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更(一)字,95年度,8號
TPHM,95,交上更(一),8,200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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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
字第35號,中華民國90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87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裕勝貨運有限公司之送貨員, 開車是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S-四一三號 營業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臺北縣中和市欲往 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 中駕駛人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 超車標線處所,不得超車,並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未留意前方路口車輛之動態,於行經環河路一公里五十 公尺處前,貿然超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對向車道 有丙○○與黎家豪分別駕駛車牌號碼MET-○二二號及F XD-一三一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臺北縣 板橋市往臺北縣中和市方向行駛時,因受甲○○所駕駛之小 貨車超車、逆向行駛侵入其等車道之影響,閃避不及而遭撞 及,致被害人黎家豪人車左側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業據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闡釋甚明。末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沿板橋環河路由中和往板橋 方向行駛,因前面有輛載運木板之重型貨車速度緩慢,伊於 是決定超車,俟超越該輛重型貨車後,見及前方二、三百公 尺外之對向機車騎乘速度很快,並追撞其他同向機車,伊即 繼續駛回原車道,當伊駛回原車道行駛二、三百公尺後,始 經過車禍事故地點,因該事故地點中心線有人及機車倒在地 上,伊即向右閃避,此時右車門碰到同向行駛機車之把手, 伊聽到碰撞聲後便下車查看,遭伊擦撞之同向機車滑至伊駕 駛之貨車前,該機車騎士則坐在伊後方地面上,腿部受有擦 傷,伊即要該騎士跟著對向車道車禍之救護車一同前往就醫 ,此時警察則因他人報警而前來處理對向車道事故,當處理 對向車禍完畢後,伊即提及這裡擦撞之情形,是以對向車道 事故發生與伊毫無關聯,伊亦未撞到被害人,應毋庸對黎家 豪之死亡負責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告 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照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 十九年十月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六二一號函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害人黎家豪於上揭時、地其乘機車發生車禍導致人 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 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告訴人之母乙○○○指訴 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四一、四二     頁第四七至五二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茲有疑義,乃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是否為被告駕駛行 為直接肇致?或與被告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查:
   ⑴關於證人即事發當時遭被害人黎家豪所騎乘機車從    後追撞之丙○○對肇事車輛之描述,其於警訊及偵   查中固證稱:「我是在今(二十六)日早上八時三   十分許,我騎乘重機車車號MEF-○二二由江翠  往中和方向行駛,在一公里加五十公尺處我當時騎 在車道中間,我看見有一輛小貨車逆向超車,大約 在五、六十公尺我看到該小貨車,所以我煞車減速 ,幾秒鐘後我感覺有車子從我車子的左後方撞過來



