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660號
TPHM,95,上訴,1660,200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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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
度易緝字第12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4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揭第二項上訴駁回部分及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79年間起,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3之5號「普賢佛堂」招納信徒,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竟自83年間某日起,擅自在該處執行醫療業務,遇有信徒 呂清海、朱許美、甲○○、丙○○、張黃阿緞陳枝花等人 身體不適時,即分別於不詳之時間,在上址幫該等信徒把脈 、針灸,及給予不明成份之藥粉或開立藥單等,執行醫療業 務之行為診治病痛,並向該等信徒收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700元不等之診療費用(起訴書誤載為500元至數千元 )。嗣因甲○○因借款予乙○○未獲返還,於86年2月25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 多位證人,而查獲前情。
二、乙○○復於85年6月21日,經由其姐高美祝顏綉美借款, 並於同年月23日用自己名義簽發,以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為付 款人,發票日85年10月24日,面額100萬元,票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交付予顏綉美作為借款之擔保;其後顏綉美已 於同年月24、25日左右,在臺北縣新店市彰化銀行門口交付 現金100萬元予高美祝,再由高美祝在附近車轉交乙○○。 詎乙○○明知該支票並未遺失,竟於85年12月4日在臺灣銀 行公館分行內,偽以該支票「新台幣空白」、「(在)臺北 市○○區○○路微格中學前皮包放在車裏被偷;(時間)85 .12.1 」為由,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利用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承辦人,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協助偵 查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嗣該支票於86年1月24 日



顏綉美之夫王涇野提示後遭退票,經警循線查獲。三、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不具醫師資格,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醫師法及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行,就違反醫師法部分在原審 辯稱:普賢堂信徒聚會,偶有提及病痛者,被告係以善意祈 求佛祖為其收驚,並教導打坐以減輕其心理壓力,但未收取 治病費用,證人林素真亦到庭證稱有經被告收驚但沒有給其 藥物等語;又被告雖曾推薦歷史悠久之順天科學中藥,並受 信徒委託以批發價代為購藥,實非為人診斷處方而收費;且 被告沒有針灸之工具,自未曾以針灸為信徒治療,被告之行 為,尚非醫療行為云云。在本院辯稱:丙○○、張黃阿緞陳枝花都是甲○○的鄰居,我向這些人借錢,後來沒有辦法 還,所以他們用這種方式要我還錢;我現在家中的房產都是 拍賣抵押在還錢等語。就未指明犯人誣告部分在原審辯稱: 被告確因將座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微格中學前,因 座車被竊,致使被告所有之護照及支票簿遺失,因被告當時 急於報案,記憶不周,又無支票簿存根可資核對,匆忙間於 85年12月4日辦理掛失止付,事後發現已向警方澄清,實無 未指明犯人誣告之行為云云。在本院辯稱:這張我用出去, 我是整本遺失,我忘了我用出去的號碼,我有跟銀行的小姐 講,我在銀行填的不是這一張,是填空白的十幾張等語。惟 查:
㈠檢察官於94年5月12日所提之補充理由書內,所載證人之證 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所載藥單等文書 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被告乙○○在 原法院審理,對於公訴人證據清單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上揭證言、書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關於違反醫師法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部分事實之認定: ⒈證人之指證:
⑴證人呂清海於警詢時證稱:83年7月間,因患肝硬化, 經鄰居黃玉盆的介紹,去普賢佛堂找被告,被告要伊先 卜卦,神明同意就為伊醫病,此後就在該佛堂接受被告 把脈、針灸、吃藥粉 (一罐700元)等方式診治,一年多 來約花了5萬元,但因無療效,故未再給他醫病云云( 見偵字第5411號卷第62頁背面)。
⑵證人朱許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83、84年間,我 因腰痠背痛,胃不舒服,給被告看過20幾次,他給我藥 吃,且針灸,一次一瓶藥700元等語(見偵字第5411號



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
⑶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指陳:被告乙○○有替伊 看病、把脈、給藥云云 (見偵字第5411號卷第19頁背面 )。
⑷證人丙○○曾在原審具結證稱:83年就去普賢佛堂了, 因為我先生浪蕩子,黃玉盆說佛堂很靈才去,我先生也 去看病吃藥,有拿藥單、藥粉,藥粉取回1瓶700元,吃 了效果並不明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6頁背面)。 ⑸證人張黃阿鍛於原審證稱:佛堂有開藥粉給人吃,我也 吃過藥粉,我們會給300、400元不等的金錢云云(見原 審卷㈠第250頁正面)。
⑹證人陳枝花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84年間,我因肩 血液循環不良,他看我病約10次,開藥且針灸,藥一瓶 700元,我奉獻500元云云(見偵字第5411號卷第42頁背 面、第43頁正面、第44頁正面);於原審又證稱:我有 去看過好幾次病,有看過一人給他針灸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51頁正面)。
⒉另有證人陳枝花提出被告所書寫,記載有多數中藥材名稱 之藥單二紙附卷為證(見度偵字第5411號卷第13頁)。被 告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該藥單係其所書寫,其雖另辯稱: 是陳枝花他們拿來叫我抄的云云。然查,證人陳枝花茍若 已持有該等藥單,何需再費時請被告抄寫,又何需指定被 告代為抄寫?被告所辯顯然不合常理,而不足採。 ⒊證人呂清海、朱許美、甲○○、丙○○、張黃阿緞、陳枝 花供證被告為渠等看診、針灸、給藥、收費之情節均為相 符,並有上揭證人陳枝花提出被告所書寫之藥單一紙附卷 為證。參以,被告乙○○在原法院審理中亦供陳:在佛堂 有人胃痛,伊才給他們藥吃,之後陸續有此習慣,他們主 動給錢;針灸是因為伊懂氣功,幫他們服務,藥是香港買 的沒錯;伊藥先備用,因為很多人,所以收一點錢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75頁正面、卷㈠第251頁背面)。況且,被 告雖有負欠證人等債務,然證人呂清海、朱許美、丙○○ 、張黃阿緞陳枝花等人在本案中並未曾提出告訴,更無 「藉以逼債」之可言;則證人呂清海、朱許美、甲○○、 丙○○、張黃阿緞陳枝花之上揭供證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被告所辯:伊未執行醫療業務,係伊向證人等借錢未能 清償,渠等才以這種方式要錢等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⒋被告乙○○不具醫師資格,竟在普賢佛堂對告訴人甲○○ 、證人呂清海、朱許美、丙○○、張黃阿緞陳枝花執行



醫療業務,其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規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行,自堪認定。
㈢關於未指明犯人誣告罪部分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曾於85年6月21日,經由其姐高美祝顏綉美借款, 並開立本件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業據證人顏綉美於 警詢時供陳稱:85年6月21日被告乙○○與他的三姐高美 祝到伊住處向我借錢,周轉現金,約於同年月24、25日約 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彰化銀行門口交付現款100萬元 ,被告說要借4個月,支票的發票日是85年10月24日,並 於同年月23日拿支票;到期日後,支票並沒有兌現,被告 乙○○說再延3個月,伊說好,但後來於3個月後,支票到 期日86年1月24日前之同年月23日提示仍遭退票;退票後 ,被告打電話告訴伊支票本掉了,不曉得有沒有伊的票, 有的話請伊原諒被告云云(見偵字第4797號卷第3頁背面 、第4頁正面)。