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21號
TPHM,95,上訴,221,20060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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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蘇靖雅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劉明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黃俊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蔡育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
字第1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8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前曾因犯竊盜、賭博、妨害自由、妨害風化等罪經判 處徒刑;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0 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 於93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曾因偽造貨幣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4日,以91年度簡字 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7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2年9月11日)。甲○○則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1日,以93年度易 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 緩刑期間(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己○○丙○○丁○○甲○○、戊○○(另案通緝)及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川(釧)」之成年男子等人因缺錢 花用,知悉乙○○為經營菸酒、雜貨之中盤商、頗有資力後 ,竟心生歹念,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93 年11月中旬謀議後,推由戊○○至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



板橋市居安巷9 號1 樓之「明芳企業社」,向乙○○佯稱因 立法委員選舉之故,欲訂購價格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禮 品共八百五十份;隨後又由戊○○於93年11月24日晚間8時 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34日),以電話相約乙○○至位於臺 北縣土城市○○街25之1號之土城農會倉庫內洽談;乙○○ 不疑有他,遂駕駛車牌號碼為DD-8455號之自用小貨車赴約 ,戊○○隨即引導乙○○進入附近之鐵皮屋,此時己○○業 已先行駕駛車牌號碼為KD-4498號之廂型車,內載丙○○丁○○甲○○及綽號「阿川」之男子等人埋伏在旁,見乙 ○○走近後,便一擁而上以毛線頭罩蓋住乙○○頭部,並將 乙○○雙手反綁強押上該廂型車,乙○○如有不從,即出手 毆打,己○○並以玩具手槍恫嚇乙○○不得掙扎反抗,隨即 駕駛該廂型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75號之鐵皮屋內,將乙 ○○囚禁於該地,並由甲○○丁○○於該處看守。三天之 後,再將乙○○押往臺北縣鶯歌鎮○○街137號2樓之房間內 ,以鐵鍊一端綑綁乙○○之右腳、一端則繫在竹桿之方式限 制其行動,期間並由丙○○丁○○負責看管。三、己○○、戊○○復以事前寫好信件草稿之方式,於93年11月 28日要求乙○○按照草稿親筆書寫,略以乙○○本人積欠一 位自稱「葉先生」之人四百萬元及因與人有染遭捉姦在床需 付遮羞費三百萬元,合計積欠金額七百萬元,並向家屬報平 安等內容之信件,再由丁○○持前開信件至臺北市松山地區 投遞。乙○○之家屬於93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收受該信件 後,當日晚間6時許,丙○○即以變聲耳機搭配行動電話( 序號歸零)、外勞卡(門號0000000000等)撥打乙○○之女 林芳君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再轉由乙○○之 妻邱月裡接聽,丙○○自稱為「葉先生」,除陳稱上開乙○ ○積欠債務之內容外,並要求家屬準備現金七百萬元,己○ ○則在旁提醒丙○○對談重點。嗣渠等再以相同方式要求乙 ○○書寫類似內容信件後,由丁○○前往臺北縣樹林市、新 莊市等處投遞,家屬分別於93年12月5日、12月16日收受, 其中乙○○於93年12月19日書寫之信件經丁○○投遞後,因 故未送達於家屬。其間己○○丙○○亦接續以相同方式, 自前述93年11月30日晚間起,撥打乙○○之女林芳君上開門 號之行動電話,要求乙○○家屬儘速籌得款項交付贖款。後 經雙方協議降低贖款為四百萬元後,戊○○、丙○○及丁○ ○三人,又於己○○、李金泉不在場不知情之際,於93年12 月15日在上址,以乙○○之自由為渠等所控制,無法反抗之 機會,逼迫乙○○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 百萬元之本票三紙。嗣於93年12月21日下午5時28分許,己



