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酉○○
甲寅○
林子洋原名J
d○○
C○○
甲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95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09號、第26
74號、第2677號、第3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午○○、酉○○、J○○、d○○、C○○、甲壬○部分;甲寅○共同幫助常業詐欺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午○○、酉○○共同幫助常業詐欺,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酉○○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叁編號1之(一)、(二),編號3之(一)、(二),編號5之(一)、(二)等扣案物品均沒收。
J○○共同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叁編號1之(一)、(二),編號3之(一)、(二),編號5之(一)、(二)等扣案物品均沒收。
甲寅○共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叁編號1之(一)、(二),編號3之(一)、(二),編號5之(一)、(二)等扣案物品均沒收。
d○○共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附表叁編號1之(一)(二),編號3之(一)、(二),編號5之(一)、(二)等扣案物品均沒收。
C○○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壬○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J○○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壢簡字 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5日 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緣午○○、酉○○分別於93年3月及4月 間,先後經由年約30、40歲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 子引介,為由「胖子」、「神經」即王大鈞(另案偵辦中) 、「阿賓」即羅文賓(另案偵辦中)、「北部」等人組成之
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工作,1個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至 4萬元,二人明知係為常業詐欺集團提領款,仍分別應允, 並即共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常業詐欺集團 先後將如附表壹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以包裹寄 送至高速公路交流道之客運休息站或快遞、貨運公司,每日 由「胖子」、田大鈞、羅文賓、「北部」撥打電話給午○○ ,午○○自行或再通知酉○○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試卡 ,於確認該帳戶仍可以使用後,再由午○○回報,該常業詐 欺集團將可使用之帳戶令被害人轉匯款後,即以電話通知午 ○○何帳戶有入款,午○○自行或通知酉○○分工前往銀行 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領得之款項,交由午○○保管,午○ ○再依電話指示電匯至該集團指定之帳號,如至每月30日, 則由午○○先自行扣下二人薪資後,餘款再行匯出之方法幫 助該常業詐欺集團。嗣因該常業詐欺集團擴充詐騙手法,「 胖子」乃要午○○及酉○○二人再多加人手,午○○乃於93 年12月間某日以月薪3萬元,邀友人甲寅○加入,另甲寅○ 復於94年3月15日再引介友人J○○及於同年月18日引介友 人d○○同以月薪3萬元加入,甲寅○、J○○及d○○亦 基於與午○○、酉○○共同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取財之犯意聯 絡,午○○即升格為組長,僅負責接聽電話與「胖子」、田 大鈞、羅文賓、「北部」等人聯繫工作,如臨時有事,則由 酉○○代接聯繫電話,渠二人於接獲指示後,再分別指示甲 寅○、J○○及d○○等人分別至台北市士林區及五股、林 口、桃園、中壢、新竹、台中等地試卡及提領款,領得款項 全數交回午○○保管及電匯,嗣該集團並出資囑午○○於94 年3月15日承租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31號14樓房屋(嗣 推由酉○○簽訂租賃契約書),供渠5人住宿及會合使用, d○○則於工作1、2週後即自覺不妥,乃於同年4月13日藉 故領取2萬元之薪資後離去。
二、前開由「胖子」、田大鈞、羅文賓、「北部」等人所組之常 業詐欺集團自93年7月22日起,即以如附表貳所示:一、於 報紙佯刊援交、交友等之廣告,於被害人依廣告撥打電話召 妓、援交或交友時,(一)以需先至提款機前操作俾確認非 警員;(二)以召妓、援交或交友前須先成為會員繳交會費 ;(三)以召妓、援交或交友前須先購買易付卡、儲值卡或 先匯款等之詐術,使如附表貳、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各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依指示操作,或轉匯款項,部分 被害人,嗣又因該集團以係被害人操作有誤,誤入其他期貨 帳號等詐術,續為詐騙,被害人為追回前開轉帳,再依指示 續行受騙而將自有帳號如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轉入該集團設定
之帳號。二、於報紙廣告或網路登載徵人廣告,於被害人聯 絡求職時,以需繳交保證金之詐術,使如附表貳、二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指 定帳號。三、以被害人之家人在外欠債、被害人購買天堂遊 戲天幣需先匯款、於電話中謊稱係某友人急需用錢、電話通 知中獎、金融資料有誤、銀行系統整合等詐術,使如附表貳 、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號。四、以被害人家人遭綁架之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使如附表貳、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各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指定帳號。五、以被害 人召妓、援交或交友,連絡後因故取消,須賠償其損失;以 其為黑道人物正在跑路缺錢花用;以被害人不慎破壞其電腦 程式或誤撥電話須賠償名譽損失;於電話中謊稱如不匯款將 對被害人或其家人不利等詐術,使如附表貳五、六、七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號心生。而前開附表貳所有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寄款項 ,分由酉○○、甲寅○、J○○、d○○提領交回午○○, 再由午○○扣除各人薪資及「胖子」同意之必要開銷與獎金 後,全數電匯予該常業詐欺集團。
三、C○○、甲壬○均預見無故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C○○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於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分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號存摺及金融卡 、密碼,以每帳號3千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年籍不詳之陳 姓成年男子。甲壬○則於附表肆編號三之時、地,將其所有 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帳號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以1千 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嗣渠二人 前開帳號,經不詳詐欺集團份子,連續以如附表肆編號一、 二及三之之詐騙方式,使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分別於各該附表所示時地,以匯款或自動櫃員機轉帳方 式,將現金分別匯入各前開帳戶,嗣並即遭受雇於不詳詐騙 集團之午○○、酉○○、甲寅○、J○○、d○○五人予以 轉帳或提領轉交一空。