核與證人高美祝在警詢中供稱:證人顏綉 美在警詢中稱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在,被告有開 具一張支票,因交付借款時,被告稱不好停車,故被告沒 有下車,由伊收到借款100萬元後再轉交被告等語(見偵 字第4797號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相符;並有證人顏 綉美提出被告名義簽發,以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85年10月24日,面額100萬元,票號AA0000000號之 支票影本一紙附卷為證(見偵字第4797號卷第11頁、12頁 ),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被告於85年12月4日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內,偽以本件支 票「新台幣空白」、「(在)臺北市○○區○○路微格中 學前皮包放在車裏被偷;(時間)85.12.1」為由,填寫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支票掛失止 付手續,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479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觀諸上項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所載,被 告申報遺失之支票僅有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顯然 並無不知何紙支票遺失之問題;且衡諸常情,簽發遠期支 票使用者,均會留下相關之使用紀錄,俾於票據屆期得適 時存入款項以供持票人提領,此為週知之事實。參以,被 告在申報遺失前一個多月,復曾向證人顏綉美請求緩期清 償等情,亦據證人顏綉美供明如前,更無誤會之可言。則 被告在原審所辯:被告確因將座車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微格中學前,因座車被竊,致使被告所有之護照及支 票簿遺失,因被告當時急於報案,記憶不周,又無支票簿



存根可資核對,匆忙間於85年12月4日辦理掛失止付,事 後發現已向警方澄清,實無未指明犯人誣告之行為云云; 及在本院所辯:這張我用出去,我是整本遺失,我忘了我 用出去的號碼,我有跟銀行的小姐講,我在銀行填的不是 這一張,是填空白的十幾張等語。均非事實,而不足採。 ⒋此部分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亦可認 定。其在原審聲請調查其當時支票本被竊之備案紀錄,經 核尚無必要。
二、論罪法條:
㈠被告乙○○為信徒呂清海、朱許美、甲○○、丙○○、張黃 阿緞、陳枝花等人看診、針灸、給藥,所為核係犯違反醫師 法第28條第1項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對 數人之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執行醫療業 務之一罪。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已於89年7月19 日經修正公布為「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再於91 年1月16日修正公布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 之」。經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法及 裁判時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時法(81年7月29 日公布),違反該條者,處1年以上3年以上有期徒刑,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81 年7月29日公布)之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向銀行申報AA0000000號之支票遺失,請求警察局協助偵查 竊盜、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核係犯刑法第 171條未指明犯人誣告罪。其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之臺 灣銀行公館分行承辦人為之,係間接正犯。又,被告行為後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 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以往 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 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 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 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 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 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復不相同;且被告違反 醫師法之行為,係指被告在普賢佛堂未具醫師資格執行業務



