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蔡朝安律師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
字第23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0月10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WG-4486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八里鄉○○路(起訴書誤 為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舊城路八里鄉立體停 車場出口前紅色邊線內側黃網線處間時(起訴書誤為中華路 2 段308巷6弄7號7樓),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亦疏於注意未靠路邊行 走之乙○○,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自後擦撞乙○○左 手,乙○○因而重心不穩跌倒,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輪隨即輾 壓過乙○○之左腳,致乙○○受有左側腳外內踝骨折併脫臼 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WG-4486號自 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而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犯行,辯稱:告訴人乙○○原本站在路邊,於伊車行到 臺北縣八里鄉○○路八里鄉衛生所前之網狀黃線處時,告訴 人突然往路中間走幾步欲過馬路,致肚子擦撞到伊車之右後 照鏡,身體順時針旋轉倒地,背部頂著右前車門坐在地上, 伊就煞車,是告訴人自己去撞伊的車,伊無過失,伊之車亦 未輾過告訴人之腳,告訴人乙○○之左側腳踝骨折併脫臼之
傷害並非伊駕駛之WG-4486號自用小客車所輾壓,否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不應只有骨折,應會造成骨頭碎裂等嚴重傷害 等云云。
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所為之陳述(94年 度偵字第2980號25889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 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乙○○警詢、偵查 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渠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㈡
⑴上開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WG-64486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北縣八里鄉○○路(起訴書誤為中華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舊城路八里鄉立體停車場出口前時, 該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自後擦撞同向路旁紅線邊線外側行走 (水溝蓋處,即乙○○所誤稱之紅線內)之乙○○左手,乙 ○○因而重心不穩跌倒,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輪隨即輾壓過 乙○○之左腳,致乙○○受有左側腳外內踝骨折併脫臼之傷 害等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中指訴結證綦詳(偵查卷第13、14 、39、40頁,原審 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82、83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乙 ○○歷次陳述肇事經過之情節,前後一致,並無歧異,前後 矛盾之處。
⑵再者,證人乙○○堅稱車禍發生時伊人走在紅線內側(按: 依其語意應係在紅線之外,在偵查卷63頁之右側照片八里鄉 立體停車場出口的水溝蓋上被撞(同前筆錄、本院卷第60頁 ),而參以其指稱之肇事撞擊點,位於臺北縣八里鄉立體停 車場出口前(起訴書誤為中華路2段308巷6弄7號7樓),隨 時有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汽車進出,且該立體停車場出口右 側即立有「停車場週邊道路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示牌,車禍 現場舊城路為雙向道,被告行向之路寬4.7公尺,業經本院 勘驗現場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且該側路旁
有電線桿並常有停車(見偵卷第24至28、53至55、63頁照片 、原審及本院卷附被告所提照片),惟按一般道路兩側多有 停放車輛或有行人、攤販,故汽車駕駛人行車時均會與道路 邊線保持一定距離,除道路狹小之情形外,駕駛人鮮有貼近 道路邊緣行駛者,而告訴人係在行走中之行人,衡諸常情, 被告應不致跨沿道路外緣紅線行駛,是告訴人稱其在紅線外 水溝蓋上行走遭被告駕車撞擊一節,應非屬實,應認車禍地 點係在紅線內側黃色網線間(參見偵卷第63頁照片),較符 合該處地點狀況之汽車駕駛人及行人動線。至於被告甲○○ 雖辯稱肇事地點即其車撞到告訴人之位置在舊城路、華峰一 街口靠近中央雙黃線之黃色網狀線處云云(見偵卷第44頁、 同卷第24頁被告標示之車禍位置);然本件肇事後,被告甲 ○○即將即肇事之WG-4486號自用小客車自現場中移動駛離 至肇事地點,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反面), 抑其,被告甲○○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就確切擦撞告訴人乙 ○○之地點,先後指出有二處不同之位置,亦有本院勘驗之 現場圖一紙可稽(本院卷第70頁),則若係如被告甲○○所 指稱肇事之地點,何以會有二處不同之肇事位置,況且,亦 與證人藍仁豪證稱車禍地點,是在超越舊城路、華峰一街口 之黃色網狀格外,靠近道路中間雙黃線處(見原審卷56頁、 偵卷17頁其標示之車禍地點);及證人李淯瑱證稱車禍地點 係在衛生所正前方等語(見原審卷64頁),均有所不符,從 而,被告甲○○所辯稱之肇事地點,自非屬實,洵無可採。 