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
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 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經原審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 日執行完畢。
二、緣台北市○○○路「華都」舞廳之董事長劉敦煌、副董事長 兼總經理李貞亮以及股東黎立邦等人因股權及經營方式迭有 糾紛;劉敦煌並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遭人殺傷,懷疑係李貞亮 唆使,而有嫌隙。王善良有「黑鑽石」乙顆委託丙○○脫售 ;適劉敦煌遭人殺傷,丙○○乃偕同王善良前往台北市立仁 愛醫院探視,並向劉敦煌兜售,且因而知悉劉敦煌與李貞亮 間之前述糾紛。迨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丙 ○○電邀王善良、林文豪及及綽號「小蔡」、「阿加」(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其台北市○○○路○段 八二巷二七號六樓住處會合,欲趁李貞亮當晚返家時予以教 訓。當晚十一時許,王善良、林文豪、「小蔡」、「阿加」 等人在丙○○住處樓下會合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丙○○指示「小蔡」、「阿加」各攜帶類似開山刀之厚 背刀器乙把,共同騎乘機車先行前往台北市○○○路○段八 五號八樓(寶麗晶大廈)李貞亮住處樓下對面巷內守候,「 小蔡」、「阿加」出發後,丙○○隨即指示王善良騎乘機車 搭載林文豪前往接應,丙○○並將裝有黑色夾克二件及裝置 於木製刀鞘內之西瓜刀一把之提袋交給林文豪,並指示林文 豪到現場後給「小蔡」、「阿加」二人穿上黑色夾克以便掩 飾行蹤。當晚十一時二十分許,林文豪搭坐王善良騎乘之機 車至李貞亮住處附近之民生東路、新生北路口後,王善良即 逕自騎車離去。林文豪與「小蔡」、「阿加」會合後,即將 二件黑色夾克交予二人穿著,該二人並即持刀步行接近李貞
亮住處,林文豪則攜帶前開西瓜刀,騎上「小蔡」、「阿加 」所騎來之機車尾隨接應。嗣至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李貞 亮返家行經台北市○○○路○段七九號寶麗晶大廈前方時, 「小蔡」、「阿加」及林文豪主觀上雖無致李貞亮死亡之故 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持鋒利之刀器,接續多次以猛力砍傷 他人之人體,易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小蔡」、「阿加」分別持 刀揮砍李貞亮頭部、左臀部、左大腿等處,因而致李貞亮受 有:①頭部左前額髮際、額頂顳骨間切割傷長四‧五公分。 ②左側前上向下二十二公分處,由左下肢外側面斜向內下側 止於膝蓋骨十五公分,傷口長度二十二公分。③左下膝蓋近 端二公分膕窩處,橫向切割傷,並可見脛骨遠端,終末端兩 公分至五公分處,有砍切傷,傷口成環狀長度為二十八公分 ,股骨末端斷裂,並呈碎裂狀。④左手掌切割傷七公分等傷 害。李貞亮受創後逃入寶麗晶大廈警衛室求救,隨即不支倒 地。「小蔡」、「阿加」行兇後,即由在旁接應之林文豪騎 機車搭載逃離現場,慌亂中,林文豪將上開西瓜刀之木製刀 鞘掉落現場;並於途中將西瓜刀丟棄。約四十分鐘後,王善 良騎乘機車返回行兇現場準備接應,惟未見林文豪、「小蔡 」等人,僅見林文豪掉落於地之木製西瓜刀鞘,便騎乘機車 離去。李貞亮遭砍傷後,經送台北市馬偕醫院急救,惟因出 血過量,導致出血性衰竭,於次日(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 死亡(丙○○就「小蔡」、「阿加」及林文豪等三人會有前 述多次猛力砍傷之致李貞亮失血過多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 無從預見,詳後述)(林文豪、王善良所犯本案,已經本院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李貞亮之妻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本案未經合法 告訴;縱經合法告訴,亦因李貞亮之妻乙○○於原審表示原 諒而撤回告訴;況被告不認識李貞亮,且無恩怨,根本無傷 害或教訓李貞亮之動機。若認本件係劉敦煌及其妻陳阿滿與 被害人有糾葛而唆使被告教訓,然劉敦煌、陳阿滿均已受不 起訴處分確定,可知被告更無傷害或教訓被害人之動機云云 。
二、有關本案是否合法告訴部分:查被害人李貞亮之配偶乙○○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即被害人經急 救無效於而當日四時許死亡之後,於警詢時已陳明被害人之 遇害應與黎立邦、高福根等人有關,並陳述其懷疑之緣由,
最後於警方詢問「有無補充時」,並表示「希望早日破案」 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影印相驗卷第七頁)。乙 ○○雖未明白表示「告訴」、「要追究」等較明確之字眼, 然乙○○非修習法律人,於警方未特別提示或詢問是否告訴 之情況下,不能以法定或較明確之用語表示訴追之意,即屬 正常。惟乙○○既已希望警方早日破案,實已有要求警方依 法調查、訴追之意,應認為已經有告訴之意思。被告辯稱本 案未經合法訴追,應有誤會。其次,乙○○於原審表示原諒 ,應僅是意見之陳述,並無撤回告訴意思,被告辯稱本案之 告訴已經撤回,亦有誤會,均先敘明。
