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020號
TPHM,95,上訴,1020,200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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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1680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6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新台幣219000元、48000元及如附表2及附件1扣押物品清單1、2、3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犯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下同)150000元確定,妨害自由部分於90年2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與戊○○(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 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小張」之成年 男子及成年中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 術使交付財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使交付財物為常業 之犯意,並以所收購之他人帳戶號碼、提款卡等信用工具, 掩飾、隱匿因自己詐欺所得財物等犯意之聯絡,自91年8 月 間起,由綽號「小王」、「小張」之不詳男子為首,負責招 收集團成員及遙控詐騙集團運作收購大量之銀行及郵局帳戶 作為洗錢之帳戶。另由戊○○於91 年8月底在臺北縣三重市 五華公園內,提供其所有之照片1張,交予「小王」、「小 張」之成年男子,並由其等將戊○○之前述照片換貼於「吳 佑文」之國民身分證予以變造,致生損害於「吳佑文」及戶 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嗣於91年9月6日由戊○○持上開 業經變造之「吳佑文」國民身分證向李淑娟謊稱其係「吳佑 文」,並偽以「吳佑文」名義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街181 號6樓房屋,並於房屋租賃契約(1式2份)上偽造吳佑文之 簽名,而偽造「吳佑文」名義之租賃契約私文書,並持向李 淑娟行使,致生損害於吳佑文及李淑娟;並以上開租屋地點 作為該集團製作及存放詐騙信函資料、工具之地。嗣「小王 」、「小張」等人復又偽造「凱勳律師事務所」、「永盛律



師事務所」及律師等印章,進而偽造以律師事務所名義之中 獎通知單私文書,泛寄予不特定人士而行使之,誘使收件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渠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詐騙金錢( 詐騙手法詳如附表1所示)。戊○○並依「小王」、「小張 」之指示,於91年11月份起負責將製作完畢貼好郵票之偽造 中獎信函攜至臺北縣各地之郵筒處投遞,自92年1月間起則 負責購買郵票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金錢, 丙○○則負責前述詐騙信件郵票之粘貼及寄送。庚○○、李 佩蓉、丁○○、己○○、陳雪綬、甲○○等人收到偽造律師 信函,誤信該等信件所述內容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並進而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匯 入之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1所載)。「小王」、「小張」 等人則利用附表1所示之銀行、郵局帳戶用以掩飾詐欺所得 之款項,並交付附件A所示蘇美鳳(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林國志(帳號0000000000000號)、張源榮(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劉生秀(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陳婷琦(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郵局帳戶予戊○○,在 受騙人匯款金額過大時,戊○○即先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 戶再行提領交予「小王」、「小張」。俟庚○○等人匯款後 ,在中國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話通知戊○○前往自動櫃員 機或至銀行領錢,戊○○即於不詳時、地及附表2所示之時 間,利用自動提款設備提領詐欺所得之財物,或連續偽造「 李明鎮」、「徐坤富」、「洪中彬」等印文,偽造附表2所 示戶名名義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私文書,並持向不知 情之郵政人員行使,使郵政人員交付該等款項(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文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戊○○將提領之金額 交給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並取得3%作為報酬並恃以維 生。嗣戊○○復受「小王」、「小張」之指示,於92年9月 19日(起訴書誤繕為91年9月)委託不知情之魏政義所經營 之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69巷2號之1印刷廠印製詐騙所 用之12K信封8000個、保密信封5000個,及偽造「柏恆律 師事務所」、「德盛律師事務所」、「張柏偉」、「李明德 」之印章,致生損害柏恆律師事務所、德盛律師事務所、張 柏偉、李明德,復於92年9月29日又訂購12k信封8000個 ;再於同年10月2日訂購信封40000個,最後於92年10月16日 又訂購信封40000個。又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某郵局大 量購買5元蘋果圖樣郵票,並將上開信封、郵票、印章供丙 ○○連續寄發該偽造中獎信件給不特定之人,而使收到前述 詐騙信寄之謝玉芬、周美國、謝英環馮順天陷於錯誤而信 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詐騙手法、被害人