○○、丙○○再以電話指示邱月裡將贖款四百萬元,用紙箱 分成兩箱後(每箱裝入二百萬元)放置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15號之「和風燒臘店」內。同日晚間7時許,丙○○、己 ○○二人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實際車號為MOD-239號) 前往上述地點取贖款時,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除於 己○○身上查獲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 話一具外,並於丙○○所駕駛機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循線於己○○家中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詎己○○丙○○二人被捕後,仍拒不供出囚禁乙○○之地 點,警方遂依據前曾遭己○○等人囚禁之龔之光(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述,於93年12月26日下午5 時30分 許,循線由龔之光會同員警至上開臺北縣鶯歌鎮○○街137 號2 樓查獲看管人質之丁○○而將乙○○順利救出,並扣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嗣警方復於94年1 月27日凌晨2 時45分 許,在臺南市○○路2 號11樓之26號,將甲○○緝捕歸案。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方面以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詰問為 由,認無可信性之保證,被告己○○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丙○ ○、己○○前揭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係為獲得交 保而配合警方之說詞、自無可能於檢察官訊問時立即翻供, 渠等所證缺乏任意性及真實性,及各共同被告間利害相反, 互推責任,渠等之證詞就其餘共同被告而言,應均構成顯不 可信之情況,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 旨亦以: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前段 、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 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 ,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 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 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云云。
㈡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文中所指被告詰問 權之詰問標的,並非僅限於證人在「該案審判時當庭所為 之陳述」,如證人業已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 人就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詰問,被告之詰問



權即已獲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無違憲之虞。至於所謂「 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自非漫無限制,仍需受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以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相關規定 之限制,要屬當然。此觀上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中 所述:「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 ,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可知,上開 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亦非以未經被告詰問為由,而一 律否定依法律特別規定可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僅係認為上開可得作為證據之審判 外陳述仍應於審判中踐行詰問程序而已,即與前揭說明同 一旨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中敘及 「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 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 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 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 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 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 定意旨。」等語;換言之,若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 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已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時採用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作為證據,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 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無違。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 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乙○○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3