三、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新修正刑事 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 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九十二年二月六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規定,係於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在此之前,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案發生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雖 因被告通緝,並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始歸案,致於九十三年七 月十三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一頁)。然被告以 外之人如王善良、林文豪、林子均等人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於警詢、檢察官或甚至法院另案訊問時均有所供述, 且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訴訟程序,其效力應 不受影響。又王善良、林文豪前此於警詢、檢察官或法院另 案訊問時,雖係以被告之身分陳述,然被告獲案後,檢察官 已經以證人身分證訊問王善良及林文豪二人,且予被告以對 質、詰問之機會,其後原審法院並已依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詰問該二人,詰問之內容且均及於該二人於另案警詢、檢 察官訊問乃至法院訊問時之陳述之真實性。亦即王善良、林 文豪二在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於另案警詢、檢察官及至法 院訊問之陳述,僅係可否採信之問題,應得為證據。末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仁和、陳阿滿、劉敦煌、王善良、 林文豪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無顯然不可信之 情況,依前述規定,亦得為證據。
四、實體事項:
(一)查本案緣起於王善良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將其所有頗有 價值之「黑鑽石」乙顆委託被告脫售。嗣因華都舞廳董事 長劉敦煌遭人砍傷而住院在台北市仁愛醫院,被告有意向 劉敦煌兜售,即偕同王善良前往探視,並因而自劉敦煌之 同居人陳阿滿處得知華都舞廳股東間之糾紛,且懷疑劉敦 煌遭人殺傷係李貞亮唆使,陳阿滿並交代被告找人教訓李 貞亮等情,業據王善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 見偵一八五0四號影印卷第五頁以下、偵緝字第六二九號 卷第五七、五八、七一頁)。
(二)其次,本案案發後,林文豪即於八十六年三月初經被告之 介紹至華都舞廳擔任主任一職,亦據林文豪陳述在卷,核 與證人即華都舞廳副總經理李仁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緝卷第七二頁)。李仁和並證稱:有一次我去醫院看劉敦 煌,陳阿滿也在,鄒某(被告)、王某(善良)也一起來 我們走了後,陳阿滿要去買便當,有一起走下樓(同上卷 第七二頁)。質之劉敦煌,亦坦承稱:我於八十五年間擔 任華都舞廳之董事長;同年十月間有在仁受醫院住院,李 仁和有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被殺傷,並帶被告來看我;陳阿 滿證稱:當天在醫院有陪被告、王善良他們下去,順便買 便當等語(同上偵緝卷第五六、五七頁)。王善良更證稱 :是陳阿滿說的,只聽到是要教訓他等語(見同上卷第五 九頁);又稱:整件事情是被告設計我拿鑽石出來賣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依上所述,堪認被告與華都舞 廳董事長劉敦煌及該舞廳主要幹部間頗有淵源,被告及王 善良係因上開原因得知華都舞廳股東間之糾紛。(三)再者,王善良於偵查中證稱:「鄒某有CALL我,我回電, 他問我何以沒去接,我說有去沒看到人,他就在罵,並問 我看到什麼,後來又說你載林文豪去,何以沒有載回,我 說看到一個刀子的殼子,他罵搞什麼東西,並罵林文豪叫 他辦事,辦什麼…」等語(偵一八0五四影印卷第三七頁 );於原審證稱:「(86.01.26的晚上10點多,被告有沒 有打電話通知你到被告住處去?)有。(要做何事?)沒 有跟我說,他去時才跟我說叫我載林文豪。他叫我去他那 邊,他才告訴我,要我去載林文豪。那時是在被告家裡樓 下。(被告在隔天,有沒有要你拿鑽石出來賣?)有啊, 隔天打給我叫我拿出來賣。他說出事情,就叫我拿出來賣 ,我說好,本錢有回來就好。(被告有沒有跟你說出了何
