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5年度,26號
TPHM,95,上重更(二),26,2006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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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94年 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22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壹佰伍拾玖包(總淨重肆叁壹伍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透明塑膠包裝袋壹佰伍拾玖只(重肆零壹點零陸公克)、掛毯叁條(藍色小掛毯、紅色大掛毯、藍色大掛毯各壹條,含其內紅色織布各貳條)、黑色大行李箱壹個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8月12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7號班機至 泰國曼谷市,於翌(13)日搭車至泰國北部某地遊玩,投宿 於該處之金城酒店,進而認識在金城酒店旁經營攤位姓名不 詳年約五十餘歲之泰國籍男子(簡稱泰國男子A),旋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 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不得私運進口。竟與該泰國男子A共 同基於以空運夾藏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8日晚間,由乙○○攜帶其在 當地購買,預備供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黑色大行李箱1 個 ,至該泰國男子A之攤位,再由該泰國男子A將其已預先將 海洛因159包(總淨重四三一五. 二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六 六.五三,純質淨重二八七○.九五公克;每包其外均包以 一只透明塑膠包裝袋,共計159只,重四○一.○六公克) 分別夾藏固定於其內之掛毯3條(藍色小掛毯1條,45x65公 分,其內有紅色織布2條固定,織布內藏置海洛因15包;紅 色大掛毯1條,83x128公分,內有紅色織布2條固定,織布 內藏置海洛因72包;藍色大掛毯1條,85x135公分,其內有 紅色織布2條固定,織布內藏置海洛因72包)放置於前開行 李箱之底層,其上再覆以乙○○於當地購買之地毯1條及衣



服等以資掩飾。該泰國男子A並告知乙○○返回臺灣下機後 有知情同有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犯意聯絡之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臺灣男子(以下簡稱臺灣男子B)會在機場入 境大廳持一書寫其姓名之牌子前來接應,泰國男子A並另交 付乙○○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 000號,係93年8月11日由不詳之人,在臺灣地區以BUNL ANR AION IH之名義租用),供乙○○下機後與臺灣男子B聯繫 交付毒品事宜,並指示乙○○與該男子通話,以「吃飽了沒 」之暗語確認雙方之身分,另以「我還沒有吃飽」為事情敗 露已遭查獲之暗語。
二、準備完成乙○○即於同年8月19日上午將前述藏置海洛因毒 品之黑色大行李箱以隨機拖運方式,先自泰北地區搭機至曼 谷市,再於當日下午自曼谷市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8號班 機返回臺灣,而於當日晚間十時許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 臺灣地區,而運輸、私運前開管制進口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入 臺灣地區。同(19)日晚間10時17分36秒,乙○○在行李轉 盤區等待提取前述行李箱時,該負責接應之臺灣男子B即以 0000000000號(同係93年8月11日由不詳之人,在臺灣地區 以「BUNLA NRAIONIH」之名義租用)行動電話撥打乙○○持 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其通關情形。同(19 )日晚間10時20分許負責前開班機託運行李X光儀器檢查之 台北關稅局稽查組關員姚志鵬、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以下簡稱航警局)安檢人員劉佩綾於X光檢查時,發現乙○ ○託運之前開黑色大行李箱(行李條編號BR877335)內疑 似有不明物體,乃於填製「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 將該行李箱放回輸送帶上,並至旅客領取行李之轉盤區監視 。迨乙○○提取前述行李箱至中正國際機場二期航空站入境 檢查室九號免申報枱(綠色)通關時,劉佩綾乃向當時在該 檢查室八號應申報枱(紅色)行李檢查關員陳金龍告知該件 行李X光檢查情形,陳金龍乃要求乙○○改至八號櫃枱檢查 。陳金龍於開箱檢視時,發現前述3條掛毯之厚度稍厚,與 常情有異,乃對其中藍色小掛毯進行初步檢查,發覺其觸感 與乙○○告知內襯係「草蓆」之觸感不同,且自掛毯角落車 縫比較鬆動處發現其內部有強力膠之痕跡,乃要求乙○○將 前開掛毯割開以便對內部檢查,惟乙○○未表同意,陳金龍 乃依職權將該藍色小掛毯邊割開少許,而露出白色粉末,經 當場取樣測試,呈現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其後陳金龍及其 他海關暨航警局安檢人員即詢問乙○○如何交付及接應者之 資料時(同日晚間10時39分12秒),前述臺灣男子B再次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查詢其通關情形,海關及安檢人員在旁暗示乙○○應配 合不能洩露口風,惟乙○○見事情敗露,遂於與該男子通話 並談論有關通關情形之過程中,告知對方「我還沒有吃飽( 台語)」等語,即將電話掛斷。