑被告上開所指,即認被害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另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上引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顯示,本件二車撞擊位置,應係在上開路口內側車道 ,被害人亦有機車行駛內側快車道之過失云云,然依上引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上開二車撞擊後,在上開交岔路口 留有散落物,而該散落物位置,距左側分隔島右側延伸線二 點九公尺,距路口停止線五點三公尺,若以該散落物掉落位 置,認定撞擊位置,二車應係在上開路口內、外車道分隔線 之延伸線處,顯非辯護人所稱之內側車道,辯護人所稱:二 車撞擊位置在上開路口內側車道云云,已難採信。再依該煞 車痕之起始點至終止點觀之,該煞車痕係由右下略向左上延 伸,是被害人顯然原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因見及被告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違規於該路口迴轉,遂由右下略向左上行駛而欲 藉此閃避被告並緊急煞車,仍因未減速慢行,而煞車不及, 遂留下此煞車痕後,於上開路口內、外車道分隔線由停止線 向前延伸5.3 公尺處,撞擊被告自小客車,亦難認被害人有 何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情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自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三)查被告係上開協勝葬儀社之殯葬服務人員,平日須駕車接運 遺體、接送喪家及接洽葬儀事務,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被害人係 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及身體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於翌日不治死亡。顯見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上揭因業務上 過失致人於死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害人雖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之上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之犯行,亦不能因此而卸免其刑責。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應不算業務過失,顯無可採。又檢察官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 之罪嫌提起公訴,但檢察官業於原審95年3月29 日審判期日 論告時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見原審卷第153 頁),故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並此敘明。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有返回上開葬儀社,然隨即返 回現場,並停留現場,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 理該車禍之警員坦承其本人係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經警員丑○○於95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車 禍是我第一個到現場處理,我到現場之後有看到被告,我就 問被告是誰開車,被告當場承認是其開車,在我問被告之前 ,我不知道是被告開車等語明確,是被告係於上開犯罪被發 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無誤,已合乎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 ,惟被告行為自首時之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後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結果,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 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 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 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原審以被告上揭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過失 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嚴重,被害人與有過 失,被告肇事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積極處理 善後及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 年,以示懲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發生事情後全無悔意,對被害人家屬不 理不睬,原審對被告量刑1 年,判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被告於本院95年7月11 日審理時供稱:伊有跟他和解 ,但對方的金額太大,不是伊能力範圍內,故未達成和解。 以此顯難遽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全無悔意,對被害人家屬不 理不睬。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