、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1所載) ,並以此恃以維生。嗣經陳雪授發覺受騙報警,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循線追查認戊○○涉嫌重大,於92年11月18 日持檢察官拘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街9號前拘提戊○○到 案,並在戊○○身上扣得附件1扣押物品清單1所示之物及 219000元(即於92年11月14日自人頭帳戶提領之被害人匯款 )、48000元(戊○○之報酬),又於其駕駛之車號N4- 6039號自小客車車上扣得附件1扣押物品清單2所示之物;並 持搜索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街181號6樓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件1扣押物品清單3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5支、易付卡儲 值卡48張、SIM卡1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共犯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證人李淑娟、被害人庚○○、李佩蓉、丁○○、己○○、 乙○○(被害人陳雪綬之夫)、甲○○、謝英環、周美國、 馮順天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庚○○提出之詐騙律 師函影本1張及匯款資料(郵局國內匯款執據影本8張)、李 佩蓉提出詐騙律師函1張及匯款資料(高雄銀行電匯匯款回 條影本1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4張)、丁○○提出之郵 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張、己○○提出詐騙律師函及匯款資料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8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影本各1張)、乙○○(被害人陳雪綬之夫)提出之詐騙律 師函、匯款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7張)、謝英環提 出之詐騙通知函及匯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 本5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周美國提出之詐 騙資料及匯款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5張)、馮順天 提出之匯款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2年8月28日高營 9250001442號函(陳雪綬於92年6月10日、11日匯入洪中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2張)、慶豐商 業銀行彰化分行92年12月8日(92)慶銀彰字第165號函(內 附己○○匯款至洪中彬上開帳戶之匯款單1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2年8月28日高營9250001440號函( 李佩蓉匯款至洪中彬上開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2年8月28日高營9250001441號函 (甲○○匯款至洪中彬上開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1件)。



復有人頭帳戶李明鎮洪中彬、徐坤富、陳志宇楊啟義林國志陳婷琦張源榮蘇美鳳劉生秀郵政存簿提領明 細、李建中臺北光華郵局存簿儲金簿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溫金泉三重永興郵局存簿儲金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蘇明雄 高雄高松郵局存簿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永和 分行93年2 月25日一永字031號函(宋文宗開戶資料、往來 明細紀錄)、共犯戊○○於92年6月10日在統一超商五華門 市自動櫃員機利用洪中彬名義之提款卡(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號)提款之錄影照片,萬通商業銀行業務部92 年 8月8日萬通業企字第137號函、戊○○於92年5月23日、6月 24日、6月27日自洪中彬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142574號 )提領現金50000元、354000元(300000元及54000元)、 50000元,6月10日、6月12日、6月14日自李明鎮帳戶提領 50000元、100000元、42000元之提領照片(92警聲搜字第 2378號卷)、戊○○於92年5月29日、6月12日、6月13日、 6月16日、92年5月23日、6月24日、92年6月5日、6月12日、 6月13日、6月26日偽造「李明鎮」、「洪中彬」、「徐坤富 」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份、法務部戶役證查詢系統查詢 表等在件在卷足稽;亦有扣案如附件1所示等物在案足資佐 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或辯稱其並非主謀云云,然按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就前述事實雖未全程參與 ,惟被告與戊○○、「小王」、「小張」、中國不詳人士等 人間就本件犯行,彼等間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 雖非居於指揮領導之地位或策劃犯罪或指揮他人實施犯罪, 然其所為係完成整個詐騙集團行為之不可或缺之行為,且依 其所為之犯行及整體犯罪內容以觀,其於行為時,對該等行 為係詐欺犯行之一部,衡情亦應有所認識,其明知而為,自 應共負本件共同正犯之責,而不能藉詞其非主謀即企以免責 。是被告前述所辯,於法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0條 常業詐欺罪。本件被告前述所犯之詐欺犯行分,經檢察官以 常業詐欺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該部分構成常業詐 欺罪,雖 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 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 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 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 業詐欺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另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戊○ ○、綽號「小王」、「小張」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年籍姓名 之中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魏政義偽刻印章 、印刷詐欺所用之信封,應構成間接正犯。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 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 ,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 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 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 行為時法;被告本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所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 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詐欺常業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之另案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 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如前述,本 件被告在本案中僅係負責前述詐騙信件郵票之粘貼及寄送, 並非本案之主要犯罪成員,而共犯戊○○嗣所持用貼有戊○ ○照片之「吳佑文」之國民身分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 告所變造,而實係由戊○○將所有之照片1張,交予「小王 」、「小張」之成年男子,而由「小王」、「小張」之成年 男子其等將戊○○之前述照片換貼於「吳佑文」之國民身分 證予以變造後交予戊○○;原判決認本件被告係本案之主要 犯罪成員,且變造「吳佑文」之國民身分證後交予戊○○, 對於事實已有誤認,於法已有未洽;另洗錢防制法於被告本 案行為後之95年5月30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重大犯罪,已無刑法第340條之罪, 原判決未及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而依舊法論被告以洗 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罪,亦有未洽;另本件扣案 之219000元、48000元均係被告本件共同犯罪之所得,原審 竟均認應發還被害人,亦有未臻妥適。被告上述意旨,以其 非主謀而企以免責云云,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 告素行不佳、竟貪圖利益而與他人共謀詐騙、並勾結中國人 ,以偽造中獎信函對社會不特定民眾進行詐欺,嚴重破壞社 會安寧、金融秩序,犯罪所產生之危害至為重大、詐騙金額 龐大,造成無辜民眾經濟重創,社會惶惶不安,及犯罪後坦 承部分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附件1扣押物品清單1、2、3所示之物,係被告或共犯戊○○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各負 全部責任之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詳如附件1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詳如附表2及附件1扣押物品清單3所示)。至於變 造之「吳佑文」國民身分證1張,共犯戊○○供稱已自行銷