事情?)有啊,報紙都有拿出來看。(你說回到現場,有 看到木製的刀鞘?)有,放在馬路旁邊,原來林文豪下車 處。(你折回去,是否要載林文豪?)對。(為何要回去 載?)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我,我要趕回公司,所以叫我順 道載他。他指示叫我載他回去,到現場後,沒有看到林文 豪。(你在高院說,被告打電話給你,你回電,你去沒有 看到人,被告就罵你,你說沒有看到林文豪,沒辦法載他 回來,他就在罵,還問我看到什麼,你看到刀子的殼子, 被告罵說你載他去,為何沒有載他回來,搞什麼東西,並 且罵林文豪辦事辦成這樣子,這句沒有錯?)對。」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以下)。亦即王善良於案發當晚因 被告之通知而到達被告住家樓下,並與林文豪、「小蔡」 、「阿加」等人會合;其後並以機車搭載林文豪至案發現 場附近;事後又折返現場,並看見木製刀鞘等事實,應可 確定。對照林文豪於偵查證稱:「我到時,丙○○、王善 良、小蔡、小加都在樓下,丙○○叫我給王善良載,…丙 ○○交代王善良載我到某地點,叫我等一下接應,丙○○ 有交代小蔡、小加要教訓「他」一下…」(同上偵查卷第 四十之一頁)、「鄒(隆鎮)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樓下 ,鄒說在新生北路某處有二個人等著我們去接應,去的時 候,王善良就離開了,在場小蔡及阿加就把車交給我騎, 我就騎到前面一點點…鄒說他們兩個要去教訓人家,叫我 去接應…,我有親眼看到,因為他們就在一樓門口殺,我 距離只有三十至四十公尺,我有親眼(看到)他們兩個各 持長長的刀,…,我只是在場,沒有殺人,因為鄒叫我載 他們走」、「我知道鄒(隆鎮)一直跟小蔡、阿加說教訓 他就好,我知道他們要去教訓他,我去接應…。」(同上 卷第二九頁以下)。林文豪於另案法院審理時亦陳稱:「 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點多,我至鄒某(住)處樓下,有二 個人(小蔡、阿加)及鄒在那裡,…王善良坐車過來會合 ,鄒叫王騎鄒的機車,載我至MONKEY HOUSE去接應小蔡及 阿加,鄒並說有一袋衣服要給小蔡及阿加,叫我順便提過 去,…到了之後王就先騎車走了,並看到小蔡和阿加在巷 子內,…有看到其中一人腰際上插一把西瓜刀。…我就騎 他們的機車回到巷口,聽到有人罵三字經,就轉頭看到小 蔡、阿加與一個人在打架,我就坐在機車上看他們打架( 有看到刀閃的光),過了差不多一分鐘,他們二人就跑過 來我這裡,我就載他們到林森北路,各自逃逸。」(原審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卷第十二頁)等語。迨至原審 審理時仍證稱:「我有去接應。(當天你會到現場去,是
被告叫你去的?)對。(是被告叫你們去教訓李貞亮的? )沒有意見。(你跟王善良、小蔡、阿加都是被告找你們 去的?)王善良載我去現場的。(誰叫王善良載你去的? )被告。(意思就是說被告沒有找你們去,你們也不會去 ?)對。(被告有沒有交代你去教訓李貞亮?)他說修理 《日本話》。(當時如何說的?)只有簡單說要修理一下 。(在場還有誰?)小蔡、阿加。小蔡、阿加他們先去的 ,王善良才再載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以 下)。依上所述,可知被告與王善良、林文豪、「小蔡」 、「阿加」事先共同謀議傷害李貞亮,並且由被告指揮分 工、足可認定。應附帶說明者,林文豪雖於原審詰問時否 認有西瓜刀。然被告交付林文豪之提袋乙紙,除兩件黑色 夾克係囑咐林文豪交予「小蔡」、「阿加」穿著外,另有 木製刀鞘之西瓜刀乙把,該刀鞘並遺留在現場附近,西瓜 刀則已丟棄等情,業據林文豪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並稱到 場後將黑色夾克交予「小蔡」、「阿加」穿著。核與證人 即寶麗晶大廈警衛李子均證述「有看到兩位穿黑衣服往前 跑掉」等語相符(原審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卷第五 五頁)。況且,王善良於偵查、另案法院及本案原審審理 時始終陳稱有看到被告交付之提袋,以及事後折返現場時 看到地面有木製刀鞘等情。亦即被告確曾交付西瓜刀予林 文豪攜帶作為犯案之用,林文豪事後改稱並無西瓜刀云云 ,不可採信。
(四)被害人李貞亮遭殺傷,受有:①頭部左前額髮際、額頂顳 骨間切割傷長四‧五公分。②左側前上向下二十二公分處 ,由左下肢外側面斜向內下側止於膝蓋骨十五公分,傷口 長度二十二公分。③左下膝蓋近端二公分膕窩處,橫向切 割傷,並可見脛骨遠端,終末端兩公分至五公分處,有砍 切傷,傷口成環狀長度為二十八公分,股骨末端斷裂,並 呈碎裂狀。④左手掌切割傷七公分等傷害,送醫急救後, 因生前遭砍傷肢體大量出血,致出血性衰竭,於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並經囑託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屬實,有相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屍體証明書、解剖筆錄、相驗照片、及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6)甲○醫鑑字第0070號鑑定書附卷 足憑。法醫中心鑑定結果,認為凶器應疑為開山刀類,應 懷疑兇嫌使用一種以上之凶器等語(相驗卷第四五頁)。 經核亦與王善良、林文豪所稱另有「小蔡」、「阿加」二 人分別持刀砍傷被害人;李子均證稱:看到兩依穿黑衣服
往前跑掉(原審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影印卷第二八 頁)等語相符。
