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04號及以94年度
偵字第10066、6394號移由原審併案辦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丙○○」署押拾肆枚、印文伍枚、偽造之「甲○○」署押陸枚;附表四所示「乙○○」署押柒枚;附表五所示扣案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IC卡申請書及補領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丁○○」照片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因對於父母養育之責任分擔,以及父母現有財產之處 理方式,與其姐丙○○、弟乙○○不睦,丁○○竟基於概括 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3年8 月間之某 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102 巷57號4 樓,竊取其弟弟乙 ○○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後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1 張,得手後,於94年1 月24日20時27分許,因知悉 乙○○個人資料,即透過以電話語音開卡系統,將上開信用 卡開卡成功,旋持上開信用卡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真正名義人乙○○之同意,於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 偽造乙○○英文名字「Yang TSe」之簽名1 枚,表示係由本 人親自簽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 之意思,以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之意,並持 上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四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之時、地於特 約商店內消費,並在附表四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之簽帳單上 ,偽造乙○○之英文名字「Yang TSe」之署名,以表示係該 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 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之 行使交付於各該特約商店,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 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以繳付購車貸款 及保險費用,因而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 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真正名義人乙○○。嗣丁○○基 於上開概括犯意,於附表四編號⒋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
用卡,消費54,500元之金飾,經該店老闆娘陳惠卿向發卡銀 行查詢相關資料後,始未遂並扣有如附表六編號⒈所示之物 。
㈡丁○○於93年12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丙○○之身分 證影本浮貼自己照片後影印之方式,變造丙○○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而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12月9 日,行使上開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丙○○名義,詐稱丙○○本人欲申 請信用卡云云,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於附 表二編號⒈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丙○○」之姓名,偽 造丙○○之信用卡申請書,再將上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交予 中國信託專員程曙萍而行使之,據以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經中國信託審核其信用後,分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丁○○於取得上開2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之時、地,連續以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方式詐得新 臺幣(下同)6,740 元。及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 ,持上開2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於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⒉所 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⒉所示之金額,共計 98,000元(刷卡時、地,消費情形及所偽造之署押,詳見附 表所示)。
㈢丁○○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又於93年12月23日 ,偽以「丙○○」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⒉至編號⒋之文書 上偽簽丙○○之名字,分別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臺 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請並取得臺北縣淡水鎮○○段54地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 稅繳納證明書各1 件。再持變造之「丙○○」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冒充丙○○,假『健保 IC卡遺失』為由,於附表二編號⒏所示之健保IC卡申請 表並於其上偽簽丙○○之姓名後,持以行使,向中央健康保 險局臺北分局承辦公務員矇領『丙○○』之健保IC卡,使 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丁○○冒『丙○○』」之照片黏貼於 職務上所製作之『丙○○』健保IC卡後,誤交丁○○簽領 。待丁○○收取該健保IC卡後,竟於93年12月29日下午3 時 許,持上開變造健保IC卡,冒以丙○○名義,向臺北縣淡水 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丙○○之國民身分證及請領戶口名簿等 文件,之後於附表二編號⒌及編號⒐之申請書上偽簽丙○○ 之姓名,以偽造丙○○出具之申請書,而持該資料交予該承
