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19號
TPHM,95,上更(一),19,200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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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
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91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852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移送併辦(
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248號及91年
偵字第1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盜刻之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壹、貳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 85年上易字第5578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5年12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自87年間起,陸續借款予乙○○,因恐乙○○無法清 償債務,而乙○○曾交付其母丙○○之所有權狀在甲○○處 做為質押(但未設定抵押權),甲○○為求能拍賣丙○○之 不動產,以收回其借貸予乙○○之借款,明知其並未借款予 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89年12月19日前某日,先利 用不知情人盜刻丙○○之印章一枚,而後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327巷68號三樓,其代書事務所兼住處內,擅自以丙○ ○之名義,簽發如附表壹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120萬 元之本票一紙同時於該紙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丙○○」 署押並蓋其前述盜刻之丙○○印章,以偽造「丙○○」印文 二枚,而偽造該張有價證券,再於89年12月19日,持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89年票字第10886號)准予強 制執行。丙○○收到法院之本票裁定後,始悉上情,乃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 訟(90年重簡字第982號)。
三、又乙○○另於87年間向甲○○借款50萬元,除簽發一紙50萬 元之本票交予甲○○做為債權憑據外,更提供其本人所有座 落臺北縣土城市○○路352巷1號五樓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60萬元予甲○○(借款50萬元,但依慣例,加二成,設 定抵押債權為60萬元)。惟甲○○將該50萬元本票交予其子 林志銘,林志銘持該50萬元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



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89年票字第9452號),更進而聲請 法院對乙○○在耀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水強制執行(90 年民執字第13262號)。嗣乙○○所有臺北縣土城市○○路 352巷1號五樓之房地被經其另一位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聲請拍賣(90年民執字第2921號) ,甲○○已無債權憑據,惟為實行其抵押權,乃基於前述偽 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在不詳時地,偽簽乙○○之署名, 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60萬元本票一紙,提出於執行法院,參 與分配(該拍賣價金先償付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及第一順位 抵押權後,已無剩餘,故甲○○於此未獲償分文)。四、案經丙○○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由乙○○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 當時係告訴人丙○○之子乙○○,於87年5月29日,持已填 載完成如附表壹所示之本票及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向伊借 120 萬元,伊收受該等本票、權狀後,經評估無訛,乃如數 借款予乙○○,並無偽造該紙本票,且亦未偽造乙○○名義 之60萬元本票之情事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偽造附表壹、貳本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 ○、告訴代理人即丙○○之女廖美惠、告訴人乙○○分別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10886號聲請本 票裁定事件卷宗查證無訛,有該卷宗影本一份暨上開本票影 本一紙附卷可稽。且有本票影本二紙(發查卷第6頁、他字 卷第8頁)、89年票字第9452號裁定(見原審卷第55頁,林 志銘聲請50萬元本票准予強制執行)、90年民執字第13262 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54頁,林志銘聲請法院對乙○○在耀 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水強制執行)、90年民執字第2921 號案分配表(見原審卷第94頁至96頁)在卷足憑。而告訴人 丙○○係極重度多障,幾近無法完整簽名等情,有殘障手冊 影本一份及本案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5852 號卷第38頁、發查卷第4頁反面),核丙○○簽名筆跡亦顯 與上開卷附本票影本內之簽名筆跡完全不同,該本票上之丙 ○○印文,亦與丙○○之印鑑印文不同(見重簡字第982號 卷第10頁、11頁)。㈡有關借款資金120萬元之來源?被告 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審理90年重簡字第982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時陳稱:「120萬元到那裡領我忘記 了」等語(見偵字第15852號卷第60頁)。嗣於本案90年10