年12月27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3年12月22日、93 年12月27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3年12月26 日,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4年1月27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即已合於上開法定程 序。
㈣本件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經被告丙○○、己 ○○之辯護人傳喚到庭行使詰問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亦經其餘各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行使詰問權,證 人即共同被告丁○○並經被告己○○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行使詰問權,另本件被告四人於審判程序中因受本院裁 定羈押均始終到庭,是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 均有對證人乙○○或其餘共同被告就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言(即經具結後之先前陳述)行使詰問權之機 會,不論渠等實際上已經行使或自行放棄行使,對於各該 被告之詰問權已屬有所保障,即與前述憲法第8條第1項、 第16條及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無違,故被告及辯護人以 未經反對詰問為由,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可採。
被告己○○之辯護人以各共同被告間利害相反為由,認渠等 於偵查中所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四人除被告丁○○曾以係遭其餘共同被告脅迫而 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抗辯外(嗣後撤回此部分之抗辯,稱係 為求解除禁見方作此一不實抗辯),自警訊、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事實上均未見渠等有何互推責任之問題,所據以 抗辯之重點即本案被告四人是係基於催討債務抑或係基於 勒贖之意圖,亦屬對於被告四人利害相同之抗辯,是被告 己○○辯護人以此為由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尚乏所據。 ㈡本件被告己○○丙○○係於93年12月21日晚間取贖過程 中即遭警方逮捕,然拒不供出囚禁被害人乙○○之地點, 後警方另行依據案外人龔之光之描述,方於93年12月26日 下午尋得囚禁地點而將被害人救出,並同時逮捕負責看守 被害人之被告丁○○。按被告己○○丙○○於遭警方逮 捕後迄至警方救出被害人為止將近有五天之時間,該段期 間內渠等均堅不供出囚禁被害人之地點,若謂警方或檢察 官係以不正方法或以交保為由而迫使或誘使渠等為不實證 述,則渠等早該於被害人被尋獲前即被迫供出囚禁地點, 或主動供出以顯現犯後態度良好,博取交保之機會,然由 渠等迄至警方另行循線尋獲被害人為止,均堅未供出囚禁 地點之情觀之,顯見渠等之自由意志未受壓抑,仍得自由 選擇供述之內容甚明,是被告丙○○於93年12月22日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其任意性可獲擔保。而警方及檢察官於 急需營救被害人之際,既未對之施以不正方式,則於被害 人經警方救出後,前揭被告丁○○於93年12月26日、被告 己○○丙○○於93年12月27日、被告甲○○於94年1月 27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檢察官或警方更無 對之施以不正方式之必要,是渠等此部分之證述,任意性 亦可獲得擔保。另證人乙○○係基於被害人之地位而接受 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就被害經過,檢察官並無對之施以不正 方式之必要,其陳述具有任意性應無疑義。
㈢再就上開被告等人及證人乙○○前揭偵查中證述之「真實 性」部分而言,渠等於證述前後既均具結表示願據實陳述 ,否則即受偽證罪之處罰,參酌前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 0一條 (d)項 (1)之 (A)規定,在證據能力方面應認渠等 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 (實體認定時是否採信 係另一回事),否則不論有無具結之證詞在真實性之認定 上均無差異,則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具結制度之設計豈非 毫無意義?至於渠等所述有無債務糾紛部分,於本院審理 時雖為主要之爭點,然此部分尚須調查其他證據方得認定 ,在「證據能力」方面所考量之「真實性」部分,當非「 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就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證明力 部分,則屬實體審酌事項)。
㈣此外,被告等人復未能具體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 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調查,是綜上所述 ,證人乙○○及前揭各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證述,無論就證述之任意性或真實性而言,均不具 備顯不可信之情況,堪以認定。
卷附行動電話基地台對照表、監聽譯文表及扣案行動電話晶 片部分之合法性,業經檢察官補提通訊監察書;另證人乙○ ○所書寫之信件二份、本票三張部分,經證人乙○○當庭指 認為真正。上揭證物連同囚禁現場圖一紙、房屋租賃契約書 一份、桃園市○○路現場照片七幀、鶯歌鎮○○街現場照片 29幀,復經本院於95年7月6日審判程序中提示調查證據,被 告等人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文書證據作成之一切情狀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證人邱月裡邱雪雲林敬翔林芳君徐鎔崑、雷裕容、 雷裕桃、張舜卿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95年7月6日審判程序中提示被告 調查證據時,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或係被害人乙○○之親屬、或係