辦之戶籍員呂志傑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主管機 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丁○○復於94年1 月16日及同年2 月18日,承上概括犯意, 分別向彰化銀行(下稱彰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 (下稱國泰世華),以丙○○之信用卡遺失為由,請求上開 2 家銀行補發信用卡,並於94年2 月18日偽簽丙○○之姓名 於附表二編號⒎之基本資料確認表格中,致使彰銀及國泰世 華等2 家銀行之承辦員陷於錯誤,誤認丙○○信用卡遺失, 而補發信用卡予丁○○,並寄送於所指定之地址。丁○○於 收悉上開2 家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⒋至 編號⒙所示之時、地,連續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方式,而 詐得111,026 元、207,628 元,再持上開2 家銀行之信用卡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⒊至編號⒋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 員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附表三編號⒊及⒋編號所示之金額。
㈤丁○○承前事實欄㈡所示方法,以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2000元,詳如附表三 編號⒌所載。丁○○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朋友 甲○○名義,於94年2月3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家族公益Visa 白金卡」申請書上,偽簽「甲○○」姓名,偽造甲○○之信 用卡申請書,再將上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交予銀行承辦員程 曙萍而行使之,據以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經該行審核 後,核發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丁○○並於信用卡背 面偽簽甲○○名字據以簽帳使用。丁○○復以相同手法在中 國信託銀行「加辦中國信託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上,偽簽甲 ○○姓名,持向該行承辦員申請Master白金卡而行使之。其 又於94年2月20日以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分 期預借現金卡」,在該行中國信託信用卡「分期靈活金(分 期預借現金)申請書」上,偽簽甲○○姓名,偽造該申請書 ,持向該行行使,並經該行核發繳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現金卡一張供其使用,其並於現金卡背面偽簽甲○○名字, 據以預借現金。其復於94年2月1日在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 貸款契約書」上,偽簽甲○○之姓名,而偽造該契約書,並 交予該行經辦人員楊心慧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 託銀行及甲○○本人(其偽造署押情形如附表二編號⒑至⒔ 所示)丁○○取得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承上詐欺 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⒚至號所示之時、地連續以刷卡消 費方式,詐得各該項金額。其復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 犯意,持000000000000號現金卡,於附表三編號⒍至號之 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各該項所示之金額,而使中國信託公司誤以該卡 確為甲○○所請領,陷於錯誤,而允其預借現金。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犯罪事實㈤部分,經中國信託銀行訴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由該署檢察官以94年他字第2826號 、5308號,94年度偵字第24131、24132號移由本院併案辦理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㈣之事實業據被告,業經被告丁○○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呂志傑、楊陳翠 儒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及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及閱覽申請書、臺北縣淡水鎮○○段 54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 94年7月6日財北國稅中北所一字第0940014148號函所附之申 請書、委任書、丙○○9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東元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7日東電智()第號函所附之 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29日刑紋字第 0940066455號鑑驗書、貼有丁○○照片之丙○○健保IC卡、 戶口名簿申請書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各1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管理 科調查組出具之冒刷受害明細1紙、彰化銀行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2紙及信用卡未寄帳單明細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風險 調查組出具之交易一覽表、彰化銀行全能信用卡申請書、國 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確認表格、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各1紙 、如附表一、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消費簽帳單、預借現金 金額及照片共4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事實欄一、㈤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中國 信託銀行代理人林俊鴻、簡慧明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被害人 丙○○、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⒑至 ⒔所示之申請書等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盜刷及預借 現金並有中國信託出具之冒刷明細、偽冒消費明細,交易查 詢報表等影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事證亦極明確。被告犯行, 至堪認定。
二、被告事實欄一、㈤之偽造申請書等行為,進而行使,應成立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簽「甲○