,我因為重心不穩車子往前方滑行,而撞我的是一 輛摩托車,該車往前方滑行倒在分隔線,而人則躺 在對面車道」,「(問,逆向小貨車你是否認得及 車號?有否撞到另一部摩托車?)我不記得車號, 只知貨車上方有黃色帆布;沒有撞到摩托車」(見 八十九年相字第六三八號相驗卷第五頁反面、第六 頁),「(問,當時整個過程有無看到第二部貨車 ?)沒有注意,當時前方只有這部貨車」(見他字 案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乃結證 稱:「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因為對向車道有大貨車逆 向超車,在事故地點附近往光復橋方向有閃光黃燈 ,逆向的大貨車在還沒通過閃黃燈處就已經逆向行 駛」,「(問,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是否即為你所稱 的逆向行駛大貨車?)我沒辦法確定,我只知道佔 用來車道的大貨車是藍色的,頂棚是摺好的藍色帆 布,感覺上被告的車好像比較小一點,佔用來車道 的貨車好像車身比較大」,「(問,對警訊中所言 有何意見?)警訊中所言與今日所言並無出入,不 過警訊中稱小貨車是憑著車禍發生的初步印象,後 來因為鑑定需要有去海山拖吊場看過被告的車,加 以與印象比對結果,感覺被告的車相較於越過邊線 駛入來車道造成我緊急煞車的貨車略小,所以這次 庭訊我才會說是大貨車」(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四日 訊問筆錄)等語;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 問時則證稱:「(問:本案車禍當時你看到的逆向 車輛是否一小貨車?)答:是的」、「(問:當時 你看到該小貨車逆向的情形如何?)答:小貨車整 個闖入我的車道來」、「(問:你發生車禍停下來 的時候,小貨車是否停在現場?)答:是的」、「 (問:你指的該逆向的小貨車是否就是警察在現場 查獲的被告小貨車?)答:是的」、「(問:你於 偵查庭中稱小貨車停下來有壓線是指什麼線?)答 :是指壓在現場圖上雙黃線」、「(問:你發生車 禍時,你是被後面的車撞到或被前面的車撞到?) 答:我是被一部機車從我的左後方擦撞到我車子的 左後方車身」、「(問:撞你的機車後來如何?) 答:他後來倒在我的左前方,我先倒地然後該機車 也倒地」、「(問:你的車損狀況如何?)答:因 為我是向右倒地,所以右邊車身有很多擦痕」、「 (問:你先後指述逆向的車,一下子稱大貨子,一



下子稱小貨車,你指的是否是同一輛車?)答:是 同部車」、「(問:你依何認定你所看到的逆向小 貨車即是被告小貨車?)答:我是根據小貨車的外 型是藍色的車身、橘色的帆布」、「(問:你在車 禍現場受撞後是否曾經昏迷?)答:我倒地當時確 實約有一分鐘的時間腦筋不是很清楚,但是後來我 起身以後就又清醒了」、「(問:既然如此該逆向 小貨車是否曾經離開你的視線?)答:是的。因為 我看到該小貨車逆向駛來當時是看到車頭,而我起 身的時候看到停在現場的被告小貨車是看到車尾, 所以視線已經中斷。在我倒地的時候,我的視線無 法接續一直盯著逆向的小貨車」、「(問:除了車 子的外觀、帆布以外,有無借助其他特徵來辨認被 告的車就是你看到的逆向車?)答:沒有」、「( 問:為何你以前講說車的帆布是藍色,現在又說是 橘色?)答:該帆布除橘色外,有無摻雜其他顏色 ?)答:我一直講是橘色,是法院筆誤。沒有摻雜 其他的顏色」、「(問:你當時看到逆向車帆布情 形如何?)答:是捲起來放在車頂是橘色的」、「 (問:你從正面看到我『即被告』的車時到底有無 看到帆布還是事後看到帆布才倒述回去說是事前看 到?)答:我真的是看到你(即被告)的車正面過 來的時,你的車是藍色,而帆布捲在車頂是橘色」 、「(問:你所看到的逆向車與被告的車是否是同 一部車?)答:我主觀上認為是同一部車。因為我 是從外觀上來判斷」、「(問:你起身以後所看到 的停在現場的小貨車是不是警察來到現場時的小貨 車?)答:是的」、「我剛才看到的警察所畫的現 場圖應該是正確的,我剛才忘了講。而剛才告訴人 代理人所問的我以前講的小貨車輪胎有壓到雙黃線 那只是憑我個人的印象。因為警察畫現場圖時我有 在場,而停在現場的小貨車一直都沒動過,警察畫 現場圖應該沒有錯,所以我在原審講的小貨車車輪 壓線應該是我的印象有錯誤」等語(見本前審卷第 一五一至一五七頁),綜合丙○○歷次證言係證稱 :伊騎乘之機車於肇事地點,因煞車減速,遭被害 人騎乘之機車自左後方追撞,二車均倒地並分別向 左、右前方滑行等情,並未指證伊與被害人因閃避 逆向超車之貨車不及致遭小貨車碰撞之事實至明, 從而,起訴書關於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撞及被害人



及證人之論述,尚與證人丙○○證述至肇事當時之 情況不符。再者,證人丙○○上開所證,除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事發生前佔用來車道之貨車為藍色車身 一節,尚屬一致外,其就車輛頂棚顏色,車身大小 與被告駕駛車輛是否相符,前後證述顯有出入,而 依其於本院前審所稱:伊據以確認被告所駕駛之小 貨車即係車禍前逆向超車小貨車之根據,純由肇事 前對於逆向超車之小貨車之外型顏色,及車禍後停 放在肇事現場被告駕駛之小貨車之外型顏色為主觀 之判斷,惟伊倒地後曾有一分鐘餘之視線中斷等情 ,然觀之卷附被告所駕駛之藍色小貨車暨其上覆蓋 之橘色頂蓬,無論外型、色澤於道路上均非罕見, 兼以肇事路段時速限制四十公里,每分鐘車行距離 可達六百六十餘公尺,而肇事時正值上午八時三十 分許上班交通尖峰時刻,是證人鐘利昆倒地後,再 爬起,既有一分鐘餘之視覺中斷,不知外界發生之 事物,則其間川流經過肇事地點之車輛不知凡幾, 客觀上,顯無完全法排除證人鐘利昆將嗣後駛至之 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誤認為先前逆向之小貨車之 可能性,從而,證人丙○○所證,既非無瑕疵可指 ,自不足資為被告駕駛撞及被害人,或因被告逆向 超車行為不當,引起黎家豪追撞丙○○之認定
