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867號
TPHM,95,上訴,1867,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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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游成淵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詩經 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廖修三 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 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 律師
      吳至格 律師
      吳雅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度易字第44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86號、第137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戊○○二人分別係台北市立中 崙高級中學(下稱中崙高中)之校長及總務主任,為依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丁○○己○○丙○○庚○○則 分別係丁○○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工務經理及建築師。 民國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辛○○戊○○利用擔任中崙高 中校舍及運動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包括主體、機電 及內裝等工程)之籌備處負責人及總務等職務之機會,夥同 依法受委託負責監造前揭工程之丁○○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 丁○○、監造主任己○○、監造人丙○○庚○○等人,共 同利用經辦或監督中崙高中前揭工程之施工、估驗、計價之 職務上之機會,明知主體工程承包商坤福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坤福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二十號十四樓之四)負



責人被告張異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工地主任即被告甲○ ○、乙○○並未依照契約內容及工程圖之設計施做暗溝三百 九十六公尺等四十五項工程(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七一四號卷宗第三宗),亦未辦理契約 變更設計,竟未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 )之許可,逾越權力界線,擅自與前揭承包商工地主任甲○ ○、乙○○決議減作項目範圍後,由監造人丁○○己○○丙○○庚○○事後製作不實之監工日報表,偽以監造前 述四十五項工程項目均已依合約及設計圖施工完成,足生損 害於中崙高中、教育局審核工程建造之正確性,嗣由中崙高 中代表戊○○會同建築師代表己○○共同為不實之審查、複 驗、勘驗,並據以辦理估驗計價,俟由前述承包商人員製作 請款單(附帶前開不實之監工日報表)向中崙高中校長辛○ ○、總務主任戊○○請款,渠二人旋蓋印後,向教育局提出 前揭請款文件,使不知情之教育局會計人員俞素君撥付新台 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予坤福公司 ;渠等亦明知機電工程承包商志品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志品公司,址設台北市○○○路六七號三樓)負責人李 蜀濤(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工地人員(未據移送,由檢察官 另函請移送機關查明處理)並未依照契約內容及工程圖之設 計施做機電工程動力設備等共計一百十六項工程(詳見原審 卷第三宗檢察官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補充理由書),亦未 辦理契約變更設計,竟未經主管機關教育局核可,逾越權力 界線,擅自與前揭承包商人員決議減作項目範圍,由監造人 丁○○丙○○己○○製作不實之監工日報表,偽以前述 一百十六項工程項目均已依合約施工完成,足生損害於中崙 高中、教育局審核工程建造之正確性,並由中崙高中代表戊 ○○會同建築師代表丙○○己○○共同為不實之審查、複 驗、勘驗,並據以辦理估驗計價,俟由前述承包商人員製作 請款單(附帶前開不實之監工日誌)向辛○○戊○○請款 ,渠二人旋蓋印後,向教育局提出前揭請款文件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教育局會計人員俞素君撥付一千三百四十九萬一 千六百三十九元予志品公司,因認辛○○戊○○丁○○丙○○己○○庚○○甲○○乙○○均共同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云云。
