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483號
TPHM,95,上訴,1483,200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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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鄭洋一律師
      李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
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19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2 -0642號紅色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往羅東鎮方 向行駛,行經義成路段2段(起訴書誤載為3段)294號前, 因超越前方乙○○駕駛車牌號碼L2-3501號銀灰色自用小客 車時,其右側車身與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身、左前輪 胎發生擦撞,雙方停車於路邊,乙○○乃報警處理。詎甲○ ○未待警方到場,自行前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 所報案,明知乙○○並無製造車禍詐取其財物等情事,竟意 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向警指述: 並未與乙○○車輛發生車禍,這是假車禍;乙○○車輛車身 及左前輪所遺留之紅色烤漆是原來就有的,是偽造的;乙○ ○意圖詐欺我金錢云云。虛構乙○○以假車禍、假證物以詐 取其財物,對乙○○提出誣告、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 對告訴人乙○○提出誣告、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然矢口 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與乙○○車子擦撞, 我車子原來就有擦痕,向警申告為事實,並無虛構事實誣告 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 指訴綦詳,於原審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證稱:當時將近九 點的時候,我車前面有一台黑色吉普車,被告的車子在我 後方也是要往羅東方向行駛要超車,距離前一輛吉普車太 近,沒辦法直接駛入我的前面,撞到我車子,我按啦叭要 被告停車。被告停車在離我三十公尺的地方,我走到被告



的車旁,被告下車,我說你撞到我的車子要如何處理,被 告說看你要如何處理,我說叫警察過來處理,被告聽到要 叫警察就說有事要先離開,後來被告就將車子開走,我停 在原地等警察來。車上有我太太陳惠如及小孩王玨等語( 見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證人即乙○○之妻陳惠如於 原審結證稱:當天是星期六,我先生載我去上班、小孩去 安親班,行經義成路後有人撞到我們的車子,我先生按喇 叭,撞到我們車子的是一輛紅色車子,那輛紅色車子在路 邊停車。我先生就下車,看到一位六、七十歲的人(指被 告),我先生拿手機在講電話,被告就上車離開,我先生 說告訴對方已經報警處理,對方說沒空就離開。我們在現 場等警察,警察要我們回警局製作筆錄,警察有在現場繪 製圖、丈量及照相,當時有二位警察。撞擦地點離早餐店 不遠,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應係指右前座)等語(見原 審卷第58頁、第59頁),相互所證之情節,均相符合。被 告雖稱:證人陳惠如當時不在場云云。惟查警方當時在現 場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一宗第16頁、第17頁),告訴人 L2-3501號自小客車右前座確有著白領深色襯衫女性即陳 惠如,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及告訴人雙方車體均有擦撞之痕跡,有照片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一宗第17頁至第19頁),警方在遭擦撞之車體 部位採集2車漆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 判為:「採自L2-3501號自用小客車漆片,其中一包銀色 漆片上之外來紅色物質與採自U2-0642號自用小客車之表 面第一層乾淨之紅色層相似。」有該局94年7月29日刑鑑 字第094006058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宗第15 頁)。就鑑定「相似」之意思,原審法院函詢鑑定機關, 覆稱:「因車漆係大量生產之塗料,由同一批生產之車漆 所塗裝之不同車輛,因車漆本身來源『相同』而不能個化 區分,故車漆鑑定僅能以『相似』作為研判結論,而不能 認定兩者為『相同』。」有該局95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95 000064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足證L2-35 01號自小客車上之漆片與採自U2-0642號自小客車上之紅 色漆片應來自同一批生產之車漆,應可認定。參酌警方當 場採證拍攝之照片,被告所有U2-0642號之右側車身留有 擦痕、告訴人所有L2-3501號自小客車上之左側車身、左 後輪胎位置留有紅漆痕跡,2車痕跡之高度大致相符,且 屬擦碰撞擦痕,甚為明顯(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4頁、第25 頁),告訴人指訴兩車行駛、發生擦撞,極為灼然。(三)被告所舉證人林碧忍雖證稱:當天騎機車去羅東,先經過



