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66號
TPHM,95,上更(一),66,200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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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富庠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陳佳瑤律師
      姜禮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
度訴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89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114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富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富庠(原姓名己○○)係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時任職該分局建 國派出所主管,同年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該派出所員 警曹立民黃慶財據報至臺北市○○街十一巷三號六樓查緝 可疑人物,遭二名歹徒(事後查知係白曉燕遭擄人勒贖案當 時在逃之兇嫌林春生高天民)躲於屋內持槍射擊,曹立民黃慶財一面以無線電向派出所通報遭槍擊,一面見歹徒自 屋後陽台逃逸,旋予追捕,追至臺北市○○○路○段七十五 巷及民族東路四一О巷口時,曹立民黃慶財與到場支援之 同事鄒德瑞、黃炳輝與二歹徒正面槍戰,同日上午十一時四 十分許,曹立民黃慶財均中彈倒於前開二巷口之服飾店前 ,歹徒一人(高天民)沿民族東路四一О巷往五常街方向奔 跑,並於五常街口附近搶民眾之機車逃逸,另一名歹徒(林 春生)於中彈後負傷逃至龍江路三一八巷三十三號麵粉店內 ,再沿該店後之防火巷竄至龍江路三二八巷三十二號之尚賓 髮廊,自該店右轉至五常街五十三巷時,為到場支援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警備隊員警胡漢廷蔡三泰及圓山派出所員警 陳信祐張明煥等人發覺,即對空鳴槍後加以追捕,於龍江 路三一八巷三十三號附近搜尋歹徒之警備隊員警林建澤、林 明輝及建國派出所員警丙○○、鄒德瑞聞槍響,亦往五常街 五十三巷包抄,於龍江路三一八巷、五常街五十三巷口遇歹 徒,二路追趕之員警,均與歹徒發生槍戰,歹徒因見員警追 捕甚急,遂轉入龍江路三一八巷十一號後之防火巷,不料該 處係死巷無處可逃,歹徒即於巷內與巷口圍捕之警員胡漢廷蔡三泰陳信祐、林明輝、林建澤、丙○○等人互相射擊 ,終於同日上午約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歹徒因身負重傷及見



逃生無望而舉槍自戕身亡。被告張富庠明知其係於曹立民黃慶財中槍倒地後始至臺北市○○○路○段七十五巷及民族 東路四一О巷口渠二人倒地之現場,嗣後追捕在逃之歹徒林 春生時,其雖於龍江路三一八巷三十三號之麵粉店前有所停 留,惟並未隨員警林明輝、林建澤、丙○○等人追捕歹徒至 龍江路三一八巷之防火巷與歹徒槍戰,且其係同日十二時零 四分始至該現場,竟於得知死亡之歹徒係專案要犯林春生後 ,為圖爭功,虛擬其於前開防火巷口有參與槍戰,並擊發子 彈三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八十六年八月十九 日之槍戰報告,並據此於同日填寫不實之耗用彈藥報告表,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其損耗警用九О子彈三發,以申請 補發,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槍戰敘獎之公平性及警用槍 彈管理之正確性,並為掩飾犯行,將其原先並未損耗之三發 警用子彈予以隱匿,因認被告張富庠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隱匿職務上所掌管物品、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張富庠,固坦承在其所制作八十六年八月 十九日之槍戰報告載稱渠參與上揭槍戰並射擊子彈三發,並 據此於同日填寫耗用彈藥報告表,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 其損耗警用九О子彈三發,以申請補發之行為,然堅決否認 有任何偽造文書或隱匿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行為,並以渠確 有在該次槍戰過程中射擊子彈三發等語置辯。