   ⑵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貨車與證    人游智源騎乘之車牌號碼KEK-一八○號重型機   車始終併行前進,被告之小貨車於事故發生前亦未  佔用來車道一節,迭據證人即事故發生時與被告所 駕駛貨車併行,並遭擦撞之機車騎士游智源於警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乃稱:「肇事時我行駛 在二S-四一三號之營業小貨車右側前門,與他併 向前進,二S-四一三突然右靠,我閃避不及,他 的右前門擦撞我左側車身,當時我們雙方均在車道 內」(見八十九年相字第六三八號相驗卷第九頁反 面),「我是由光復橋往華江橋方向行駛,跟被告 所開的貨車是同向,我在被撞之前我沒有察覺到我 四周有其他事故發生,當時我沿著道路的外側行駛 ,被告甲○○的小貨車跟我併行(在我左手邊)約 一分鐘」「我跟他併行一段路後我正要超前時,他 就不知為原因突然偏向外側行駛,因此撞到我機車 的左後方」「我幾乎是貼者外側騎在紅線上,被告 車輛也離我很近,我確定他在跟我併行時,沒有佔



用來車道」「(問,事故發生前有無見被告車輛駛 入或佔用來車道?)沒有」「在事故發生前被告車 都是僅靠著我跟我併行,印象中是過了光復橋他才 跟我併行,而且是在接近閃光號誌前就開始併行了 」(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而本 案肇事現場距往中和方向之光復橋約三百五十公尺 至四百公尺,距往中和方向之閃光黃燈約五十公尺 ,亦據原審會同告訴人乙○○○、被告、承辦警員 謝毓駿及林勇志、告訴人代理人等在場人會同一致 目測無訛,有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勘驗筆錄足憑 (見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是依證人至游智源 所述,及上述現場勘驗記錄所示,足認被告所辯: 甫過光復橋開始超車,於距肇事地點約二、三百公 尺處即駛回車道等語,似非徒託空言;再者,證人 丙○○於偵查中亦曾陳明(被告之)小貨車所停的 位置應在雙黃線內,並非伊上次所稱有壓到雙黃線 (見他字案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而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貨車實際上乃停放在距      離雙黃線一點八公尺處位置,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在卷可考,俱見被告駕駛之貨車雖曾超車     駛入來車道,但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已然      駛回原車道與證人游智源騎乘之機車併行相當距離      ,且因閃避對向車道之車禍而向右偏移,始擦撞行     駛於其右側之游智源機車左側車身,可窺其端,亦 見證人丙○○上開關於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於事故 前,逆向行駛於伊行駛之車道前方之證詞,殊難遽 採。
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臺北縣警察局將車身跡 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就採 集自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二S-四一三號營業小貨 車左車身、左側保險桿上之紅色刮擦痕六塊、標準 品三塊及油漆片一塊,與被害人黎家豪騎乘車牌號 碼FXD-一三一號重機車上後輪左側上方、腳踏 板尾端右側保險桿上之紅色漆、黑色及墨綠色膠質 各一塊,及其所戴安全帽頭頂、面罩扣環處之藍色 刮擦痕各一塊等,鑑測其化學成分後,認均不相似 ,無法證明被害人黎家豪騎乘之重型機車及其所戴 安全帽,留有與被告所駕駛小貨車碰撞之跡,有臺 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北警刑字第 六五五二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



十月六日刑鑑字第八七二七四號鑑驗通知書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四五至七一頁),對照證人丙○○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伊煞車減速但隨即遭到追撞 ,撞及伊的機車則倒在路中情節(見本院前審九十 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辯稱未撞到被害 人黎家豪,亦與事實相符。