被告等人於取贖過程中所利用之不知情者,前與被告等人均 無怨隙,並無攀誣構陷被告等人之動機,渠等於案發後記憶 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可信度甚高,且被告等人對渠等所證 述之內容均坦承不諱,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部分:
訊之被告己○○丙○○甲○○陳世閔均矢口否認有擄 人勒贖犯行;被告己○○辯稱:丙○○跟我兒子當兵的同袍 ,平日叫我叔叔,他跟我說有人欠他錢,讓他生活困難,我 是基於幫忙想幫他討債,我認為我只是剝奪他人的行動自由 ,不是擄人勒贖云云。被告丙○○辯稱:被害人確實欠我錢 ,我只是討債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是知道他們要討債 ,我只是幫他們把人帶回來,之後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我 只是限制他人的行動自由而已,不是擄人勒贖云云。被告丁 ○○辯稱:我是幫丙○○討債,只妨害被害人的自由而已, 沒有要擄人勒贖等語。惟查:
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自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意旨參照)。上揭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告共同擄綁、拘禁被 害人,及向被害人家屬要求贖款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乙○ ○在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供證甚 詳,並分據被告己○○丙○○甲○○陳世閔四人於檢 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邱月裡邱雪雲林敬翔林芳君徐鎔崑、雷裕容、雷裕桃、張舜 卿於警訊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囚禁現場圖一紙、房屋租 賃契約書1份、桃園市○○路現場照片7幀、鶯歌鎮○○街現 場照片29幀、乙○○所書寫之信函二份、行動電話基地台對 照表、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附 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關於被告等人擄人勒贖犯意部分:
㈠被害人乙○○在原法院於94年7月1日審判期日及本院審理 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與被告丙○○之間沒有任何 債務、感情之糾紛,不認識所謂「葉先生」,亦未積欠葉 先生四百萬元,更無被人抓姦在床,須賠償遮羞費之事, 亦沒有生意往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57頁、第259頁、第 260頁,本院95年7月6日審判筆錄)。
㈡被告等在檢察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供述: ⒈被告己○○於93年12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本件是你與丙○○一起計畫綁架乙○○,並且



向家屬勒贖贖款?)是;(問:是債務糾紛、桃色糾紛 還是單純綁架案?)單純綁架案;(問:幾人參與這件 綁架案?)丙○○丁○○、戊○○、甲○○、我還有 一個叫「阿釧」;... (問:如何計畫這件綁架案?) 丙○○以前有跟乙○○作過生意,因為丙○○常常吃乙 ○○的虧,被他賺很多錢,丙○○很不爽,知道他有錢 ,就有這種想法,丙○○就告訴我;我以前透過丙○○ 跟乙○○有做生意,但乙○○都把價格壓的很低,我也 不爽等語(見偵字第608號偵查卷第286、288頁)。 ⒉被告丙○○於93年12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是債務糾紛、桃色糾紛還是單純綁架案?)單 純綁架案;(問:幾人參與這件綁架案?)己○○、丁 ○○、戊○○、甲○○、我還有一個叫「阿釧」;... (問:如何計畫這件綁架案?)我以前有跟乙○○作過 生意,知道他有錢,就有這種想法,我就告訴己○○; 我們從93年11月中旬在桃園民族路鐵皮屋計畫,有我、 己○○丁○○、戊○○、甲○○參與計畫云云(見偵 字第608號偵查卷第277頁、第278頁)。 ⒊被告甲○○於94年1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你們如何籌畫綁票案?)己○○先問我要不要 賺錢,他說要修理一個人要我幫忙抓;我93年11月6日 開始跟他們一起商討綁票案如何進行;己○○是主謀,  是他約我們大家去綁票的;(問:你把乙○○抓上車子 時候有打乙○○?)沒有;我只是壓著他,我們將他推    上車;上車後己○○在打他;後來就把乙○○套頭套,    我壓住他,把他載到桃園鐵皮屋。到桃園鐵皮屋我也沒    有打他:(問:誰負責把乙○○騙出來?)戊○○;戊    ○○負責約乙○○出來:(問:為何己○○丙○○都    說你負責在桃園鐵皮屋看管乙○○?)我都是負責買東    西給丁○○、乙○○吃:(問:他們怎麼計畫如何跟乙    ○○家屬要錢?)由己○○丙○○去打電話給家屬,   丁○○去寄信給家屬:(問:信的內容誰寫?)戊○○  、己○○商量好內容叫乙○○寫的;(問:你為何沒有 跟去鶯歌?)己○○不讓我去云云(見偵字第608號卷 第339頁)。
⒋被告丁○○於93年12月2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本件是綁架擄人勒贖案件?)是,不是債務糾 紛;(問:是誰主導?)是丙○○提供訊息給己○○, 由己○○策劃;(問:甲○○、戊○○涉案?)戊○○ 負責設計引誘乙○○到土城農會,還有丙○○出去打電



話時他會在房間監視我及乙○○;甲○○只有在第一天 在土城農會參與綁架乙○○。前3天我們把乙○○帶到 桃園市○○路鐵皮屋內,前3天甲○○及我在鐵皮屋看 管乙○○,有一天他還打乙○○,到了鶯歌他就沒再出 現了等語(見偵字第608號卷第239頁背面、第240頁) 。
