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677號
TPHM,95,上訴,1677,200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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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355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二日間止,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 人壽公司),擔任該公司大溪分處收費處組長,負責招攬保 險、收取保險費及轉送各項收送款項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 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 十九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離職前某日止,於 下列所述之時間,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下述款項 ,未繳交予新光人壽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 入己,茲分述如下:
(一)甲○○於附表一所示之要保人欲將渠等向新光人壽公司所 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貸款交予甲○○以償還新光人壽 公司之際,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將該等款項侵 占入己(侵占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貸款金額詳如附表一 所示)。
(二)新光人壽公司囑請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壽險紅利金給 付予要保人黃接枝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上 開款項侵占入己。甲○○為圖掩飾上開犯行,先於九十一 年五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之刻印店,利用不 知情且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偽刻「黃接枝」印章一枚後,旋 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前某日,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二所示壽險紅利給付收據 上之「要保人」簽章處,蓋用(偽造)之「黃接枝」印章 一次,而偽造「黃接枝」之印文,並偽造「黃接枝」之簽 名(署押)一枚,以表示黃接枝已收受新光人壽公司給付 之上開壽險紅利金之意思,並持以交回新光人壽公司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接枝本人及新光人壽公司。(三)附表三所示之要保人欲繳交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費予新光 人壽公司,而將之交付予甲○○(上開款項係要保人以如 附表三所示之保單向新光人壽貸款取得),甲○○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連續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光人壽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及被告對 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後,本院裁 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已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證人李江阿招、 李瓊如杜珠、阮李素娥、阮清三、林阿榮姚瓊娥、曾 鳳蘭、黃接枝劉月梅簡榮昌、林志達、曾進財、蕭文 鵬、張世明、張美華、許金榮等人於審判外之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 白承認(見偵字卷第八二至八四、九九至一0五頁,原審 卷第一一、一二、一八、一九、二三、四七、四八、八三 至八七、一二七至一三一頁,本院卷第二一、三十、三一 頁),復經李江阿招、李瓊如杜珠、阮李素娥、阮清三 、林阿榮姚瓊娥曾鳳蘭黃接枝劉月梅簡榮昌、 林志達、曾進財、蕭文鵬、張世明、張美華、許金榮等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黃接枝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 偵字卷第八二至八四、九九至一0三頁,原審卷第一0六、 一0七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要保人出具之聲明 書、切結書,如附表一、三所示保險之保險單借款借據、 新光百齡終身壽險保險單、新光新百齡終身壽險保險單、 新光長樂終身壽險③保險單、新光新婦女壽險③保險單、 保險單解約明細表、壽險貸款利息收據、新光百年長青壽 險繳費六年期無體檢契約要保書、匯款轉帳明細、新光新 百齡壽險繳費二十年期無體檢新契約要保書、人壽年金保 險要保書、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戶名張美華活期存款存摺影 本、新光防癌終身壽險繳費十五年期無體檢契約要保書、 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署 名林阿榮之存摺內頁影本、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③保險 單、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③保險單、新光長樂壽險 繳費六年期無體檢契約要保書、新光吉祥如意終身壽險③ 保險單、新光吉祥如意壽險繳費二十年期無體檢契約要保 書、新光安佳壽險繳費二十年期無體檢契約要保書、生存



年金給付明細表、貸款舊件收取紀錄查詢、申請書、契約 書(見偵字卷第四至六五、一一五至二0六頁,原審卷第六 二至八十、一三三、一三四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壽 險紅利給付收據(見偵字卷第六八頁)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關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明細,並經原審法院提示被告一 一比對無誤,核與卷附之保險單借款借據、聲明書等資料 所載相符。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自八十九年間開始侵占 保戶所交付之款項(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亦與各保戶 於聲明書所載之時間及卷附之保險單借款借據記載情節互 核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係新光人壽公司大溪分處收費組組長,負責招攬 保戶、收取保戶繳交之保險費及款項轉交等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被告將其所收取之前開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黃接枝之印 章,進而偽造黃接枝印文、署押於附表二所示壽險紅利 給付收據上,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之行為,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 文、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刪除,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 行。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 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之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 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 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五 十五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亦修正刪除,亦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