月18日偵查中則供稱:「(你錢何來?)我自己拿60萬元, 其餘是向金主調,我60萬元是自己家內拿20萬元,另自銀行 提出40萬元……我調錢金主有江美季30、40萬元,其他人庭 後查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其後於91年1 月21 日偵查中又改稱:「(120萬資金何來?)是向朋友借調的 ,分別為「林志銘」、「江美季」、「蔡伯昇」三人,江( 美季)為50萬元……另我自己50萬元,我50萬以內均有現金 ,林(志銘)拿30萬元」、「(你50萬元自何處來的?)普 通我都放在家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反面)。嗣於 原審又再度改稱:「林志銘提供30萬元,江美季提供50萬元 ,我自己有40萬元,我自己的錢是從我自己家裡拿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其對於如何籌措120萬元資金, 所供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已難認其所供屬實。㈢、被告對 於其交付120萬元借款予丙○○、乙○○母子之地點,於重 簡字第九八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時陳稱:「我在87 年6月1日,在新莊的住所,在三樓,我與陳春梅一起去…… 我是帶120萬元現金去」等語。而證人陳春梅於同案審理時 亦證稱:「我有跟被告一起去,那是87年6月,在中午12 點 至兩點之間的時候,我載被告去,我知道原告(指丙○○) 家在新莊三樓的廖美惠家」等語(見偵字第15852號卷第60 頁)。查被告所稱丙○○「在新莊的住所」,及證人陳春梅 所稱「新莊三樓廖美惠家」,依卷內丙○○、乙○○及廖美 惠之戶口資料,似指「台北縣新莊市○○路九號三樓之三」 而言(見重簡字第982號案件影印卷第25頁)。然查證人廖 美惠於上述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在87年 8月才搬去(指新莊市○○路九號三樓住處),我有戶口遷 入證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4頁)。而依上述戶口資料 觀之,廖美惠遷入上址之時間為「87年8月11日」丙○○及 乙○○則分別於90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11日遷入該址),顯 係在被告與證人陳春梅所稱交付借款時間之後。廖美惠及丙 ○○、乙○○等人係於「87年8月11日」以後始遷入上址居 住,則被告與證人陳春梅二人所稱於「87年6月1日」攜帶現 款120萬元前往上址交付丙○○一節,應屬不實。㈣被告於 90年3月21日,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丙○ ○所有台北縣板橋市○○街86號2樓之31房屋時,因該屋已 無人居住,致法院依該住址送達於丙○○之執行文書因無法 送達而退回,經命被告查報住址,被告於90年4月2日具狀向 該院民事執行處陳稱:「該房屋現無人住,好久無出租,自 己(指丙○○)也無住該處,丙○○住新莊市○○路9號3樓 之3,由該鄰長得知……」云云,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函、查封筆錄、送達證書及被告聲請狀影本各一份附 卷可稽(見重簡字第982號案件影印卷第27頁至第32頁)。 惟查被告既謂其於87年6月1日攜帶120萬元現款前往「新莊 市○○路九號三樓」交付予丙○○、乙○○二人,則其當時 應已知悉丙○○實際上居住於該址,何以其嗣後於九十年三 月間聲請執行丙○○財產時,不將丙○○實際居住之住址向 法院陳報,而仍陳報「台北縣板橋市○○街86號2樓之31」 ?又何以在法院執行文書無法送達而被退回後,始「由鄰長 得知」丙○○居住於「新莊市○○路9號3樓之3」?益足証 明被告所稱,曾於87年6月1日攜帶現款前往新莊市○○路9 號3樓交付予丙○○一節,係屬不實。㈤檢察官於偵查中訊 問被告「乙○○向你借錢,可有寫借據?」;被告答稱:「 平常借的他自己有寫字據,此次因是他母親不識字,故無字 據」等語(見偵字第15852號卷第34頁)。似謂因丙○○不 識字,故其借款120萬元時,僅收受其本票,而未要求其簽 寫借據。但被告隨後經檢察官訊以「於收受系爭本票時,有 無向乙○○詢問該本票係何人簽發?」時,竟答稱:「沒有 ,也沒問何人簽的」(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反面)。則其既 不知簽發系爭本票者為何人,又如何知悉該120萬元係不識 字之丙○○所借?所述顯有矛盾。況被告身為代書,經常借 貸金錢予他人,而120萬元並非少數,被告借款120萬元鉅款 予乙○○,竟不問簽發本票者為何人,與情理有悖。被告同 意借款120萬元予丙○○,何以不通知乙○○、丙○○至其 事務所取款,以省勞費,反而捨簡就繁偕同陳春梅攜帶上開 鉅款前往丙○○前揭住處交付?實難認其辯稱當時因出借該 筆120萬元款項而取得乙○○所交付之上開丙○○名義之120 萬元本票一節,確與事實相符。再原審依被告辯詞逐一傳喚 證人江美季(被告辯稱上開120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金主) 、李思丹(被告辯稱曾當場見聞乙○○赴被告住處借貸上開 120萬元款項者)、蔡昇伯(被告辯稱曾偕同前往乙○○借 款時所交付房屋所有權狀所示房屋現場查看者)到庭隔離訊 問查證結果,發現其中證人江美季對於其與被告接洽過程、 交付款項情形等重要關鍵事項所為證詞,竟顯與被告供詞不 符(參見原審91年6月4日訊問筆錄第3頁、第4頁),又證人 李思丹僅含糊泛稱:「‧‧‧我就上去看一下那權狀和本票 ,但是對於內容我沒什麼印象,然後我就離開了‧‧‧」云 云(參見原審91年6月18日訊問筆錄第3頁),而對於其當場 在現場之緣由相關事項所述細節,亦與被告所供發生齟齬( 證人李思丹證述其向被告借款之用途係股票交割及清償友人 借款,被告則供稱證人李思丹借款用途僅為買股票;證人李