⒌該等供述中證人即被告甲○○供證稱:己○○說要修理 一個人要我幫忙抓,我93年11月6日開始跟他們一起商 討綁票案如何進行,目的在向家屬要錢,並未提及有何 債務糾紛情事;證人即被告丁○○明確證稱不是債務糾 紛;證人即被告己○○丙○○於檢察官問及是否為債 務糾紛、桃色糾紛,還是單純綁架案時,均明確證稱係 單純綁架,亦即均排除債務糾紛之選項。
⒍被告等在原法院審理中,雖均翻異前供,改稱:擄人之 動機為債務糾紛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己○○丙○○ 係於93年12月21日晚間取贖過程中即遭警方逮捕,然拒 不供出囚禁被害人乙○○之地點,後警方另行依據案外 人龔之光之描述,方於93年12月26日下午尋得囚禁地點 而將被害人救出,並同時逮捕負責看守被害人之被告丁 ○○,有相關筆錄在卷可憑。次查,被告己○○、丙○ ○於遭警方逮捕後迄至警方救出被害人止將近有五天之 時間,該段期間內渠等均堅不供出囚禁被害人之地點; 若謂警方或檢察官有何威迫、利誘等不正取供之方式, 則渠等既能被迫或受誤導承認本件係單純擄人勒贖等不 利於己之內容,理應早該供出囚禁被害人地點此一對己 犯後態度有利之事實,何有可能在5日之後,方因警方 藉由他案被害人龔之光之協助尋獲隨時可能被殺害之被 害人。由此可見該段期間內被告己○○丙○○之自由 意志未受壓抑,仍得自由選擇供述之內容甚明。而前揭 被告等人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或自白,均係被害 人於93年12月26日獲救後所為,當時被害人既已獲救, 檢警方面已無急迫情事,更無對被告等人施以不正方法 之必要,亦可徵被告等人前揭所述亦係出於自由意志甚 明。是本院審酌前述被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由意志 未受壓抑,具有陳述之任意性,及其他相關情狀,認為 應以渠等於偵查中所證述或自白之內容較為可採。 被告丙○○丁○○及共犯戊○○強制被害人簽發前揭三紙 本票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票三紙扣 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己○○丙○○甲○○陳世閔雖辯稱:係因被告丙 ○○與被害人間因刷卡購物轉賣之回扣問題有債務糾紛,渠 等係基於催討債務之意思而擄走拘禁被害人云云。然查: ⒈被告己○○丙○○先行被逮捕,雖堅不供出被害人被綁 下落,然理當已然知悉事態嚴重,茍若被害人確實有積欠 其等債務,並因此而擄人,應無不即時辨明之理,乃被告 己○○在檢察官於93年12月22日偵查中,僅供陳:(問: 乙○○是你們綁架的?)不是;是一個叫龔之光的人拜託 丙○○處理買賣票的債務;(問:龔之光何時跟丙○○聯 絡?)93年12月初丙○○來找我,丙○○說他有跟家屬打 電話聯絡過一次,龔之光說家屬欠他四百萬,乙○○跟龔 之光女友有曖昧關係,共要家屬給七百萬;我就跟丙○○ 說只要拿到票的四百萬就好了,三百萬就不要了云云(見 偵字第19897號卷第195頁)。被告丙○○亦僅供陳:(問 :乙○○是你們綁架的?)不是;是龔之光綁架的,他們 應該有債務糾紛,我不是很清楚;(問:龔之光跟誰聯絡 的?):一個半月前他叫人拿行動電話和卡片給我,叫我 去拿一包東西,要給我幾萬塊,問我要不要,過十幾天後 ,他說要慢一點,後來他打電話叫我打電話給乙○○家屬 要錢,我跟他說這樣就是綁票,他問我願不願意,我說願 意等語(見偵字第19897號卷第200頁)。絲毫未提及被害 人有積欠其債務,並因之擄人求償之事。
⒉被告己○○丙○○甲○○陳世閔於前述檢察官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均證稱係單純綁架,而未提及被 害人有積欠其債務,並因之擄人求償之事。被告己○○更 陳明其原因為:丙○○以前有跟乙○○做過生意,因為丙 ○○常常吃乙○○的虧,被他賺很多錢,丙○○很不爽, 知道他有錢,就有這種想法,丙○○就告訴我,我以前透 過丙○○跟乙○○有做生意,但乙○○都把價格壓得很低 ,我也不爽云云(見偵字第608號卷第288頁)。 ⒊被告丙○○於原法院審理中,就其所主張與被害人乙○○ 間之生意往來及債務糾紛部分,係證稱:我有許多客人有 卡,但是沒有現金,所以那些客人就拿卡去愛買刷卡買貨 物,然後刷十萬元的商品,我就與客人談看我給客人多少 錢,然後刷卡買來的貨物中,像啤酒這些東西,我就可以 再賣給乙○○,我跟乙○○說好十萬元的貨物,要給我九 萬五千元;... 他(按指乙○○)原本要給我九萬五,但 是他都是給我六、七萬,沒有照實給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269頁、第270頁)。然按此種所謂「刷卡換現金」之交易 模式,持卡人於刷卡時已知自己資力困窘,無力償還發卡



銀行刷卡款項,多半並無支付刷卡款項之打算,換句話說 ,對於所購得之貨物,幾乎是不用成本取得,且渠等因需 錢孔急,急需將所購得之商品轉賣變現,既然上開商品幾 乎不用成本,一般而言,轉賣之價格必定大打折扣以求迅 速脫手變現,以證人即丙○○所述十萬元之貨物,被害人 乙○○即需支付九萬五千元,相當於僅有百分之五之折讓 ,如此小幅度之折讓,已有悖於常情,況被害人乙○○本 身即係中盤商,其向上游廠商進貨之成本必定比市價低廉 ,僅有百分之五之折讓幅度,甚至可能比乙○○向上游廠 商進貨之成本還高,如嗣後有退換貨之需求,還需依貨品 來源向各賣場交涉,遠比乙○○以中盤商身分直接向上游 廠商交涉麻煩,則乙○○又何需向丙○○購買此種價格未 較低廉且來源可議之貨品?顯見證人即被告丙○○前揭所 述債務糾紛來源不符情理。
⒋另被告丙○○雖稱有此刷卡購物之事實,然原先表示:沒 有任何資料可以證明云云(見原審卷271頁);繼又改稱 :目前已經找不到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2頁);在本院 又改稱:影本在未到庭之戊○○手上云云(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其先後所述無一相同,而戊○○又已逃匿無法 傳喚到院,再為查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害人 乙○○確有積欠丙○○債務之證據,被告四人稱被告丙○ ○與被害人乙○○間有債務糾紛,即非可採。