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 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其行為、時 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侵 占辦理保單貸款之保戶所交付用以償還貸款款項之犯行 ,其餘業務侵占犯行漏未起訴,然因起訴部分之犯行與 前開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本案之犯行 。然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此部分之事實 與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請求併予審判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七、一0八頁 ),應認係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追加起訴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假借職務之便,自八十九年起,夥同不知情之保 戶向新光人壽公司佯稱辦理保單貸款,而取得所貸得款 項,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見原審卷第一0七、一0八及告訴狀)。
2、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係行為人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苟行為人並 未施用詐術,或本人之交付財物,並未陷於錯誤,即難 課以詐欺罪。經查,依卷內證據,可知本件係各要保人 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單貸款,經新光人壽公司核貸後 准予撥款,此過程中,被告並無直接對之施用任何詐術 行為,縱要保人向新光人壽公司借貸係因被告慫恿、鼓 動所致,然其等申貸之意既非虛偽,對新光人壽公司亦 不構成詐術之施用。而新光人壽公司出借上開款項,係 基於各要保人以保單質借、為賺取利息之目的所為,縱 被告事後侵占各要保人交還之款項,此亦應係其內部員 工管控上疏漏所致,要不能以此逕認新光人壽公司於交 付上開款項之初,其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可言。此外, 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詐欺犯行,此部分犯罪要屬無從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再按,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



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 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 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 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 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該罪有罰金 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 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 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 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 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 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依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被告之上訴應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 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迄未成立和 解,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其犯罪所得 金額甚鉅、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二年;另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壽險紅利收據,雖屬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然因已收繳於新光人壽公司所有,非被告 所有,不予沒收;但收據上「要保人簽章欄」上偽造之「 黃接枝」印文、署押各一枚,暨偽造之黃接枝之印章一個 ,係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前述法律修正後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原審雖未及比 較,然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已如前述。亦即 原審判決適用舊法之規定,並無不當,自毋庸撤銷)。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重,並請求從新量刑。惟刑之量定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之事由,並於法定刑 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未明顯違 背正義,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法院關於刑之量定,已有 如前述之審酌及考量,並無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應特別敘明者,被 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行為後迄今 多年,仍未與新光人壽公司和解,僅償還新光人壽公司十 萬元,較諸四百餘萬元之侵占金額,差距極大,顯存有徼 幸之心,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要保人 │ 保單號碼 │貸款日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
├──┼────┼─────┼──────┼──────┼─────┤
│一 │林河源 │T0000000 │86年4月25日 │89年間某日 │70,000元 │
│ │ │ │ │ │ │
├──┼────┼─────┼──────┼──────┼─────┤
│二 │林志達 │GD461647 │87年2月18日 │90年2月28日 │6,000元 │
├──┼────┼─────┼──────┼──────┼─────┤




│三 │林志達 │TC816528 │87年10月29日│90年2月28日 │71,000元 │ │
├──┼────┼─────┼──────┼──────┼─────┤
│四 │劉月梅 │RY318542 │88年5月18日 │90年10月25日│150,000元 │
├──┼────┼─────┼──────┼──────┼─────┤
│五 │蕭文鵬 │5A441600 │89年1月26日 │90年4月4日 │160,000元 │ │
├──┼────┼─────┼──────┼──────┼─────┤
│六 │蕭文鵬 │T0000000 │89年1月26日 │90年4月4日 │150,000元 │ │
├──┼────┼─────┼──────┼──────┼─────┤
│七 │江連村 │R0000000 │89年3月7日 │89年4月21日 │151,000元 │ │
├──┼────┼─────┼──────┼──────┼─────┤
│八 │曾進財 │R0000000 │89年5月17日 │90年9月10日 │69,000元 │ │
├──┼────┼─────┼──────┼──────┼─────┤
│九 │張世明 │R0000000 │89年5月24日 │89年5月24日 │96,000元 │
│ │ │ │ │後某日 │ │
├──┼────┼─────┼──────┼──────┼─────┤
│十 │張世明 │SN572663 │89年5月25日 │89年5月25日 │90,000元 │
│ │ │ │ │後某日 │ │ │
├──┼────┼─────┼──────┼──────┼─────┤
│十一│簡榮昌 │T0000000 │89年11月23日│90年7月31日 │110,000元 │
├──┼────┼─────┼──────┼──────┼─────┤
│十二│曾鳳蘭 │SN497047 │89年11月23日│90年12月14日│63,000元 │
├──┼────┼─────┼──────┼──────┼─────┤
│十三│阮李素娥│RA373094 │90年1月16日 │90年1月16日 │73,000元 │
│ │ │ │ │後某日 │ │
├──┼────┼─────┼──────┼──────┼─────┤
│十四│阮李素娥│5A396985 │90年1月16日 │90年1月16日 │142,000元 │
│ │ │ │ │後某日 │ │
├──┼────┼─────┼──────┼──────┼─────┤
│十五│阮清三 │RA373082 │90年1月16日 │90年1月16日 │80,000元 │
│ │ │ │ │後某日 │ │
├──┼────┼─────┼──────┼──────┼─────┤
│十六│阮李素娥│TP046468 │90年4月11日 │90年4月11日 │79,000元 │
│ │ │ │ │後某日 │ │ │
├──┼────┼─────┼──────┼──────┼─────┤
│十七│許金榮 │T0000000 │90年4月18日 │90年6月間某 │200,000元 │ │
│ │ │ │ │日 │ │
├──┼────┼─────┼──────┼──────┼─────┤
│十八│李江阿招│5A965386 │90年7月20日 │90年7月20日 │90,000元 │
│ │ │ │ │後某日 │ │
├──┼────┼─────┼──────┼──────┼─────┤