○」姓名於申請書上,係偽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按簽 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 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 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被告偽造「乙○○」、「甲○ ○」、「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 行為後刑法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有關連續犯及第55條有關牽連 犯之規定,此項修正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輕 從舊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 定。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四之犯罪行為,均各時間緊接,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 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並各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 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等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丙○○、甲○○部分之犯 罪事實,雖未經起訴,惟檢察官認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第 55條規定,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事 實欄一、㈤之併辦事實,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一再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及借用現金(其 冒用甲○○名義申請之現金卡,向中國信託銀行借用如附表 三編號⒍至所載現金,惟其先後自他行轉入現金20餘萬元 ,因此中國信託銀行實際損失119,858元,附此敘明。), 造成被害人金錢及信用之重大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以 資懲儆。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丙○○」署名計14枚 、印文5枚、偽造之「甲○○」署名六枚,均為被告所偽造 ,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 表四所示偽造「乙○○」簽帳單,雖均因被告向信用卡特約 商店之公司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然該等簽帳單公司存根 聯上偽造「乙○○」署名6枚,以及乙○○信用卡上之署名1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⒈至編號⒊ 之「丙○○」身分證、健保IC卡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 被告照片各1枚,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之。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載明被告冒用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 行申請核發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使用,惟遍查併辦全卷,並無該二號信用卡相關資料,因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 知。又檢察官有關被害人丙○○上訴併辦部分,除附表三編 號⒌部分外,均經原法院併案審理在案,本院毋庸再予審酌 ,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張 正 亞 法 官 陳 榮 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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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 卡 時 間 │地點/盜用信用卡卡號 │金額(新台幣)│
├──┼──────┼───────────────────┼───────┤
│ ⒈ │94年1月7日 │臺北市中山區○○○路277 號1 樓金品皮鞋│1,280元 │
│ │20:15 │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⒉ │94年1月7日 │臺北市中山區○○○路28289 號1 樓MOMA林│3,260元 │
│ │20:58 │森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 ⒊ │94年1月9日 │臺北市○○區○○街20號2 樓夏林PUB /中│2,200元 │
│ │3:14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 ⒋ │94年1月25日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2601│20,000元 │
│ │ │00000000號 │ │
├──┼──────┼───────────────────┼───────┤
│ ⒌ │94年2月1日 │加麗金銀珠寶行/彰化銀行****0000000000│45,000元 │
│ │ │12號 │ │
├──┼──────┼───────────────────┼───────┤
│ ⒍ │94年2月20日 │McQueen /彰化銀行****000000000012 號 │2,600元 │
├──┼──────┼───────────────────┼───────┤
│ ⒎ │94年2月20日 │巨力服飾臺北林森門市/彰化銀行****2601│1,900元 │
│ │ │00000000號 │ │
├──┼──────┼───────────────────┼───────┤
│ ⒏ │94年3月4日 │欣欣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2,550元 │
│ │ │000000000012號 │ │
├──┼──────┼───────────────────┼───────┤
│ ⒐ │94年3月7日 │進德皮鞋店/彰化銀行****000000000012號│3,000元 │
├──┼──────┼───────────────────┼───────┤
│ ⒑ │94年3月9日 │MASTINA-漢口門市/彰化銀行****00000000│3,350元 │
│ │ │0112號 │ │
├──┼──────┼───────────────────┼───────┤
│ ⒒ │94年3月10日 │林田國際通訊企業社/彰化銀行****260109│3,150元 │
│ │ │270112號 │ │
├──┼──────┼───────────────────┼───────┤
│ ⒓ │94年3月11日 │東森得易購458 /彰化銀行****0000000000│2,499元 │
│ │ │12號 ├───────┤
│ │ │ │230元 │
│ │ │ ├───────┤
│ │ │ │333元 │
├──┼──────┼───────────────────┼───────┤
│ ⒔ │94年3月20日 │家樂福- 板橋店/彰化銀行****0000000000│26,414元 │
│ │ │12號 │ │
├──┼──────┼───────────────────┼───────┤
│ ⒕ │94年3月4日 │臺北市○○○路247 號欣欣大眾市場股份有│1,970元 │
│ │21:27 │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⒖ │94年3月7日 │臺北市○○路31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13,900元 │