二、公訴證據及所犯法條:
㈠證人陳益興、劉禮湘、洪哲義俞素君張異昌李蜀濤蔡武峰陳敦勝陳宗祥之證詞,證明被告等有上開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




㈡中崙高中校舍暨運動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整理建築案 情形、中崙高中校舍新建工程工程表、中崙高中校舍新建工 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書、中崙高中校舍暨運動場附建 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工程合約(下稱建築 主體工程合約)、中崙高中新建工程「材料送審」、「月報 表」、「網狀圖表」等資料、中崙高中校舍新建工程(建築 主體工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決標紀錄等相關文件、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三次契約變更核准前未施作已估驗內 容說明、監工日報表、中崙高中校舍新建工程(土建工程) 竣工報告、中崙高中校舍暨運動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 (機電工程)工程合約(下稱機電工程合約)、中崙高中校 舍新建工程(機電工程)竣工報告、機電工程第一次契約變 更核准前未施作已估驗「內容說明」、「監工日報表」、中 崙高中校舍暨運動場附建地下停車場工程(內裝工程)工程 合約、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決標紀錄等相關文件、內裝工 程工程進度檢討會會議紀錄、照片等相關資料、中崙高中校 舍新建工程(內裝工程)竣工報告、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 進度處理要點、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 序、研商中崙高級中學辦理「台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校舍暨 運動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第三次契 約變更(二)」會議紀錄,證明被告等明知工程需依照合約 施做,如需變更,應由建築師另為設計符合安全規格之設計 圖提出,由中崙高中報請主管機關核可,被告辛○○、戊○ ○顯然因為工程延宕多時,開學日期將至,竟自作主張變更 原訂契約工項,並為求承包廠商配合趕工,允諾其以未施做 如事實欄所載工程項目,並附不實之監工日報表行使估驗計 價據以請款,先行取得資金等事實。
㈢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十一條 。
三、被告辯解要旨:
㈠被告辛○○戊○○丁○○丙○○己○○庚○○甲○○乙○○均否認有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㈡被告戊○○辛○○辯稱:依據「台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校 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規劃 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建築 主體工程合約第八條,彼等有變更設計權限,無逾越權力界 限範圍,且彼等並未擅自與承包商決議減作項目範圍,亦未 與丁○○己○○、丙○○、庚○○共同製作不實之監工日 報表;戊○○未會同己○○為不實之審查、複驗、勘驗及辦



理估驗計價;依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書規定, 監造人建築師依約負責系爭工程「估驗施工數量審核」,學 校關於承包商工程工項數量之施作均會信賴監造人所提出之 每期估驗計價檢附之估驗計價單等資料,而本件公訴人所謂 未完成契約變更程序而已計價之工期係第五九、六○、六一 期,時間約在九十一年八月至九月間,然戊○○辛○○二 人均依建築師所送之資料於每期工程會勘抽驗無訛後,轉教 育局請款,未發現異常等語。
㈢被告丁○○辯稱:公訴人據以為證據之「中崙高中第三次契 約變更會議之細項附表」,未載明製作名義人、製作時間, 及依據何資料製作,無證據能力。依建築主體工程合約第八 條、機電工程合約第八條、及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 書第八條規定,丁○○應配合學校當局之變更設計,並提供 相關圖說,無異議權利;系爭工程並無「未施作項目偽造為 已施作」,而偽造不實監工日報表以請款之情事,係因系爭 工程一直處於趕工狀態,許多變更工程設計項目,係直接在 工務會議時提出討論,經戊○○辛○○同意後即行施作; 又因契約變更手續完成前,廠商不得自行變更契約,監工日 報表必須按原合約詳細表項目填入,故監工日報表係按實際 工作數量填載,但指示變更後之施工項目若超出原項目之數 量上限,而施工項目已與原施工項目有所不同,亦只能先按 實際工作數量填入原施工項目欄內,於變更契約總價前按原 設計項目先行估驗,待完工結算時再計算加減帳。公訴人所 指摘所謂未施作卻請款之工程項目,就建築主體部分,或係 原已按設計施作完成,然因變更設計故改列減項,將新工項 列為加項,或因變更設計因而拆除由坤福公司列為減項自行 吸收損失,部分工項依工程作業流程,亦無未施作之可能。 