至於臺北縣消防局救護記錄表雖記載本件肇事發生地點為「 (八里鄉)衛生所前」等語(本院卷第21頁),惟本件肇事 後,被告甲○○即將即肇事之WG-4 486號自用小客車自現場 中移動駛離至肇事地點,已如前述,該救護人員並未目睹肇 事經過,而本件肇事地點為立體停車場出入口,前車輛進出 頻繁,較不安全,鄰右之衛生所目標顯著(同偵查卷第63頁 ,本院卷第63頁),告訴人乙○○於受傷後被人摻扶至鄰近 之衛生所前等候救護車,亦較安全,並符合常情,因而該救 護車記載發生車禍地點為衛生所前亦不無可能,準此,尚難 僅憑臺北縣消防局救護記錄表雖記載本件肇事發生地點為「 (八里鄉)衛生所前」,即遽認本件肇事地點即為該處。 ㈢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 方多遠?)發現危險就煞車就撞上(指乙○○),我行駛中 沒有感覺有行人在走動。……(問:肇事前你在車上做何事 ?發現危險狀況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開車,我發現 就已撞到了,因突然狀況,撞到後馬上採取煞車,當時乙○ ○跌座在地上」等語(偵查卷第11頁),告訴人乙○○同向
在路邊行走,而被告甲○○於駕駛WG-4486號自用小客車中 ,卻未發現有行人即乙○○行經該處,直至擦撞告訴人乙○ ○後始知悉肇事,顯見被告甲○○駕駛WG-4486號自用小客 車並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於本 件車禍肇事,具有過失,至為明顯,亦堪認定。 ㈣證人即被告甲○○(原判決誤載為告訴人)之女李淯瑱及與 李淯滇同校之學生藍仁豪均證稱案發當日係告訴人突然穿越 馬路才發生車禍云云。惟查:
⑴證人藍仁豪證稱:93年10月10日下午5時50分我人在八里鄉 衛生所門口前面,往中山路的方向行走。家距離衛生所500 公尺,是在衛生所對面的方向,當天是從家裡出來走到衛生 所,有穿越馬路到衛生所這邊,往中山路的方向走。發生車 禍前就有看到乙○○,她在我前方,約5公尺距離。乙○○ 被撞到時,還是走在我前面,正要過馬路云云(見原審卷第 50至54頁)。證人李淯瑱則稱:車禍發生後,我下車繞過車 頭要看乙○○傷勢時,我看到藍仁豪從對面馬路經過,我們 就互相打招呼。他跟我打招呼後就走了,他沒有過馬路到我 這邊來。我看到藍仁豪時,當時他在對面馬路,我不清楚藍 仁豪行走的方向云云(見原審卷第60、61、63、64頁),彼 2人就案發時藍仁豪係在車禍發生地點之對面,抑或已穿越 馬路到對面與告訴人同向一節,所述大相逕庭。另就告訴人 跌落在地之姿勢,證人藍仁豪證稱:乙○○整個盤坐在副駕 駛座的車門旁,一腳是直的,另一隻腳彎彎的,被壓在另一 隻腳下面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證人李淯瑱則稱:乙○ ○她背靠著車門,左腳彎起來,右腳伸直,2隻腳沒有重疊 的部分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第61頁),渠2人之證言亦不 相符。
⑵再被告稱其車撞到告訴人之位置在舊城路、華峰一街口靠近 中央雙黃線之黃色網狀線處(見偵卷第44頁、同卷第24頁被 告標示之車禍位置);證人藍仁豪卻稱車禍地點,是在超越 舊城路、華峰一街口之黃色網狀格外,靠近道路中間雙黃線 處(見原審卷第56頁,及偵卷17頁其標示之車禍地點);證 人李淯瑱則證稱車禍地點係在衛生所正前方(見本院審理筆 錄第64頁),被告甲○○與證人2所供亦均屬歧異。 ⑶又證人藍仁豪於94年11月11日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時即93 年10月10日已逾1年,經檢察官詢問其於93年10月10日所看 到之情況,證人藍仁豪竟於未經任何喚起回憶或提示資料之 情形下,對車禍過程流暢陳述稱:我看到前面乙○○頭低低 的一直走,就被李淯瑱的媽媽的車子擦撞到,身體旋轉跌在 地上,背靠著右前車門,李淯瑱坐在副駕駛的門旁邊,李淯
瑱要下車但是門打不開,被乙○○擋住,所以李淯瑱就爬駕 駛座的門出來,之前她媽媽已經先下車云云(見原審卷第50 頁),與一般證人常因時久記憶不清,必需詰問者就細節逐 一詢答之情況,迥然有別。再依證人藍仁豪所為陳述之詳, 應認其對車禍過程見聞、記憶甚明。惟於檢察官詢問其餘非 關車禍關鍵情節之告訴人之衣著、髮型、被告車輛之顏色、 及該車玻璃是否透明等問題時,證人藍仁豪竟答以「沒有注 意」、「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顯有矛盾。參 以證人藍仁豪於檢察官詰問時先稱不清楚乙○○是何處被車 子撞到云云,嗣又附和被告辯詞稱車子的後照鏡撞到乙○○ 的腹部云云(見原審卷第53、54頁),及其就車禍過程之陳 述,例如告訴人頭低低的過馬路、車禍時告訴人身體旋轉跌 在地上、背靠著右前車門等情節,與被告所辯如出一轍,是 證人藍仁豪所述車禍情節,是否出於與被告事前勾串,甚有 可疑。參以證人李淯瑱係被告之女,證人藍仁豪係李淯瑱之 同校同學,有親誼關係,其等證言不僅證難期公正,並有如 上歧異矛盾之處,應認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甲○○於本院再聲請傳訊證人藍仁豪、李淯瑱到庭,證明本 件肇事之經過云云,本院認為證人藍仁豪、李淯瑱已在原審 中經過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證述明確 ,本院認為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㈤被告甲○○雖又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去撞伊的車,伊之車亦未 輾過告訴人之腳,告訴人乙○○之左側腳踝骨折併脫臼之傷 害並非伊駕駛之WG-4486號自用小客車所輾壓,否則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不應只有骨折,應會造成骨頭碎裂等嚴重傷害等 