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
字第23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15945號,併辦
案號:87年度偵字第2763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甲○○、林進明(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人均明知台北縣鶯歌鎮○○○段第294之1及第294之4號 二筆土地,係屬大漢溪之河川行水區○○○○○道之流暢, 依法禁止在該區內傾倒廢土,竟於民國(下同)86 年9月26 日共同謀議由乙○○提供土地供甲○○、林進明在上開土地 上經營廢土棄置場(即俗稱土尾場),基於在行水區內傾倒 廢土之概括犯意聯絡,先佯由乙○○與甲○○訂定委任契約 書,並由林進明擔任契約見證人,將前述土地二筆委請甲○ ○整地改良使用,同日甲○○交付名為履約保證金實為權利 金450萬元,其中150萬元為現金,另由林進明簽發其妻黃瓊 如名義票載日86年11月10日,面額50萬元、100萬元支票各 乙紙,及票載日86年12月10日面額150萬元支票乙紙予乙○ ○,翌日即86年9月27日,林進明並邀請具有犯意聯絡之朱 興中同意擔任廢土棄置場之名義上負責人,並一起前往臺北 縣三峽鎮○○路○段161巷1號甲○○經營之檳榔攤,向甲○ ○表示加入經營之事宜。甲○○即與林進明簽立合夥契約書 ,二人各出資50%,共同合夥經營廢土棄置場,合夥日期自 即日起至88年9月25日止,嗣於86年10月間由乙○○以張宗 義之名義申請耕地修復及施作雨棚,經省政府水利處許可自 費修復護岸,但不同意雨棚施作,另86年12月15日甲○○、 朱興中二人與路權人林金川等訂立切結書,以便車輛進出, 再由乙○○配合向臺灣省水利處、台北縣政府申請在該二筆
土地作護岸修復工程,以掩人耳目;嗣經臺北縣政府於86年 12月31日發給乙○○86許可工水字第1582號臺北縣政府河川 公地使用許可書,准予在上開二筆土地為護岸修復工程,黃 正即聲請自87年1月2日起開工,以示遵守法令規定。而甲○ ○等人於86年12月間始開始在該二筆土地上經營廢土棄置場 (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以每台卡車新臺幣(下同) 1100元至1500元之價格出售土尾單後,再於入場管制台收取 土尾單或直接在入場管制台收費等方式,接續同意由他人駕 駛車輛至該廢土棄置場傾倒廢土,並推由林進明、朱興中在 現場管理,而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 內傾倒廢土之規定,至87年2月間之後,始改推由甲○○在 現場管理,甲○○又委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兒子邱進德(已 於89年6月12日死亡)負責監管事宜,到現場監看車輛之進 出,邱進德又自87年3月15日起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僱用與 之有犯意聯絡之廖忠泰(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 年確定在案)負責在該廢土棄置場擔任收取土尾單、導引等 工作,亦接續供不特定人在該址傾倒廢土,而共同違反主管 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規定,嗣於 87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歐陽志明(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林幸凱、陳信銪(以上二人均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分別駕駛車 號FI-7 69號大貨車、車號FE-553號大貨車、車號GT-375號 大貨車,經廖忠泰導引至台北縣鶯歌鎮○○○段第294之1及 第294之4號二筆土地上之廢土棄置場(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 位置)傾倒廢土,收費每台大貨車1100元(歐陽志明)、 1200元(林幸凱、陳信銪)不等,適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河 川巡防員查獲。