之行為,此與被告偽稱支票遺失犯未指明犯人誣告罪,顯無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分論併罰。
㈣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 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1 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 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原審就被告違反醫師法部分,適用行為時(81年7月29日公 布)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 後矢口否認犯罪,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未具醫師資格 ,竟在普賢佛堂內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其有詐騙信眾,或因誤診導致信徒延遲醫療、受有傷害等情 事,惟其行為確屬不該;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就公訴人另 起訴被告以詐術詐騙告訴人甲○○錢財,及冒標互助會之行 為部分,敘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核與 被告違反醫療法之行為,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適用法律及量處徒刑均為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另原審就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⑴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承辦人 為之,係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論及,自有未當。⑵依法律應  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訂訂有明文;原審判處被告犯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竟未於判決理由  引用前揭條文,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被告之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上揭⑵之 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 復有上揭⑴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期徒刑四月。  上揭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徒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五、
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乙○○在臺北縣新店市○○路3之5號 普賢佛堂招納信徒膜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 括之犯意,先利用信徒崇拜神明心理的弱點,且又在香爐內 裝設點火之器具,再以兩手食指指向香爐,但暗中卻搖控點 火器具,使香爐內之金紙起火燃燒,致觀看之人誤信其確有 法術。被告乙○○於82年9月向信徒之一,即告訴人甲○○ 詐稱因欲購地建造靈骨塔,與美國白宮同樣造型,但資金不 足,須借用300萬元,並表示半年內必可償還,告訴人甲○ ○信以為真,而簽發300萬元之支票借予被告,被告乙○○ 為佯裝自己有清償誠意,而先返還該300萬元,更使告訴人 甲○○對其信用不疑。但過3、4日之後,又以同一藉口向告 訴人甲○○借用300 萬元,並簽發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為付款 人、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甲○○。83年6月間,被告 乙○○又向告訴人甲○○佯稱伊向國外購買建材,須開信用 狀,不足500萬元,必須借用云云,又使甲○○不疑而如數 借予。84年7月被告乙○○再度以購買建材須款400萬元為由 ,再向甲○○借款,但嗣後卻拒不償還所積欠之款項,而其 所簽發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臺北 市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300萬元、500萬元、 300萬元、100萬元支票經提示後不獲兌現,且其中臺灣銀行 公館分行為付款人之300萬元支票尚係簽章不符。