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989號
TYDM,106,聲,1989,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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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謝淑玲
被   告 謝義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淑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應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被告謝義森涉犯詐欺案件,經檢 方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以106 度聲羈字 第155 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撤銷原裁定後,由本院於106 年4 月19日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是前交保裁定既經上級法院撤銷發回,懇請發 回前所繳納之50萬元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 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 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 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 ,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發還保證金者,除 法院判決無罪、免訴、緩刑、不受理等情形外,尚包括前開 法律所定因具保責任之免除及退保等情形甚明。且刑事訴訟 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 固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而繳納保證金之被告或 第三人亦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乃屬當然。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義森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 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6 年3 月 29日准予以50萬元交保,因檢察官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偵抗字第430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訊問 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6 年4 月19日以106 年度聲羈 更㈠字第2 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 訛。是本件雖非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 之案件,而不符合「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 」第1 條規定之發還刑事保證金之要件,惟本院於106 年3 月29日所為106 年度聲羈字第155 號之裁定,既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 年偵抗字第430 號裁定撤銷,則聲請人於106 年 3 月30日繳付之保證金50萬元所擔保之責任,即因原裁定經 撤銷後而失所附麗,其具保責任之原因即已消滅,則實質上 即與具保責任之免除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具保人 聲請發還保證金,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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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