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嫌疑行為,無非以:㈠被告係於 該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接獲通報,於同日中午十二時零四 分到達現場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回報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一 紙在卷可稽,依該記錄單之記載,該日十一時四十分即有民 眾報案稱發生警匪槍戰,十一時五十分,民眾再報:歹徒在 龍江路三二八巷、五常街口,再報:歹徒在龍江路三一八巷 口等情,及該中心處理情形,十一時五十五分,警員曹立民黃慶財慶生醫院,現場捕獲受傷歹徒一名等情,足見於 十一時五十五分時,無論係曹立民倒地之現場或林春生自戕 之現場,槍戰均已結束,被告於十二時零四分始到達,無論 係到達何現場,應已錯過槍戰時機甚明,是其自無由開槍。 ㈡被告所稱之巷口障礙物攤販車,其實係指在防火巷口,參 與槍戰之警員與林春生對峙槍戰之掩體,該掩體非攤販車, 實係一小貨車,現場有一攤販車係在巷內,與貨車車頭平行 等情,迭據參與槍戰之警員林建澤、林明輝、陳信祐、胡漢 廷、蔡三泰、丙○○等人陳述一致,並有現場搜證相片在卷 可憑,故被告所述現場狀況顯與事實不符,且依其所述開槍



之位置,左、右兩側前方均有前揭參與槍戰之警員交相移動 位置,互相掩護,其苟自後而來率而開三槍,難道不怕傷及 同仁?㈢再經質以証人林建澤、林明輝、陳信祐胡漢廷蔡三泰等人槍戰時所在之防火巷口或交互移動之位置尚大致 相符,警員林建澤且結証稱:未見到建國所主管在我前方或 後方(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偵查筆錄)等語及沒有(見到 己○○在我右後方),當時我是以擋住巷口三分之一的貨車 車頭做為掩體…,如果有人在我右側或右側身後,等於完全 沒有掩體,很容易中槍…我是防火巷口五人中最後到的,張 明煥到時,我還交待他在巷口(指五常街五十三巷及龍江路 三一八巷口)等語(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 及警員林明輝結證稱:跑到防火巷口未見到張主管(見八十 七年一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及警員胡漢廷結證稱:沒有看 到張主管(見同上筆錄),及警員蔡三泰結證稱:在防火巷 槍戰過程,沒有看到張主管(見同上筆錄),警員陳信佑結 證稱:繞到車頭處,撞到一位穿制服之員警(係林建澤), 該員警身側或前後方無其他人等語(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 日偵查筆錄)。警員鄒德瑞結證稱:應該是我跑到防火巷口 時槍戰已發生,實際是在三一八巷與五常街五十三巷二路都 在追著打,我到防火巷口也是因前面自己人多,不方便開槍 ,開槍怕會打到自己人,又知道三二八巷另一頭也有出路, 才想要到再到三二八巷來包抄,從我沿三一八巷追捕到防火 巷到繞五常街五十三巷到防火巷另一出路,都沒有看到我們 主管等語(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及警員張明 煥結證稱:當時我在三一八巷、五十三巷口警戒…,在槍戰 結束後,看到己○○在三一八巷、五十三巷口,…沒有看到 己○○同時也跑過來…,確實沒看到他經過我的警戒線等語 (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三日偵查庭中當庭命張明煥就己○○及林建澤所繪之簡圖 指認,槍戰時站在貨(廂型)車頭者係何人,據其稱:陳信 祐,靠後方一點是林建澤,未看到槍戰過程中,己○○在防 火巷參與槍戰或是退後排除卡彈情形等語,及警員丙○○稱 :就開槍位置時,沒有看到己○○也到現場等語,足見所有 參與防火巷槍戰之員警或距防火巷不遠處警戒之員警,均未 見被告於槍戰發生時在場,遑論有退後排除卡彈之行為。㈣ 建國所警員劉又銘結證稱:主管的槍我擦過二次,在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槍戰 第二天)他的槍只有灰塵,沒有火藥的殘渣,撞針孔也沒有 火葯的積炭等語(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偵查筆錄)。足證被 告所辯其於交劉又銘擦槍之前,曾自行擦槍等語,應非屬實