燬,是其上共犯「戊○○」所有照片1張業已滅失,爰無需 宣告沒收。又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81號6樓扣得之行動電 話、易付卡、SIM卡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予宣告沒收。共犯戊○○於92年11月18日查獲時身上所有之 219000元、48000元,係被告本件共同犯罪之所得,均應併 予沒收。
五、另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被告本案 行為後之95年5月30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重大犯罪,已無刑法第340條之罪,是 被告被訴常業洗錢之部分,因被告行為後,因常業詐欺之罪 而洗錢之部分,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修正前第34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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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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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於九十二年│0 000000│二萬五千│李建中郵局帳號│
│ │五月十三日│ │元 │00000000000000│
│ │十四時許,│0 000000│二萬三千│李建中上開帳戶│
│ │接獲偽造之│ │元 │ │




│ │「凱勳法律│0 000000│五萬元 │溫金泉郵局帳號│
│ │事務所」所│ │ │00000000000000│
│ │轉「米蘭國│0 000000│一萬元 │溫金泉上開帳號│
│ │際精品機構│ │ │ │
│ │」中獎通知│0 000000│十二萬零│陳文宏郵局帳號│
│ │函,詐騙羅│ │六百元 │00000000000000│
│ │燕婷抽中喜│0 000000│十四萬五│陳文宏上開帳戶│
│ │美休旅車一│ │千元 │ │
│ │輛,庚○○│0 000000│十七萬五│陳文宏上開帳戶│
│ │後與「凱勳│ │千元 │ │
│ │法律事務所│0 000000│十萬元 │李明鎮郵局帳號│
│ │」自稱楊先│ │ │00000000000000│
│ │生的人聯絡│ │總金額:│ │
│ │後,誤信為│ │六十四萬│ │
│ │真,而先匯│ │八千元 │ │
│ │頭款四萬八│ │ │ │
│ │千元至李建│ │ │ │
│ │中帳戶,後│ │ │ │
│ │該犯罪集團│ │ │ │
│ │以必須繳納│ │ │ │
│ │各種稅金方│ │ │ │
│ │能領取獎金│ │ │ │
│ │為由指示羅│ │ │ │
│ │燕婷陸續匯│ │ │ │
│ │款,庚○○│ │ │ │
│ │陷於錯誤陸│ │ │ │
│ │續匯款至指│ │ │ │
│ │定之右揭帳│ │ │ │
│ │戶 │ │ │ │
├───┼─────┼────┼────┼───────┤
│李佩蓉│於九十二年│0 000000│四萬八千│吳宗文郵局帳號│
│ │五月底接獲│ │元 │00000000000000│
│ │偽造之「凱│ │ │ │
│ │勳法律事務│0 000000│八萬元 │吳宗文上開帳號│
│ │所」轉發「│ │ │ │
│ │米蘭國際精│0 000000│四十七萬│洪中彬郵局帳號│
│ │品機構」中│ │六千元 │00000000000000│
│ │獎通知函,│ │ │ │
│ │詐騙李佩蓉│0 000000│一百四十│張啟祥第一銀行│
│ │抽中喜美休│ │一萬元 │世貿分行帳號 │