陳金龍見狀認乙○○突然冒 出與有關通關情形不相干之談話內容,當場心生懷疑,旋與 其他海關及航警局人員將乙○○及其所有攜帶之行李(包含 前述託運之黑色大行李箱及其攜帶登機之粉紅色小行李箱) 帶至海關辦公室詳查,結果發現前述3條掛毯內之紅色織布 中共夾藏前述159包之海洛因粉末,因而查獲本案,並扣得 前述海洛因(包括包裝塑膠袋159只)及其所有供運輸海洛 因所用之黑色大行李箱1個、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掛毯3條( 含每條掛毯內之紅色織布2條)及MOTOROLA牌行動 電話一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雖經 安檢人員於機場內外搜查,因該臺灣男子B已逃匿無蹤而無 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運輸及走私管制物品海 洛因進口之犯行,辯稱:伊去泰國散心,至泰國當地夜市購 買之行李箱係為了裝運自己所購之私人物品;因受當地泰國 男子之委託,幫其攜帶掛毯回臺給其親友,該泰國男子並告 稱,回臺接伊並取掛毯之人會請伊吃飯,就用「吃飽了沒」 來確認雙方身分,回臺後因在機場遭查獲毒品,該接機男子 來電,問候伊吃飯了沒,伊因被警查獲攜帶毒品入境,心情 不佳,便回答,「我還沒有吃飽」,然後電話就掛斷,伊有 主動告知海關人員掛毯係受別人委託攜帶,伊自始不知掛毯 內夾藏毒品海洛因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93年8月12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7號班機至泰國曼 谷市,並搭乘同年月19日下午長榮航空公司BR068號班機返 台,當日晚間10時許被告入境後,經查驗人員於託運行李X 光儀器檢查時,發現被告拖運之黑色大行李箱內疑似有不明 物體,乃予以監視並通知海關人員對該件行李予以檢查,其 後在該行李箱內最下層之3條掛毯夾層內查獲159包白色粉末 (包括塑膠袋)等情,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在卷(見偵卷 第7至13頁、40至42頁、聲羈卷第2至10頁,原審卷㈠第10頁 、原審卷㈡第7頁、上訴卷第40、123頁,更一卷第26頁), 並經證人即查緝本案之航警局安檢人員劉佩綾、陳金龍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至12頁、21至23頁),復有台北關稅



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李牌號碼條、訂 位紀錄、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旅 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乙○○護照、扣案黑色大行李箱、掛 毯及白色粉末之照片、台中聯誠旅行社訂位紀錄影本等件附 卷(見偵卷第20、23至34頁)暨前述之白色粉末159包、黑 色大行李箱1個、掛毯3條(含每條掛毯內之紅色織布2條) 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 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59包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四三一五.二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六.五三,純 質淨重二八七○.九五公克;透明塑膠包裝袋159只,重四 ○一.○六公克)等情,有該局9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80 00817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75頁)。 綜上,足認被告乙○○有以夾藏方式,自泰國泰北地區,經 由泰國曼谷市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 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否認知悉所攜掛毯內藏有毒品,該「我 還沒有吃飽」並非暗語云云,惟查被告之行李經安檢人員開 箱檢視發現系爭3條掛毯內夾藏白色粉末,經當場取樣測試 ,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其後安檢等人員即詢問被告如何交 付及接應者之資料時,該接機之臺灣男子B以手機查詢被告 通關情形,安檢等人員在旁暗示乙○○不能洩露口風,惟乙 ○○於與該名男子談論其正取行李準備出關時,竟冒出與準 備出關之談話毫無關聯而顯突兀之「我還沒有吃飽(台語) 」之內容,嗣於機場內未查獲被告所稱之舉牌(書寫乙○○ 姓名牌子)接機之人,亦查無接機之車輛等情,業據證人陳 金龍於原審結證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0、11頁 、原審卷㈡第23、26頁)。查被告當時既已遭查獲其夾藏大 量毒品海洛因入境,於斯時已令已身陷遭重典懲處之困境, 衡情,果係於不知情情狀而幫他人攜帶掛毯情事,為求澄清 ,當繫於接機之相關人士之出面說明,被告自必配合海關人 員而急於誘使該人出面釐清案情,焉有於接獲該人電話後反 告稱「我還沒有吃飽(台語)」等語即切斷聯絡通路,致該 人逃離現場而查無所獲,舉止顯悖常情,啟人疑竇至明。被 告對上開情形,雖辯稱:因為泰國男子交代伊跟接機之人以 「吃飽了沒有」作為確認身分之對否,所以對方來電問伊「 吃飽了沒」,伊當時很生氣,所以就說「我還沒有吃飽」, 即將電話掛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26頁)。依被告上開 供詞,其與臺灣男子B接觸時,必須以「吃飽了沒」之暗語 確認彼此身分,然被告如係單純為泰國男子A攜帶掛毯,被



