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156號
TPHM,95,上更(一),156,200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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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正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陳富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
字第631號,中華民國92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8年度偵字第17340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撤銷。丙○○、乙○○共同製造偽藥,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乙○○緩刑叁年。
甲○○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路○段三0巷三九號一樓臺勢科技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勢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丙○○ (原名陳富雄)係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一五號一樓臺 灣格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格格公司,在臺北市○○○ 路○段一七七號六樓之三設有臺北連絡處)負責人;乙○○ 係址設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五六之一號佳妙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佳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妙公司 )之廠長,亦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婦陰之寶─
宮闈棉條」之婦女清潔品,係摻有龍腦(俗稱冰片)、me thyleugenol(存在於細辛、水菖蒲等中藥用植 物中)、osthol(存在於獨活、羌活、山當歸、四川 前胡、蛇床等中藥用植物)、asarone(存在於水菖 蒲、石菖蒲、日產土細辛等中藥用植物)等數種中藥材、成 分製成,具有療效,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者, 即係偽藥。竟未經核准,由丙○○提供原料,委託具有犯意 聯絡之佳妙公司廠長乙○○擅自製造上開具療效之「婦陰之 寶─宮闈棉條」偽藥,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間),由臺灣格格公司及經銷商臺勢 科技公司共同對外販賣予址設臺北市○○路三一五號之五、 二樓(起訴書誤載為三一五號)之嬌林美容院,丙○○並製



作廣告單宣傳「任何婦陰之隱疾二至六週一一根除,赤、白 、黃帶三天消除,二週根除,子宮下垂、良性瘤、亂、痛經 、黴菌等四至六週不藥而癒」等療效;甲○○則刊登報紙廣 告稱能「清潔、緊縮、理療...幫助婦女做好平時守護、 週期濾淨、婦陰諸症。適應症:陰道鬆弛、赤黃白帶、外陰 搔癢、子宮頸糜爛經痛、亂經、陰道症狀、子宮下垂」等療 效,及定價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特價二千九百八十 元等。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衛生機關發現上開臺勢 科技公司刊登於臺灣時報之廣告,而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循線 至嬌林美容院查獲,並扣得「婦陰之寶─宮闈棉條」二盒。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甲○○辯稱:因為伊以前在案外人謝英琴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三日頂下該公司後就照抄丙○○以前的廣告詞徵求經 銷商,由伊公司小姐刊登,伊只是單純刊登廣告,還沒有販 賣,應該只是被罰錢,不知道為什麼會牽涉刑罰等語;被告 丙○○辯稱:伊從未委託佳妙化工公司製造宮闈棉條,衛生 局人員至臺灣格格公司辦公室調查時,亦未查獲任何宮闈棉 條,至於在嬌林美容院查扣之宮闈棉條係證人丁○○個人由 香港進口包裝並販賣與該美容院,臺灣格格公司與臺勢科技 公司從無任何生意往來,被告甲○○所言均不實在,「婦陰 之寶,潔身如玉」廣告,是臺勢科技公司所刊登,和被告丙 ○○、臺灣格格公司無關,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潔女即宮闈棉 條,伊只做過宮闈敷面粉(柔軟粉),那並非棉條,而中藥 字典裡面對於食物或是中藥並沒有詳細區分,像綠豆、薏仁 等食物在中藥典中也能入藥,如果是這樣,做什麼東西都會 犯法云云;被告乙○○辯稱:本案宮闈棉條並非佳妙公司製 造,渠案發前從未見過該產品,且扣案宮闈棉條上並無任何 載明「由佳妙公司製造」之標示可知,渠公司僅在八十五年 間透過被告丙○○介紹,為案外人謝英琴代工潔女柔軟粉( 又名唐女柔軟粉),並代為申請潔女(即唐女)之電視廣告 事宜,而潔女是「柔軟粉」,與本案之宮闈「棉條」是兩種 東西,雖案外人謝英琴曾以「潔女」之名印製關於棉條塞劑 之廣告說明書,但此係謝英琴之個人行為,並非佳妙公司製 造宣傳,市面上尚有潔女棉條產品可以比較;伊只是化粧品 工廠,客人要什麼商標,伊就向衛生單位提出廣告申請,相 關原料均是丙○○所提供並保證沒有添加任何東西,因為牽 涉商業機密,且原料已經變成粉末狀,伊也不會多問,據伊



