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5年度,28號
TPHM,95,交上訴,28,200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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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方文君律師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
度交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68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降低駕 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竟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26日下 午4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友人處飲用高粱酒2杯約20 c.c ,已達注意力、反應力減退,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猶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為GN8-681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7 時40分許,其駕駛前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化成 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原東路51號前時(起訴書載為該址對面 之56號建物),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雖為夜 間但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擦撞當時行經該處 之路人林南辰,致林南辰左後頭部倒地後受有左頂顳部頭皮 挫傷、左頂枕骨線狀骨折、硬膜下出血及兩側額葉底部挫傷 等傷害,於送醫前即不治死亡。甲○○亦因而人車倒地,經 尾隨後方之機車駕駛丁○○告知林南辰倒於路旁之事後,甲 ○○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倒地,應查 看被害人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 未查看林南辰之受傷情形或給予救護,即逕行駛離現場。嗣 因甲○○駛離現場不久後,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西向東 行駛時,於化成路219 號前與對向違規逆向超車,由金俊逸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CL-3342 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受傷送 醫(金俊逸未受傷),始經警循線查知上開肇事致人死亡而 逃逸之事實,並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由警員向甲○○實 施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 克。




二、案經林南辰之母乙○○、胞弟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及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戊○○於 案發當天在現場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屬公務員 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亦不爭執其上所記載之被 告、被害人林南辰行進方向及刮地痕位置,雖辯護人質疑其 上未記載輪胎紋路、被害人倒地位置及車禍撞擊點等資料, 而認有不可信之情況,然按警員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 稱其未親眼目睹被告倒地位置,現場亦無煞車痕等語(參見 原審95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6、18頁),是警員戊○○既 未在現場目睹,亦無從記載所謂車禍撞擊點之資料,上開辯 護人所指事項復非事故現場圖形式上必備之要件,故警員戊 ○○既已依現場所存跡證及丈量結果繪製事故現場圖,即難 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上開事故現場圖根本未記載被害 人之倒地位置,則辯護人徒以被害人倒地位置究為上開中原 東路56號或51號等實體上應審酌之事項,質疑上開事故現場 圖之記載有誤,亦乏所據,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該現場圖 即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然經原審於95年1 月24日審判程序中提示被告調 查證據時,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原審審酌證人丁○○僅係單純行經現場之第三人,與被告 素無怨隙,與被害人亦無親屬或其他特殊關係,衡情並無攀 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其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 可信度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服用酒 類後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曾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51號附近滑倒,及未停留於該滑倒處所附近即駕車 駛離,亦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林南辰採取救護措施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雖於 該處滑倒,但並未撞及被害人,既未肇事,自不構成肇事逃 逸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酒後駕車部分之行為,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 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就此部分亦陳明不上訴(此部分 係公訴人上訴),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林南辰於前揭時、地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 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 )法醫所醫鑑字第0318號鑑定書1份、勘驗筆錄2份、相驗屍 體證明書3 紙、相驗及解剖照片24幀,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之 衣物及屍體照片12幀附卷可稽。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受有左頂顳部頭皮挫傷、左頂枕骨線 狀骨折、硬膜下出血及兩側額葉底部挫傷等傷害,係「典型 倒地左後頭部碰到地面所致之頭部外傷」,不似輾過之傷( 參見上開鑑定書第5 頁)。查被害人受有如何之傷,已據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並函示明確,並無不可信之處,被 告辯護人猶砌詞辯稱該鑑定不可採,並請求再送鑑定云云, 核無必要。
㈢被告自承當時在上開中原東路上曾經人車倒地,證人丁○○ 亦曾與伊交談(參見原審94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目睹被告人車倒地, 及曾與被告交談等情相符(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3 頁以下) ;而證人即處理警員戊○○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到 現場有看到被告眼睛咪咪的,有戴眼鏡及沒有戴眼鏡其實很 容易分的出來,因為被告有喝醉,所以我就問被告說眼鏡呢 ?被告就說我不知道。剛好醫院裡的護士有說119 救護人員 有帶眼鏡過來,我就拿眼鏡問被告,是不是你的?被告說是 的。那我就想案子就破了,而那個119 醫護人院是載送第一 現場死者到醫院的醫護人員。」等語(參見原審上開審判筆 錄第16頁),戊○○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再證稱:「……我 也知道被告他有戴眼鏡,因為被告眼睛瞇瞇的,當時也說眼 鏡是他的,但我忘了眼鏡是我拿過去還是救護人員拿過去, 我真的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95年7月7日審判筆錄第 5 頁),被告亦自承該付眼鏡確為其所有(參見原審上開審 判筆錄第24頁,及93年度相字第293 號相驗卷第37頁之眼鏡 照片),是綜合上情可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中原東路死者 倒地位置附近因故人車倒地,當無疑義。至於被告詳細倒地 之位置,被告稱當時係沿中原東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並往 路旁滑倒(參見原審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事故 現場圖所繪製被告之行車方向及倒地位置大致吻合,雖該處 之門牌號碼較接近中原東路51號,而非對向之中原東路56號 ,然該路段為雙向各一車道,有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路寬不過10.8公尺,不論稱呼事故地點為中原東路51