二、甲○○、林進明與提供上開土地之乙○○仍共同承前在行水 區內傾倒廢土之犯意聯絡,由甲○○、林進明繼續在前揭二 筆土地設置廢土棄置場(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以每 台卡車1300元之價格,直接在入場管制台收費等方式,連續 供不特定人駕駛貨車至該廢土棄置場傾倒廢土,而共同違反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規定,而 上開接續在行水區共同傾倒廢土之行為,足使水流斷面縮減 ,河床淤積,颱風豪雨時將該廢土沖刷至下游阻塞河道,進 而造成水流改道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於 87 年12月24日14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段第294之1 及第294之4號二筆土地上之廢土棄置場,甲○○指揮朱旭光 、潘俊喜分別駕駛之車號WG-408號、車號GO-701號大貨車( 每台車1300元),正欲傾倒廢土時,適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陳錦帆、歐陽志明、邱進德、潘俊喜、朱興中、林 幸凱、陳信銪、朱旭光、張文鴻、張翼飛、張文瀛、張閎 鈞、蔡鴻圖、許連青、尤添福、林俊達、周新舜等於警詢 或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惟證人陳錦帆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 證人陳錦帆等人警詢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審酌該筆錄作成時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陳錦帆等 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台北縣鶯歌鎮○○段第294之1及294之4號 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原是張宗義的父親,有寫授權書給伊,後 來土地過戶給張宗義,張宗義再賣給蔡鴻圖,但土地沒有辦 理過戶手續,張宗義在82年9月30日死亡,由其兒女張文瀛 、張閎鈞繼承所有權,該二筆土地是蔡鴻圖委託伊管理。伊 向政府申請施作合法之護岸修護工程,委託甲○○承作,是 要作整地改良,非為倒廢土用,伊需給付150萬元工程款給 被告甲○○,事先有給訂金10餘萬元給被告甲○○購買材料 ,其餘因案發就沒有再給錢,伊作護岸修復工程款要向蔡鴻 圖拿。伊向臺灣省水利處、台北縣政府申請在該二筆土地作 護岸修復工程,經臺北縣政府於86年12月31日發給86許可工 地取可書,不知該土地被當成廢土棄置場,伊沒有在現場收 取土尾單,至於甲○○要如何施作,伊並不清楚,甲○○是 在86年12月施工,在施工期間伊沒有去過現場,是在檢察官 通知現場履勘時,才第一次去現場云云;被告甲○○辯稱:
因為乙○○在該二筆土地已申請合法之駁崁工程許可,伊才 向他承包駁崁工程並施作,而在87年12年24日係因有車要進 去鋪路,伊並未向任何人收費,卻被警方查獲,伊並未經營 廢土場云云,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在行水區內上開土地傾倒廢土之事證:
上揭在行水區內上開土地傾倒廢土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 歐陽志明迭於偵、審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巡防員陳錦帆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87 年度偵字第7349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台北縣 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影本一份、查獲現場之照片31張(見 87年度偵字第7349號偵查卷第3頁、第138頁至第144頁,8 7年度偵字第27635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經檢察 官會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至 該處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87年 6月8日87北縣樹地2字第693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考(見87年度偵字第7349號偵查卷第41頁及第92頁), 並有歐陽志明、林幸凱、陳信銪違反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 管理規則案件通知單(大漢溪右岸行水區內傾倒廢土)( 見87年度偵字第7349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大漢溪河 川圖集(見87年度偵字第7349號偵查卷第2頁)足據,而 所傾倒係廢土,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巡防員陳錦帆於偵查時證稱:該土經判斷是廢土,不是土 方等語屬實(見87年度偵字第7349號偵查卷第43頁正、背 面),本件在行水區內上開土地傾倒廢土,至為明確。