所知,很多臺灣視為藥物的東西,到了美國就變成一般的食 物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查獲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蔡 富櫻、陳美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三頁)。被告甲○○於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訪談、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時均供承:「本產品『宮 闈棉條』,產品係婦女陰道使用用品,至於宣稱療效,係 本公司參照該產品說明資料而刊登」、「...該產品於 春嬌(應為嬌林之誤)美容院(臺北市○○路三一五號之 五、二樓電話:00000000)亦有販售」、「本件 宣稱療效之廣告案,是本(臺勢科技)公司刊登,產品確 實向臺灣格格實業有限公司所購入」、「(婦陰之寶廣告 宣傳是你刊的?)是,我賣陳富雄介紹的產品是宮闈棉條 ,先前負責人進了三百萬的貨有一萬盒,我當初且借錢給 前任(謝英琴)去買進的,我們是用報紙廣告販售... 」、「(潔女與扣案產品有何不同?)都一樣...」、 「(確實是否是臺灣格格賣給你的?)沒有錯,台勢科技 以前謝英琴在經營的時候就已經有賣過了,...」等情 不諱【見偵查卷第七頁、第三十五頁背面、原審卷(一) 第九十四頁】,而被告丙○○於偵查時亦供稱;「(香港 之宮闈之寶為何人的?)這也是佳妙製造的,只要外銷用 的,有分英文版及日文版兩種包裝,都是清潔品,內容與 原佳妙生產是一樣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於 原審審理時亦一度自承宮闈棉條與之前販售的潔女是一樣 的【見原審卷(一)第一二0頁】;被告乙○○於偵查時 供稱:「(是否你工廠製造?)內容是我們作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於原審亦供稱: .原料都是陳(建鴻)先生所提供...」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一六八頁】。而參酌證人即嬌林美容院負責人 陳麗虹於原審甚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向蔣小姐(即證人 丁○○)購買(宮闈棉條)的...」、「...當時蔣 小姐有告訴我他在臺灣格格上班」、「...她(丁○○ )並沒有告訴我這個東西是從香港帶過來的....」【 見原審卷(一)第九十八、九十九頁、第一0五頁】;證 人丁○○於原審亦證稱:「(唐女與宮闈的東西是否相同 ?)都是一樣的,只不過後來我(丁○○)換成名字用不 同的盒子包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二頁】,此 間相互對照以觀,堪認被告等上開自白,係屬真實。(二)「潔女」(據被告甲○○稱即為本案之「宮闈棉條」)包



裝盒上明載有總代理:臺勢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 :佳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又查刊 載有「家庭三寶」─「鳳寶」─「婦陰之寶─宮闈棉條」 之廣告單上,則明載臺灣格格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段一七七號六樓之三(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 ),而臺灣格格公司上開廣告單上「宮闈棉條」之實物照 片(廣告單中間正下方),又與扣案之宮闈棉條二盒並無 二致。此外,卷內所附「潔女」、「宮闈棉條」說明書( 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三十九頁),除上開名稱外,其內 容均相符一致,且與上開內含「婦陰之寶─宮闈棉條」之 廣告單、被告甲○○在臺灣時報刊登「潔女」之廣告【見 原審卷(一)第七九頁、第八十頁】均聲稱有治癒婦女陰 疾之療效,上開證據已足證明潔女、唐女與宮闈棉條都為 同一種產品,均為佳妙公司所生產,原料由臺灣格格公司 、丙○○所提供,臺灣格格公司與臺勢科技公司均確有販 賣「宮闈棉條」,且已有通路商開始對外銷售無訛。(三)宮闈棉條包裝盒上所列「省衛粧字第0五0二六00號」 核准字號,係原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核 予佳妙公司產製一般化妝品「宮闈敷面粉」,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衛署藥字第0九一00一四五九 五號函暨檢附「宮闈敷面粉」之相關申請、核准、變更文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0二頁至第二一0頁】 ,從而「宮闈棉條」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應可認定。又 該內容物(即棉條)經原審先後二次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檢驗,雖第一次檢驗,經原審詢以:「宮闈 棉條」有否含具體特定中藥材進行鑑定,致該局函覆以「 ..中藥材來自動、植、礦三界,為天然物而非單一成分 之純品,所含成分複雜...,加上天然物間常含有共同 成分,若非單一植物所特有之成分,實難確認製劑中所含 之藥材」等語,惟經原審改詢以「宮闈棉條」內是否含有 治療婦女疾病之中藥物成分時,經該局檢驗結果認:該檢 體確含有龍腦(俗稱冰片)、methyleugeno l(存在於細辛、水菖蒲等中藥用植物中)、ostho l(存在於獨活、羌活、山當歸、四川前胡、蛇床等中藥 用植物)、asarone(存在於水菖蒲、石菖蒲、日 產土細辛等中藥用植物)等數種中藥成分,其既宣稱醫療 效能,應以藥品管理,若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自 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偽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 藥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衛中會藥字第九000七五 二九號函、原審先後二次囑託鑑定函文及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藥檢三字第九0一五七 一0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藥檢參字第九0一九二 七0號函暨檢驗成績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四十 六頁、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九頁、第一六三頁、第一七八 至一七九頁),是以被告乙○○、丙○○共同製造偽藥犯 行,繼而被告丙○○、甲○○共同明知偽藥而販賣犯行, 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自承「潔女」、「宮闈棉條」是同一種產品,雖 然臺勢科技公司所刊登廣告上係以「潔女」為名稱,但如果 有人要買,伊就向丙○○進貨,產品確實是向臺灣格格公司 購入等情,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在嬌林美容院確有查扣 二盒宮闈棉條(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證人蔡富櫻證詞), 顯見被告甲○○所言非虛,被告丙○○空言否認辯稱臺灣格 格公司與臺勢科技公司從無生意往來,被告甲○○胡說云 云,顯不足採。