號或對向之56號,並無任何實質上之差異。況據證人即處理 警員戊○○陳稱,其於筆錄、事故現場圖及相關文件上之所 以記載案發地點為中原東路56號,可能係依據110(或119) 轉報之住址而作行政程序的回報(參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第 19頁),換言之,若同一事故通報之地點為中原東路56號, 處理警員回報之結果為中原東路51號,會產生是否係同一事 故之疑慮,故於回報時,往往仍以中原東路56號稱呼,是證 人戊○○此部分所述,尚符情理。按本件事故現場圖上確已 載明被告及被害人行進方向為靠中原東路51號之車道,與被 告所述吻合,刮地痕等跡證亦在該中原東路51號之前,並無 誤載之處,辯護人徒以中原東路51號、56號兩對向門牌號碼 在通報上之差異,質疑上開現場圖及各項跡證之可信度,實 乏所據。
㈣本件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檢察官問 :請陳述當時的情形?)我左轉的時候,就有1 台機車急速 往前行駛,不久之後,就聽到碰一聲,就有1個人彈出來。 (檢察官問:你有看到碰的情形嗎?)我有聽到碰一聲,我 也有看到1 個人往後面彈出來,所以我以為是機車騎士後座 的人。(檢察官問:撞到人的車子,你是否有看到他?)有 。當時他也是連人帶車躺在地上,不久他要爬起來要牽車走 ,我就去問他說你的朋友躺在後面地上,他說沒有關係沒有 關係。(檢察官問:你當時看到撞及的情形離他們多遠?) 就是距離我證人的位置到國旗那邊的位置,很近,7 到10公 尺。」…「(檢察官問:你當初說要跑掉騎機車的騎士你有 看到正面嗎?)有。就是在庭的被告。他有戴安全帽,但是 沒有罩子。(檢察官問:當時看到他的時候,離被告多近? )很近,不到1 步的距離。(檢察官問:你靠近被告的時候 ,是否有聞到酒味?)有。(檢察官問:你剛才說後面倒了 1個人還有被告,他們兩個之間離多遠?)差不多3公尺。」 「(審判長問:機車騎過去之後,你才聽到碰撞聲嗎?)是 的。碰撞聲在我前面發生。(審判長問:你說你聽到碰撞聲 之後,有1 個人彈出來,是聽到之後就馬上看到有人彈出來 嗎?)聽到之後就往旁邊後面彈出來。都是在我騎乘機車的 正前方發生的。(審判長問:你當時還在往前行駛,你有看 到那台機車往前行駛,都沒有看到什麼嗎?)沒有。就是看 到機車往前行駛。…(審判長問:是否在聽到碰撞聲之後就 看到1 個人倒出來?)是的。(審判長問:那個人倒地之後 ,機車的動向?)機車也是側倒。聽到聲音就看到人彈出來 ,我再往前騎就看到機車騎士連人帶車倒在旁邊。就是聽到 碰撞聲,之後就有人彈出來。我先看到人倒地,機車與騎士