⑵又被告 乙○○自80年11月間起,至84年10月止,先後召集2萬元、2 萬元、5萬元及3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其尚冒用他人名義標會 ,使不知情的會員向其繳納會款。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 有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犯上開之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連續 詐欺取財罪,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陳枝花、 許朱美、丙○○、呂清海黃六舜高美祝王達美、楊正 己、黃玉盆、張黃阿緞謝秀錦朱友慶、林素真、陳莉君 、張阿牽、陳進玉、李建成、黃千芳馮小容黃俊智、黃 蘇富、劉玉女之供證;並有票號AA0000000、HY0000000、HY 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FS0000000號支票及存款 不足退票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12月18日勘驗筆 錄、證人王達美(即被告之妻)陳述狀所附利息資料、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重新付款協議書、交款備忘錄及車馬費收據 、抵押權設定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清償清單、利息清單及 大願公司第一商銀建國分行、華南商銀永和分行、臺北銀行 信義分行、中活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第一商銀新店分行等帳



戶明細、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印鑑證明等資料(證人黃俊智所 有之嘉義市○○段262之29地號房地設定抵押資料)、同一 互助會不同會單各一紙、借據暨切結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簿 謄本(證人黃千芳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906地 號房地設定抵押資料)、強制執行聲請狀、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證人黃千芳房地遭強 制執行資料)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見公訴人94年5月12日所 提補充理由書之據清單)。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 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⑴被告乙○○自75年11月10日 即開設大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大願公司),從事貿 易工作;自77年間起,因公司資金周轉所須,經常向告訴人 甲○○借款,雙方之金錢往來經歷多年。且被告每月均定期 給付告訴人甲○○以月息2分之利率計算利息,此有證人王 達美提出大願公司80年至81年間應付票據明細及帳目明細及 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函件可證 ,可見被告事後因利息包袱沉重,公司周轉不靈,致無力繳 納本金及利息,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⑵大願公司因受景 氣影響,資金調度困難,無法繼續繳納高額利息,故被告以 公司名義所開立面額合計1200萬元之支票因週轉失靈而導致 退票(至於其中一紙面額300萬元支票簽章不符,係被告偶 然誤失之行為,從被告從未否認債務之事實觀之甚明);故 被告自始至終即因公司資金周轉而借貸,跟告訴人所指以購 地建靈骨塔、購買建材為由借款或被告表演劍指無關;⑶被 告雖有召集互助會之行為;但被告是事後被會員方月雀(5 萬元之合會)、韓思復(2萬元之合會)、林毓成(2萬元之 合會)倒會,方致該等互助會倒會,非被告詐騙告訴人之會 款,亦無冒標之行為;告訴人所指證人林素真向被告跟2萬 元及3萬元之合會,而證人林素真並無資力跟每月5萬元之合 會,足見被告乙○○有假冒林素真之名義冒標情事。然被告 曾向證人林素真表示,欲向其借標,證人林素真亦欣然同意 ,故無冒標可言;告訴人雖指2萬元的會尚有2次會期,但卻 有3個活會,故被告有冒標行為,然查該合會最後一次標會 係84年12月1日,至85年3月1日尚有3會未標,告訴人稱有2 會未標,實未將會首算入所致;告訴人雖指證人林榮聰要標 會時,證人高美祝故意將電話拿起來云云,然為證人高美祝 當庭否認,且告訴人之指訴乃傳聞而來,不足作為被告不利 之證據;告訴人指稱5萬元的會有20人未標,但有13個活會 ,足徵被告有冒標之嫌,然告訴人未指明被告在何時冒標, 如何冒標,其指訴自不可採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裁判要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260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 別著有判例。經查:
⒈告訴人甲○○之先後指訴:
①於原審88年11月15日庭訊時指稱:(問:告訴意旨?) 他詐欺、斂財,神棍,他向我借款,說要去蓋靈骨塔, 與美國白宮同樣造型,我借他1200萬元未還;(問:借 款利息如何計?)起先我沒向他拿利息;他借了沒幾天 即還我,我認他信用好,陸續又借他,他有開立大願公 司及其本人票給我擔保,最後拿一張500萬元支票向我 借現金,我有拿房屋設定抵押400萬元借予他;... ( 問:有否參加互助會?會期起迄?滿期共多少錢?)有 參加,我參加3會;2萬、3萬、5萬萬元互助會,均活會 。84年快滿期,會即倒了。2萬元互助會有100萬元左右 ,3萬元繳2會沒繳了,5萬元繳剩10會即完了,如收可 獲將近10 0萬元,我有會單;... (問:對被告所述你 意見?)余先生所述,他營大願公司我從頭至尾沒參與 ,因我懂日文才介紹馬來西亞朋友與他認識,機票費用 ,由他所付沒錯,但回來我有誠意反還予他,余認為不 用,也算介紹補償;... 信徒們看他「劍指」使香紙燃 燒,才很相信他,並很怕他,互助會他並沒有向我借標 ,我乃活會,尚有10幾活會未標可稽;... (問:錢何 因借予他乙○○?)他要蓋廟及開信用狀進口材料為由 ;(問:互助會部分呢?)頭一次我標到,可獲90萬元 ,他開立票40萬元予我,現金乃有50萬餘元未給付;(



問:他有否冒標?)依會單,有冒標,活會尚有多人; (問:共幾會互助會?)5萬元已開17會,尚有活會13 會,2萬元52會,標到最後2會他就倒閉。我標到,他開 40萬元支票予我,但退票。但2萬元活會不只2個活會, 另一個2萬元有67個會,起會2會就倒會,我沒標到;3 萬元會,開3會也宣布倒會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3 頁、第74頁、第76頁、第85頁)。
②於原審89年2月16日庭訊時指稱: 互助會我均標不到在 剩7或8會時,我標到會,有90餘萬元,但他給我40萬元 票也退票了,1萬元之互助怎會標如此高呢?均他自己 冒標的;(問:乙○○說有徵得你同意才標會,意見? )沒有這回事。其他2人我不認識。其大願公司所營卡 通生意我均未過問,只開幕有去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00頁背面)。
③於原審89年3月1日庭訊時指稱:收互助會款時,鄰居很 多人要他看病,做藥粉、藥丸;他如沒講出一套理由, 我不可能300、500萬元借他,另供養捐款也不見了,他 持票向丙○○借貸不到,轉向我要借500萬元,我也拿 房抵押,他說要件靈骨塔及開信狀,我才借他400萬元 ,開票不到2月,他即倒閉;... (問:借貸利息如何 計算?)如70、80萬不等總加額利息,他共向我借3次 款;共分100、300、400萬不等,貢獻金1200萬元,利 息我算2分,利息也供養佛堂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51頁 背面、第252頁背面)。
④於89年5月10日庭訊時指稱:該互助會將結束,他宣布 倒會,丙○○有去看標互助會,說王達美她有換標單, 別人均標不到;2萬元互助會標1萬元價金均標不到了; (聞:丙○○有說投標過程有瑕疵?沒說他有冒標呀? )對的,有說;有無冒標被告清楚,會員名單有二種版 本的;... (問:被告借款由佛堂牽引扯入?)剛開始 他召集二互助會(即2、5萬元)信用很好;因有信眾對 我說余法力高強,有「劍指」之術方借款給他;500萬 支票,余持向丙○○調現不到,再向我調現金。但他開 給我支票的印章不符合,共向我借了1200萬元;... 剛 才乙○○說分80或100萬元,分次借款累積的,不實; 第一次我是開票,300萬元由他去銀行領取,第二次借 500 萬元亦同。他有付利息沒錯,但我也有寄付佛堂款 ,他亦向我敘說要建廟及靈骨塔,需進口材料名義開信 用狀向我借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5頁至第266頁) 。




⑤於89年7月17日庭訊時指稱:(問:你到底何時知乙○ ○使用「劍指」事?)劍指使用約84年農曆9月30日或 85年間看到;... (問:於基院遞呈狀載怎說79年他使 用「劍指」?提示之)我看了好幾次,79年也有看過, 84年農曆9月30日看過一次;(問:你何時、借多少錢 與乙○○?)借3次;82 年9月15日借300萬元,83年6 月20日借500萬元,84年7月14日借400萬元;被告說要 結匯,進材料進口。最後一次400萬被告拿一張500萬元 支票向我調現,說半個月可還。83年500萬元及82年他 說要結匯,進口材料進來。當時他會「劍指」,我們認 為他很厲害;... (問:79年劍指與嗣後三次借款有何 關係?)我認為他法術高強,我怕他放符咒,怕才借他 錢。(你到底何原因借款予他?三次分別何地借予他? )其開信狀、結匯,是為蓋靈骨塔用。82年9月15日300 萬元在我家借他的;83年500萬元也是在我家借他,84 年400萬元有在我家之佛堂借;(問:借三次款之前, 與他有否金錢往來?)都沒有金錢來往。82年以前即79 至82間有幫乙○○調借四十萬元,有還我。嗣後他信用 很好,隔沒幾天又會借,向我借款是說他要建廟,蓋靈 骨塔,塔如白宮樣,要結匯進口建材,才借他錢;(問 :80年有向我借款,有利息給我並陸續還款予我,最後 借400萬元,不到2個月就宣布倒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283頁至第285頁)。