(五)被告辯解及其餘有利被告證據不足採之理由: 1、王善良於原審訊問時雖證稱:被告未交待要教訓李貞亮、 不曉得被告有無交付西瓜刀予林文豪等語。林文豪證稱: 從頭到尾沒有看到西瓜刀、沒有看到他們(「小蔡」、「 阿加」)持刀殺人、是李仁和介紹前往舞廳任職,不是被 告介紹云云。因與前此渠等之供述不合,應係避重就輕或 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應附帶說明者,林文豪雖辯稱 遭警刑求云云。然林文豪在檢察官訊問時僅陳稱:警詢筆 錄中關於其承認殺被害人一刀部分不實等語。且對照林文 豪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所供情節,除林文豪本身有 無持刀砍殺被害人一刀,並遭被害人以左手揮擋乙節不同 外,其餘有關其原已知道丙○○叫「小蔡」、「阿加」教 訓被害人、如何與王善良到達現場、丙○○如何交付提袋 由其將衣物交予「小蔡」二人、如何在旁親眼目睹「小蔡 」、「阿加」持刀砍殺被害人、並以機車載「小蔡」二人 離去等主要經過情節,並無矛盾扞格之處(以上警詢筆錄 見偵字第一八0五四號卷第十七至二十頁、第二二頁反面 ;訊問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至第四六頁)。況 本案係警方先查獲王善良,並依據王善良之供述掌握犯案 經過,並無刑求必要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林淵城於另案 偵查、審理時證述明確。王善良亦供稱:其筆錄製作一半 時,聽說林文豪被抓到等情相符(原審重訴字三二號影印 卷第四一頁反面)。此與警方在毫無相關證據僅憑主觀懷 疑被告涉案之情形不同。衡情警方當無對林文豪刑求取得 自白之必要。況林文豪之筆錄係由警員李中宇訊問製作, 並非由林淵城訊問,此有警訊筆錄可按,並經李中宇於另 案偵查中證述屬實。林文豪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北看守 所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關於遭兩名員警打頭受傷紅腫之 記載,皆係出自林文豪之自述,亦經該紀錄表載明可稽, 並非看守所人員檢查確認之結果。因之,王善良及證人黃 昱螢(王善良之前妻)雖供稱: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晚間九 時許,被告王善良正製作筆錄時,林淵城進入訊問室表示 「只要一巴掌下去,林文豪什麼都說了」等語。然此已經 林淵城堅決否認,並稱:在筆錄完成之前,不會讓家屬進 入訊問室等語。且證人黃昱螢係當晚九時許至刑事警察局 ,而王善良第一次警詢筆錄係自下午三時許開始製作,至 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因不同意夜間訊問終止;迨至翌日上午 十時三十分許始製作第二次筆錄。對照林文豪之第一次警
詢筆錄係自下午五時二十分開始製作,至下午六時五十分 許因不同意夜間訊問終止,迨至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製作 第二次筆錄,此有各該筆錄可稽,核與林淵城證述之情形 相符。足見王善良及黃昱螢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至於原審法院另案勘驗錄音帶結果,雖認林文豪之警詢錄 音感覺上有筆錄製作好再依筆錄內容詢答錄音情形,第一 次警訊筆錄之錄音亦有三處似有中斷情形(原審重訴三二 號影印卷八六頁)。惟查中斷處均非關於林文豪本身涉案 部分之關鍵處,且林文豪之警詢筆錄具任意性,即使警方 並非同時全程錄音,而在筆錄製作完成後再予錄音,程序 雖有瑕疵,然並非變更其自白之內容,仍難謂其警詢筆錄 無證據能力。應特別說明者,林文豪於警詢時雖曾自白其 持刀砍殺被害人一刀,經被害人以左手抵擋等語。然林文 豪其後否認上情。且李子均於警詢時陳稱:看到被害人被 兩名男子持刀砍殺兩刀,特徵為兩人均穿黑色衣服,身高 約一七0至一七五公分等語(相驗卷第五頁)。其後於原 審證稱:我在警衛室內,被害人自行走進要求其打一一九 ,我打電話時看到看到兩位穿黑衣服往前跑掉,未看到被 害人被砍殺情形等語(原審重訴字三二號影印卷第二八頁 )。依李子均之證述,或稱:看到被害人被兩名男子持刀 砍殺兩刀,特徵為兩人均穿黑色衣服;或稱:看到兩位穿 黑衣服往前跑掉,未看到被害人被砍殺情形。無論是否目 睹砍殺情形,均僅看到二黑衣人。而林文豪始終表示係在 現場數十公尺外接應。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下,林文 豪之上開自白不能逕予採信。
2、劉敦煌、陳阿滿涉犯本案,經檢察官調查後,雖為不起訴 之處分。陳阿滿曾要被告教訓李貞亮亦如前述。然王善良 於警詢時陳稱:我認為本案的起因,在於丙○○居心不善 企圖訛詐我的黑鑽,才處心積慮介入華都舞廳的股東糾紛 等語(見偵一八0五四號影印卷第八頁)。迨至原審詰問 時仍證稱:整件事情就是被告設計我把鑽石拿出來賣等語 。亦即陳阿滿縱曾唆使被告教訓李貞亮,然依王善良之證 述,被告係另有私人原因起意教訓李貞亮,自不因劉敦煌 、陳阿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即排除被告涉犯本案 之動機。基於相同之理由,陳阿滿否認唆使被告教訓被害 人,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僅有傷害犯意且對於李貞亮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無預見 之理由:查王善良、林文豪始終供指被告僅意在教訓、修 理,從無有意欲被害人於死之相關陳述。對照被害人之主 要傷害多集中在四肢,亦可認定被告及王善良、林文豪等