云云,然被告甲○○於警時時即已陳承因本件車禍造成告訴 人乙○○左腳腳踝扭傷骨折等語(偵查卷第11頁),證人乙 ○○更堅稱:被告甲○○之WG-4486號自用小客車後輪輾過 伊的左腳,……,伊跌倒後腳就伸出去才會被告的車子壓過 ,是被他的後輪壓過等語(見同上乙○○筆錄),又告訴人 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最近1次之診療日為93年7月,距本 件車禍發生日係3個月之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始至臺北 馬偕醫紀念院診療之記錄,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公 及所附就診記錄可稽(本院卷第34至36頁),抑且,告訴人 乙○○於93年10月10日18時17許經由救護車送至馬偕醫院急 診,其左腳裸紅腫有擦傷及明顯壓痛,經X光檢查有骨折合 併脫臼,應為嚴重外力傷害所致,亦有馬偕記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公函二紙、乙○○之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4至31、45頁),若其僅係一般性之自行跌倒, 當不致於造成左腳裸紅腫有擦傷骨折合併脫臼之嚴重外力傷
害,足認乙○○左腳裸確係為被告甲○○駕駛之WG-4486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輪輾壓所致之,彰彰明甚,另被告甲○○駕 駛之WG-4486號自用小客車輪胎係橡膠製品,其內並充滿氣 體,並非堅硬之物,且車輛行進時帶有速度,故被告之車胎 縱輾過告訴人腳掌,真正停留於告訴人腳掌之時間亦極短, 未必一定對告訴人造成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故被告所辯上節 亦非可採。其再聲請本院傳訊乙○○診療之醫師到庭證明乙 ○○急診入院之傷勢及其傷口是否為重物輾壓造成云云,本 院認為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所辯各節,均係避重就輕之詞, 證人李淯瑱、藍仁豪之證言,亦均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乙○○之之祖母游梁素 蘭證明乙○○陳稱於肇事前係欲前往祖母梁素蘭經營之商店 經過之路線,然告訴人乙○○之祖母游梁素蘭確係在八里鄉 ○○路○段393號經營烤肉店,業經本院勘驗無誤,且有照 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況且游梁素蘭於本件被告甲○ ○發生肇事行為,並無關連性,本院認為並無傳訊之必要, 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再聲請本院傳喚衛生所門前擺設水 菓之攤商證明乙○○受傷後背靠其WG-4486號自用小客車門 前及目睹車禍發生過程云云,本院認為被告甲○○過失肇事 情節,甚為明確,況且該名衛生所門前擺設水菓之攤商為被 告甲○○自承於肇事後經其查詢始告知其經過云云(本院卷 第85頁),然被告肇事過程已甚明確,亦且本件肇事地點並 非在衛生所門前,該擺設水菓之攤商能否目睹肇事全程,尚 有疑問,是本院認為亦無傳訊之必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其情形 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同向於路邊行走之告訴 人致其受傷,其行為顯有過失。雖告訴人乙○○未靠邊行走 ,有違道路交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 雖與有過失,惟仍難懈免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且被告之過 失與告訴人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其於犯罪未 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自首減
其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係得減輕其刑,修正前 第62條前段,則規定為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律效果, 依新法第2條第I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有利,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甲○○過失傷害行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原審疏未 敘明,自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甲○○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 及未能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情況,原審量刑過輕,並 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提起上訴及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否認有何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云云,雖均無理 由,然原判決有如上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甲○○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腳部 受傷,雖經開刀、復健迄今仍未痊癒、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於 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