之後才隨即倒地。」等語(參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第3 頁以 下)。雖證人丁○○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證稱:「我只看到 2 人躺在現場,並未目擊車禍狀況。」等語(參見上開相驗 卷第53頁),然經原審詢問此點後,證人丁○○陳稱:「我 聽到碰一聲,然後我往前騎之後,就看到2 個人躺在地上。 (審判長問:但是還是有像剛剛說的有看到人彈出來,然後 一連串的動作嗎?)我聽到碰一聲有1 個人彈出來倒地,然 後接著就是機車連著人倒地,就是一連串的動作。」等語( 參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第11頁)。…(檢察官問:你有看到 碰的情形嗎?)我有聽到碰一聲,我也有看到1 個人往後面 彈出來,所以我以為是機車騎士後座的人。」等語(參見原 審上開審判筆錄第3、4、7 頁)觀之,顯見事發當時證人丁 ○○雖然有聽到「碰」一聲,及目睹被害人彈出之情況,但 並未注意到被告是否係直接撞擊被害人,故由此點觀之,證 人丁○○確實未親眼目睹被告撞擊被害人之一瞬間,是其於 偵查中稱並未目擊車禍狀況,並無任何不妥之處,與其於原 審中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乃係相互補充,並非有所出入,堪 以認定。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再到庭證稱:「(辯護 人問:你看到車禍的情形是怎樣?)被告騎在我的前面,騎 得很快,我聽到碰一聲撞擊聲,然後就看到1 個人被彈出去 。(辯護人問:請問你以前為何會問被告『先生你的朋友倒 在後面』?)因為他從我的後面超車,騎到前面騎得很快, 我誤以為他的後面有載人,就是載後來彈出去的那個人。( 你剛剛說有看到被告有撞到行人,為何又說你誤以為那個人 是被告載的人?)因為我問他說你的朋友倒在你的後面,結 果他說沒關係,就騎機車跑掉,我才想說這個人可能不是他 載的,可能是他撞到的,我才記他的車號。」等語(參見本 院95年7月7日審判筆錄第10頁),查證人丁○○已明確證稱 其於聽到撞擊聲後即看到有人彈出去,當屬目擊證人無疑, 而被告自己則於證人聽到撞擊聲同時人車一起倒地,亦顯見 被害人並非事前即倒臥該處,而係由於被告之撞擊所致,再 者,證人騎車於思源路右轉中原東路後,被告從證人後方超 車,兩車間距離約7 至10公尺,已據證人丁○○陳明,在此 等距離下證人聽見前方有撞擊聲,亦與事理相符,被告辯護 人仍執陳詞曲解現場真實情況,以證人丁○○距被告所騎機 車有500 公尺之遠,如何能聽到「碰」之撞擊聲云云而漫指 證人丁○○證詞不可採,委無可取。
㈤按證人丁○○僅係單純行經現場之第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 ,與被害人亦無親屬或其他特殊關係,衡情並無攀誣構陷被 告之動機,是其所證,可信度甚高。而當時被害人雖亦有飲



酒,但依證人丁○○前揭所述,被害人倒地之位置係在路邊 分道線附近,可見其當時係沿路旁分道線靠邊行走,尚難認 其有何違規之處;而事發當時係晚間7 時40分許,人車往來 仍屬頻繁,事發地段依卷附現場照片所載,復為市區住家及 店面林立,若謂被害人之前即因故路倒在旁,當早為鄰居或 路人發現報警處理,衡情被害人當係於被告駕車行經該處之 時方被撞倒地受傷,方符情理。另被害人倒地位置亦係在被 告人車倒地位置附近,業如前述,證人丁○○更明確證稱被 害人係在被告行經該處時,方伴隨「碰」一聲而彈出倒地, 衡諸經驗法則,顯見被害人係遭被告駕車撞及,方倒地受傷 致死,當無疑義。至被害人身上雖無其他外傷,但此當係因 其僅遭被告機車擦撞後即因機車前行之拉扯力量而倒地,頭 部並重擊地面,尚不能以此逕行推論被告之機車絕未撞及被 害人,至為灼然。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2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附卷可稽,是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左後頭部 遭受重擊而受傷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肇事當時天氣晴朗、雖為夜間 但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而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當時行經該處之被害人,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 害而於送醫前即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之犯行,洵堪認定。
㈦被告肇事後,證人丁○○業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久他 (按指被告)就要爬起來要牽車,我就去問他說,你的朋友 躺在後面地上,他說沒有關係沒有關係。」等語(參見原審 上開審判筆錄第4 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 參見上開相驗卷第13頁、第53頁),被告亦自承證人丁○○ 確實有與其交談乙節,按證人丁○○與被告素無怨隙,並無 攀誣構陷被告之理,業如前述,且被告駕駛機車既能在擦撞 被害人使其倒地死亡,被告本身亦人車倒地,衡情當時撞擊 或拉扯之力量應屬不輕,縱使被告為酒後駕車,反應能力及 注意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但由事後尚能右轉駛入化成路離去 等情觀之,可見被告肇事後並非完全意識不清,當能知悉其 撞及他人此事,亦可徵證人丁○○所述,堪以採信。據此,



被告明知其駕駛上開機車肇事致人倒地不起,竟未下車查看 被害人傷勢,以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駛離現 場,其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死亡,並應依法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同此事實認定,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 之3、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舊刑法)第51條第5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惟其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 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其本身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且肇事後又未 救助被害人而駕車逃逸,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過失程度暨犯罪後猶藉詞否認犯行,不見悔意,迄 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不能安全駕駛 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 ,及公訴人循告訴人狀請上訴以被告毫無悔意、原判決量刑 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定於95年7月1 日施行(以下稱新刑法,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 舊刑法),修正前舊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新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舊刑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舊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



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新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 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 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 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 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 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 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 適用行為時法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 事由;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原定罰金刑為1元以上提 高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而未及比較適用,亦 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均附為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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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