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 律師
上列上訴人,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2343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4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金竑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蘆洲 市○○○路○段26號4樓,下稱金竑公司)之負責人,平日從 事承攬鷹架拆裝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 )93年7、8月間,以金竑公司名義向妮來企業社之負責人邵 志傑承攬由業主林耿聖所轉包位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 282號7樓築物之外牆鷹架搭設工程。乙○○於承攬上開工程 後,即將施工架之拆裝工程部分轉包予陽輝傳,雙方並約定 該工程所需之裝備、機具、材料等均由乙○○提供,陽輝傳 僅提供勞力,乙○○原應對於施工架工作臺料板確實使之牢 固,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設置護欄之防護措施, 及對於施工架置水平母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工作場所,未就工作臺料板部分 確實使之牢固,亦未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設置護欄 ,且對於施工架未設置護欄,嗣於93年10月1日下午6時許, 陽輝傳在該工作物5樓轉角外牆施工架上從事施工架帆布之 吊掛工作時,因施工架工作臺料板一端脫落,不慎自5樓鷹 架上墜落,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因而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 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依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三、上訴人即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訴書所指之罪嫌,無非係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有負責提供上開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 予被害人陽輝傳使用。⑵證人邵志傑證述上開工程轉包予乙 ○○施作即應提供防護措施,然現場並無設置護欄、水平母 索及中拉桿等防護措施。⑶證人丙○○亦證稱:乙○○應提 供上開建築工地之防護措施,但現場並無設置護欄、水平母 索及中拉桿等防護措施。⑷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與現場照片影本24紙、偵查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等佐證,致被害人陽輝傳係因未設置防護措施而從 上開建築物墜地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⑸原審量 刑十月有期徒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歷經偵程序,猶不知悔改 ,復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恣意編詞提起上訴,濫用司法 資源甚鉅,其犯後態度不佳等情,上訴請求量處一年以上有 期徒刑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有向妮 來企業社邵志傑承包上開工程後,再轉包給被害人陽輝傳個 人,而向妮來企業社邵志傑承包及再轉包給陽輝傳都沒有簽 立書面契約。另陽輝傳於93年10月1日自上開系爭工地5 樓 外牆轉角掉落而不治死亡,這件事沒有意見,然陽輝傳之死 亡伊並沒有法律責任,只有道義上責任,伊與陽輝傳係屬承 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其工地施工架上的工作台料板是否 牢固、有無設置護欄及水平母索等安全措施是承包人陽輝傳 自己要負責任的工作,伊對陽輝傳之死亡結果,並無任何過 失責任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就系爭工程代表金竑公司轉發包予 被害人陽輝傳施作係為「承攬契約」,並由其負責提供上開 工程所需一切材料予被害人陽輝傳施作使用,而陽輝傳則於 上開時地為吊掛防塵帆布時,不慎自上開工程現場5樓轉角 處跌倒墜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上開時間因頭部外傷併發 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迭次於偵查、原審審理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94年偵字第14469號卷 第15頁、原審卷第20頁、第21頁、本院卷95年5月19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告訴人丁○○ (即被害人陽輝傳之 妻)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工程現場照片、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 相驗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本案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為:一、承攬契約不爭執。二、陽輝傳承包系爭工程 ,然由被告提供上開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含鷹架、防摔網 、水平母索、工作台料板、帆布等不爭執。三、就被害人陽 輝傳死亡不爭執。