至於嗣後被告甲○○雖翻異前詞,辯稱其沒 有看過宮闈棉條,在衛生局訪談中如此說,是其自己想像的 云云,但衡諸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 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 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 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初供不可採或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之證據,反而 參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確實因甲○○供述扣得宮闈棉條實物 ,與其起初一度以為刊登宮闈棉條廣告只要罰錢了事,後來 才驚覺要遭論以刑罰之狀況(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可知被 告甲○○初供與事實相符,其事後翻供否認,無非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丁○○於原審固證稱:「...(宮闈棉條)確實是我 透過朋友從香港帶過來的」、「我沒有在臺灣格格任職」、 「這些東西與臺灣格格沒有關係」、「(宮闈棉條)確實從 香港帶過來的,並非是向陳富雄購買的,因為他沒有這個東 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二至一0四頁】,然其證 詞與證人陳麗虹於原審所證稱:「我只有賣過一盒,‧‧‧ ‧」、「我是向蔣小姐購買的,是她與我接洽賣給我的」、 「「...當時候蔣小姐有告訴我他在臺灣格格上班。」、 「‧‧‧‧,他並沒有告訴我這個東西是從香港帶過來的, 他只不過告訴我這個東西不錯,請我可以試試看」、「(丁 ○○)有介紹臺灣格格公司,說是製作中藥化粧品的公司」 、「(丁○○小姐有無向你提過中藥化粧品,除了臺灣格格 公司外還有向何人購買?)她並沒有向我提過」等語【同上 審卷(一)第九十九頁、第一0七至一0八頁】明顯不符,



雖然證人丁○○於本院本審審理時經傳拘無著,惟參以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仍供承:丙○○印好本件廣告目錄提供 給伊,且伊有看到丁○○在台北市○○○路正義國宅樓上臺 灣格格上班等情亦明顯有悖(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審判 筆錄)。顯見證人丁○○於原審所言其未在台灣格格公司任 職,不過迴護身為原雇主之被告丙○○而已,不足採信。又 查扣之陳麗虹向丁○○所購買之宮闈棉條二盒,其包裝盒上 記載有英文字樣:「TAIWAN GO GO INTERNATIONALCORPORTI ON」(見扣案婦陰之寶─宮闈棉條包裝盒,包裝盒影印本見 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足見上開產品確係台灣格格公司所生 產販售之產品無訛。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行交互詰問時仍證稱:「(你之前請小姐所刊登的廣告上 面的產品為何?)具體的產品我不知道,只是拿以前陳富雄 的廣告照著刊登。以前謝小姐有賣,賣得很好,就這樣刊登 廣告。(謝小姐是誰?)謝英琴。(謝英琴跟臺勢科技實際 股份公司有何關係?)他以前是負責人。在我之前他是負責 人。(你是否是接謝英琴的台勢科技公司?)是。(謝英琴 是否之前有販賣婦陰之寶─宮闈棉條?)她說她有在賣。( 為何刊登廣告?)她說先這樣刊登再想辦法拿貨。(謝英琴 之前販賣的時候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是否接任台勢科 技公司不久就被查獲?)是,約壹個星期左右。(謝英琴是 否有賣婦陰之寶─宮闈棉條?)有」等語(見本院 95年6月 15日審判筆錄)。足見臺勢科技公司確有販售臺灣格格公司 所生產之上開偽藥產品。
五、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香港之宮闈之寶為何人的 ?)這也是佳妙製造的,是要外銷用的,有分英文版、日文 版兩種包裝,都是清潔品,內容與原佳妙生產是一樣的」等 語;被告乙○○亦附和供稱:「內容是我們作的,其他都不 是我們作的」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又觀 諸扣案載有「家庭三寶」─「鳳寶」─「婦陰之寶─宮闈棉 條」之廣告單上,明載「臺灣格格股份有限公司」、「地址 :臺北市○○○路○段一七七號六樓之三」、「本產品系列 全經商檢與衛檢合格」、「別忘了!來電請早─」、「實例 不勝枚舉,歡迎洽詢詳情」、「經銷來電,專人往洽」等字 樣,顯然專供國內銷售、徵求代理商所用,再參以為警查扣 之「婦陰之寶─宮闈棉條」二盒,其包裝盒上記載有英文字 樣:「TAIWAN GO GO INTERNATIONAL CORPORTION 」等,有 如上述。顯然係台灣格格公司所生產,且可佐證被告丙○○ 上開所述該宮闈棉條產品係由台灣格格公司丙○○委託佳妙 公司施宗製造等情,與事實相符。被告丙○○空言辯稱沒有