四、基隆市警察局警員彙整被害人報案後,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經依法聲請監聽、調閱帳戶資料、跟 監後,以聲請所得搜索票,於94年4月14日下午1時許,派警 分往附表叁之地點實施搜索並拘捕午○○、甲寅○、J○○ 及d○○,並分別扣得如該附表所示之物品。
五、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會同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各被害人劉雙理、王鴻基、廖義寬 、謝玉麟、方姿茵、許淑芬、陳怡全、廖世芳、潘君豪、 陳俊仲、李國波、游進富、夏德龍、陳弘昇、林裕迪、侯 貞妮、陳志雄、姜棋浩、廖瑋傑、郭家琨、吳伯陽、林雅 慧、洪誠隆、簡文傑、蘇耀輝、莊惠如、C○○、黃朝藩 、黃珮琪、黃慶雲、熊國心、許明德、許清順、趙文峰、 王淳玄、蔡進業、王文進、葉琦政、黃俊富、楊為國、吳 鉉坤、張麗樺、孫瑞陽、鄧力豪、王興治、陳仲豪、陳泓 宇、黃詩涵、陳泰成、張正宜、蔡裕仁、駱正興、陳燕安 、廖哲彪、姚國棟、顏旭亮、鄭昭方、李承錫、I○○、 楊國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午○○等七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對上開被害人劉雙理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95 年 7月5日審判程序筆),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作成時之狀況亦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被 害人劉雙理等人之指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被告午○○、酉○○、甲寅○、J○○ 、d○○、傅聖翔、C○○等七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 中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與如附表貳各編號、附表肆所示 之各被害人之指訴被詐騙後之款項匯入被告等人提領之帳戶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壹被告等人經手之各人頭帳戶證 據欄內所示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帳戶往來明 細表、帳戶對帳單、監聽譯文及附表貳各受詐欺或恐嚇被害 人之證據欄所示之登報廣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 執據、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 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叁所示自被告午○○、酉○○、甲 寅○等處分別扣得之物品,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午○○等七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C○○、甲壬○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之認定:(一)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其僅為存提款之用,,本 身要無何經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抵押之用。另衡諸一般 常情,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 話、手機簡訊等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退稅或佯稱金 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 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 ,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竟以自有 之帳戶售予他人,既不合理,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其 售予帳戶資料,即係供犯罪之用,竟猶仍提供使用,則持 有者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 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二)又本案單憑被害人所述情節,固無法證明實施詐欺手法者 即係被告C○○、甲壬○二人,惟被害人之金錢均係被轉 帳進入被告C○○、甲壬○二人提供他人之銀行帳戶,顯 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即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財之 工具。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 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 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 名為必要(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 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出售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 明被告C○○、甲壬○二人明知利用帳戶資料遂行犯罪者 之行為態樣,亦即除可能供詐欺取財外,亦有恐嚇取財、 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有逸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 認識範圍,然就該實施詐欺行為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帳戶 供詐欺取財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二人C○○、甲壬○ 之本意,被告C○○、甲壬○二人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
(三)綜上,被告C○○、甲壬○二人對於該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且在其幫助犯罪之共同認 識範圍內。
四、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多係結合詐欺及恐嚇,過程係先以 各種理由誆騙被害人,其間如被害人發覺有異再佯稱會對被 害人不利以誘使被害人繼續匯款,之間並結合匯錯帳等情節 ,致使被害人一再陷於錯誤而繼續匯款,此等詐騙手法並無 由割裂觀察,而自整體觀之,其性質應屬「詐欺」無疑,自 不得因該詐騙集團體曾以虛偽的之惡害通知表示會對被害人 不利而遽將其整體性質變異為恐嚇取財。而詐騙集體以各種 名目並利用人頭帳戶單純詐騙或結合詐騙與恐嚇匯款,在現 今社會已是猖獗多年屢見不鮮,且詐騙集團為順利取得不義 之財,近年來更是不斷翻異其詐騙手法,並利用民眾之畏怖 、擔憂之脆弱心態,佯稱黑道會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不利 、小孩被綁架等情,使被害人猝不及防或查證而陸續匯款, 而詐騙集團之各種詐騙手法亦經報章或電子媒體不斷披露, 被告甲寅○、J○○、d○○、C○○、甲壬○均已成年且 皆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不 致溢出渠等之認識範圍。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午○○等七人之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一)被告午○○、酉○○、甲寅○、J○○、d○○等五人部 分:
1.被告午○○等五人所犯如附表貳所示之131次詐欺犯行, 經檢察官以常業詐欺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 成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午○○等 五人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 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 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 之幫助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然較
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 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幫助常業詐 欺罪。
2.核被告午○○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檢察官認被告午○○等 五人係與「胖子」、「神經」王大鈞、「阿賓」羅文賓及 「北部」等人,係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然如前述,被告 五人均僅係領薪從事試卡及提領款之工作,既非以自己詐 欺犯罪之意思參與,所為又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渠等 五人乃僅止於幫助,檢察官認係共同正犯,尚有違誤。 3.被告午○○等五人就其提領款之頻率及數量,均知該集團 係組織龐大,分工細密之常業集團,渠等幫助常業詐欺罪 部分,有幫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幫助犯。 4.被告J○○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 壢簡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12月25日方執 行易科罰金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在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J○○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 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5.被告午○○等五人犯行,均僅係幫助犯行,自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依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二)被告C○○、甲壬○二人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C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C○○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先後2次售 出交付附表肆編號一、二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連續詐欺 取財,其2次幫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論以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 2.被告甲壬○出售附表肆編號三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連續 詐欺取財,為幫助連續詐欺罪。
3.被告C○○、甲壬○二人之行為均僅止於為構成要件外之
幫助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4.本案原起訴被告C○○、甲壬○二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二罪,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言 詞聲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並為 辯論,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午○○、酉○○、甲寅○、J○○、d○○、C ○○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而被告甲壬○並無幫助恐嚇 取財之犯意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第56條連續犯、第34 0條常業詐欺罪等規定,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47條、第56條、第340條之規定,業如前述,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二)詐騙集團以子虛之綁架或佯稱黑道等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其整體性質仍屬詐欺而非恐嚇取財,且均在被告等人之主 觀認識範圍內,故被告午○○、酉○○、甲寅○、J○○ 、d○○均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原審認就 附表貳五至七應係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午○○、酉○○ 就上開部分應成立連續幫助連續恐嚇取財,與其他部分之 幫助常業詐欺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 已逸出被告甲寅○、J○○、d○○之幫助犯意,乃不另 論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尚有未合。
(三)承上所述,就附表肆編號一、二、三之犯行,其整體性質 仍屬詐欺,且被告C○○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出售附表肆編 號一、二之帳戶資料,故被告C○○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論以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一罪;被告甲壬○出售 附表肆編號三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為幫 助連續詐欺罪。原審認附表肆編號二、三係恐嚇取財之犯 行,已逸出被告C○○、甲壬○之幫助犯意,主觀上既難 認被告C○○、甲壬○有恐嚇取財之幫助犯意;客觀上恐 嚇取財與詐欺,乃二不同社會事實,無從變更法條,是就 被告C○○附表肆編號二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 告甲壬○附表肆編號三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 。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午○○、酉○○、J○○、d○○、C○○、甲壬 ○部分;甲寅○共同幫助常業詐欺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改判。
(一)被告午○○、酉○○、甲寅○、J○○、d○○等五人部 分:
1.爰審酌被告午○○等五人之品行、智識、本案為犯罪集團 試卡、提款之犯罪方法、手段、及分工、對社會治安之影 響及渠所得,且犯後均能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2.被告d○○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業已修正,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倘行為人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 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皆得宣告緩刑,另依 新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可知,撤銷緩刑沒有新舊法何 者比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但新刑法第74條第2項得 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4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 保安處分,而舊刑法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之效力及於主刑 及從刑,整體比較下,依新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 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 律即舊刑法緩刑之規定。查被告d○○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參與本案不到1 個月,即自覺不妥藉故離去,經此偵、審程序應以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d○○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行為時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被告C○○、甲壬○二人部分:
1.爰審酌被告C○○、甲壬○二人品行、智識,提供帳戶資 料供人使用,致使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並逃避追緝, 犯罪之手段、方法、結果及所得,及犯後均能供承不諱,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第六項、第七項 所示之刑。
2.被告C○○、甲壬○二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C○○ 、甲壬○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訂 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C○○、甲壬○二人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C○○、甲壬○二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八、扣案如附表叁編號1之(二)、編號3之(二)、編號5之 (一)等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為共同被告午○○ 、酉○○及甲寅○所有;又編號1之(一)、編號3之(一 )、編號5之(二),則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業據渠等分 別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其餘編號扣案物品,或 非被告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售出萬泰商業銀行站前分行( 起訴書所載附表1編號105,帳號000000000000)、日盛商 業銀行松山分行(起訴書所載附表1編號110,帳號000000 00000000)二帳戶資料,亦有被害人受詐騙入款,因認被 告C○○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云云。然查,前開二 帳戶資料,被告C○○固亦均供承出售無訛,但本案查無 起訴書所指之被害人入款事證,是此部分既無被害人入款 ,尚難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幫助犯行,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二)公訴人略以:被告甲壬○售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 行(起訴書所載附表1編號276,帳號000000000000)之帳 戶,有被害人f○○受詐騙入款,因認被告甲壬○此部分 亦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云云。然查,其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新莊分行之帳號,並無f○○之詐騙入款,公訴資料顯 然有誤,是此部分既無被害人入款,尚難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 幫助犯行,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0條、修正前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午○○、酉○○、甲寅○、J○○、d○○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C○○、甲壬○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被告午○○等五人所經手之帳戶
┌─┬────┬──────┬──────┬───────┐
│編│ 所有人 │ 銀行、帳戶 │入款人、入款│ 證 據 │
│號│ │ │金額 │ │
├─┼────┼──────┼──────┼───────┤
│1 │劉雙理 │中國信託中和│O○○ │1.帳戶開戶資料│
│ │ │分行00000000│10萬元 │ 影本1件 │
│ │ │2116號帳戶 │ │2.帳戶歷史交易│
│ │ │ │ │ 查詢1份 │
│ │ │ │ │3.扣案中信存摺│
│ │ │ │ │ 1本 │
│ │ │ │ │4.扣案身分證正│
│ │ │ │ │ 面影本1張 │
│ │ │ │ │ │
│ │ │ │ │ │
│ │ │ │ │ │
├─┼────┼──────┼──────┼───────┤
│2 │王鴻基 │⑴中國信託中│h○○ │1.帳戶開戶資料│
│ │ │ 崙分行0935│10萬元 │ 影本1件 │
│ │ │ 00000000號│ │2.帳戶歷史交易│
│ │ │ 帳戶 │ │ 查詢1份 │
│ │ │ │ │3.扣案中信存摺│
│ │ │ │ │ 1本 │
│ │ │ │ │4.扣案提款機交│
│ │ │ │ │ 易明細表2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土地銀行東│h○○ │1.帳戶開戶資料│
│ │ │ 板橋分行09│10萬元 │ 影本1件 │
│ │ │ 0000000000│ │2.帳戶交易明細│
│ │ │ 號帳戶 │ │ 影本1份 │
│ │ │ │ │3.扣案土銀存摺│
│ │ │ │ │ 1本、金融卡│
│ │ │ │ │ 1張 │
│ │ │ │ │4.扣案自動提款│
│ │ │ │ │ 機交易明細表│
│ │ │ │ │ 3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⑶彰銀雙和分│h○○ │1.帳戶開戶資料│
│ │ │ 行00000000│16萬 │ 影本1件 │
│ │ │ 366000號帳│ │2.帳戶資料查 │
│ │ │ 戶 │ │ 詢1份 │
│ │ │ │ │3.扣案彰銀金融│
│ │ │ │ │ 卡1張 │
│ │ │ │ │4.扣案自動櫃員│
│ │ │ │ │ 機交易明細表│
│ │ │ │ │ 3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⑷合作金庫台│w○○ │1.帳戶開戶資料│
│ │ │ 北分行 │2萬 │ 影本1件 │
│ │ │ │ │2.帳戶往來明細│
│ │ │ │ │ 1份 │
│ │ │ │ │3.扣案合庫存摺│
│ │ │ │ │ 1本、金融卡1│
│ │ │ │ │ 張 │
│ │ │ │ │4.扣案自動櫃員│
│ │ │ │ │ 機交易明細表│
│ │ │ │ │ 2張 │
│ │ │ │ │ │
│ │ │ │ │ │
│ │ │ │ │ │
├─┼────┼──────┼──────┼───────┤
│3 │廖義寬 │第一銀行草店│h○○ │1.帳戶開戶資料│
│ │ │尾分行24250 │10萬元 │ 影本1件 │
│ │ │07910號帳戶 │ │2.帳戶查詢清單│
│ │ │ │ │ 1份 │
│ │ │ │ │3.扣案一銀存摺│
│ │ │ │ │ 1本、金融卡│
│ │ │ │ │ 1張 │
│ │ │ │ │4.扣案身分證正│
│ │ │ │ │ 面影本1張 │
│ │ │ │ │5.扣案自動櫃員│
│ │ │ │ │ 機交易明細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