此為兩造於本院自承「無意見」等語在卷 可按 (見本院卷9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次, 本案論究之主要爭點,乃系爭工程之安全防護措施,究為何 人負責,若係由被告負責,則被告有無怠於履行防護措施, 若有即與被害人之死亡,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非由被告負 責,則無怠於履行之過失可言,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上之所「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定有明文,與民法第490條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二者法律性質及其關係與法律效果有別。質諸 證人甲○○於本院詰問時證稱:「 (93年10月1日你在中央 路系爭工地給陽輝傳僱用鐵架搭設拆除?)是的。」、「 ( 你都是做鐵架搭設、拆除?)是的。」、「 (有關安全母索 等安全設施是何人要做的?)是施工要做的。」、「 (就是 陽輝傳這批人?)是的。」、「 (你在勞動檢查所曾經說按 照施工規則,是施作帆布後,再做安全母索?)是陽輝傳交 代下來的。」、「 (你受僱於陽輝傳?)是的。」、「 (是 否曾經受僱於被告?)沒有。」、「 (現場防護措施是由承 包商施作?)是的,由死者 (即陽輝傳)施作。」、「 (施工 材料由何提供?)被告提供。」、「 (當天你看到陽輝傳 掉下來,安全帶在何處?)在他身上。」、「 (你在其他工 地是否也是帆布完成,再施作安全母索?)程序由承包商決 定的。」、「 (你說安全母索是承包商要做,你如何知道? )我做了很多工地,依照承包商工地老闆叫我們怎麼做就怎 麼做。」、「 (為何知道是陽輝傳施作?)大公司把大工程 承包下來,由小包承做。」、「 (被告有無提供安全母索材 料給陽輝傳?)有。」、「 (放置何處?)不知道,工地開始 施工,所有材料包括安全材料都會進入,我是沒有看到。」 等語 (見本院卷95 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另證 人丙○○於本院詰問時證稱:「 (何時接受陽輝僱用?)93 年8月。」、「 (陽輝傳死亡當天你是否還在工作中?)是的 。」、「 (你工作期間被告乙○○曾經有將本件工程以外之 其他鷹架工程交給陽輝傳?)有。」、「 (先前做鷹架工程 ,陽輝傳承包工程是代工還是包括帶料?)我們只代工不帶 料,料是乙○○提供的。」、「 (有關安全設備方面是應由 何人提供?)乙○○。」、「 ( 以前鷹架工程,非本件工程
,是否安全設備由乙○○提供?) 是的。」、「 (陳敏傳提 供安全設備是跟鷹架一起提供,還是等鷹架搭完才提供?) 跟鷹架一起提供。」、「 (你說安全設備由乙○○提供,還 是材料是乙○○提供,你們把材料做上去?)安全設備、材 料都是由乙○○提供,由我們裝上去。」 ( 見本院卷95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7頁參照),就甲○○所證,被告 有提供安全母索,與被告自陳其未提供安全母索不符,此部 分甲○○所證,即有不實。惟其復證未看到安全材料有進場 等語,故應以安全材料在案發地點並無進場為真正。從上開 甲○○、丙○○等二位證人證述得知,被告負有提供本件鷹 工程及其附屬安全設備之材料之義務,而陽輝傳即負有施作 之義務。
㈢、又如證人丙○○於上開所稱「我們是代工不帶料,料是由乙 ○○提供」乙節,復有告訴人丁○○ (即被害人陽輝傳之妻 )於本院95年6月8日審判期日自承就其於93年10月9日向被告 所簽立之請款明細,亦列有鐵架、安全母索、帆布網、夾板 、三角架、鷹架爬梯,且就被告所提出之「鄭淑芬為收款人 」之明細表上,載明土城中央路2段282號鷹架工程數量:鐵 架281支乘45等於12645元,帆布含網子69件乘45等於3105元 ,夾板7塊乘100等於700元,三角架10支乘50等於500元,合 計16950元。另蘆洲805捷運站土地鷹架數量:鐵架含安全母 索389支乘43等於16727元,鷹架鐵爬梯8座乘80等於640元, 合計17367元 (見本院準備程序後頁)其中,蘆洲工地之鐵架 直接載明含「安全母索」,每支43元,而案發之土城工地鐵 架部分固未有載明含安全母索,惟以該金額45元來算,顯然 已比有安全母索之蘆洲工地之43元之價金為高,是亦見土城 工地之安全母索亦已包含在陽輝傳先購買施作後再向被告請 款之範圍模式。另陽輝傳於未死亡前之7月12日亦以鐵架、 三角架、網、板等材料之價金,向被告請款,有被告所提之 「陽輝傳」親自簽名之收據附於94年度偵字第14468號卷第8 頁可稽。再據被告所供其與陽輝傳之合作關係已久,案發時 尚有其他3個工地在進行,故陽輝傳於死亡前亦曾以先購買 之工地材料費用向被告請款,立材料明細及價金於被告。從 而得知陽輝傳與被告就案發地之工程,二人間之承攬關係, 陽輝傳係完全代工之性質,而材料係陽輝傳先予購買事後才 向被告請款。故陽輝傳即負有就本件工地維護勞工工作之安 全設備如安全母索、中拉桿、防護網之設置義務自明。㈣、再審酌被告是否對陽輝傳及其所僱用之員工有指揮及監督關 係。
1、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是受僱於陽輝傳,是陽輝傳交代
下來的,先施作帆布後,再做安全母索,而在庭被告在我們 工作時,並無在場監工指揮,我並沒有受僱於被告,案發當 時做比較晚是陽輝傳說這工地做完,明天要轉工地。證人丙 ○○於原審結證:現場由陽輝傳分配工作項目、範圍及進度 。我們的做法是先起底,再往上搭鷹架,再架交叉拉桿,蓋 腳踏平台料板,再搭建上、下樓梯,每搭一層都要裝交叉拉 桿,從2樓開始每一層樓都要裝防墬網於鷹架與外牆間之30 公分空間內,並在2樓以上都要在二支交叉拉桿中間搭設水 平母索供扣安全帶之用,防護措施應該逐層設。帆布是罩在 鷹架之外圍,從一樓以上都要搭,而施作之順序亦是陽輝傳 指揮我們的。
2、證人甲○○證稱:安全母索之材料是被告提供,由陽輝傳負 責安在鐵架上。至於是帆布完成,再做安全母索或是安全母 索完成後,再做帆布,程序由承包商決定,在其他工地,也 有先做安全母索,再做帆布。丙○○證稱:安全設備要隨著 鷹架工程一層一層做,鷹架已經完成,但為了趕工,趕著讓 帷幕進場。但是我沒有親自聽到被告叫陽輝傳趕工。安全設 備無隨著鷹架一層一層的做,被告沒有提供安全設備材料, 安全母索、中拉桿、防墜網都沒有進到工地。中拉桿、安全 母索,是我們要使用,並非給下個承包工程的人使用,再問 「既然沒有安全設備之材料,你們還要做嗎?是否停下來不 做?」答:老闆叫我們做,老闆是陽輝傳。」
3、由以上二位當時在案發現場一起工作之工人做證得知,渠等 二人受僱於陽輝傳,現場由陽輝傳分配工作之項目、範圍及 進度,而搭建鷹架、帆布及附屬安全設備之進度及順序,有 時帆布先拉,再做安全母索等違反勞工安全之施作順序,皆 由陽輝傳指示,且在無安全設備下,工人亦照常工作,亦係 因陽輝傳指示渠等工作之故。另陽輝傳在案發時向被告承攬 有4件工程同時進行,亦經被告供明,核與該2位證人所證, 案發之翌日,陽輝傳與渠等要轉換工地相符。亦證明陽輝傳 為了同時進行之工地趕工,常忽略工地之安全措施之設置亦 明。益可證明被告對陽輝傳及其工作團隊並無指輝、監督之 權。