(二)被告乙○○申請在前揭二筆土地上施作合法駁崁工程之意 圖及目的:
被告乙○○固於86年9月26日委任甲○○將合北縣鶯歌鎮 ○○○段294之1及294之4地號上地二筆做整地改良使用, 雙方簽立協議書後,而由乙○○向台北縣政府申請,並取 得台北縣政府86許可工水字第1582號許可書,其內容係以 鶯歌鎮南靖厝294之1、294之4(大漢溪),面積0.5050公 頃(護岸修復工程)經審核尚符規定而發給許可證書,被 告甲○○、乙○○雖提出委任契約書、合夥契約、台北縣 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及前揭二筆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 張宗義所出具之同意書,以證明被告乙○○係向台北縣政 府申請在前揭二筆土地上施作合法之駁崁工程,並由被告 甲○○與林進明共同在該二筆土地施作駁崁工程,經查: 1、被告乙○○受託管理該二筆土地:
查座落台北縣鶯歌鎮○○○段第294之1號及第294之4號二
筆土地原屬張宗義所有,嗣張宗義將土地所有權出售予蔡 蘇全,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蔡蘇全去世後其夫蔡德 寬於67年間由被告介紹將上開二筆土地出租予林顯堂,雙 方訂有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71頁)。72年間蔡 德寬曾出具委任書委任被告乙○○管理使用上揭土地,蔡 德寬去世後,其子蔡鴻圖亦承繼其父之模式出具委任書委 任被告管理使用該二筆土地,張宗義及其子並未使用土地 之事實,有前述委任書二份可證(見87年偵字第7349號偵 查卷第85、86頁),並經張宗義之子張文瀛及蔡德寬之子 蔡鴻圖分別在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03、104頁及第 157頁至第159頁)。由此可見,被告乙○○係受地主委任 有權管理使用前揭二筆土地。惟因土地在名義上仍登記為 張宗義所有,故有關該二筆土地如對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 陳情,仍須以張宗義名義為之,因此被告乙○○在82年3 月6日亦曾徵得張宗義出具同意被告就該二筆土地作改良 使用之同意書予被告乙○○。雖張宗義之子張文瀛等人在 原審否認該同意書之真實,但張宗義已去世多年,其子就 其父生前出具該紙同意書之事實未必知悉,況且證人蔡鴻 圖在原審已證稱系爭土地張宗義己出售予其母,張宗義均 沒有過問這二塊地,其父蔡德寬及伊均有委請被告乙○○ 管理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59頁)。此外,並有 張宗義同意書(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84頁)、蔡鴻圖委 任書(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85頁)、蔡德寬委任書(87 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86頁)、土地複丈成果圖(87年度偵 字第7349號第92頁、第9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87年度 偵字第7349號第94頁至第134頁)、張宗義印鑑證明申請 書(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123頁)、張宗義契本契(87 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124頁)等件可佐,被告乙○○稱伊 受託管理該二筆土地,應屬可信。
2、被告乙○○以申請在前揭二筆土地上興建駁崁工程為幌, 以遂其委由甲○○、林進明經營廢土棄置場並收取權利金 牟利之目的:
⑴被告甲○○及林進明支付履約保證金之事證: 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狀稱:86年9月26日由乙○○與 甲○○訂立委任契約,同日甲○○交付履約保證金450 萬 元,其中150萬元為現金,另票載日86年11月10日,面額 50萬元、100萬元支票各乙紙,及票載日86年12月10日面 額150萬元支票乙紙,並提出86年9月26日乙○○收費證明 乙紙為憑,另林進明簽發其妻黃瓊如於87年2月間,簽發 三張其妻黃瓊如為發票人,以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及彰
化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共60萬元之支票,至乙○○台北縣 鶯歌鎮○○路137號住處,向乙○○調借現金,詎林進明 所簽發之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乙○○乃提起詐 欺之告訴案中,林進明到庭證稱,86年9月26日伊與告訴 人乙○○簽約,與甲○○合夥承攬告訴人位於台北縣鶯歌 鎮之土地上之工程,告訴人乙○○要求支付押金,伊乃簽 發其配偶黃瓊如之支票面額分別為50萬元、100萬元及150 萬元交予告訴人乙○○,前兩張支票均有兌現,最後一張 因邱秀楊並未將票款存入銀行因而退票,伊後來有另開支 票將原支票換回,支票原係做為履約保證,退票後告訴人 即不再讓伊繼續施工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 年度偵字第80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林進明於本院 上訴審所提答辯復稱:「乙○○於當日與甲○○簽約後, 即取得甲○○所交付之現金150萬元,面額150萬元之支票 二張,以作為履約保證金」,又於上訴審調查中供稱:「 他與地主簽約時履約保證金都是我的,如果我沒交履約保 證金,他會讓我做嗎?」(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3頁),並 稱:伊有看被告甲○○、乙○○簽約,且伊還當保證人, 當時乙○○有向伊收履約保證金,是簽約當天收的,甲○ ○也有付履約保證金等語,二人就86年9月26日與乙○○ 簽訂委任契約時支付履約保證金450萬元,其中150萬元為 現金,另票載日86年11月10日,面額50萬元、100萬元支 票各乙紙,及票載日86年12月10日面額150萬元支票乙紙 予告訴人乙○○,前二張支票均已兌現,最後一張因邱秀 楊未將票款存入銀行而退票乙節,互核相符,被告乙○○ 於該詐欺案偵查中亦供承林進明交付履約保證金支票,50 萬元及150萬元二張(按應係三張,尚有100萬元支票一張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34頁),可 見被告乙○○與被告甲○○簽訂委任契約時確有收取履約 保證金450萬元情事,洵可認定。
⑵被告乙○○收取履約保證金之性質:
86年9月26日由乙○○與甲○○訂立委任契約,由乙○○ 委託甲○○在前揭二筆土地全部為整地改良使用,嗣於86 年10月間由乙○○以張宗義之名義申請耕地修復及做雨棚 ,經省政府水利處許可自費修復護岸,但不同意做雨棚, 另86年12月15日甲○○、朱興中二人與路權人訂立切結書 ,以便施工之約束,再86年12月31日台北縣政府發給乙○ ○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准予在上開二筆土地為護岸修復 工程,乙○○即聲請自87年1月2日起開工,分別有86年9 月26日委任契約書、86年10月20日台灣省政府水利處86水
政字第Z○○○○○○○○○號函、86年12月15日切結書、86年12月 31日86許可工水字第1582號台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 書、86年12月31日被告乙○○申請書附卷可按。被告乙○ ○於86年12月31日取得台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之 前,即與被告甲○○訂立委任契約聲稱委託整地及修復護 岸工程施作,按理定作之被告乙○○應給付工程款,卻反 由承作工程之被告甲○○及其合夥人林進明於簽約時支付 履約保證金450萬元(其中150萬元為現金,另票載日86年 11月10日,面額50萬元、100萬元支票各乙紙,及票載日8 6年12月10日面額150萬元支票乙紙予告訴人乙○○,前二 張支票均已兌現,最後一張因邱秀楊未將票款存入銀行而 退票),顯不符常情,觀諸簽立協議書後,即由被告乙○ ○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興建駁崁修復護岸,進而由被告甲○ ○及其合夥人林進明共同在該二筆土地設置廢土棄置場之 事實(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又被告乙○○於另案 偵查中亦供承,林進明所交付之支票係履約保證金,50萬 元及100萬元之支票均有兌現。