   ⑷再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相片、證    人丙○○、游智源、被告等對於事故發生前後之陳   述,本院研析如下:
 審酌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路段,雙向各一車道  ;黎家豪機車(FXD─一三一)車頭朝東左倒 於分向限制線上;丙○○機車(MET─0二二       )車頭朝西右倒於南側路邊標線上,且距黎車約       九公尺;甲○○小貨車(二S─四一三)停於西       向車道,位於黎車以西約二十八公尺,左前角距      分向限制線一.八公尺,右後輪緊靠北側路邊標       線;游智源機車(KEK─一八0)車頭朝西右       倒靠近北側路邊標線【見相字卷第二十一頁事故       現場圖、第三十二頁上照片、第三十三頁照片】       。
     比對現場照片,位在東向車道刮地痕①②③④依      序靠近路邊標線(往南、往右)【參前卷第三十     頁、第三十一頁照片】;刮痕⑤則在東向車道往    中央分向限制線靠近(往北、往左)【見相卷       第三十二頁下照片】。是由鍾車與黎車於事故後       倒地之位置、一前一後、一左一右,相關地面之      刮地痕走向顯示,事故前鍾車應係遭黎車自左後     方擦撞倒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審視機車騎士安全帽上藍色漆痕,【相卷第二十 七頁中照片】。參酌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書結論 略以:『無法證明重機車及安全帽與疑似肇事自 小貨車有碰撞痕跡。』【見偵卷第四十五頁】顯 示甲○○小貨車與黎家豪機車或黎家豪未接觸。 依上跡證,佐以現場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略 以:『...我騎乘重機車車號MET─0二二 由江翠往中和方向行駛,在1K+0五0處,我 當時騎在車道中間,我看見一輛小貨車逆向超車 ,大約在五十至六十公尺我看到該小貨車,所以 我剎車減速,幾秒鐘後我感覺有車子從我的左後 方撞過來,我因為重心不穩車子往右前方滑行,



而撞我的是一輛摩托車,該車往前方滑行倒在分 隔線...小貨車沒有撞到另一部摩托車... 』【見相字卷第五、六頁】。證人丙○○於檢訊 中證稱略以:『...我車速約六、七十,我前 面沒有車,對向整排均滿滿的車子,當時有一部 藍色小貨車有帆布逆向在我們之車道,我見到他 時約一百公尺左右,當時我看到時就開始減速, 後來我就被後面機車車子撞到我左後方...』 『當時車速六、七十公里』【見他字卷第第二十 三、三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 見前方超 車煞車,感覺後方有車緊跟又加速等語 (見本院 審判筆錄第三頁);另證人游智源再於檢訊中證 稱略以:『...我就想超過他,後來我加速到 小貨車之右前 側時,小貨車一直往右靠,我
       被小貨車擦撞到而倒地。』【見他字卷第三十三       頁】,顯示肇事前,鍾車在黎車之前以六、七十       公里時速前前進,迨發現正前方違規逆向小貨車       ,僅以減速之方式因應,另無其他向左、右閃避 或逕予煞停之避撞措施,顯然鍾車距逆向行駛之 小貨車猶有相當之距離,毋需為立即避險措施之 必要,否則鍾車應無僅以煞車減速方式因應之理 ,準此,肇事前鍾車既僅煞車減速維持遵行車道 行駛之狀態,則位於鍾車左後方之黎車竟自左後 追擦撞鍾車,導致鍾車往右滑倒在地面留下零散 刮痕①②③④,並滑向南側路邊標線,黎車則在 極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處向左滑倒留下刮痕⑤【 見相字卷第三0頁、第三十二頁照片】,輔以行 使在前之鍾車,嗣後亦未與丙○○所述之逆向小 貨車(無論被告駕駛與否)發生碰撞,顯然本案 車禍之發生,應係黎車在鍾車後方,加速超前時 自行失控撞及鍾車左側所致,核與遠方逆向超車 之貨車,不具關連。至被告所駕之小貨車與同向 游車撞擊前,係在西向車道內行駛,至肇事地點 前始為閃避黎車而向右靠行之事實,亦可認定。 故綜合研判:黎家豪駕駛重型機車,超越同向前方 機車時,追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核與行駛於其前 方之證人丙○○因前方有貨車逆向行駛煞車減速之 事實,尚乏其因果關係存在。又本件肇事經囑託國 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國立交通大 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一)交大管運字第



五八九二號行車事故鑑定書一紙可稽(見本院前審 卷第二0─至二0九頁)