就機電工程部分,亦無未施作而計價部分,此業據志品公司 負責人李蜀濤陳報屬實。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主體工程 第三次變更設計加帳二千四百十六萬五千九百十四元,減帳 一千八百四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機電工程變更設計加 帳二千一百零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三元,減帳四百四十二萬三 千四百零七元,是結算結果,教育局須於原合約金額外,加 計金額予廠商,是教育局在未完成契約變更前,暫依原合約 項目給付工程款,並無損害任何人,更無圖利任何人,公訴 人僅提出減項檢討,未注意加項部分,實有所誤會。此外, 丁○○因業務繁忙,並未出席工務會議及在工地現場負責審 核監工日報表等工作,亦未出席第三次變更契約會議,實乏 與其他被告有所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等語。
㈣被告丙○○辯稱:「中崙高中第三次契約變更會議之細項附



表」未載明製作名義人、製作時間,及依據何資料製作,無 證據能力。在工程慣例中,係由承包商提供監工日報表、計 價表所需之工程項目、數據,協助監造單位製作相關文件( 含監工日報表、計價表),由監造之工地主任或工地經理, 再轉交給監造人審核。丙○○任職丁○○建築師事務所之期 間係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到 職時相關的主體工程及機電工程已幾近完工,且在九十二年 七月中旬丙○○即已辦理交接,主體工程的監工日報表及估 驗明細表,皆係九十一年一月至九月間所製作,非在九十二 年七月九日以後所製作,因此丙○○自不可能在第三次變更 會議後再製作不實之監工日報表、計價表。丙○○僅負責中 崙高中之內裝工程部份,未參與本件主體工程、機電工程簽 約、變更設計、契約變更相關事宜,對於本件主體工程、機 電工程計價程序,完全仰賴承包商所提供之資料,丙○○不 可能在明知有工程項目未施作而計價之情形下,製作不實之 監工日報表,亦即,承包商提供監工日報表、計價表所需之 工程項目、數據,是否符合合約精神,非丙○○之專業能力 所能判斷,相關文件必須經過建築師事務所之審核流程作最 後決定等語。
㈤被告己○○辯稱:公訴人提出之一百十六項未施作之機電工 程部分列表,製作名義人不明,無證據能力。公訴人所指未 施作而估驗部分,承包商並非無施作;主體工程第三次契約 變更內容說明與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會議紀錄有重大出入。己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即奉派至台北市立社會教育館而離 開中崙高中工地,之後未再負責中崙高中之監造工作,其雖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三次變更契約 會議之後)負責辦理六十二期之計價,但六十二期以前之計 價則非己○○所完成,且己○○依照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會議 結論辦理,無何可議之處。若該次會議認為施工項目不實, 何以教育局仍會付款?足證該次會議僅因行政單位遲延第三 次變更契約之期程為補正程序而召開。系爭工程大樓於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 管處)核發使用執照,是可認系爭工程已按峻工圖逐項檢查 完工,且相關機電、照明、消防之工項也已按原設計完成無 誤。另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下稱台電 公司)、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下稱工務局)之函覆資料,本件工程的機電、消防、 照明等設備在發給使用執照前業已完工,建物主要構造、室 內隔間及建物主要設備等亦與「設計圖樣相符」,而此時工 程契約變更尚未完成,主管單位當然均係派員依據「原核准



之圖說」勘驗,本案實無所謂「未施作而估驗計價」之情形 等語。
㈥被告庚○○則辯稱:庚○○丁○○建築師事務所派至工地 之人員,但非監造人。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在九十年十月二 日復工,機電工程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開工,庚○○九十 年十月一日到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離職,故公訴意旨 所指之相關工程,並非全與庚○○有關。監工日報表並非須 與實際工程施作範圍完全一致,如有不符,並不涉偽造文書 罪,因工程項目須依合約詳細表選擇重要項目填入,故僅須 將重要項目填入即不違法;合約項目所沒有的部分,無法填 寫在監工日報表上,須變更契約才可以填寫;監工日報表上 所記載之施作項目絕對比營造商施作項目少;監工日報表尚 送回建築師事務所經有權責之人審核,庚○○無犯偽造文書 罪之可能。依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三條規定「工程採購契約 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 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日之實際數量」,故監工日報 表之記載,不影響工程款之核算,庚○○所為與他人是否瀆 職,無因果關係。工程變更內容係業主、營造商及建築師三 方決定,庚○○無決定之權,應不成罪等語。