告本應訊問泰國男子A,接機男子之姓名、年籍、電話等身 分資料,並無必要以如此暗語表達方式來確認身分,所辯未 符常情;又被告供稱:泰國男子告知臺灣接機之人,會拿寫 有其姓名之牌子來接機,並請其吃飯,對方來電時告稱開墨 綠色車在停車場(見偵卷第10、54頁,原審卷㈠第15、16頁 ),茍被告單純受託攜物,該臺灣男子B於不知被告已遭查 獲之情形下,既已積極二次來電查詢被告出關之情形,被告 復已依約告稱刻正提領行李準備出關,衡情,對方自必依原 定計畫接機領物,何以於被告告稱「我還沒有吃飽」等語後 ,竟然棄待領之物不顧而人車均遍尋無著,復未再與被告為 任何聯繫,足徵被告所稱「我還沒有吃飽」等語,應係泰國 男子A告稱雙方約定事情敗露之暗語。
㈢被告於本院中供承掛毯之價格每件約新台幣二、三千元,可 見其價值不高,被告苟係受泰國男子A之託寄交掛毯給其親 友,以被告為住居台灣之人,只須告知要寄交者之姓名住址 ,回台後親自持交或郵寄均甚方便,焉須再有台灣男子B大 費周章,前來接機,甚且,還由泰國男子A交付價值較高之 MOTOROLA行動電話1支,則該泰國力子A豈不吃虧 ?而該MOTOROLA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 告入境下機後,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36秒等待提領行李箱時 ,即接獲該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查詢,嗣被告 遭查獲後之同日晚間10時39分12秒台北關人員盤問接應者資 料時,該男子再以同一行動電話第二次來電查詢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8日 法警字第09352124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資 料查詢表及93年11月18日法警字第09355880號函檢附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120頁、第121頁、第214頁、第216頁)。依前開查詢 資料記載,前述二門號之申請資料已滅失,惟依基本資料顯 示,該二門號均係93年8月11日(即被告出國之前一日)以 「BUNLA NRAIONIH」之名義以預付卡方式租用,其帳單地址 均係「台中縣大雅鄉○○路○段260號」,惟查無所謂「BUN LA NRAIONIH」其人之相關入出境資料等情,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93年10月13日航警刑字第0930028518號函檢 附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27、129、131、199、214、215頁),本院為求慎重起 見,再傳喚上址住戶即證人江義宗、甲○○兄弟到庭,均具 結證稱不認識該泰國人,再前述二門號自租用後至同年10月 5日止,除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3年8月20日零時 36分36秒及48分13秒曾撥打0000000000號二次(依偵卷第11



頁警訊筆錄顯示,此二通電話係警方人員為查明該手機門號 而撥打)外,僅於案發當日被告下機等待提領行李時(即前 述第一次通話)起,至翌(20)日凌晨零時4分20秒止有互 相通話14次之情形,其餘時間均無通話(使用)之紀錄,綜 上,堪認前述二門號係專供此次運輸毒品聯繫使用至明。 ㈣以掛毯包裝之扣案毒品,連同包裝共毛重4公斤多,如此重 之掛毯,已有反常,被告持之焉無感覺而不生疑竇?加之被 告自承創立無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交遊廣闊,並常配合政府 有關單位宣傳「戒毒反毒」而多次舉辦義診活動,此有其提 出之名片、照片、獎狀等在卷可佐,其並非無社會經驗與毒 品知識之人,而泰國北部為毒品交易猖厥之處,被告受泰國 A男之託,過程神神祕祕交付與不知名之對象,豈有不知其 內可能藏有毒品之認識,再依調查局於93年7月間根據93年 上半年國內毒品交易實證資料研析顯示:93年上半年國內海 洛因每公斤之「大盤」平均價格最低為新台幣(下同)271 萬元、最高為341萬元,「中盤」平均價格最低為473萬元, 最高為658百萬元及「小盤」平均價格最低為418萬元,最高 為711萬元,有該局93年11月24日調緝參字第09300461450號 函檢附之93年上半年國內海洛因買賣平均價格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208、209頁)。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依其純質 淨重二八七○.九五公克計算,其於93年上半年在臺灣地區 之大盤價格在778萬元至979萬元之間,中盤價格在1358萬元 (原審誤載1537萬)至1889萬元之間,小盤價格在1200萬元 至2041萬元之間。被告受託攜帶此批價值數百萬元,甚至上 千萬元之毒品,遠自泰北地區運輸至臺灣地區,委託被告之 泰國男子A,若非與被告間基於共謀犯罪之信任關係,焉會 甘冒毒品於運輸過程中之遺失甚或毀損之風險,率將如此鉅 額價值之貨物交付予一相識不及一周,見面僅二、三次,年 籍等資料均不詳,姓名是否真實亦未確定之來路不明之外國 人運送至臺灣之理。
㈤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93年8月)17日可能泰國男子太太 給伊拍照;18日泰國男子請餐館老闆給伊二人拍相,伊也有 留名片地址給該泰國男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頁),即 泰國男子A曾二度對其拍相留存,故無虞被告不將拖運之物 品交出等情。惟被告對究有無留其相關身分資料予泰國男子 A乙節,被告於警訊及初次偵訊時均未提及其有將年籍等資 料告知泰國男子之情事(見偵卷第6至14、40至42頁);其 後之偵訊時則稱:伊有留名片(姓名、地址、電話)給泰國 男子(見偵卷第54頁);於原審初次訊問時改稱:伊沒有留 給泰國男子伊臺灣之地址、電話,因伊怕麻煩,所以請他朋