而被告乙○○與邱秀楊亦 約定,如支票退票,即終止契約,已兌現之支票款項不予 退還,此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另被告乙○○復坦承有 沒收林進明及被告邱秀楊二人450萬元之保證金,此均非 被告甲○○及其合夥人林進明承作興建駁崁工程之常規, 足見被告乙○○以申請在前揭二筆土地上興建駁崁工程為 幌,以遂其委由被告甲○○及林進明經營廢土棄置場並收 取權利金牟利之目的,被告乙○○所收取履約保證金實為 提供前揭二筆土地由被告甲○○、林進明經營廢土棄置場 之權利金性質,至堪灼然。被告乙○○辯稱:伊只有和甲 ○○簽約,林進明是當見證人,林進明並無給伊保證金云 云(見原審88年2月25日訊問筆錄),與前開證據不符, 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⑶被告乙○○所辯已支付訂金15萬元予被告甲○○之真實性 :
被告乙○○辯稱已支付訂金15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 ○○亦附和其詞,惟原審審隔離訊問被告乙○○、林進明 與甲○○,被告甲○○供稱:被告乙○○叫伊整地,係給 伊160萬元,他先給伊訂金15萬元,是簽約當天給伊的, 後來就沒有再給伊錢了..訂金15萬元對分,拿了錢均去 買涵管,有三人拿訂金,林進明、乙○○和伊拿15萬元去 買云云,林進明供稱:伊有看被告甲○○、乙○○簽約, 且伊還當保證人,當時乙○○有向伊收履約保證金,是簽 約當天收的,當時甲○○並沒有向乙○○收錢,她也有付
履約保證金云云,被告乙○○供稱:伊只有和甲○○簽約 ,林進明是當見證人,伊只有給甲○○10多萬元,是簽約 之後,隔約1個月才給甲○○云云(均見原審88年2月25日 訊問筆錄),互為兩歧;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被告乙○○ 供稱:15萬元,是邱進德一個人到我家來拿錢的,是下午 3點到我家來拿錢的,是邱進德的母親甲○○叫他來的, 是合約寫好10幾天就有給甲○○的部分工程款(見本院更 一審91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被告甲○○供稱:因土地 被雨水沖刷,一個洞一個洞,所以是被告乙○○要我填平 ,我們有簽書面的合約,合約是160萬元,在簽約20日後 被告乙○○有先拿16萬元給我,我就拿給邱進德,邱進德 在要林進明買水泥管、暗管施工,16萬元是被告乙○○打 電話給我的,我再跟邱進德、林進明到被告乙○○的住處 拿到現金16萬元的,之後案發被告乙○○就沒有再給我錢 (本院更一審91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甲○○、林 進明、乙○○三人對於甲○○、乙○○間所訂之委任契約 究有無交付訂金暨交付訂金之時間等重要關鍵情節所為之 供詞,均不相符,且差異甚大,顯屬串飾之詞,不足採信 。
(三)被告甲○○與林進明合夥共同經營該廢土棄置場之事證: 1、林進明參與經營該廢土棄置場並邀請朱興中擔任廢土棄置 場之名義上負責人及現場管理:
⑴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狀稱:與乙○○訂立委任契約翌 日即86年9月27日,由甲○○與林進明簽立合夥契約書, 二人各出資50%,共同合夥經營,合夥日期自即日起至88 年9月25日止,有雙方於86年9月27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可 稽,又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土尾場是…由我和林 進明一起做…至於我兒子只是我叫他去看管。開設土尾場 有經乙○○同意…林進明跟我都是要做駁坎,他也知道倒 土的事(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64頁正、反面),同案被 告邱進德於偵查中供稱:負責人是林進明沒錯(87年度偵 字第7349號第78頁),又稱:土尾單不是我收,是我母親 與林進明,土尾場也是他們開的(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 46頁),復稱:老闆是林進明,我只是受我媽之託到那裡 看管(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66頁),另同案被告廖忠泰 於偵查中供稱:負責人是林進明(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 66頁反面),同案被告廖忠泰於原審亦到庭供稱:伊有看 過林進明一次,他都會到貨櫃屋,再進到裡面的土地等語 (見原審88年2月25日訊問筆錄),又徵諸證人即載運廢 土之司機潘俊喜於偵查中又供稱:去年(即87年)初或前