│ │00:14 │00000000號 │ │
├──┼──────┼───────────────────┼───────┤
│ ⒗ │94年3月7日 │板橋市○○路○ 段31號家樂福- 板橋店/國│182,908元 │
│ │13:58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 ⒘ │94年3月9日 │臺北市○○○路247 號欣欣大眾市場股份有│2,970元 │
│ │22:01 │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⒙ │94年3 月14日│臺北市○○○路47號家樂福天母店/國泰世│5,880元 │
│ │21:58 │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 ⒚ │94年2月17日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化 │700元 │
│ │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卡 │ │
├──┼──────┼───────────────────┼───────┤
│ ⒛ │94年2月19日 │巨力服飾台北林森門市 │7,500元 │
│ │ │同上卡 │ │
├──┼──────┼───────────────────┼───────┤
│ │94年2月21日 │分期靈活金 │16,674元 │
│ │ │同上卡 │ │
├──┼──────┼───────────────────┼───────┤
│ │94年2月21日 │分期靈活金手續費 │16,000元 │
│ │ │同上卡 │ │
├──┼──────┼───────────────────┼───────┤
│ │94年2月21日 │分期靈活金匯費 │30元 │
│ │ │同上卡 │ │
├──┼──────┼───────────────────┼───────┤
│ │94年2月22日 │MOMA林森店-台北市○○○路289號1樓 │3,070元 │
│ │ │同上卡 │ │
├──┼──────┼───────────────────┼───────┤
│ │94年2月24日 │分期靈活金 │5,087元 │
│ │ │同上卡 │ │
├──┼──────┼───────────────────┼───────┤
│ │94年2月24日 │分期靈活金手續費 │4,880元 │
│ │ │同上卡 │ │
├──┼──────┼───────────────────┼───────┤
│ │94年2月24日 │分期靈活金匯費 │30元 │
│ │ │同上卡 │ │
├──┼──────┼───────────────────┼───────┤
│ │94年3月7日 │家扶基金會-台中市○○路234號11樓 │3,000元 │
│ │ │同上卡 │ │
├──┼──────┼───────────────────┼───────┤
│ │94年3月23日 │分期靈活金 │16,666元 │
│ │ │同上卡 │ │
├──┼──────┼───────────────────┼───────┤
│ │94年3月26日 │分期靈活金 │5,083元 │
│ │ │同上卡 │ │
├──┼──────┼───────────────────┼───────┤
│ │94年4月6日 │家扶基金會 │9,000元 │
│ │ │同上卡 │ │
├──┼──────┼───────────────────┼───────┤
│ │94年4月23日 │分期靈活金 │16,666元 │
│ │ │同上卡 │ │
├──┼──────┼───────────────────┼───────┤
│ │94年4月26日 │分期靈活金 │5,083元 │
│ │ │同上卡 │ │
├──┼──────┼───────────────────┼───────┤
│ │94年5月10日 │分期靈活金餘額結清 │45,747元 │
│ │ │同上卡 │ │
├──┼──────┼───────────────────┼───────┤
│ │94年5月10日 │同上 │149,994元 │
└──┴──────┴───────────────────┴───────┘
附表二:偽造文書部分
┌──┬────────────────┬───────────┬─────┐
│編號│ 偽 造 署 押 之 文 件 │方 式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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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偽造「丙○○」之署名 │簽名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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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及閱│偽造「丙○○」之署名 │簽名2枚 │
│ │覽申請書 │ │ │
├──┼────────────────┼───────────┼─────┤
│ ⒊ │核發中文綜所稅納稅證明書申請書 │偽造「丙○○」之署名及│簽名1枚 │
│ │ │印文 │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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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核發中文綜所稅納稅證明書委任書 │偽造「丙○○」之署名及│簽名1枚 │
│ │ │印文 │印文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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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偽造「丙○○」之署名及│簽名2枚 │
│ │ │印文 │印文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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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彰化銀行「全能信用卡」申請書 │偽造「丙○○」之署名 │簽名1枚 │
├──┼────────────────┼───────────┼─────┤
│ ⒎ │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確認表格 │偽造「丙○○」之署名 │簽名1枚 │
├──┼────────────────┼───────────┼─────┤
│ ⒏ │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 │偽造「丙○○」之署名 │簽名1枚 │
├──┼────────────────┼───────────┼─────┤
│ ⒐ │戶口名簿申請書 │偽造「丙○○」之署名 │簽名1枚 │
├──┼────────────────┼───────────┼─────┤
│ ⒑ │中國信託銀行家族公益Visa白金卡 │偽造「甲○○」署名於申│簽名2枚 │
│ │申請書 │請書及核發之信用卡背面│ │
├──┼────────────────┼───────────┼─────┤
│ ⒒ │中國信託銀行「加辦中國信託信用卡│偽造「甲○○」署名 │簽名1枚 │
│ │專用申請書」 │ │ │
├──┼────────────────┼───────────┼─────┤
│ ⒓ │中國信託信用卡「分期靈活金」 │偽造「甲○○」署名於申│簽名2枚 │
│ │(分期預借現金)申請書 │請書及核發之現金卡背面│ │
├──┼────────────────┼───────────┼─────┤