思丹證述被告嗣係逕交付19萬元現金,被告則供稱嗣係交付 20萬元現金予李女李女再由其中取出一萬元交予被告充作 利息),又證人蔡昇伯對於其與被告赴上開房屋現場查看之 情形,亦顯與被告供詞不符(證人蔡昇伯證述當時二人進入 屋內查看,被告則供稱當時二人僅在屋外觀看狀況),凡此 益徵被告前開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另 被告友人陳春梅雖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民事簡易訴訟程 序中到庭證稱:「我有跟被告(指甲○○)一起去,那是87 年6月,在中午12點至兩點之間的時候,我載被告去。我知 道原告(指丙○○)家在新莊三樓的廖美惠家。錢是被告自 己帶去。怎麼帶去我不清楚,去的時候有乙○○及丙○○在 場。是乙○○點款及交給丙○○。」等語,惟其既無法明確 證述被告送交該筆款項之緣由、性質、過程、金額等具體情 形,自難援其此部分證述內容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再被告雖另稱廖美惠曾於87年5月18日,將借款利息60 萬元 ,電匯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內,乙○○亦於同年 9月11日,將41萬7千921元利息,電匯入該存款帳戶內云云 ,並提出該存款帳戶存褶影本一份為據。惟依被告先後供述 之雙方債務金額(250萬元、600餘萬元)及其借款利息(月 息二分半〈即週年百分之三十〉─參見卷附前開民事卷宗影 本之9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逐一計算結果,並無 任何計算結果與該等匯款金額相符,則被告此部分所陳,尚 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亦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直承,乙○○名義之60萬元本票上,乙○○之 簽名係伊所寫。查乙○○並非不識字,且前此借款,均由其 本人簽發本票及借據,何以本件60萬元本票,被告不令乙○ ○自己簽發?㈦再被告於借款50萬元予乙○○部分,被告亦 承認事實是借50萬元,因為要加二成,所以簽60萬元本票云 云(見本院審判筆錄)。此與告訴人乙○○所稱,係借50萬 元,簽發50萬元本票,但抵押權設定為60萬元之民間借貸設 定抵押權之情節相符(即設定之抵押權金額,因考慮加計利 息,故較借貸金額多二成),適足佐證乙○○所述,僅有借 50萬元,被告將50萬元本票交予其子林志銘,被告另外偽造 60萬元本票之情節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 之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參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有關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而舊刑法係 以銀元為單位,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 定提高十倍,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公布施行後,有關罰金 刑部分,僅變更貨幣單位,新舊刑法就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 不同,即新法無何有利之情形,自應依舊法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 中,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盜刻丙○○印章,為間 接正犯,被告盜刻印章、偽造署押及偽造印文行為,係偽造 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成立詐欺罪。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人盜刻丙○○印章及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偽造乙○○名義之有 價證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二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或有吸收之關係,或有連續犯之關係,前已敘明,未起訴部 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末查被告曾於85年 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8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刑案前科紀錄表一份附卷足 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 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前述刑之加重有二原因,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 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盜刻 丙○○印章部分,原審未予認定,且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 原審未及併予審酌,再法律有變更,原審亦未及比較新舊法 ,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 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又被告 有部分犯行,原審未併予審酌,則原審適用連續犯之法條, 實質上難謂適當,故本件雖係被告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本 院仍得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參看最高法院82年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審酌被告為貪圖自身求償債權便利,竟恣 意偽造他人本票持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非但使遭冒名者無



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此外, 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偽造之丙○○印章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所載之本票二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為沒收之諭知。至偽造本票 內所含之偽造「丙○○」署押、「丙○○」印文及「乙○○ 」署押,既因偽造之本票已宣告沒收,爰不另就該等偽造署 押及印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附表壹
┌───┬─────────────┐
│發票人│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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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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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 額│1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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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號│4469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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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板橋市○○街86號2樓之31  │
├───┼─────────────┤
│發票日│87年6月1日        │
├───┼─────────────┤
│付款日│88年6月1日     │
└───┴─────────────┘
附表貳
┌───┬─────────────┐
│發票人│乙○○          │
├───┼─────────────┤
│受款人│空白           │




├───┼─────────────┤
│面 額│60萬元          │
├───┼─────────────┤
│票 號│無           │
├───┼─────────────┤
│付款地│三重市○○○路253巷1號2樓 │
├───┼─────────────┤
│發票日│87年10月13日       │
├───┼─────────────┤
│付款日│88年4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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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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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