早餐店(陳秀美所經營),約1、200公尺後,在橋頭位置 碰到被告,沒有看到被告與其他車子發生擦撞,當時我騎 機車在前面,被告的車子從我旁邊過。我是先看到被告的 車子停在路邊與別人講話,我繼續往前騎,到前方橋邊才 叫被告問他灑(撒)秧苗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第 64頁、第65頁)。惟被告陳稱:我是先與林碧忍講話,後 來乙○○才在後方叫我,我才和乙○○講話云云(見原審 卷第65頁)。二人所述經過,完全不符。被告所舉另一證 人張錫東雖證稱:被告的車子在橋頭的地方停下來,我與 被告講話,問及豆青之事,告訴人從後方追過來表示被告 撞到其車,被告說看到鬼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然被 告於偵查中卻稱:我是距離告訴人三百公尺遠,聽到有人 在叫我,我才下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222號卷第7頁 )亦不相一致。而與雙方無關之證人陳秀美於原審證稱: 我在冬山鄉○○路○段292號經營早餐店,事發時間目擊一 輛銀色車輛停在其店門口,紅色自小客車停在銀色自小客 車前十幾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足證被告之紅色 小客車當時停車之位置,就在該早餐店前十餘公尺處,並 非在離陳秀美所經營之早餐店前1、200公尺遠之橋頭處。 陳秀美為現場附近之店家,與被告或告訴人並不相識,無 迴護告訴人或被告之必要。證人林碧忍張錫東所證既與 被告之陳述相互矛盾,存有瑕疪,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採 信。
(四)被告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誣 告、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有該所94年3月19日上午10 時48分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該筆錄明確記載被告指稱: 我未於94年3月19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路2段294號前與 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車禍,這是假車禍。我車身未留下對 方車身之烤漆,對方車身及左前輪留有之紅色烤漆是原來 就有的,是偽造的,不是車禍原因造成的,乙○○意圖詐 欺我金錢等情之事實等語,足證被告有虛構事實,意圖使 乙○○受刑事處分。
(五)被告聲請調取U2-0642號小客車於92年、93年檢驗車輛之 照片,證明其車早已有擦痕,非本案造成。經本院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調取,該站95年5月9 日北監宜字第0950005026號函覆稱該車92年6月24日檢驗 車輛之照片,因超過保存期限,已銷毀。而所檢送93年7 月14日檢驗車輛所拍攝之照片,均因角度問題,無法看出 右側車身有無擦痕,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六)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因認主觀上誤認二車並無碰撞,遭



告訴人攔下索賠,直覺上認告訴人有敲竹槓之舉,情急下 乃向警方表示提出告訴,無誣告之意思云云。然查,本件 車輛肇事後,雙方均曾停車,告訴人並無任何烈手段、口 氣,且被告自承告訴人要叫警察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77頁)。若告訴人藉製造假車禍以詐取財物,自不可能報 警前來處理。被告指稱告訴人藉假車禍之方式以詐取其財 物及告訴人車身及左前輪所留之紅色烤漆是偽造,自屬不 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罪情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至公訴人所訴 被告誣指告訴人無故禁止其離去現場,而提出妨害自由之告 訴部分,被告稱因告訴人當時稱要叫警察來,要伊不准離開 ,始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等語。而告訴人也稱確有對被告說 你不能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則被告認告訴人禁止 其離去有妨害自由之嫌,雖對法律有所誤解,但尚非全然無 據,此部分尚不構成誣告罪,應係同一告訴行為,無需另為 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上開法律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素 不相識而誣告之犯罪情節,為脫卸肇事賠償責任之動機及其 犯罪情節、犯罪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 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 回。惟念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履行完 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告訴人亦表示原諒,不予追 究其刑責。且被告已年逾七旬,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 同時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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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