⑥於89年9月6日庭訊時指稱: 「互助會尚有未標的人,冒 標誰的會,王達美、乙○○才知道,88年8月12日告訴 理由狀載依丙○○所查證資料有活會人員名稱。與被告 所提會單有不符合,顯被告有冒標行為,其他會員丙○ ○找他們亦不願出庭;... 我有聽說劉玉女他倒會,被 告有去搬他家東西,被告於中華路這邊版本與木柵區那 邊不一樣版本;(問:有哪三個死會?重複有哪一會是 冒標?)即16、22、24三會已得標;活會20人尚未標, 但最後只剩13會活會;乙○○也沒講哪一位得標者,我 記載只有按阿拉伯數字順序記載下來;(問:五萬元誰 活會?誰死會?怎麼證明誰活會及死會?)已找不到人 及資料。我現無法辨別誰活會、死會了。說收死會,給 付活會,但後來不及了,有給我3次,每一次2萬元,但 我標得會,他尚欠我40萬元會款,3萬互助會;開標2、 4次,他宣布停會了;(問:二萬元被告有否冒標?) 即82、1、15這張68會;尚有2會結束,但有4人未標, 即65簡太太等;3萬元開標4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



頁至第15頁)。
⑦於89年10月4日庭訊時指稱:(問:你錢借給乙○○或 大願公司?)借給乙○○說他要蓋廟,蓋靈骨塔,我也 誠心誠意因我信服他,為祈福,才借給他,不是借給大 願公司,那是空頭公司;(問:80年11月1日至今年85 年3月1日53會這互助會有結束否?)尚有2會6號陳淑惠 及7號陳楊緞及9號阿枝,是活會,他們自己講的;... 沒有以災厄之名借,他說要蓋廟、蓋靈骨塔如白宮狀向 我借貸;(問:王達美是否有協助乙○○向告訴人詐騙 錢之情形?)他是說為蓋廟及蓋靈骨塔,需開信用狀借 ,王達美同乙○○一起來向我借款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35頁至第37頁)。
⑧於89年11月8日庭訊時指稱:2萬之互助會(53會)標號 第25、26號之會員林榮聰有標到會;互助會的會員我們 認識有限,大都是點頭之交,被告倒會之前我們都沒有 聯繫,倒會後我們只找得到活會會員,找不到死會會員 ,而且也不提供死會會員名單,所以應該有冒標之事, 而被告停會後也沒有收死會會錢給我們活會會員分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63頁至第64頁)。
⑨於89年12月13日庭訊時指稱:(問:那些支票被退票? )就是86年偵字第5411號偵查卷內第9至第12頁之支票 ;... (問:對於資金往來支票明細有何意見?提示並 告以要旨)明細上的朱先生是否是我可向銀行查明,被 告乙○○的票印章不符,被告應該可以再補正確的章讓 我重新軋票,所以我認為被告乙○○完全是在詐欺我云 云(見原審卷㈡第240頁至第241頁)。
⑩於90年1月17日庭訊時指稱:(問:對王達美曾向你借 錢有償還利息資料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無,之 前她都有借有還,信用很好,之前都是以週轉為由每次 幾10萬的借貸。本案是乙○○王達美出面向我借錢的 ,他們說要蓋靈骨塔、蓋廟買土地,要蓋的向美國白宮 一樣的模型,先向我借三百萬元,後來說要開信用狀結 匯向國外購買建築材料向我借了500萬元,最後一次是 在85年10月17日退票前2個月向我借400萬元說要結匯開 信用狀。被告他們後來經濟狀況變差我並不清楚,我是 信任乙○○才將錢借給他,王達美是乙○○的太太,她 都與乙○○一起來借錢,主要是乙○○向我借錢,王達 美並沒有說什麼話。被告王達美、高美祝、蘇金全他們 都是佛堂的人,乙○○如果說要買什麼東西,都由蘇金 全來跟我們募款,所以我認為他們是串通好的;北銀、



一銀的票是在拒往之前乙○○就開給我的;我只有在乙 ○○開卡通動畫開幕時他有邀請我去參觀,後來也是惡 性倒閉,而乙○○向我借款是說要蓋廟、靈骨塔用的, 完全與大願公司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0頁至第294 頁)。
⑪於90年3月12日庭訊時指稱:(問:被告總共倒你幾個 會?)總共3個會,5萬、3萬、2萬各一個。以前曾經跟 過他一個會,還有40萬的會款尚未給我。((提示五萬 元的會單)有哪些人,你是不認識的?)編號1、4、12 、17、28、29號這些是我認識的;我的會單上有16、24 、22與偵卷5411號第63頁的互助會單不同;我的單子上 24號是油漆我認識;總共有二張版本,一張有記載油漆 的是新店的版本,一張是我們中華路那裡的版本云云( 見原審卷㈢第26頁至第28頁)。
⑫於90年5月14日庭訊時指稱:作卡通的事我完全不知道 ;這300萬元是要進口木材,結匯開信用狀再蓋廟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170頁)。
⑬於90年6月29日庭訊時指稱:(問:為何第一次借款, 要用大願公司的票給你?)被告來借款時,他都沒有拿 所有權狀來給我,當時被告說他向別人借款別人要拿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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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