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五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擔任奕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達 公司)管理部副理,八十五年則任奕達公司財務部經理,其 另於八十五年六月設立瀚駿有限公司(下稱瀚駿公司,設於 臺北縣樹林市○○街一四O之一號一樓,實際於臺北縣樹林 市○○街之騎樓營業,登記負責人為甲○○之夫呂春金), 為瀚駿公司實際負責人。甲○○與奕達公司負責人洪明書( 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 商業負責人。詎甲○○與洪明書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 ,於八十七年間,明知奕達公司與瀚駿公司間並無買賣電子 零件之交易行為,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互相開立不實之 銷貨、進貨發票(對開統一發票明細如附表及附件所示), 而連續填制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將該不實之交易記入帳冊。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 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上訴人即被告甲 ○○前雖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0號) 裁定公訴駁回在案。然該案件起訴被告時之卷證資料,僅有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0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八七號 卷宗,而該二卷宗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其於原審審理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以及臺 北縣調查局調查員桂宏正、薛寶樹之證述。但本件檢察官再 為偵查而提出之證據,計有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范邱玄同之證述、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之統一發票明細表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北稅聯字第
一九七三一二號函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四號刑 事判決等,此均為原檢察官未經發現調查斟酌者,並為原審 法院前次裁定時無從審酌,此等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條第一款所稱於不起訴處分前(原駁回起訴之裁定前)未經 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則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在奕達公司擔任財物 部經理,奕達公司鼓勵內部員工創業,所以我就替奕達公司 代工,用瀚駿公司名義來代工,奕達公司要求要先買材料, 塑膠粒奕達指定要跟另一家廠商買,銅材是跟奕達買,才能 代工,做好再出貨給奕達公司或奕達公司指定的其他公司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調查局供稱:瀚駿公司設立於八十五年六月,負責人 是我先生呂春金,營業項目包括冷凍空調與電機、電子產品 ,至於加工業務,主要由洪明書的妹妹洪明慧在負責,包括 瀚駿公司向奕達公司進料,運送至加工的家庭代工地點;瀚 駿公司向奕達公司進料並由奕達公司送料至一定點,再運送 至各家庭代工地點進行加工,完成成品後再由奕達公司負責 運送回去,但此部分業務是洪明慧、洪明佳負責,我與呂春 金對於整個運貨過程詳情並不是很清楚;由於加工是由家庭 代工,所以瀚駿公司沒有機器設備,而瀚駿公司係支付加工 費,所以沒有支付薪資,八十七年度瀚駿公司業務往來公司 只有奕達公司等語(詳偵字第二六八二一號卷影本第八十至 八一頁)。再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案件審理 時證稱:我是瀚駿公司實際負責人,瀚駿公司實際上是在樹 林市○○街營業,該址只是一個發貨地,沒有辦公室,佔用 騎樓;瀚駿公司實際的工作都是臨時的歐巴桑,我沒有留下 名單,也沒有聯絡方法(詳原審訴字第二六八二一號卷一第 二九四頁)。又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四號案件 審理時證稱:員工最多有二十多位,只是按件計酬,沒有辦 理勞保或做任何扣繳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 七四號卷影本第三十頁)。
㈡共犯洪明書於調查局供稱:奕達公司提供與展程、凱呈、瀚 駿等三家公司加工機具等語(詳偵字第二六八二一號卷影本 第二頁反面)。再依洪明書所提出奕達公司提供給瀚駿公司 之加工機具明細表所示,奕達公司提供瀚駿公司有測試機8 E68S檢測機一台(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取得)、HE─
812AC一台(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取得)、USB雙 排PIN切機(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取得),此有該明細表 可憑(見偵字第二六八二一號卷影本第十八頁)。
㈢證人呂春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在調查站供稱:瀚駿公司與 奕達公司間之業務,我太太甲○○比較清楚(詳偵字第二六 八二一號卷影本第八四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持搜索票前 往奕達及瀚駿公司搜索,證人桂宏正、田日洸於原審另案到 庭結證稱:伊等去搜索瀚駿公司,現場是一家美髮沙龍,該 址無開設任何公司等語(詳原審訴字第一七八二號卷一第二 九七頁)。
㈤另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之奕達公司、瀚駿公司對開統一 發票明細表、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 北稅聯字第一九七三一二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 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1033916號函等在卷 可稽。
㈥綜上,依被告所供,並參酌證人呂春金之證述,可見被告確 係瀚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瀚駿公司與奕達公司間倘有交 易行為,被告豈有任憑奕達公司送運材料及成品,而對奕達 公司整個運貨過程詳情不清楚之理。蓋被告若未確切掌握瀚 駿公司與奕達公司間進料及出貨之時間、數量,則雙方如何 能進行會帳、請領款項?又瀚駿公司若確有向奕達公司進料 加工,被告焉有始終未能提供任何加工人員之名單、支薪紀 錄,以供查證之理。另瀚駿公司若確有向奕達公司進料加工 ,何以瀚駿公司址係一家美髮沙龍,而無任何供加工之機具 ;且被告所供瀚駿公司沒有機器設備乙節,亦與洪明書所稱 奕達公司有提供三部加工機具給瀚駿公司等語不相符。綜上 各節所述,足徵被告所辯瀚駿公司與奕達公司確有實際交易 行為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證人王家雯於原審雖證稱在瀚駿公司設立後即擔任該公司 之會計,負責應付、應收帳款,並有為奕達公司做帳,其做 帳流程係以出貨單而開立發票,但不會去看實際貨物,因為 基本上其相信公司的同仁等語(詳原審卷第八八至九二頁) 。是依證人王家雯之證述,其做帳方式僅憑廠商的出貨單而 開立發票,並未看過實際之進出貨物,是其證詞尚未能直接 證明奕達公司與瀚駿公司間確實有交易行為,其證述尚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乙○○就被告有無向其提及要設立 公司來做奕達公司之下游廠商乙節,於本院證稱:好像有這 個印象,但記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四六頁)。是證人乙 ○○之證述,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按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
之會計憑證。被告為瀚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無交易事實而填製不實 之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本質上即包含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故被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記入帳冊部分即 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之會計人員填制不實憑證 及記入帳冊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洪明書就所犯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 帳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上揭規定,並爰審酌被告與共犯洪明 書互相開立不實商業憑證統一發票之犯罪動機、目的、開立 發票之金額,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核無不合。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 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 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 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 ,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 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 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 ,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 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 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十一頁),而被告為本件犯行,係按照其在奕達 公司上班之負責人之意思為之,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悔悟之
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肆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年度/│瀚駿公司(八十七年度) │
│項目 │ │
├───┼─────────────────┤
│銷項 │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九十八萬七千│
│ │四百二十四元。 │
├───┼─────────────────┤
│進項 │四千七百八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