,否則何致於槍內尚有灰塵,其應無開槍之事實。㈤經就被 告所述有開槍之說詞,請法務部調查局做測謊測試,呈情緒 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 益見被告之說詞應不足採。㈥參以依被告於槍戰後所親繪提 交分局之現場圖(見八十六年相字第七一○號卷第三十三頁 ),謂林春生係於麵粉店後之防火巷再繞回龍江路三一八巷 直接穿過五常街五十三巷至龍江路三一八巷十一號後之防火 巷內與警槍戰後自戕倒地,無論逃亡之路線或林春生倒地之 位置或防火巷現場之情形均與事實不合,經檢察官於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親往現場履勘後,發現有誤,始命其更 正,另製現場圖一紙(見前開相案卷第一一五頁),足認被 告對林春生逃亡路線及員警當時與林某槍戰及現場實況根本 不知,謂其有參與槍戰,孰能置信為依據。惟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建國派出所分局員兼主管,於該派出所員警於同日參與 圍捕林春生高天民後,撰寫內載「職己○○今(十九 )日十一時卅二分許於所內處理公文時,無線電驚傳本所 警員黃慶財與歹徒槍戰請求支援,職立即領取槍彈著防彈 衣,調派在所全體同仁趕赴支援,職並載同警員戊○○由 建國北路三段逆向到達現場搜尋,於建國北路三段八一巷 、民族東路四一0巷口西南角發現警員黃慶財仰躺手指歹 徒逃逸方向,另名警員曹立民則俯臥抽搐著,鮮血由頭部 流出,職立即請後座警員戊○○下車照顧傷患通知救護車 後,當職徒步追捕至龍江路三一八巷中,發現本所警員丙 ○○、鄒德瑞由西向東正在追捕嫌犯,雙方槍戰中嫌仍朝 東逃逸、職在汪、鄒後方不敢冒然開槍,惟仍緊追在後, 追至五常街五十三巷時,警備隊支援警方亦同時加入追捕 ,嫌犯此時然轉入龍江路三一八巷北側一防火巷內,並遭 圍困,不久即再發生槍戰,職亦開槍還擊,只見嫌犯不支 倒地手仍握槍枝,後由警備隊同仁將歹徒手中槍踢開,職 請警員丙○○銬上手銬,即再率部份同仁至龍江路三一八 巷搜尋其他嫌犯,直至圓山所支援警力到達。職事後清 點,計射擊子彈三發,懇請鈞鑑。」(他㈡卷第一0七頁 正反面),且書立「圍捕白案嫌犯林春生過程,與林嫌槍 戰損耗三發」之耗用彈藥報告書(他㈠卷第一一一頁), 而上開報告書,查係依警械使用條例第九條「警察人員使 用警械時,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之規定制 作,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北



市警中分二字第八七六二八三八一00號函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六八頁),是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犯制作不 實文書罪或隱匿職務上所掌物品罪,胥擊諸被告於八十六 年八月十九日參與圍捕過程中有無射擊三發子彈及是否將 所持有子彈予以隱匿之行為,必以被告實際上並未射擊, 於隱匿所持有子彈後,憑以制作不實文書,始足為論罪之 基礎,而此事實之有無,應依積極證據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單(他㈠卷第一一四頁)載稱「報案時間:八十六年 八月十九日十一時四十分」、「報案內容:有警匪槍戰, 通知中山薛,民眾報案:是在榮星花園附近,還在追(請 派遣台通知派遣」傷者在民族東410巷20號前,11:50民眾 再報:歹徒在龍江路328巷、五常街口,再報:歹徒在龍 江318巷口,通知119陳,14:14民眾(0000000)再報:五 常街53巷」、「警力派遣:通報時間11:46;警力中山分 局建國所;員警姓名張主管;到達時間12:04」,且證人 甲○於偵查中證稱「(到達時間是根據什麼)有員警在透 過無線電向勤務指揮中心回報他到達時間,我們根據此記 載。」(偵卷第十一頁反面),認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 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分始抵達現場,斯時槍戰已經結束, 故被告自無於到場後開槍之可能。然查,經本院前審勘驗 臺灣電視公司報導右揭槍戰新聞節目錄影帶結果,被告於 槍戰現場並未攜帶無線電,有勘驗筆錄在本院卷可稽(本 院㈡卷第四四頁),是則被告得否於抵達現場後,親自以 無線電表明身分與該勤務指揮中心回報,已非無疑。本院 函中山警察分局查詢案發當時建國派出所領用無線電情形 ,該分局覆稱「主管及出勤同仁領取無線電須向值班人員 領用,並登記於出入簿內,該簿冊資料,均於90年納莉颱 風期間淹水而毀壞殆盡,致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該分 局95年3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530675300號函附卷可 稽,被告有無攜帶無線電,已難查證,自無從依無線電通 聯查明被告到達槍戰現場之時間,而應依其他證人之供述 相互比對,以確認被告到達之時間,應先予敘明;次查, 據當日參與圍捕行動之警員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我們再跑回龍江路三一八巷與五常街五三巷口,有一位太 太說有看到歹徒在麵粉店,我們再跑過來麵粉店,在麵粉 店附近有看到張主管,他對我們比了手勢並且用東西往店 內丟,旁邊還有一位同仁,但我不知道是誰,突然聽到後 方有像槍響的聲音…。」(他㈠卷第十八頁反面)。丙○ ○於偵查中另稱「在巷口與林春生槍戰後,看到他(林春