友直接來接(機),該泰國男子人沒有對伊照相(見原審卷 ㈠第16、19頁);其後於原審又稱:吃飯之攤位老闆有幫伊 、泰國男子及他自己三個人合拍了五、六張照片;伊第二次 去買東西的時候,伊也將名片給泰國男子,他看了一下,也 看到伊的職業;伊名片給他,他說沒有看過臺灣的護照,伊 印象中他也有將伊的名片與護照對照過;18日當天照相所以 可能不怕伊跑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頁)。其前後之陳 述不一,真實性已堪質疑,析諸被告就此點歷次陳述,警訊 及初次偵訊時,對此無任何之陳述;其後偵訊時則稱有留名 片(姓名、住址、電話);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先稱有給姓 名,但未給住址、電話,亦未照相;嗣又稱攤位老闆有照相 ,且泰國男子有看名片、護照並為核對;於原審復再為補充 ,泰國男子之太太前一日也可能有照相等之情形可知,其陳 述顯係事後為掩飾前詞,而一再為填補漏洞之詞,均不足採 信。
㈥本院前審經被告之請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94年10月27日 在該局第六處,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其實施 測謊鑑定:被告關於:⑴渠自泰國搭機返台時不知道系案掛 毯中夾藏有毒品,⑵渠不是為了謀取利益而運送毒品返台等 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而本案施測 人吳家隆調查員於88年4月完成測謊專業基礎訓練課程後即 正式從事測謊工作迄今,具備測謊專業能力。該局測謊作業 係依循美國測謊協會所制定之「測謊標準作業準則」進行, 所有案件均先對受測人身心狀況進行調查評估。本案受測人 (即被告)受測時意識清楚,身心狀態無任何異常情形,在 該局專業測謊室施測,儀器運作正常,施測環境未受任何干 擾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28日調科參字第094004 87100號測謊到告書及鑑判說明其形成上開研判結果之依據 ,暨被告測謊問卷及生理紀錄圖等影本資料可佐(見更一卷 第79至87頁)。依此情形,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並未欠缺, 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 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 ,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 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 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 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 如就被告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自得供審判上 之參酌。本件依被告供述情節經測謊之結果,並參酌上開所 陳各情,亦足以證明被告乙○○所辯其事前不知情、未參與 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情詞,顯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以其前開 測謊時精神萎頓及因未飲水致口渴而影響施測之結果,聲請再 為測謊鑑定及請求調查毒品集團成員乙節。惟徵之前開所陳測 謊鑑定過程均符合要件各節,測謊鑑定之結果,復與前開論證 情節相符,自得採為佐證;另前開二手機門號之聲請資料已滅 失,復查無聲請人「BU NLA NRAIONIH」之相關入出境資料等 情,業如前述,所請均核無必要;再被告於本院前審請求給予 時間,找出證人為其作證(見上訴卷第47頁),惟其並未提出 具體之證人資料供查證,且迭至本院審理之時仍無相關資料可 供憑查,亦難為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核被告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 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來台,係一行 為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與泰 國男子A、臺灣男子B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原 判決就被告與臺灣男子B間係以「我還沒有吃飽」為事情敗 露已遭查獲之暗語部分,未予認定說明,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夥同共犯 為圖不法利益,率而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之毒品海洛因 運輸來台,且運輸之毒品重達淨重4公斤餘,數量龐大,如 流入市面,勢將對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深鉅,暨其 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 因159包(總淨重四三一五.二七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之;透明塑膠包裝袋159 只(重四○一.○六公克)、黑 色大行李箱1個均係被告所有,暨掛毯3條(藍色小掛毯、紅 色大掛毯、藍色大掛毯各1 條,含每條掛毯內之紅色織布各 2條)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該SIM卡依電訊公司與客戶之約 定,仍屬電訊公司所有,非客戶所有,故不得諭知沒收)均



係共犯泰國男子A所有,交付被告均係供夾藏、運輸毒品海 洛因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本件被告並未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取得任何利得,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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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