人意在教訓。其次,被告並未親自參與傷害被害人,其雖 交付或知悉林文豪等人攜帶刀械前往教訓,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指示應如何教訓。因之,「小蔡」、「阿加」於 實際「教訓」被害人時,為何會以猛力、接續多次砍傷被 害人致被害人四肢受嚴重之傷害甚至骨頭遭砍斷,終致肢 體大量失血,因出血性衰竭死亡,實非被告於客觀上可得 預見,自不能令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責任。惟按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 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砍傷 被害人之行為,然本案係被告所主導,其與其他共犯間有 事前之謀議、分工,僅推由其他共犯下手實行,自應負傷 害罪之正犯之責任。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惟查 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在下手加害時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犯 意。被告無殺死被害人之犯意,已如前述,自不能謂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惟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丙○○與王善良、林文豪、「小蔡」、「阿加」間, 有事前之謀議、行為之分工,被告雖未親自下手實行傷害 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犯罪後否認犯罪並無悔 意,傷害之結果造成被害人死亡,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被害人已表示原諒,以及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小蔡」、「阿加」犯案所用之類似開山刀二把、被告林 文豪攜帶之西瓜刀及遺留現場之木製刀鞘,均未扣案,亦 不能證明是否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且西瓜刀業經丟棄,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刑法修正後法律適用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施行,原規定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僅有「實
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 用之必要。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已經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 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 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 修正刑法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成立累犯,此部分刑罰法律之規定並無變更。被 告係故意犯本案之罪,依前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
3、修正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 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 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 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 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 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 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 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 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 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六、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 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並未下手實行傷害 ,原審判決以被告與其他共犯有傷害行為之分擔,似有誤會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修正,原審法院未及比較適用, 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