⑸至公訴人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覆議結果以:依相卷第三十七、第三十五頁照片 ,黎(即黎家豪)車車頭完好;車尾損,鍾(即鍾 利昆)車左把手斷(該處係在左倒與地面碰撞造成 ),車尾完好及他卷第二十頁照片示,黎君右手肘 有擦傷等資料研議,認係原鑑定會所指黎車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行鍾車肇事,應可排除,因鍾 車車尾完好。據鍾君警訊:「我看見一輛小貨車 逆向超車...」與張君(即甲○○)警訊:「於 肇事地前方超車,正回我車道...」研議黎、鍾 二君駕車行經肇事地,因受張車超車,侵入其車道 駛回原車道途中之影響,致使黎、鍾二車發生擦撞 ,並衍生連環事之可能性較高」等語,雖有該覆議 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六 二一號函(見偵字卷第三十九頁、第四0頁)可稽 。然證人即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人秦長禮於本院前 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證稱:「臺北縣區鑑 定委員會認當時是鍾車在前,黎車在後,是黎車追 撞丙○○肇事,但根據被告甲○○所稱是死者從後 面撞到丙○○的車子,而丙○○也稱是死者從後面 撞過來,因為鑑定委員會強調的是黎車去追撞鍾利 昆的車子,我們覆議第一段所寫的理由是:根據照 片顯示車損的狀況,沒有辦法證明是黎車去追撞鍾 車,因為是黎車的車尾壞了而不是鍾車的車尾壞了, 所以被告甲○○和丙○○所講的與證據不符,所以 我們無法認同黎車去撞鍾車。第二:被告甲○○有 承認自己有超車的行為,但是否超車完成,若未超 車完成會佔到部分車道,檢察官問甲○○有無超車 ,被告甲○○答有,因前面有一部(後來講三部) 載木材的車子,他向前超的時候,正在回到他的車 道,就發現對方的車道的機車,另丙○○也有講被 告甲○○有超車,所以我根據他們所講,可能二機 車有受被告超車的影響,【至於二部機車如何肇事 ,因為證據欠缺我們沒有辦法鑑定】,所以我們只 能說可能受到甲○○超車的影響,我們沒有辦法很 確定判斷,因為二機車損壞的情形與筆錄、證物都 不符,【我們無法覆議本案誰是誰非】‧‧」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八、六九頁),顯然上述覆議



意見係鑑定機關經對於本件肇事經過之可能推測意 見,並非針對本案肇事經過及其責任歸屬之鑑定結 論,其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明甚。
⑹本院前審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經該大學於九十      二年六月十六日以校科字第0九二0000八八三      號函附鑑定書結論雖以:本案鍾車煞車減速及黎車      煞車不及追撞鍾車後倒地滑行,係因甲○○逆向超      車行為所致,因此甲○○逆向超車應為黎車追撞鍾      車之肇事原因之一云云,惟上開鑑定意見,忽略張 金財駕駛之小貨車,是否即為證人丙○○所述之逆 向貨車之事實,猶未確定,其論述之基礎已甚薄弱 ;另以事後觀察事故現場之交通動向,認定肇事路 段於上班時間逆向超車必然造成行車動向之衝突, 亦屬鑑定機關推測之意見,未必與本件肇事當時之 車流狀況相吻合,故其依此認定逆向行車與事故生 之因果關係,殊難憑採,亦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⑺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 本件被害人之機車 係後方受損,車頭並無損害,而證人丙○○之機車 卻係右前方受損,左側並未受損,何以非鍾車追撞 被害人之機車,足見證人丙○○所述遭被害人自左 後方撞及與事實不符,顯然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駛 之小貨車撞及云云。然本件起訴之論據一為被告逆 向行車撞到被害人及證人丙○○云云,惟此點已與 證人丙○○所述不符,亦與現場勘查之跡證不符, 均如上述,再者,公訴人又以被告不當超車。致鍾 利昆因避煞減速導致被害人自後追撞丙○○騎乘之 機車等情,亦係以丙○○之證詞為其主要之根據, 惟姑不論丙○○所述被害人自後追擦撞之所述,與 現場所有之刮地痕、機車倒地處相吻,應無不實之 處。即認其所述不符,而如告訴人所云,係鍾某之 機車追撞被害人之機車云云,則依公訴人所舉之上 開事證,尤無認定被告與本件車禍之關連,其上開 所指,自難憑採。
五、綜上各述,公訴人指述被告因超車不當,造成被害人黎家豪 死亡,所憑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 有何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 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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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勝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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