年(即86年)底曾去倒過(見87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第7 6頁反面),其所稱傾倒廢土之時間與被告甲○○於警訊 中所供自86年(誤植為87年)12月24日開始填土整地(見 87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4頁反面),林進明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從86年12月至87年2月中旬,在該處做駁坎地基( 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77頁反面)相互吻合,是林進明與 被告甲○○於86年9月27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並自86年12 月間起整地共同經營該廢土棄置場,至為明顯。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稱:土尾場是從查獲前一天開始做云云(87 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64頁正、反面),林進明於上訴三審 理由狀稱伊於甲○○等人取得台北縣政府許可書後,始於 87年1月底施作護岸修復工程(實即整地經營廢土棄置場 ),核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乙○○86年12 月31日聲請書雖聲請自87年1月2日起開工,固有該申請書 附卷可按,惟僅履行法定程序而已,難謂自該日起始整地 共同經營該廢土棄置場,併予敘明。
⑵又同案被告朱興中受林進明之邀請同意擔任前開廢土棄置 場之名義上負責人,並向甲○○表示加入經營事宜,再擔 任現場管理工作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788號朱興中違反水利法案件 偵查中供述:「姓朱(指朱興中)的是林進明請來,當時 他還跟我說要交由他全權處理」(見該案偵查卷第一宗第 39頁反面、第40頁)、「朱興中、林進明二人處理(倒土 事宜);(朱興中)是看現場的」(見該案偵查卷第二宗 第5頁反面),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號 調查中供述:「我本來不認識被告(指朱興中),是林進 明帶被告來我的檳榔攤(三峽鎮○○路○段161巷1號)和 我見面,時間是在我和林進明、乙○○簽約的翌日,我才 認識被告的,因為林進明和我經營駁崁工程,林進明告訴 我要以被告]指朱興中)為人頭,當負責人,被告(指朱 興中)也同意這樣做」(見該案原審卷第69頁)等情綦詳 ,核與同案被告邱進德於該案偵查中供陳:「(查獲時) 因為我認識水利科的人,他就叫我簽名,朱興中是林進明 帶來的」(見該案偵查卷第二宗第5頁反面、第6頁);( 邱進德尚另供稱,當時朱興中也有在,知道有人來了就先 走。惟依被告甲○○所供,林進明等做到87年2月,且廖 忠泰亦供稱不認識朱興中,則朱興中於87年3月17日經河 川巡防員查獲時,應不在現場,邱進德此部分供述,應為 誇大之詞,尚不足採)。又邱進德於於該案原審調查中供 陳:「現場負責人本來是被告(指朱興中),但被告後來
跑了,所以我媽媽(指甲○○)就叫我到現場去」(見該 案原審卷第76頁)等情節相符。即同案被告朱興中之友林 進明於偵查中亦供述:「朱興中有在該處處理」(見該案 偵查卷第一宗第40頁)等情明確。雖同案被告朱興中辯稱 因為伊曾將同案被告邱進德吸食安非他命之事告知甲○○ ,甲○○因而產生不滿,故而誣陷伊擔任廢土棄置場之負 責人,惟此非但經甲○○、邱進德所堅詞否認,且經查詢 邱進德刑案紀錄結果,邱進德並無任何施用安非他命之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 是同案被告此之辯解,尚難採信。