被告甲○○雖辯稱:我是知道他們要討債,我只是幫他們把 人帶回來,之後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我只是限制他人的行 動自由而已,不是擄人勒贖云云。然查,被告甲○○於94年  1月27日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己○○說要修理一 個人要我幫忙抓,我93年11月6日開始跟他們一起商討綁票 案如何進行,目的在向家屬要錢云云(見偵字第608號偵查  卷第339頁);核與被告丙○○於93 年12月27日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是債務糾紛、桃色糾紛還是單純綁 架案?)單純綁架案;(問:幾人參與這件綁架案?)己○ ○、丁○○、戊○○、甲○○、我還有一個叫「阿釧」; ... 我們從93年11月中旬在桃園民族路鐵皮屋計畫,有我、 己○○丁○○、戊○○、甲○○參與計畫等語(見偵字第 608號偵查卷第277頁、第278頁)相符;其等供證自屬可信 。是被告甲○○雖所辯:我只是幫他們把人帶回來,之後的 情形我就不知道了,我只是限制他人的行動自由而已,不是 擄人勒贖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己○○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己○○辯稱:被告己 ○○應僅有幫助行為云云。然被告己○○實際上參與擄綁被



害人乙○○之行為,且與被告丙○○共同向被害人家屬勒取 贖款,顯已直接實施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已成立 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甚明。
被告丁○○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稱:渠等並 未以加害被害人乙○○生命、健康之事要脅被害人家屬,應 不構成擄人勒贖罪云云。然查,本案被告等人雖未直接向家 屬提及若不給付贖款,即欲加害被害人乙○○之生命、身體 或健康等語,然查被告等人透過電話或被害人乙○○所書寫 之信件,均係向被害人家屬透露乙○○之人身自由在渠等之 控制之中,渠等既已控制乙○○之人身自由,乙○○之生命 、身體及健康自亦處於任憑被告等人擺佈之境地,處境十分 危急,此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所得推知之事,且被告等 人顯然亦欲利用此種處境迫使被害人家屬給付贖款,否則又 何需大費周章擄綁及囚禁被害人?是不論被告等人有無具體 使用上開恫嚇之用語,渠等所為之行為或其他語句既已足使 被害人家屬知悉上開意圖,自已構成擄人勒贖罪,至為灼然 。
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辯均無可取,礙難憑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己○○丙○○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 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四人與戊○○、綽號 阿川(釧)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㈡次按擄人勒贖罪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  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  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 ,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 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 ,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 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在觀念上, 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 認被告丙○○丁○○強制被害人乙○○簽發前揭三紙本票  部分,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前揭所犯擄人勒 贖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擄人勒贖罪處 斷,尚有未洽。
㈢被告己○○前曾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20日以91 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3年 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曾因偽造貨幣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4日,以91年度簡字第 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7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 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除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 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丙○○丁○○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丙○○丁○○對被擄人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 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 ,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原判決認被告丙○○、丁 ○○強制被害人乙○○簽發前揭三紙本票部分,另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被告丙○○丁○○之上 訴意旨否認犯有擄人勒贖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 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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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