生)倒在地方,手上拿著槍…我前面的學長就用腳踢他的 手,槍就掉下來,我就把他的手上銬,抬起頭來只看到鄒 德瑞,其他的人我不認識…」等語(87年他字第90號卷㈠ 第1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現場麵粉店 附近有看到被告,當時被告有做手勢要示意我們,可是我 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記得被告有丟掃帚看裡面有無 動靜。…當時除看到被告外,還有另外一個人,當時我們 準備一同進去,結果聽到後方有聲響(不確定是槍聲), 鄒德瑞就說是他,所以我們就開始追歹徒。…歹徒看到我 們就跑到另外一個防火巷內。有在防火巷口開槍,槍戰過 程很短(時間),不知道有多少警員開槍,因為我們的目 標都在歹徒身上,不會注意有誰開槍。…槍戰過後有看到 被告在附近。我們搜查(歹徒)的時候有看到主管(指被 告),槍響的時候我的主管在我身後,槍戰前、後我都有 看到主管。…沒有看到主管開槍(在我視線所及的地方沒 有看到),(因為)我聽到右側有槍聲,我就往右側跑, 所以主管有什麼動作,我就不知道等語。證人丙○○於本 院作證明確證稱在槍戰前後都有看到被告,核與其在偵查 中所供在麵粉店附近看到被告,被告並比手勢往店內丟東 西等語相符。證人丙○○所供,前後相符,並無瑕疵。警 員林建澤亦證稱「我與林明輝在店門口就戰鬥位置後,才 看到建國所主管過來,我不清楚他從那一方向過來,只看 到他在三一八巷跑來跑去。」(同上卷第七九頁反面), 另警員林明輝亦稱「我在民族東路四一0巷、龍江路三一 八巷口將車停好,看到歹徒進入三一八巷麵粉店,(林建 )澤在該處門口喊話,建國所主管也在我們旁。」、「有 民眾說歹徒在麵粉店內,我在店門口左邊,小隊長在店對 面,建國所主管在右邊。」(相驗卷第七五頁反面),他 ㈠卷第八二頁),被告稱其載同警員戊○○到達槍戰現場 搜尋歹徒,本院傳訊證人戊○○,其結證稱案發當時其為 建國派出所警員,當時無線電說有槍戰,遇到被告,由被 告機車載至現場,第一現場是見到曹立民倒臥現場,王慶 財說嫌犯已逃跑,被告抱住曹立民,在第一現場與被告分 開,在麵粉店巷口又遇到被告,與被告在麵粉店參與圍捕 歹徒,在那邊有聽到槍聲,我跟被告就往有槍聲的地方追 等語。依證人親身經歷,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參與圍捕歹徒 ,應無疑問。上開各證人均指明被告於員警在龍江路三一 八巷十一號後側防火巷內與林春生為最後槍戰之前,早已 抵達現場並參與圍捕,且證人何海民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 明確證稱「(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五常街之槍擊案件你有



到現場)有的。當時我是在圓山派山所查勤,值班台無線 電聽到五常街有槍戰,我是從員山派出所連同該所主管、 駕駛公務車出了中山北路左轉民族西路,過程時間約十分 鐘到十五分鐘到現場,到達時間約十一點四十五至五十分 之間,我抵達現場後過了二、三分鐘我便碰到己○○,張 跑來跟我報告說:曹立民受傷嚴重,現在送到醫院, 有老百姓說另有一位歹徒往巷子裡面跑,現在要過去追捕 ,張講完,我說趕快追,張便掉頭離去追了。」(本院㈠ 卷第一二六頁),核證人何海民所證述與被告見面之時間 ,亦在上揭記錄單所載到達時間(即十二時四分)之前。 依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單(87年他字第90號卷㈠第114頁)記載:「警力派 遣:通報時間11:46;警力(單位)中山分局建國所;員 警姓名張主管;到達時間12:04」。證人甲○於偵查中證 稱:「(到達時間是根據什麼?)有員警透過無線電向勤 務指揮中心回報他到達時間,我們依此記載。員警是講代 號…是我們查證報12:04分到達的是指張主管(指被告) (偵字16114號卷第11頁反面)。」甲○於本院前審證稱 :張主管(指被告)不是伊記載的…可能是執行官或執勤 人員填寫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27頁)。證人甲○記錄單 所載到達時間(即十二時四分)之前,而證人甲○於檢察 官訊問時亦明確陳稱「(無線電回報有無錄音)我們只保 存半年。」(偵卷第十一頁反面87.8.10.訊問筆錄),已 無從調取該錄音內容憑以判斷該部分記載是否有誤。