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13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丁○○均素行不良;乙○○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 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10月,於92年5月6日假釋(應至95年5月22日縮刑 期滿),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悔悟。丁○○有竊盜、妨害 秩序、侵占、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 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最後之毒品、麻醉藥品案件,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8月,於8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乙○○於94年1月中旬某日,見桃園縣八德 市大竹里12鄰竹高厝10之5號民宅附近,有一白鐵製水塔欲 加竊取,惟該白鐵製水塔外型巨大,一人難以搬取,乃邀丁 ○○同往行竊。二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4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 FN-4578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丁○○前往上址竊取,二人已將 白鐵製水塔滾動推離至2、30公尺遠之道路上,欲搬至小貨 車上之際,為水塔之所有人甲○○、江彥樺父子發現,上前 攔阻逮捕。二人為脫免逮捕,乙○○持路邊之木棍朝甲○○ 、江彥樺揮打;丁○○亦與甲○○扭打翻滾於地,並以拳頭 揮擊,撿拾地上之石頭毆打甲○○手臂,當場施以強暴行為 。嗣經鄰居張富前往協助,合力逮捕乙○○、丁○○,報警 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
告乙○○辯稱:係受林大順之人所託,前往上址載運白鐵製 水塔至臺北縣鶯歌鎮廟宇當金爐使用,並無竊盜之犯意;且 其到場即被人毆打,因自衛拾起木棍抵擋,並未施用暴行云 云。被告丁○○則辯稱:僅受乙○○之邀前往搬東西,不知 該白鐵製水塔為他人所有,且剛到場還在車上,即遭人毆打 ,並無竊盜及打人之施暴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即證人甲○○、江彥樺及現場 目擊證人張富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證明屬實(見偵查卷 第17頁至第22頁、第104頁、第105頁,原審卷第一宗第93 頁至第115頁,原審卷第二宗第67頁),相互所證述之情 節均相符合,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42頁)及被告等施強 暴所用之木棍1枝扣案。
(二)被告乙○○雖稱是受林大順之人所委託搬取該白鐵製水塔 ,林大順與其等一同前往現場云云。惟證人甲○○、江彥 樺均證稱當時並未見到其他人或車輛,現場僅被告二人(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5頁、第106頁),乙○○所辯,已非 事實。且依其所述該林大順之人在供奉「大代神」之廟宇 當義工,然該廟宇在台北縣鶯歌鎮○○○○路或中正一路 ,其先後陳述不一,後又改稱是在「萬善堂」之廟宇,更 矛盾不符,若確有其人其事,何以如此?至甲○○、江彥 樺雖稱乙○○於現場,有說是友人要其去搬水塔。惟追問 乙○○之友人是何人,乙○○講不出來,要乙○○找出該 人或打電話聯絡,乙○○亦表示不知道,渠等稱要報警, 被告二人即逃走跑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5頁、第107頁 、第110頁)。倘被告確有受林大順之人委託,並一同至 現場搬水塔,何以當場並無林大順之人,而經追問,亦無 法回答與聯絡,反要逃跑,足見所稱林大順委其搬運之說 ,係事後為脫免刑責所為杜撰之詞。
(三)被告乙○○於94年1日22日竊盜之前,於同年1月中旬某日 ,曾前往現場查看該白鐵製水塔之事實,為證人即該水塔 附近居民黃林勸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67頁 至第70頁);被告乙○○也坦承案件發生之前二、三天, 確有前往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3頁、第151頁、 第二宗第71頁)。足認被告乙○○早有有行竊之意,事前 到現場觀察行竊標的及方法、地形。
(四)被告丁○○雖亦辯稱受乙○○之邀前往現場搬東西,不知 竊盜之情,且還沒下車,即被毆打云云。惟證人甲○○、 江彥樺明確證稱其等返家時,見到丁○○與乙○○二人均
在推白鐵製水塔上車,已將該白鐵製水塔搬離30公尺,正 要搬上小貨車被發現(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4頁、第95頁、 第97頁、第105頁、第109頁)。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 時也供稱:我們(指與丁○○)已將水塔搬到路邊,丁○ ○顧水塔,我去開車。證人張富亦結稱:平日水塔位置在 甲○○豬舍旁,當天見到該白鐵製水塔已搬到小貨車旁(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13頁)。顯見被告二人均已下車著手 竊取,並將白鐵製水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搬運相當距 離,竊盜犯行已屬既遂。
(五)至被告等指被害人並無驗傷報告可證明被告等有強暴行為 云云。惟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所實施之強暴行為 ,並不以使人受傷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22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證人甲○○稱與丁○○扭打過程有 受傷,僅是未驗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6頁)。本件被害 人並未對傷害提出告訴,不因其等傷勢不重,未就醫驗傷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等另聲請命被害人提出現場 錄影帶以勘查當場情況,惟證人甲○○已證稱:該處豬舍 雖裝有監視錄影器材,惟沒有保存該錄影帶(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99頁,本院95年5月29日筆錄),自無法調取錄影 帶勘驗,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罪 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丁○○犯竊盜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甲 ○○、江彥樺施以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 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 等規定,審酌被告等素行,為貪圖私利,竊取他人財物,復 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其 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謀之乙○○有期徒刑5年6月,隨同犯罪之丁○○有 期徒刑5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