況且同案被告朱興中於 原審調查中自承林進明曾帶伊至現場去看過,用意是要看 伊能不能和他合夥,但他不知道伊沒有錢,沒有辦法出資 一起經營廢土場等情(見該案原審卷第68頁),復核與林 進明於該案原審調查中供述在土地測量時,有找朱興中去 看現場,曾問朱興中對於駁崁工程熟不熟,如果沒有其他 工程的話,就幫忙看看現場,注意工程的安全(見該案原 審卷第73頁)等情相符,苟同案被告朱興中於林進明邀請 加入合夥經營之初即無資力,應無必要再與林進明一起至 現場觀看,其卻仍至現場,且上開事實業據原審89年度訴 字第32號(判處同案被告朱興中有期徒刑8月)及本院另 案89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朱興中緩 刑3年)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切結 書(路權人:林金川等二人,現場人:朱與中,承包人: 甲○○。承包日期:86年12月15日至88年6月15日止)附 卷可按(見87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第26頁),益見甲○ ○、邱進德、林進明上開有關被告朱興中已加入經營廢土 棄置場,並擔任現場管理工作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至於擔任現場管理至何時,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 稱:(朱某於87年2月後是否在該處處理?)是,且林某 也有處理云云(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78頁反面),惟據 林進明於偵查中供述:「朱興中有在該處處理(但87年2 月份以後就沒有做了)」(見該案偵查卷第一宗第40頁) ,林進明於本案偵查中復供稱:「就我所知,朱興中(87 年)2月份就沒在該處處理」(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78 頁反面)等情明確。參諸被告甲○○所供,林進明等做到 87年2月,且廖忠泰亦供稱不認識朱興中,且87年3月18日 經河川巡防員查獲時,朱興中並不在現場,朱興中擔任現 場管理應至87年2月止,洵可認定。
2、該廢土棄置場供傾倒廢土向倒土卡車司機收費之事證: 查87年3月18日第一次被警查獲當日,林幸凱、陳信銪、
歐陽志明,分別駕駛大貨車,以每台卡車1200元之價格, 購買土尾單或直接在入場管制台繳費等方式,業據同案被 告林幸凱、陳信銪、歐陽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 審88年4月22日訊問筆錄),且於87年12月24日,朱旭光 、潘俊喜,分別駕駛大貨車,以每台卡車1500元之價格, 直接在入場管制台繳收費之方式,方能至前揭二筆土地倒 土等情,亦據證人朱旭光、潘俊喜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 審調查時證述在卷(見87年度偵字第27635號偵查卷第7頁 至第8頁、第56頁,及原審88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則倘 被告乙○○、林進明及甲○○在該處興建駁崁工程,理應 付費予倒土之卡車司機,又何須由倒土之卡車司機付費, 凡此均足徵被告乙○○、甲○○、林進明無非以申請在前 揭二筆土地上興建駁崁工程為幌,防止主管機關之追查, 以遂其經營廢土棄置場之目的,至為灼然。雖被告甲○○ 辯稱:伊於87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當天並未向卡車司機收 錢云云,惟證人朱旭光、潘俊喜於警訊中供稱:是甲○○ 要我這麼做的,我載廢土一台工地給我3300元,傾倒地點 每台付給甲○○1300元(見87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第7頁 反面、第8頁反面),潘俊喜於偵查中供稱:朱旭光跟在 我後面有用無線電話聯絡,我告訴他那裡可以倒廢土,因 事先我與裡面的怪手司機聯絡過,他說可以進去,但我還 沒倒,錢已給了一個婦人,即是查獲的甲○○。張文宏可 以證明我把錢交給甲○○(見87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第7 6頁反面、第77頁),又供稱:去年(即87年)初或前年 (即86年)底曾去倒過(見87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第76 頁反面),證人潘俊喜於原審到庭證稱:伊駕駛GO─701 號貨車倒廢土,倒廢土一車收費1500元,伊將倒廢土的錢 透過怪手司機張文鴻交給甲○○等語(見原審88年4月22 日訊問筆錄),證人張文鴻到庭證稱:因為潘俊喜到該處 倒廢土,所以潘俊喜要伊交錢給甲○○,伊當天本來要作 整地,但發現該處垃圾一大堆,不像是要作駁崁,而伊在 現場亦無看到在作駁崁工程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可據(見 87年度偵字第27635號卷第19頁、第20頁),足認被告甲 ○○於87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當時,仍在前揭二筆土地上 經營廢土棄置場,參諸被告甲○○亦於原審調查時供稱: 伊於87年12月24日在查獲現場,係因被告乙○○打電話給 伊說,有人開兩部車要倒廢土等語(見原審88年4月22訊 問筆錄),凡此均足徵被告甲○○等經營廢土場供傾倒廢 棄物向倒土卡車司機收費,於87年3月18日經查獲經營廢 土場後,仍繼續經營該廢土棄置場,方於87年12月24日又