使用,因為那時候還沒有決定是否要販售、僅供外銷云云, 並不足採。又被告丙○○雖亦迭次辯稱:伊沒有販售宮闈棉 條,於嬌林美容院扣得之宮闈棉條是丁○○個人販售,與伊 無關,在臺灣格格公司未扣得任何宮闈棉條云云,卻又於原 審中自承:「因為我們不確定在臺灣銷售(宮闈棉條)是否 合法,所以我們就在香港成立公司,向南華公司拿產品,進 口到臺灣之後包裝準備外銷,但是就被人檢舉了」等語(原 審卷(一)第一一九頁),兩者即有矛盾。亦與上揭丙○○ 、丁○○所述產品係丁○○自香港帶回,在臺灣換包裝販賣 云云,即有歧異,自不足採信。又台北市衛生局於八十八年 四月十九日雖僅在嬌林美容院查扣偽藥「婦陰之寶─宮闈棉 條」二盒。此外,並未在台灣格格公司或佳妙公司查獲其他 偽藥「婦陰之寶─宮闈棉條」。然查依臺中縣衛生局檢查藥 物現場處理紀錄表記載,其尋找之處所係台中縣豐原市○村 路五巷九號被告丙○○之住處,並非委託生產偽藥之臺中縣 豐原市○○路一一五號一樓之臺灣格格公司或負責產製之臺 中縣大里市○○里○○路○段五六之一號佳妙公司所在,故 相關衛生單位縱在被告丙○○住處未起出任何宮闈棉條,僅 能證明被告丙○○家中並未置放該等產品,不能因衛生機關 之疏未至臺灣格格公司或佳妙公司搜索查扣其他偽藥,或因 本案僅經查扣該偽藥二盒,即認定臺灣格格公司丙○○、佳 妙公司乙○○並無製造、販賣宮闈棉條之事實,更何況被告 甲○○於偵查時即供稱台勢科技公司確有向台灣格格公司購 入婦陰之寶宮闈棉條三百萬的貨有一萬盒等情,足見渠等製 造、販賣之數量不少,不只查扣之二盒而已。
六、又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仍供承:丙○○印好本件廣告 目錄提供給伊等情。查被告甲○○所經營之臺勢科技公司既 於報紙上刊登廣告,自不可能從未看過廣告實物,亦不可能 於無任何貨源之前提下,貿然耗資於報紙上刊登廣告,否則 若有人意欲購買,又何來貨物可資交付?而參酌被告甲○○ 曾供認:「廣告之所以如此刊登,是因為抄丙○○以前的廣 告單」,可知雖然扣案廣告記載為「潔女」,但不過僅為照 抄先前廣告產生之錯誤,且潔女即為宮闈棉條已迭經證明, 足認臺勢科技公司甲○○確有販賣本件偽藥之事實,被告甲 ○○辯稱因為之前潔女賣得不錯,所以沒有見到貨就先登廣 告,看有沒有人來買云云,顯與事理有違。
七、末按何種物質應列為藥物管理,應由主管機關認定,並非民 眾可自行判斷,本件被告等均經營公司從事相關業務多年, 當知曉生產、販售施用於人體,且非充作食物,而係誇稱具 有療效之物品,應經過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核備、審查等程



方得行之,被告等既然就宮闈棉條宣稱具有「任何婦陰之 隱疾二至六週一一根除,赤、白、黃帶三天消除,二週根除 ,子宮下垂、良性瘤、亂、痛經、黴菌等四至六週不藥而癒 」等療效,即應遵照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製造、 販賣,被告等既違反規定在先,嗣後空言辯稱有些臺灣認定 的藥物,在美國屬於食物云云,殊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八、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藥事法第 二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 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被告甲○○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按被告行為 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八十三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五 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佈,其中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 罪其刑度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八十三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其刑度由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 舊法,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又被告乙○○、丙○ ○間,就製造偽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丙○○、甲○○間,就販賣偽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其等間就所犯各罪,均為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而被告丙○○製造偽藥後進而販賣,該製造與 販賣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製造偽藥罪論處;公訴人認其販賣之行為應 為較重之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亦有誤會。起訴書指 被告乙○○、丙○○、甲○○所為另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嫌云云。惟按犯罪 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我國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依新修正公 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 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 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 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 ;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刪除