│十九│杜 珠 │RN976740 │90年7月25日 │90年7月26日 │66,000元 │
├──┼────┼─────┼──────┼──────┼─────┤
│二十│江慈華 │HA183122 │90年7月25日 │90年11月16日│120,000 元│
├──┼────┼─────┼──────┼──────┼─────┤
│二一│張美華 │R0000000 │90年7月31日 │90年7月31日 │123,000 元│
│ │ │ │ │後某日 │ │
├──┼────┼─────┼──────┼──────┼─────┤
│二二│姚瓊娥 │R0000000 │90年7月18日 │90年7月23日 │100,000元 │
├──┼────┼─────┼──────┼──────┼─────┤
│二三│姚瓊娥 │R0000000 │90年8月7日 │90年8月9日 │161,000元 │
├──┼────┼─────┼──────┼──────┼─────┤
│二四│張美華 │3AHI1945 │90年9月3日 │90年9月3日後│36,000元 │
│ │ │ │ │某日 │ │
├──┼────┼─────┼──────┼──────┼─────┤
│二五│張美華 │EBH88152 │90年9月3日 │90年9月3日後│21,000元 │
│ │ │ │ │某日 │ │
├──┼────┼─────┼──────┼──────┼─────┤
│二六│李瓊如 │TM646629 │90年9月12日 │90年9月12日 │216,000元 │
│ │ │ │ │後某日 │ │
├──┼────┼─────┼──────┼──────┼─────┤
│二七│李瓊如 │RP917145 │90年9月12日 │90年9月12日 │140,000元 │
│ │ │ │ │後某日 │ │
├──┼────┼─────┼──────┼──────┼─────┤
│二八│李瓊如 │R0000000 │90年9月12日 │90年9月12日 │33,000元 │
│ │ │ │ │後某日 │ │
├──┼────┼─────┼──────┼──────┼─────┤
│二九│江連村 │5A630225 │90年9月20日 │91年5月22日 │40,000元 │
├──┼────┼─────┼──────┼──────┼─────┤
│三十│江連村 │5A628950 │90年9月20日 │91年5月22日 │40,000元 │
├──┼────┼─────┼──────┼──────┼─────┤
│三一│林阿榮 │00000000 │90年9月27日 │90年10月2日 │687,000元 │ │
├──┼────┼─────┼──────┼──────┼─────┤
│三二│林阿榮 │G0000000 │90年10月8日 │90年10月11日│140,000元 │ │
├──┼────┼─────┼──────┼──────┼─────┤
│三三│林阿榮 │3AHC4319 │90年10月16日│90年10月17日│73,000元 │
├──┼────┼─────┼──────┼──────┼─────┤
│三四│林阿榮 │EBH28040 │90年10月16日│90年10月18日│43,000元 │
├──┼────┼─────┼──────┼──────┼─────┤
│三五│林盧連 │T0000000 │91年2月25日 │91年2月25日 │250,000元 │
│ │ │ │ │後某日 │ │