㈦被告甲○○乙○○辯稱:第三次契約變更會議係就一四○ 項因變更設計而須加、減帳之項目逐一檢討,惟公訴人只就 其中四十五項減帳項目提起公訴,未顧及加帳部分,自有誤 會。建築主體中四十五項工程,其中三十五項工程事實上係 施作變更設計後之工作項目,並非未施作,中崙高中及教育 局相關人員就事實上承商係施作變更設計後之工程,確實知 悉,而教育局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會議紀錄附件中記載「 工程數量全數減作,承商實際無施作」,記載顯然不實。且 該會議紀錄結論記載:「延宕至今未完成相關程序,致需依 法令規定核實補正相關行政程序,請學校及相關單位檢討改 進」可證教育局亦認本工程第三次變更契約無任何弊端,僅 係因辦理契約變更延宕須補正行政程序而已。建築主體工程 部分,有關「鋼筋混凝土涵管」、「樓梯扶手(扶壁式)」 二項,已估驗金額尚低於坤福可請款金額,實際計價數量並 未超過;「fc=280kg/cm3(混凝土)」、「清水模樣含支撐 」、「泡沫混凝土加鋼纖維板」之減作數量,係坤福公司因 以合約數量為基準倒扣減帳,所額外負擔之損失,並非未施 作;「DECK板」、「花崗石(乾式施工)TH=3cm」、「門窗 :SD41」等三項項目,係變更設計後拆除而辦理減帳,而由 坤福公司負擔損失;另「40.ST側板塗料」、「41.ST池底塗 料及水道線」、「21.ST側板塗料」及「22.ST池底塗料」係



材料進場後取消,材料尚置放倉庫,並非未施作,且上開項 目係一式計價之單價分析項目,中崙高中本不得減帳或扣款 。施工中進行變更設計,係工程實務常態,業主通知變更設 計時,承包商即應按變更後之設計施做。承包商得請領之工 程款,係以驗收結算時為據,矧本工程變更設計之加帳金額 遠大於減帳金額,另有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是原合約項目 先行計價,對於業主權益並無影響。中崙高中於每期估驗時 已預扣百分之十保留款,總計保留款達九千四百九十萬元, 坤福公司並提供履約保證金,工程品質已有相當擔保。況本 件雖暫以原合約項目暫行計價,惟亦非全數估驗。以原合約 計價,對中崙高中權益並無任何影響,對中崙高中亦無任何 損害可言等語。
四、本案依公訴事實、公訴證據及被告等人之辯解要旨,經整理 爭點如下:
㈠系爭工程未經報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可變更設計,被告辛 ○○、戊○○是否有逾越權限放任承包商未依契約內容及工 程圖設計施工之違法行為。
㈡在未完成核定變更工程前,新增工項估驗計價,承包商填寫 監工日報表之方式,及估驗請款之依據原因事實及性質如何 ,是否明知不實登載,而足以生損害於業主。
㈢關於系爭建築主體工程,是否因中崙高中指示而有變更設計 ,其因變更設計後之工作項目如何,是否有四十五項工程未 施作而請款之情形。
㈣機電、照明、空調方面中崙高中方面曾要求變更設計之原因 事實及變更設計之工項其施工之內容如何,是否有一百十六 項未依約施作而不實估驗之情事,承包商是否確有依變更後 設計完成工項及進行追加減帳報價。
㈤本案工程在變更設計後未辦理契約變更前,監工人員在系爭 監工日報表依原工程合約及工程進度填載監工日報表之原因 事實,是否明知不實而填載業務上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而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 書罪。
五、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
㈠本件公訴意旨記載被告等人或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 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 使教育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記載與貪污治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相似,惟公訴人僅認被告等 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經本 院詢問公訴人本件究以何罪起訴,公訴人經與起訴檢察官確



認後陳稱被告等僅觸犯偽造文書罪,並無貪污犯行,本件亦 僅就偽造文書犯行起訴,故應認本件起訴書記載之文字,或 過於參考移送機關移送書之內容,未及刪除有關貪污犯嫌之 字句,致易生誤會,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