│ │旅車一輛,│ │ │00000000000 │
│ │李佩蓉後與│ │ │ │
│ │自稱鍾凱勳│0 000000│七十五萬│張啟祥上開帳戶│
│ │律師聯絡後│ │元 │ │
│ │,誤信為真│ │ │ │
│ │,先繳交押│ │ │ │
│ │金四萬八千│ │總金額:│ │
│ │元至吳宗文│ │二百七十│ │
│ │帳戶,後與│ │六萬四千│ │
│ │自稱陳文財│ │元(被害│ │
│ │主任聯絡,│ │人誤算為│ │
│ │被要求繳納│ │二百七十│ │
│ │八萬元會員│ │五萬八千│ │
│ │費至吳宗文│ │六百元)│ │
│ │帳戶,又與│ │ │ │
│ │自稱董事關│ │ │ │
│ │仁傑連絡後│ │ │ │
│ │關仁傑詐稱│ │ │ │
│ │因轉投資賽│ │ │ │
│ │馬投資獲利│ │ │ │
│ │四千多萬元│ │ │ │
│ │,必須繳交│ │ │ │
│ │手續費四十│ │ │ │
│ │七萬六千元│ │ │ │
│ │、國產稅一│ │ │ │
│ │百四十一萬│ │ │ │
│ │元、跨國手│ │ │ │
│ │續費七十五│ │ │ │
│ │萬元方能領│ │ │ │
│ │取獎金,李│ │ │ │
│ │佩蓉誤信為│ │ │ │
│ │真,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匯│ │ │ │
│ │款至指定之│ │ │ │
│ │右揭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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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於九十二年│0 000000│四萬八千│溫金泉上開帳戶│
│ │五月十六日│ │元 │ │
│ │接獲偽造之│0 000000│八萬元 │陳文宏上開帳戶│




│ │「凱勳法律│ │ │ │
│ │事務所」轉│0 000000│四十七萬│陳文宏上開帳戶│
│ │發「米蘭國│ │六千元 │ │
│ │際精品機構│0 000000│一百一十│李明鎮上開帳戶│
│ │」中獎通知│ │萬元 │ │
│ │函,詐騙李│0 000000│七十五萬│陳文宏上開帳戶│
│ │素梅抽中喜│ │元 │ │
│ │美休旅車一│0 000000│二百六十│陳文宏上開帳戶│
│ │輛,丁○○│ │七萬元 │ │
│ │後與自稱鍾│0 000000│二十七萬│陳文宏上開帳戶│
│ │凱勳律師聯│ │元 │ │
│ │絡後,誤信│ │ │ │
│ │為真,先繳│ │ │ │
│ │交押金四萬│ │總金額:│ │
│ │八千元至溫│ │五百三十│ │
│ │金泉帳戶,│ │九萬四千│ │
│ │後與自稱陳│ │元 │ │
│ │一峰主任、│ │ │ │
│ │董事唐益成│ │ │ │
│ │聯絡後,被│ │ │ │
│ │要求繳納八│ │ │ │
│ │萬元會員費│ │ │ │
│ │至陳文宏帳│ │ │ │
│ │戶,陳一峰│ │ │ │
│ │等人又詐稱│ │ │ │
│ │因轉投資賽│ │ │ │
│ │馬獲利四千│ │ │ │
│ │多萬元,必│ │ │ │
│ │須繳納銀行│ │ │ │
│ │手續費、香│ │ │ │
│ │港居民補稅│ │ │ │
│ │、香港銀行│ │ │ │
│ │開戶費、匯│ │ │ │
│ │率差額、權│ │ │ │
│ │利金方能領│ │ │ │
│ │取獎金,李│ │ │ │
│ │素梅誤信為│ │ │ │
│ │真,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匯│ │ │ │
│ │款至右揭帳│ │ │ │