├──┼────┼─────┼──────┼──────┼─────┤
│三六│林盧連 │00000000 │91年2月25日 │91年2月25日 │388,000 元│
│ │ │ │ │後某日 │ │
└──┴────┴─────┴──────┴──────┴─────┘
附表二:
┌────┬──────┬─────┬───────┬───────┐
│要保人 │保單號碼 │侵占金額 │侵占日期 │偽造之文件名稱│
│ │ │ │ │與偽造之署押、│
│ │ │ │ │印文之數量 │
├────┼──────┼─────┼───────┼───────┤
黃接枝 │SN453857號 │7,028元 │91年6 月2 日前│給付日期91年6 │
│ │ │ │幾日 │月2 日之「壽險│
│ │ │ │ │紅利給付收據」│
│ │ │ │ │上「要保人簽章│
│ │ │ │ │」欄處偽造「黃│
│ │ │ │ │接枝」之署押及│
│ │ │ │ │印文各1 枚 │
│ │ │ │ │(見93年度偵字│
│ │ │ │ │第16974 號偵查│
│ │ │ │ │卷第68頁) │
└────┴──────┴─────┴───────┴───────┘
附表三:
┌───┬────┬─────┬─────┬─────┬──────┐
│編號 │要保人 │貸款之保單│代繳保險費│ 侵占金額 │ 侵占日期 │
│ │ │編號、貸款│之保單號碼│ │ │
│ │ │日期、貸款│、欲代繳之│ │ │
│ │ │金額 │保險費用及│ │ │
│ │ │ │已代繳之保│ │ │
│ │ │ │險費用 │ │ │
├───┼────┼─────┼─────┼─────┼──────┤
│ 一 │游麗育 │GD607031號│1.GD607031│ 91,592元 │90年9 月27日│
│ │ │BA206404號│ 號,欲代│ │後某日 │
│ │ │貸款日期均│ 繳91年5 │ │ │
│ │ │為90年9 月│ 月27日起│ │ │
│ │ │25日(原審│ 共計2 年│ │ │
│ │ │判決誤載為│ 保險費用│ │ │
│ │ │27日,應予│ ,已繳交│ │ │
│ │ │更正),貸│ 91 年5月│ │ │
│ │ │款金額合計│ 27 日 之│ │ │
│ │ │為13萬元 │ 保險費用│ │ │




│ │ │ │ 19,460元│ │ │
│ │ │ │2.BA206404│ │ │
│ │ │ │ 號,欲代│ │ │
│ │ │ │ 繳91年5 │ │ │
│ │ │ │ 月27日起│ │ │
│ │ │ │ 共計2 年│ │ │
│ │ │ │ 保險費用│ │ │
│ │ │ │ ,已繳交│ │ │
│ │ │ │ 91 年5月│ │ │
│ │ │ │ 27 日 之│ │ │
│ │ │ │ 保險費用│ │ │
│ │ │ │ 9,390 元│ │ │
│ │ │ │3.編號 │ │ │
│ │ │ │ 3AHM7307│ │ │
│ │ │ │ 號,欲代│ │ │
│ │ │ │ 繳91年8 │ │ │
│ │ │ │ 月31日起│ │ │
│ │ │ │ 共計2 年│ │ │
│ │ │ │ 保險費用│ │ │
│ │ │ │ ,已繳交│ │ │
│ │ │ │ 91年8 月│ │ │
│ │ │ │ 31日保險│ │ │
│ │ │ │ 費用 │ │ │
│ │ │ │ 4,770 元│ │ │
│ │ │ │ 。 │ │ │
│ │ │ │ 4.ECH3647│ │ │
│ │ │ │ 6 號, │ │ │
│ │ │ │ 欲代繳 │ │ │
│ │ │ │ 91年8 │ │ │
│ │ │ │ 月31日 │ │ │
│ │ │ │ 起共計2│ │ │
│ │ │ │ 年保險 │ │ │
│ │ │ │ 費用, │ │ │
│ │ │ │ 僅代繳 │ │ │
│ │ │ │ 91 年8 │ │ │
│ │ │ │ 月31日 │ │ │
│ │ │ │ 保險費 │ │ │
│ │ │ │ 用4,788│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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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蕭劉菊枝│TB976069號│1.TB976069│239,217元 │90年6 月22日│
│ │ │貸款日期為│ 號,欲代│ │後某日 │
│ │ │90年6 月22│ 繳90年7 │ │ │
│ │ │日,貸款金│ 月20日起│ │ │
│ │ │額合計為32│ 共計 4年│ │ │
│ │ │萬元 │ (原審誤│ │ │
│ │ │ │ 載為2年 │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保險│ │ │
│ │ │ │ 費用,僅│ │ │
│ │ │ │ 代繳90年│ │ │
│ │ │ │ 7月20日 │ │ │
│ │ │ │ 保險費用│ │ │
│ │ │ │ 69,303 │ │ │
│ │ │ │ 元。 │ │ │
│ │ │ │2.GB019467│ │ │
│ │ │ │ 號,欲代│ │ │
│ │ │ │ 繳90年7 │ │ │
│ │ │ │ 月20日起│ │ │
│ │ │ │ 共計4年 │ │ │
│ │ │ │ (原審誤│ │ │
│ │ │ │ 載為2年 │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保險│ │ │
│ │ │ │ 費用,僅│ │ │
│ │ │ │ 代繳90年│ │ │
│ │ │ │ 7月20日 │ │ │
│ │ │ │ 保險費用│ │ │
│ │ │ │ 11,480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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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