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明確證稱11:44是其所記載,但11:46中山 分局建國所張主管12:04,非其所記載,其不清楚為何人 所記載,其無與張主管確認到達時間,依上開記錄單所載 指揮中心執勤官為丁○○,執勤員為乙○○等語。本院傳 訊證人乙○○,其具結證稱:記錄單上其有具名,報案記 錄單上有關過程,其僅處理調度現場警力部分,其有請派 遣台要周遭的警力去圍捕。…記錄單上記載的時間,因為 時隔已久,不清楚有無參與(記載),我記得當時有許多 報案電話一直進來,記錄跟實際上是會有出入。…實際上 呼叫警力,警力投入,到達時間現場因為不見得叫得到指 揮官,所以到達時間跟記錄時間一定會有落差。…槍戰( 警力)是跨很多分局,根本沒有時間做記錄,也不是以書 面為主,而是以警力為主。…報案時間應該比較沒有問題 ,因為有同步錄音,可以查出時間,且(記錄時)有手錶 為依據,到達時間是要有聯繫才知道。應該沒有辦法做同 步記錄等語。綜合證人乙○○之證述,到達時間之記載,



並非同步,且未經查證,自難徒憑書面記錄,即認定該到 達時間之記錄為真實無誤。指揮中心指揮官丁○○因碧利 斯颱風來襲,須留在防災應變中心,無法於審理期日到庭 ,有其傳真資料在卷可按,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 予傳訊之必要,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記錄單上到達時 間,既非同步記錄,自難徒執該與客觀事實不符而顯具瑕 疵之記錄資料,認定被告係於槍戰結束之後始抵達現場, 進而援為被告涉罪之證據。
㈢證人劉又銘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主管的槍擦過二次, 第一次是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晚上,第二次在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四日晚上。」、「他的槍只有灰塵,沒有火藥的殘 渣,撞針孔也沒有火藥的積碳。」(他㈠卷第二七頁反面 、二八頁反面),嗣於原審證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擦槍時有無發現他的槍枝近期有射擊過)完全沒有,目前 警察使用的九0手槍使用,撞針部分火藥管都會有火藥殘 渣,若沒有擦拭,都會一直殘留。」、「(86.8.20.擦槍 是否有火藥存在)沒火藥痕跡,但有灰塵棉屑在。」(原 審卷第二六頁反面),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在二十 日晚上時,張有要我幫忙他擦槍,當時張之槍裡外都有灰 塵。是一般擺置而得的那種灰塵。細部分解後要看清潔的 程度才能證明有無再沾灰塵。因為射擊後有銷蝕的化學成 分,所以需要連續擦槍三天,縱使第一天擦的很乾淨也只 能清掉百分之八十,是細部分解也要連續三天擦槍。」、 「(第一次擦槍會擦到百分之八十乾淨?)撞針很小需要 塞很進去,這個工具要視個人裝備,我本身是自己準備的 。所內擦槍工具大部分放在槍械室,誰需要就可以去拿。 擦槍時要看時間的寬裕度來視察槍的乾淨度,在我個人是 可以擦到百分之八十,這可視個人而異。別人我不清楚第 一次可否擦到百分之八十。」(本院㈠卷第九八頁)。惟 查,被告於據報率警前往右揭處所時確持有其所配置手槍 ,有卷附上揭勘驗筆錄可稽(本院㈡卷第四四頁),且證 人林振銘於偵查時亦明確證稱渠曾幫忙被告排除槍枝卡彈 無訛(他㈠卷第八八頁),足徵該手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 九日曾由被告攜帶外出,核非於長期置放狀態下交付劉又 銘實施保養,而該槍枝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前保存狀態 ,雖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一六一七七二一00號函覆本院 指稱: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前,對被告所任職建國派出所 配置之槍枝子彈所實施檢查記錄,因裝備檢查相關資料保 存年限為三年,該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搬遷時,業已集中