又因系爭工程之契約變更問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由教 育局陳益興副局長擔任主持人,召開研商中崙高級中學辦理 「台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校舍暨運動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 工程(建築主體工程)」第三次契約變更會議(二),參與 會議之人有中崙高中(代表戊○○)、丁○○建築師事務所 (代表丙○○)、坤福公司(代表甲○○乙○○)等人, 而於教育局函送之該次會議紀錄中,雖附有所謂「第三次契 約變更內容說明」之附表(見偵八二八六號卷第三宗第七五 頁至第一○三頁),而於表內結論欄內記載承包商有工程數 量全部減作,承包商實際無施作等內容,然而該附表係隨著 會議紀錄由教育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即會議過後九日始 檢送予各相關單位,並非於會議時當場製作,此參教育局九 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市教八字第○九二三五七五四三○○號 函即明(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頁),且參與會議之人數 亦有多人,然製作名義人、製作時間、所依據之資料為何, 卷內均無資料,亦無與會人員會同承包商現場勘查系爭所謂 未施作減作工項及變更設計所新增工項之勘查記錄,且依下 所述顯未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且該附表中所敘述之文字內容,均為被告所否認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㈠系爭工程未經報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可變更設計,被告辛 ○○、戊○○是否有逾越權限放任承包商未依契約內容及工 程圖設計施工之違法行為:
系爭中崙高中校舍暨運動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係由 中崙高中委託丁○○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校舍新建工程規劃、 設計及監造等事宜,而上開新建工程中之建築主體工程、機 電工程等,係由教育局授權中崙高中籌備處,分別與坤福公 司(建築主體工程)、志品公司(機電工程)訂定承攬契約 ,由坤福公司、志品公司承攬等情,有台北市立中崙高級中 學校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書(見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八二八六號卷第二宗《下稱偵八二八六號卷》第二二 四頁至第二三六頁)、建築主體工程合約(見偵八二八六號 卷第二宗第一頁至第十七頁)、機電工程合約(見偵八二八



六號卷第二宗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九頁)等件附卷可證。按 建築主體工程合約第八條規定:「基於工程之完整或台北市 議會決議,甲方(即中崙高中籌備處)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 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得參照本合 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 理單價,但乙方(坤福公司)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 停工。(以下略)」規定(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五頁),機 電工程合約」第八條規定:「基於工程之完整或台北市議會 決議,甲方(即中崙高中籌備處)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 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得參照本合約所 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 價,但乙方(志品公司)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 。(以下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八頁);另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甲方(中崙高中)認為乙方(丁○○建築師事務所 )設計不妥,經專業機構鑑定,有必要作局部變更設計或法 規變更須修正時,乙方應隨時配合並按規定期限提供變更設 計圖說,不得異議,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書第 八條第一項亦明文約定。是依前揭規定觀之,中崙高中籌備 處依約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 而承包建築主體工程之坤福公司、承包機電工程之志品公司 ,及負責監造之丁○○建築師事務所,依約均應配合學校當 局之變更設計,且不得因變更設計所需之費用、報酬未談妥 即停止施作。復按:工程施工中,應以不變設計,但因法規 修訂、安全顧慮、地形變更、地質及地下物情況變異、因應 科技進步、配合整體運作或配合政策推動,必須辦理變更設 計者,不在此限,但監造單位應先會同原設計單位、廠商及 相關單位研擬變更設計方案;但變更設計亦得由設計單位提 議,研擬變更設計方案;變更設計方案均應簽報機關首長核 定;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 第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四頁至第九 三頁)。而系爭工程因係由教育局授權給中崙高中籌備處, 故此條款之「機關首長」,係指中崙高中籌備處主任即中崙 高中校長戊○○,此業據曾參與系爭工程督導之教育局第八 科職員邱麗君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十三頁) 。是以,就系爭工程而言,若有變更設計之需要,均應簽請 戊○○核定,核定後承包商、監造單位即應予配合無異議, 自屬當然。