為警方查獲,應甚明確。被告所辯意在卸責,無足採信。 至於傾倒廢棄物收費標準,雖有每台卡車1200元(87年3 月18日第一次被警查獲當日司機林幸凱、陳信銪、歐陽志 明)、1500元或1300元(87年12月24日第二次被警查獲當 日司機朱旭光、潘俊喜)及1100元(司機歐陽志明)等之 差別,無非係因不同時期及所傾倒廢棄土乾淨程度不同所 致,併予敘明。
(四)同案被告邱進德經被告甲○○指示負責前揭廢土棄置場之 現場經營並出售土尾單,且自87年3月15日起僱用同案被 告廖忠泰從事看管廢土場,收受土尾單等事證: 1、同案被告邱進德經甲○○指示負責前揭廢土棄置場之現場 經營並出售土尾單:
同案被告邱進德於偵查中供稱:貨櫃屋是我母親放的,但 有經地主之同意…因我媽託我去那裡看,我就找廖忠泰幫 我忙(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46頁),核與被告甲○○於 偵查中供稱:(邱進德在該處做何事?)後來(87年3月 )伊叫邱進德去看管(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46頁反面、 第47頁),又稱:土尾場是由我和林進明一起做…至於我 兒子只是我叫他去看管。開設土尾場有經乙○○同意…林 進明跟我都是要做駁坎,他也知道倒土的事等情相符(87 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64頁正、反面),所供應屬實情。又 同案被告陳信銪到庭供稱:係邱進德向伊收1200元等語, 同案被告歐陽志明亦供稱:伊係向邱進德買土尾單,並由 廖忠泰收土尾單等語,同案被告廖忠泰於偵查中供稱:是 邱進德聘用我的,土尾單是交給邱進德(87年度偵字第 7349號第66頁反面)同案被告林幸凱於偵查中供稱:邱某 委託我們去該處倒「吉貝」(按即級配),並無倒廢土… 是邱某找我去倒土(見87年度偵字第7349號偵查卷第30 頁反面)同案被告林幸凱於偵查中供稱:共倒二車,是邱 進德叫我去倒的,我付他一車1200元…剛進去不久,路旁 有貨櫃屋,那是他們的管制站,有人出來跟我說土尾場在 裡頭一車1200元…土就倒在今天會勘的坡地下緣…是跟邱 進德先買土尾單…3月18日只倒一車(87年度偵字第7349 號第44頁正、反面、第66頁反面)足認被告邱進德自87年 3月起負責前揭廢土棄置場之現場管理,並出售土尾單無 訛。
2、同案被告邱進德自87年3月15日起僱用同案被告廖忠泰從 事看管廢土場,收受土尾單:
復查,同案被告廖忠泰於偵查時供稱:係邱進德僱用伊在 該處看土尾場,一天1000元,土尾單是交給邱進德等語(
見87年度偵字第7349號偵查卷第45頁正面、反面及第66頁 背面),又稱:是邱進德聘用我的,土尾單是交給邱進德 (87年度偵字第7349號第66頁反面),同案被告邱進德亦 於偵查時供稱:廖忠泰是我們派在那裡的現場監工(見87 年度偵字第7349號偵查卷第30頁反面),又稱:伊僱廖忠 泰看土尾場,一天1000元,87年3月15日開始…貨櫃屋是 我母親放的,但有經地主之同意…因我媽託我去那裡看我 就找廖忠泰幫我忙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7349號偵查卷第 45頁背面、第46頁),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北縣政府工 務局巡防員陳錦帆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證稱:查獲當日, 廖忠泰即係在貨櫃屋內從事收單及導引倒土路線之工作( 見87年度偵字第7349號偵查卷第41頁履勘筆錄),又於偵 查時證稱:當天下午水利課說三峽地區有人棄倒廢土,伊 就前往查看,果然有10幾台車在倒,伊請求支援,並報警 進入,看到廖忠泰與他人正在泡茶,手中有大哥大,就質 問伊等係何人,伊等表明身分後,他就找邱進德來等語( 見87年度偵字第7349號偵查卷第42頁背面),另同案被告 歐陽志明於偵查中供稱:我只倒一車…是從車裝無線電上 聽到同行說在鶯歌合興混凝廠後方有土尾場,我就前往, 進入不久前面有貨櫃屋,就有人出來看土乾濕的情形,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