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公司不得經營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 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規定,將公司負責 人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本件被 告等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既已除 罪化,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乃原 審不及審酌,仍認吳○英、萬○智、林○池李○明、王後 、胡○昇與王○中、蕭○香共犯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罪行,自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 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丙○○所犯上開製造偽藥 及販賣偽藥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九、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甲○○、丙○○、乙○○三人,除 乙○○、丙○○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及 甲○○涉犯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嫌外,三人 均另犯(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經營登 記範圍以外業務罪嫌,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情,各 該被告等被訴上開犯罪,在審判上即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 客體,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上開被告等行為 後,公司法第十五條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 ,廢止刑罰之規定,原審判決就上開被告等被訴違反公司法 部分,並未敘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免訴之理由,於法自有未 合。又被告犯罪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八十三條第 一項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佈,原判決未及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亦有未洽。本件被告甲○○、丙○○、乙○○ 三人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因 原判決既有可議,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三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分擔之行為、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丙○○、乙○○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甲○ ○有期徒刑六月,並對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



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 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本件被告乙○○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 於七十二年間雖因過失致死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七 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並於七十三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雖被告甲○○乙○○害怕刑罰制裁致均未坦承犯行,惟衡酌該二名被告 之犯罪情節、內容,而認該被告三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當知悔悟,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各併予緩刑 三年之宣告,以勵自新。至於被告丙○○曾於九十三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本件其不合乎 宣告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又按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同月十二 日生效,是被告甲○○為本次販賣偽藥犯行後法律已有變更 ,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被告甲○○ 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惟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宮闈棉條」雖係偽藥,因非屬被告等所有,且 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之規定,應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7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七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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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勢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格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