㈡在未完成核定變更工程前,新增工項估驗計價,承包商填寫 監工日報表之方式,及估驗請款之依據原因事實及性質如何 ,是否明知不實登載,而足以生損害於業主:




又關於系爭工程變更契約時所須遵循之規範,係台北市政府 所頒定之「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 業程序」,此業據證人邱麗君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宗第 十一頁)。而有關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所應遵守之程序、流程 ,「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 」第十條規定:「工程之估驗計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程款應依合約約定辦理支付。(二)估驗計價,應附 詳細表及施工照片,按每期實做工程數量及合約單價計算其 金額,數量如有追加時,監造單位應檢附正合約總價表及該 表規定之書件,報請機關核定後,始得就超出原合約數量部 分辦理估驗計價。但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目,在未經議價前 ,得按經機關首長核定之正合約總價表預估單價八成估驗, 俟與廠商議定單價後,再行調整計價(第一項)。前項第二 款修正合約總價表,機關應督促監造單位適時辦理,並至少 分別於達工程進度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 五時,各辦理乙次之檢討修正。如監造單位貽誤時機,導致 廠商權益受損者,機關應負賠償責任,並檢討監造單位人員 行政責任,或依委託監造合約追究合約責任」。另為每期辦 理估驗計價有所依憑,承包商會按施工進度填寫監工日報表 ,觀諸卷附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監工日報表註記(見原審卷 第一宗第九四頁),可知填載於監工日報表之工程項目,須 依照合約詳細表選擇重要項目填入。承上,變更設計後若有 新增之工作項目,須依機關首長核定之合約總價表預估單價 八成為估驗標準,然合約總價表修正之時間,依法僅要求在 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五須各 辦理一次,並非隨時辦理,故若系爭工程因多次之變更設計 導致工作項目之新增,而又無適時修正之修正合約總價表為 估驗計價之依憑時,填寫監工日報表時,即無法完全切合實 際所為之施工項目,然承包商若無法依工程進度每期完成估 驗領取部分款項,極有可能會面臨資金調度上之困難,而無 法接續完成工程,故此時承包商在施作變更設計後之新工項 後,未變更契約前,先由舊有之合約詳細表內選取相近之工 作項目加以填寫而完成每期估驗計價,留待日後與業主總結 算工程款時再以加減帳方式精確計算業主應給付之金額,如 此之做法,係同時兼顧工程變更設計之靈活度、工程依限完 成、承包商有足夠資金調度完成工程等各方面之需求,自難 認承包商、製作監工日報表之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加 以填載不實之監工日報表之犯行,蓋此時承包商並非未施作 工程,亦未超載數量,僅係在未變更契約前以原設計項目填 載監工日報表,其主觀上亦無任何故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



意;且依監工日報表所為之每期估驗計價,僅為暫付款性質 ,於日後變更契約、總結算工程款時,就減作、增加之工作 項目,尚須以加減帳方式計算業主應給付之工程款,是在各 項工程均已依約施作之情況下,業主自無受損害之虞。 ㈢關於系爭建築主體工程,是否因中崙高中指示而有變更設計 ,其因變更設計後之工作項目如何,是否有四十五項工程未 施作而請款之情形:
公訴人認定被告等人未依合約項目施工,卻偽以已施工完成 請領款項之項目,關於建築主體工程部分,為四十五項,然 查,其中之三十五項為施作變更設計後之工作項目,並非未 施作;剩餘十項中,「鋼筋混凝土涵管」、「樓梯扶手(扶 壁式)」二項,已估驗金額尚低於坤福公司可請款金額,實 際計價數量並未超過;「fc=280kg/cm3(混凝土)」、「清 水模樣含支撐」、「泡沫混凝土加鋼纖維板」之減作數量, 係坤福公司因以合約數量為基準倒扣減帳,所額外負擔之損 失,並非未施作;「DECK板」、「花崗石(乾式施工)TH=3 cm」、「門窗:SD41」等三項項目,係變更設計後拆除而辦 理減帳,而由坤福公司負擔損失;另「40.ST側板塗料及41. ST池底塗料及水道線」、「21. ST側板塗料及22.ST池底塗 料」係材料進場後取消,材料尚置放倉庫,並非未施作,且 上開項目係一式計價之單價分析項目,中崙高中本不得減帳 或扣款。再細分各項工程,與本案有關部分,因中崙高中曾 指示變更設計如下:
⒈基地水土工程:台北因受納莉風災大淹水後,中崙高中指示 加強暴雨流量之排水系統承受力,故調整全校原排水系統, 變更排水溝系統,將原設計之暗溝變更設計為頂部改成截水 溝,實際施作項目包含凸型明溝180m。雖變更設計造成之工 程施作方式改變,而同為類似之排水系統,惟因施作項目已 有不同,故仍將暗溝列為減帳項目,另列明溝為加帳項目。 此基地排水工程之變更設計確已施作完成,嗣九一一超大豪 雨,校區內排水順暢無阻,益可證明發揮功效,公訴人未一 體看待減帳項目或加帳項目,誤認未施作而請款之結論。 ⒉主體結構體工程:多次變更設計,包括各牆體、隔間新作門 窗開口、屋頂花台取消,致部分牆體與屋頂花台需要再拆除 。原已施作完成溫室夾屋Deck版因而必須拆除。 ⒊建築外裝及外封工程:變更設計包括:⑴原不銹鋼造型欄杆 13.3m,改按單價較高之不銹鋼造型欄杆施作。⑵原SW4鋁帷 幕牆一樘,變為施作SW4金屬窗三樘。⑶原SW6鋁帷牆一樘, 改為施作SW6金屬窗一樘。⑷因開立窗戶數增加,原花崗石 25.1平方公尺在施作後再遭打除(本項單價4600元,複價10



1906元,坤福公司列為減帳自行吸收,並未請款)。⑸單色 仿古人造石變更為雙色仿古人造石,係「仿古人造石」材料 中增加「染色」原料,雙色單價955元,單色為905元(變更 合約計算方式為:減作單色仿古人造石數量5135立方公尺, 共減帳0000000元,加做雙色仿古人造石數量5253立方公尺 ,故加減帳後差額為369631元,但卻以原設計之單色仿古人 造石計價,坤福公司尚有369631元之帳款未收到)。由上可 知,建築外裝及外封工程,有部分窗戶與外牆之形式稍作變 更設計,另有極少部分已施作之花崗石固開立窗戶數之增加 ,而在施作後被拆除,因完成建築外裝及外封工程後,才可 以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並需附上完工之照片,是既然已取 得使用執照,驗收付款並結案,證明已施作完成,自無未施 作而請款之情形。
⒋建築基本內裝工程:將原「泡沫混凝土+鋼纖維板」變更為 混凝土,由於該工程屬建築基本內裝工程之底層,是底層必 然業已施作完成才能再施作表面,此由上述作業流程,自可 判認該工程實已施作。
⒌門窗工程:依中崙高中指示調整空間使用需求,進而變更局 部門窗型式,或者單純功能調整,將固定窗改為可開窗扇, 或依消防檢查要求,變更局部門窗型式,至於門窗材料、規 格、品質及施工規範、工廠製作流程、現場安裝工法、品管 實驗要求及相關實驗報告等,均未變更。公訴人雖舉二十九 項未施作之門窗項目,但事實上坤福公司就門窗部分加作之 項目六十二項,大於減作部分,此部分均未於契約變更前計 價,此乃原來設計之門窗大小、形式改變而改以新項目施作 ,以及將原來之牆面改為窗戶施作結果。
⒍雜項工程:將原扶壁式樓梯扶手139.4公尺,改為施作站立 式樓梯扶手169.4公尺,惟原設計扶壁式樓梯扶手139.4公尺 之減帳部分,監工日報表並未填報,也未估驗計價。「ST側 板塗料」、「ST池底塗料及水道線」部分,中崙高中指示將 表面塗料改以磁磚施作,故坤福公司將已進場未施作之表面 塗料退回並自行吸收虧損,於變更契約時將該項目列為減帳 項目而未請款。上開因變更設計而導致之工程施作方式改變 、已施作部分拆除等情,業據丁○○甲○○乙○○等人 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二 八五頁至二八七頁)。而系爭工程之建築主體工程,係於九 十一年十月六日完工,第三次契約變更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二日完成,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完成建築主體工程之驗 收,計加帳24, 165,914元,減帳18,464,372元,此有九十 三年七月五日中崙高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一宗第九六頁),且中崙高中業已解除坤福公司之履 約保證,坤福公司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領取尾款完畢 。從而,若非坤福公司所承包之建築主體工程,業已依合約 充分履行,圓滿結束,坤福公司何能順利領取尾款結案?況 依施工作業流程,所有主體結構基本工項之鋼構、鋼筋、混 凝土、模版等均必須施作完成後,才能進行後續之外封面材 及門窗與內裝工程,是可推論,驗收完成時,上開基本工項 工程皆已施作。此外,完成建築外裝及外封工程後,才可以 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並需附上完工之照片,是系爭工程既然 已取得使用執照,驗收完成、付款、結案,是可證明建築外 裝及外封工作確已施作完成,故此部分並無未施作而請款之 情形。上述「⒋建築基本內裝工程」將原「泡沫混凝土+鋼 纖維板」變更為混凝土,係屬建築基本內裝工程表面材之底 層,是底層必然已施作完成,才能再施作表面材,此由上述 作業流程,亦可判認該工程實已施作。門窗工程部分,門窗 屬建築外裝、外封工程與內部隔間工程中牆體之一部分,若 未完成,空間牆上會有明顯大洞,而主體建築已驗收完成並 取得使用執照,上開項目自屬已施作。雜項工程部分,或係 已估驗金額尚低於坤福公司得請款之金額,或係一式計價, 無減帳扣款可能,故亦無公訴人所述無施作卻請款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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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品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