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1年度,705號
SSEV,91,新簡,705,200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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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七О五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飛樂
  訴訟代理人 郭南良
        陳嘉萍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民法第六條之規定即明。二、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一件附卷可稽,則被告甲○○於死亡當日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此要件之欠缺並無 法命補正,依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憶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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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