│ ⒔ │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偽造「甲○○」署名 │簽名1枚 │
└──┴────────────────┴───────────┴─────┘
附表三:預借現金部分
┌──┬───────┬────┬───────────┬────┬────┐
│編號│信用卡卡號 │預借現金│預借現金地點 │預借現金│備 註│
│ │ │時間 │ │金額(新│ │
│ │ │ │ │台幣) │ │
├──┼───────┼────┼───────────┼────┼────┤
│ ⒈ │中國信託商業銀│94年1月7│臺北市○○○路247 號(│30,000元│ │
│ │行000000000000│日13:52│機台號碼00000000) │ │ │
│ │7089號 ├────┼───────────┼────┼────┤
│ │ │同日13:│同上 │同上 │ │
│ │ │53 │ │ │ │
│ │ ├────┼───────────┼────┼────┤
│ │ │同日13:│同上 │同上 │ │
│ │ │54 │ │ │ │
│ │ ├────┼───────────┼────┼────┤
│ │ │94年1月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機台│2,000元 │ │
│ │ │1日15:3│號碼00000000) │ │ │
│ │ │4 │ │ │ │
├──┼───────┼────┼───────────┼────┼────┤
│ ⒉ │中國信託商業銀│94年1月1│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機台│2,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1日9:42│號碼00000000) │ │ │
│ │7752號 ├────┼───────────┼────┼────┤
│ │ │同日16:│臺北市○○路○ 段85號中│3,000元 │ │
│ │ │20 │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 │
│ │ │ │(機台號碼00000000) │ │ │
│ │ ├────┼───────────┼────┼────┤
│ │ │同日2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機台│1,000元 │ │
│ │ │05 │號碼00000000) │ │ │
├──┼───────┼────┼───────────┼────┼────┤
│ ⒊ │彰化銀行****26│94年1月2│彰化銀行ATM │20,000元│帳單另記│
│ │0000000000 │7日 │ │ │手續費70│
│ │ │ │ │ │0元 │
│ │ ├────┼───────────┼────┼────┤
│ │ │同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同日 │同上 │10,000元│帳單另記│
│ │ │ │ │ │手續費35│
│ │ │ │ │ │0元 │
├──┼───────┼────┼───────────┼────┼────┤
│ ⒋ │國泰世華銀行54│94年3月1│臺北市○○路48號上海商│20,000元│ │
│ │00000000000000│0日13:1│業銀行(全家長春店) │ │ │
│ │號 │7 │ │ │ │
│ │ ├────┼───────────┼────┼────┤
│ │ │94年3 月│臺北市○○○路○ 段55號│10,000元│ │
│ │ │15日15:│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AT│ │ │
│ │ │58 │M(044T2) │ │ │
│ │ ├────┼───────────┼────┼────┤
│ │ │94年3 月│臺北市○○○路○ 段55號│10,000元│ │
│ │ │17日16:│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 │ │ │
│ │ │11 │ATM(044T3) │ │ │
│ │ ├────┼───────────┼────┼────┤
│ │ │94年3月1│彰化銀行ATM(00000000 │5,000元 │ │
│ │ │8日15:0│) │ │ │
│ │ │1 │ │ │ │
│ │ ├────┼───────────┼────┼────┤
│ │ │94年3月1│臺北富邦銀行ATM(02003│5,000元 │ │
│ │ │8 日23:│503) │ │ │
│ │ │14 │ │ │ │
├──┼───────┼────┼───────────┼────┼────┤
│ ⒌ │中國信託商業銀│94年1月7│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2,000元 │ │
│ │行000000000000│日 │行 │ │ │
│ │7089號 │ │ │ │ │
├──┼───────┼────┼───────────┼────┼────┤
│ ⒍ │中國信託銀行 │94年2月 │不詳 │988元 │ │
│ │000000000000號│14日 │ │ │ │
│ │現金卡 │ │ │ │ │
├──┼───────┼────┼───────────┼────┼────┤
│ ⒎ │同上 │94年2月 │同上 │20,000元│ │
│ │ │18日 │ │ │ │
├──┼───────┼────┼───────────┼────┼────┤
│ ⒏ │同上 │94年2月 │同上 │20,000元│ │
│ │ │18日 │ │ │ │
├──┼───────┼────┼───────────┼────┼────┤
│ ⒐ │同上 │94年2月 │同上 │20,000元│ │
│ │ │18日 │ │ │ │
├──┼───────┼────┼───────────┼────┼────┤
│ ⒑ │同上 │94年2月 │同上 │20,000元│ │
│ │ │18日 │ │ │ │
├──┼───────┼────┼───────────┼────┼────┤
│ ⒒ │同上 │94年2月 │同上 │20,000元│ │
│ │ │18日 │ │ │ │
├──┼───────┼────┼───────────┼────┼────┤
│ ⒓ │同上 │94年2月 │同上 │10,000元│ │
│ │ │21日 │ │ │ │
├──┼───────┼────┼───────────┼────┼────┤
│ ⒔ │同上 │94年2月 │同上 │10,000元│ │
│ │ │22日 │ │ │ │
├──┼───────┼────┼───────────┼────┼────┤
│ ⒕ │同上 │94年2月 │同上 │20,000元│ │
│ │ │24日 │ │ │ │
├──┼───────┼────┼───────────┼────┼────┤
│ ⒖ │同上 │94年2月 │同上 │20,000元│ │
│ │ │27日 │ │ │ │
│──├───────┼────┼───────────┼────┼────┤
│ ⒗ │同上 │94年3月 │同上 │20,000元│ │
│ │ │3日 │ │ │ │
├──┼───────┼────┼───────────┼────┼────┤
│ ⒘ │同上 │94年3月 │同上 │10,000元│ │
│ │ │4日 │ │ │ │
├──┼───────┼────┼───────────┼────┼────┤
│ ⒙ │同上 │94年3月 │同上 │6,241元 │ │
│ │ │5日 │ │ │ │
├──┼───────┼────┼───────────┼────┼────┤
│ ⒚ │同上 │94年3月 │同上 │4,831元 │ │
│ │ │5日 │ │ │ │
├──┼───────┼────┼───────────┼────┼────┤
│ ⒛ │同上 │94年3月 │同上 │20,000元│ │
│ │ │7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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