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165號
TPHM,95,上更(二),165,200607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薄正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89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499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肆玖肆陸公克,取樣零點零貳伍捌公克鑑析用罄,餘零點肆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鍊袋玖拾貳個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84年6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5 年8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概括犯意,自88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前後5次以其所 有之0000000000號及簡湖所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聯絡工具,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自強里普仁205號或中壢市 ○○路甲○○之租住處,以每次1包,每包新台幣(下同) 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價格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售予簡湖食 用,嗣於88年9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前揭普仁205號住處為 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0.4946公 克,取樣0.0258公克鑑析用罄,餘0.4688公克)、含嗎啡及 可待因之粉末1小包(淨重1.1487公克,取樣0.4005公克鑑 析用罄,餘0.7482公克)、及甲○○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 用之分裝夾鍊袋92個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為前揭連續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簡湖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和簡湖一起去買回來用 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簡湖於警詢中證稱:「安非他命係向甲○○以每小包新 台幣一千至二千元不等價格購買的,我都是打她行動電話00 00000000(按係0000000000之誤繕)聯絡,或直接到她租屋 處找她;從88年起7月起向她(即甲○○)購買過5次,每次 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字第14499號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證人簡湖復於 檢訊中具結後證稱:「(與郭如何認識?)以前就有認識, 88年7月開始向她買『安』,都在她的中壢市○○路,後來 她搬到普仁205號,也向她買了1、2次,每次約一千元或二 千元,數量一小包,重量未秤過;(如何與郭聯絡?)打郭 的0000000000(誤繕情形同上)號行動電話,有時用我的00 00000000號電話,有時用公共電話與她聯絡,她也有打過電 話給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4499號 偵查卷第41頁背面)。綜上,證人簡湖已明確證述渠自88年 7月起,連續向被告甲○○買過5次安非他命,每次買1小包 ,交易價格為1、2千元等情。證人簡湖證稱渠與被告甲○○ 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簡湖所租用,且88年7至8 月間亦確有與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多次通 聯紀錄,此有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88年9月21日函附通聯 記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4499號 偵查卷第46-48頁)。亦可作為證人簡湖證稱渠以行動電話 與被告甲○○聯絡以購買安非他命等情之佐證。 ㈡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夾鍊袋是我用來分裝安 非他命所用,原本是要準備綽號芭樂賣安非他命給我時分裝 準備轉賣出去」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4 499號偵查卷第5頁正面)。被告甲○○於檢訊中供稱:「( 夾鍊袋做什麼?)本來是意圖將向芭樂買來之安非他命轉賣 ,但還沒賣就被查獲」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字第14499號偵查卷第30頁正反面)。亦自承扣案之夾鍊袋 是渠準備販賣安非他命時分裝之用。
㈢雖證人簡湖於原審時翻異前詞,經具結後證稱:「(安非他 命何處來?)和被告一起去拿的;我們一人出一千一起去拿 ;(和被告到何處拿?)龍崗、中壢後火車站、自強路、金 陵路。金龍路有沒有我不知道,都是被告帶我去拿的,拿回 來二人再對分」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 21號卷第57-59頁)。被告甲○○亦於原審改稱:「(安非 他命)是和簡湖一起出錢去買,買完後各人拿各人的。有到 金陵路的便利商店、統領保齡球館附近買,夾鍊袋是伊和簡 湖去買安非他命時,袋子破掉,臨時買來裝的」(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21號卷第56-57頁、第67頁)。



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供稱:「一人出1000元,他(按販 賣者)給我們一包,那個東西(安非他命)放在手中會融化 ,我們在便利商店買夾鍊袋,就分成兩份,我就分一半給他 (按簡湖)」云云(見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865號卷 第46頁)。然證人簡湖與被告甲○○關於購買安非他命之地 點、及分取毒品處所等各節所述均有歧異,所謂「安非他命 放在手中會融化」,然二人買進之安非他命最多2000元,豈 需要92個夾鍊袋以供分裝?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因此可認證 人簡湖翻異前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而被 告甲○○更易供詞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亦訂有明文。本件證人簡湖之警詢筆錄,雖與 審判中不符,然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為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證人簡湖之上揭檢訊證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符合上 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例外規定,且經過具結, 本院認為有證據能力,均特予敘明。
㈤另查,被告所持有,經查扣案之顆粒2小包、粉末1小包,經 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採紅外線光譜分析 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等檢驗方法,檢驗結果為:2小包 顆粒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小包粉末含有單乙醯基嗎 啡及乙醯基可待因成分,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 心88年12月28日(88)綱得字第17895號函在卷可稽(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21號卷第18頁)。查獲夾鍊 袋多達92個,且被告於警詢及檢訊亦自承欲將購入之安非他 命以分裝袋分裝出售(已如前述),雖無相對應之電子秤, 唯據證人簡湖所供其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亦不加以磅秤,顯見 販售安非他命之分裝不以磅秤為必要。另查獲當時安非他命 之數量雖然不多,唯被告已於警詢中供明當時原欲向綽號芭 樂者購入再予轉售,但〝芭樂〞者尚未把安非他命賣給被告 ,即被警查獲(見偵卷第五頁正面)。足見被告有販賣之本 意,查獲時尚未進貨,量自不多,唯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之前 無販售予簡湖之行為,併予敘明。又查扣之被告親書載有10



00至2000元之帳單(見偵查卷第13頁),對此被告於原審供 承上揭帳單係關於安非他命之紀錄,雖語中仍保留謂:「我 自己統計每月買安非他命花多少錢」(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 ),但與其警詢所述:「(我目前)無工作,靠朋友接濟維 生」、「(帳單)是我朋友給我錢所(按似為『而』之誤繕 )記載所用」(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顯有矛盾。依本件 情況判斷,此帳單應係被告買賣安非他命之記帳紀錄,然無 從確認係何者販入或售出安非他命之記帳,故此張帳單不能 作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亦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93年1 月9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關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刑罰規定,有關條件、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 無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於被告無何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被告 販賣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被告甲○○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 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詳如後述), 對本件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本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綜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應先予敘明。 被告先後5次販賣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其 中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法均加重其刑。又 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於8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165 號



卷第5-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五、原審未綜合全案情節,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 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淨重0.4946公 克,取樣0.0258公克鑑析用罄,餘0.4688公克),係違禁物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銷毀之。而扣案之夾鍊袋92個為被告所有 供販賣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宣告沒收之。被告甲○○連續5次,以每次1包,每包1000元 至2000元不等價格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售予簡湖,算以最 低價錢,被告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計為500 0元,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 扣案之含嗎啡與可待因成分粉末1包(淨重1.1487公克,取 樣0.400 5公克鑑析用罄,餘0.748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非本案犯罪所扣得之物,宜由檢察官另案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7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
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