㈤、揆之被告與陽輝傳所立之承攬契約之本旨,陽輝傳就其承攬 系爭工程依契約之目的 (包括鷹架、中拉桿、防墜網、安全 母索等),有依法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又徵之被告所謂「 提供材料」,並非被告應在現場設置安全網、鷹架或安全母 索,或監督現場承攬人陽輝傳及其受僱人甲○○、丙○○等 施工安全,而僅係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且揆其承攬契 約之本旨,係側重在承攬人陽輝傳完成一定系爭工程之目的
,並非在保障下包陽輝傳及其受僱人之工作安全,是此被告 係居於定作人之地位,自無負防止承攬人及其受僱人就施工 安全所生危險之義務,準此,系爭工程之安全措施,自應由 承攬人陽輝傳負責施作。至於於被告於偵查中有承認本案其 有過失云云,應係不真正暸解刑法上業務過失責任之構成要 件所致,況之後被告亦堅決否認其有過失責任亦明。㈥、再者,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所引起之危害。」、「事業單 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 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 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此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5款、 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謂 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 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單位」,則指勞工安全衛生法適 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此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 北區勞動所就陽輝傳工作中墜落致死之報告書,認本案罹災 者陽輝傳為自營作業且係雇主身分之第三級承攬人,93年度 相字卷第43頁、第44頁),是本件被告金竑公司既將所承包 之系爭工程交由陽輝傳「分包」自營承攬,依上開勞工安全 衛生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金竑公司即屬「事業單位」 及「定作人」之雙重身分,而被害人陽輝傳則立於「承攬人 」及「雇主」之角色,應屬無疑;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3條規定:「本標準規定之一切有關安全衛生設施,雇 主應切實辦理‥‥。」,又查「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 工作場所,營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訂定墜落 災害防止計劃,例如設置護欄、護蓋、設置警示系統,張掛 安全網等,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雇主使勞 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工作臺、檔土牆、開口部分等 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但如有使勞工佩掛有安全帶,並掛置於堅固錨、可供鉤掛之 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此於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身為承攬系爭工程之陽 輝傳自屬立於「承攬人」及「雇主」之角色,對上開系爭工 程施作設置之安全措施,自應由其負責,徵諸證人丙○○於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有無設置護欄?) 沒有。」、「 (施工架有無水平母索設置?)沒有,而且亦 無中拉杆。」、「 (如果有防護措施,陽輝傳墜落後是否比 較不會死亡?)是的,因為當時風大。」、「當時在那工地 ,並無防護網、水平母索及其他安全設備」等語 (見94年偵
字244號卷第40頁、第41頁、原審卷第55頁),是被害人陽輝 傳於系爭時地不慎自5樓鷹架上墜落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 治死亡之事實,與陽傳輝自身係雇主而未依上開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設置安全防護措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被 告有無過失無涉,是被告上訴執此之辯,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陽輝傳是被告鷹架承攬之承包商,並非僱傭關係 ,陽輝傳所承攬之工作為鷹架、中拉桿、防墜網、工作台料 板及其安全母索等架設,始由被告乙○○發包給陽輝傳承攬 ,承攬人就其架設鷹架、中拉桿、防墜網及其安全母索等業 有二十年之經驗,此有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陳可查,陽 輝傳就上開工程之施作本具有專業性及熟悉性,且被告對之 並無指示或監督系爭工程之施作,故陽輝傳於本件意外發生 之死亡,固為不幸,然對被告而言,並無過失之歸責性,自 無所謂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是依公訴人起訴所憑之 證據資料,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為有罪 確信之真實程度,而僅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法率為被告 有罪之論科,其被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審遽為被告論 罪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之指摘為有理由, 而公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未當,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而為無罪之諭知,以伸冤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