銷燬而無法提供(本院㈡卷第六六、六七頁),致本院無 法依對被告配置槍枝檢查情形,查證該槍枝是否確有經擺 置而沾染灰塵之情形,然經本院就該部分相關事項訊問鑑 定人即警察大學鑑定科學系教授兼科學實驗室主任孟憲輝 ,據鑑定人明確陳稱「(由槍枝上所沾之灰塵,能否看出 槍枝是從何處拿出)沒有辦法看出。依鑑識科學領域,這 方面是屬灰塵鑑定,一般要用顯微鏡或電子顯微鏡才能看 出,肉眼無法分辨。」(本院㈡卷第九七頁),是則證人 劉又銘所為「是一般擺置而得的那種灰塵」證詞部分,要 屬個人推測擬制之意見,自不得徒憑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 依據。次查,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案發當天我自己擦槍, 第二天我請劉又銘擦。」(原審卷第二八頁),雖證人劉 又銘於偵查中指稱渠分別於二十、二十四日晚上為被告擦 槍,該槍枝沒有火藥的殘渣,撞針孔也沒有火藥的積碳, 然據證人王心平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張的槍枝有時會請同 事幫忙擦,但他自己也會擦,在我印象中張打靶回來後會 見到張擦槍,除此之外我也不會注意張何時擦槍,不會請 固定同事幫忙擦槍,誰有空就幫忙。」(本院㈠卷第九五 頁),足徵依被告之習慣,並非於槍枝射擊後均交由他人 擦拭保養,其辯稱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曾自行擦槍乙節 ,難認與其習慣相悖,而槍枝經以刷子沾溶劑擦拭槍管、 彈室、抓指溝及其他內部後,從肉眼是看不出有射擊過, 用眼睛觀察過後,再用棉布沾擦槍油擦拭,之後再用乾淨 棉布擦拭,事實上有些殘留金屬擦不掉,該部分眼睛看不 到,因量少,且擦槍溶劑本身也有味道,所以擦拭過後的 味道應該是擦槍溶劑,且因無法確定射擊過後及擦拭過後 之殘留物,又有些殘留物是無法擦除,故未能做出第一次 能擦除百分比之統計,亦據鑑定人孟憲輝於本院調查時陳 述明確(本院㈡卷第九六、九七頁),從而證人劉又銘於 偵查中所指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擦拭被告使用手槍,當 時槍枝沒有火藥的殘渣,撞針孔也沒有火藥的積碳,苟被 告確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自行擦拭,則證人劉又銘於 再次擦拭槍枝之時,未能查得槍枝內有火藥殘渣或積碳, 自屬事理所必然。
㈣證人林建澤、林明輝、陳信佑、胡漢廷蔡三泰、鄒德瑞 、張明煥、丙○○於偵查中固均一致指稱渠等在林春生最 後倒地即防火巷處所並未見被告參與圍捕,且被告所稱巷 口障礙物攤販車與警員林建澤等所指之小貨車並不相同, 公訴人並執此認定被告並未於該處所對嫌犯實施射擊。然 查,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三十分許,依據民眾報案而



前往臺北市○○街十一巷三號六樓查緝嫌犯,於曹立民黃慶財分別受槍擊受傷後,其餘到場員警乃在現場一帶追 捕持槍之嫌犯,衡諸社會一般人之經驗,當時客觀之狀況 自屬處於緊張狀態,且於知悉被追躡之人藏身於防火巷內 ,員警之注意力亦集中於追捕之目標,鮮將注意力分散於 週遭人員動態,況據證人陳榮志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在 林春生倒地的防火巷在龍江路三一八巷與龍江路交接處有 碰到己○○)有。」、「(當時防火巷的槍戰結束否)還 有聽到槍聲,我還因本能的反應還有躲,距防火巷約二、 三十公尺。」(他㈠卷第二七五頁),證人丙○○於偵查 中亦稱「(從你在防火巷口與林春生槍戰到銬完手銬走出 防火巷,有無看到張主管)我出來時有看到他,但我不確 定是在三一八巷還是防火巷內。」(他㈠卷第十八頁反面 ),公訴人以在場員警表示未見被告在場及在場之警員指 稱未見被告參與圍捕及被告所指稱掩蔽物與其餘員警不同 ,遽行認定被告並未在場,自非妥適。被告於槍戰時確實 在現場,有如上述,此部分事實極為明確,被告選任辯護 人請求本院履勘現場,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次查,被告 於現場所攜帶手槍之擊錘確呈往後狀態,業經本院前審勘 驗上揭新聞錄影帶查證明確,有上揭勘驗筆錄可稽,而被 告所使用槍枝確有發生卡彈情事,亦據證人林振銘於檢察 官偵查時證稱「(槍戰過程中是你幫己○○排除卡彈)是 。」、「(在何處)在龍江路三一八巷有一家美而美店門 ,當時應該是同仁與林春生槍戰後。」(他㈠卷第八八頁 ),而警政署所發員警使用之九0手槍,其擊錘呈現朝後 之情形,其原因可能是前次子彈擊發後,滑套向後運作推 動擊錘所造成,如未再扣動扳機,擊錘將會朝後停留在定 位上,亦有可能是之前並未擊發子彈,而係使用者以手撥 動擊錘固定朝後之待擊狀態,又初次射擊時,如子彈已上 膛於槍管彈室中,因九0手槍均可單動及複動擊發子彈, 故擊錘未被扳機連動子彈前,並不一定會固定朝後而呈待 擊狀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刑 鑑字第0九一00六一七九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㈡卷第 六四頁正反面)。而據證人劉又銘於偵查中證稱「(警用 手槍卡彈狀況)目前警用九0手槍有可能射擊第一發就卡 彈,也有可能第二發、第三發才卡彈。」(原審卷第二八 頁反面),又依鑑定人孟憲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指稱「在 第一發故障情況下,原則上擊錘在前,除非操作者自己將 它往後扳,原則上是在已射擊過後才發生卡彈。」(本院 ㈡卷第九八頁),是依此槍枝擊錘確呈往後狀況及槍枝發