│ │戶 │ │ │ │
├───┼─────┼────┼────┼───────┤
│己○○│於九十二年│0 000000│八萬元 │吳宗文上開帳號│
│   │五月三十一│ │ │ │
│ │日接獲偽造│0 000000│四萬八千│吳宗文上開帳號│
│ │之「仲昱法│ │元 │ │
│ │律事務所」│0 000000│一百四十│黃緒聖復華商銀│
│ │轉發「米蘭│ │一萬元 │大同分行帳號 │
│ │國際精品機│ │ │0000000000000 │
│ │構」中獎通│ │ │ │
│ │知函,詐騙│0 000000│四十七萬│何天賜郵局帳號│
│ │己○○抽中│ │六千元 │00000000000000│
│ │喜美休旅車│ │ │ │
│ │一輛,郭金│0 000000│七十五萬│宋文宗第一銀行│
│ │燕後與自稱│ │元 │永和分行帳號 │
│ │盧律師、陳│ │ │00000000000 │
│ │文財主任、│ │ │ │
│ │董事唐益成│0 000000│一百五十│宋文宗上開帳號│
│ │聯絡後,陳│ │萬元 │ │
│ │文財等人詐│ │ │ │
│ │稱需先繳交│0 000000│三十六萬│何天賜上開帳戶│
│ │八萬元會員│ │二千元 │ │
│ │費至吳宗文│ │ │ │
│ │帳戶,又以│0 000000│三十五萬│洪中彬上開帳號│
│ │轉投資賽馬│ │四千元 │ │
│ │獲利四千多│ │ │ │
│ │萬元,然必│0 000000│二十五萬│徐坤富郵局帳號│
│ │須繳納銀行│ │元 │00000000000000│
│ │手續費、香│ │ │ │
│ │港居民補稅│0 000000│三十萬元│徐坤富上開帳戶│
│ │、香港銀行│0 │ │ │
│ │開戶費、匯│0 000000│三十六萬│洪中彬上開帳戶│
│ │率差額、權│1 │六千元 │ │
│ │利金等費用│ │ │ │
│ │方能領取獎│ │總金額:│ │
│ │金,己○○│ │五百八十│ │
│ │誤信為真,│ │九萬六千│ │
│ │陷於錯誤,│ │元 │ │
│ │依指示匯款│ │ │ │
│ │至指定之右│ │ │ │




│ │揭帳戶 │ │ │ │
├───┼─────┼────┼────┼───────┤
│陳雪授│於九十二年│0 000000│四萬八千│洪中彬上開帳戶│
│ │六月三日接│ │元 │ │
│ │獲偽造之「│0 000000│八萬元 │洪中彬上開帳戶│
│ │仲昱法律事│ │ │ │
│ │務所」轉發│0 000000│四十七萬│徐坤富上開帳戶│
│ │「米蘭國際│ │六千元 │ │
│ │精品機構」│ │詐欺集團│ │
│ │中獎通知函│ │為取信陳│ │
│ │,詐騙陳雪│ │雪綬,退│ │
│ │綬抽中喜美│ │回五千四│ │
│ │休旅車一輛│ │百元 │ │
│ │,陳雪綬後│ │ │ │
│ │與自稱盧律│0 000000│一百四十│李明鎮上開帳戶│
│ │師聯絡後,│ │一萬元 │ │
│ │誤信為真,│ │ │ │
│ │先依指示繳│0 000000│七十五萬│徐坤富上開帳戶│
│ │納四萬八千│ │元 │ │
│ │元之保證金│ │ │ │
│ │至洪中彬帳│0 000000│一百八十│李明鎮上開帳戶│
│ │戶,詐欺集│ │八萬二千│ │
│ │團又佯稱轉│ │四百元 │ │
│ │投資賽馬獲│ │ │ │
│ │利四千多萬│0 000000│八十五萬│李明鎮上開帳戶│
│ │元,詐騙陳│ │三千三百│ │
│ │雪綬應繳納│ │元 │ │
│ │銀行手續費│ │期間為取│ │
│ │、香港居民│ │信陳雪綬│ │
│ │補稅、香港│ │,曾退回│ │
│ │銀行開戶費│ │臨時會員│ │
│ │、匯率差額│ │費八萬元│ │
│ │、權利金,│ │。 │ │
│ │方能領取獎│ │總金額:│ │
│ │金,陳雪綬│ │五百四十│ │
│ │誤信為真,│ │一萬四千│ │
│ │陷於錯誤依│ │三百元 │ │
│ │指示匯款至│ │ │ │
│ │指定之右揭│ │ │ │
│ │帳戶 │ │ │x │




├───┼─────┼────┼────┼───────┤
│甲○○│於九十二年│0 000000│四萬八千│洪中彬上開帳戶│
│ │六月十一日│ │元 │ │
│ │接獲偽造之│ │ │ │
│ │「仲昱法律│0 000000│五萬元 │洪中彬上開帳戶│
│ │事務所」轉│ │ │ │
│ │發「米蘭國│ │ │ │
│ │際精品機構│ │總金額:│ │
│ │」中獎通知│ │九萬八千│ │
│ │函,詐騙丁│ │元 │ │
│ │志仁抽中喜│ │ │ │
│ │美休旅車一│ │ │ │
│ │輛,甲○○│ │ │ │
│ │後依該函所│ │ │ │
│ │載之電話聯│ │ │ │
│ │繫後,誤信│ │ │ │
│ │為真,分別│ │ │ │
│ │繳交律師公│ │ │ │
│ │證費四萬八│ │ │ │
│ │千元及會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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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