生卡彈之事證,被告所為渠在現場曾持槍射擊,並未隱匿 其所掌管持有子彈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
㈤右揭槍戰結束後,警察機關於現場所蒐集之子彈經與被告 使用槍枝鑑定結果,並無符於被告使用槍枝所射擊之子彈 ,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卷可稽。然查 ,本案現場所尋獲之彈殼(二十七顆)、彈(含三碎片共 十八顆)與員警所報告之開槍數目(射擊八十七發)並不 相符,且在臺北市○○路三一八巷十一號後方防火巷內( 林春生倒臥處)實施勘查採證時並未尋獲彈殼,僅發現一 顆變形彈頭及一顆彈頭碎片與二處彈擊痕,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警鑑字第八九三二四八 四一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㈠卷第一三三頁)。而據警 員丙○○、林建澤、林明輝,胡漢廷蔡三泰、陳信佑所 陳稱渠等抵達林春生藏身處所即防火巷後均曾開槍射擊( 他㈠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七四頁反面、第七五頁反面;相 驗卷第七六頁反面、第七七頁、第七八頁反面),自足徵 槍戰過程中實際所射出之子彈,於結束後並未為全數之蒐 集,自不得因該處所未發見被告所使用槍枝射擊之子彈, 即認定被告於槍枝發生卡彈故障之前並未曾持槍射擊。 ㈥被告經實施測謊結果,對於當日槍戰曾經開槍呈情緒波動 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他㈠卷第三一六 頁)。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 、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 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 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 ,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 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 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 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本件依諸上揭事證,被告 確於槍戰過程到場並參與追躡嫌犯,其所使用手槍亦呈曾 擊發狀態,復因射擊而發生卡彈之故障,則就其有無該部 分行為實施測謊結果,雖呈不實反應,然尚難憑此推翻該 部分認定所憑事證之真實性,進而引該測謊鑑定報告為對 被告認定被告確有隱匿子彈及偽造文書罪之唯一依據。 綜上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尚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 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隱匿所掌物品及行 使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之佐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犯罪行為。
四、原審法院以事實有間具有瑕疵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及證人劉又銘依個人意見所為證詞



,未予詳查遽論被告隱匿公務上掌管物品及行使登載不實文 書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張 正 亞                   法 官 陳 榮 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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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