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947號
TPHM,95,上易,947,200607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
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78年6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本院於78年10月4 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經減刑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82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 縮刑期滿日期為85年7月6日,惟於85年間復因違反懲治盜匪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5年2月4日以85年度訴字 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本院於86年9月17日以86年度 上訴字第25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 又於86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6年7月17 日以86年度訴字第452號就恐嚇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竊 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而與 前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繼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 券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8年3月31日以88年度訴字第 2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8年 8月31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77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經最高法院於88年12月9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707 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 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3月2日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改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89年7月1日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 ,執行殘行,並接續執行後案, 於93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9年12月7日。二、詎其不思悛悔,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姊」之成年女 子於94年3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45號前竊得 盛盈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由乙 ○○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579-RD號自用大貨車,並將該車停 在臺北縣五股鄉觀音山上某處,因該貨車無法發動,前述女 子乃聯絡岳喜春(所涉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前往設法發動,岳喜春遂邀甲○○同去,然仍無法發動,故 作罷,臨去前,岳喜春取走乙○○置於車內之名片,旋與甲 ○○、蕭創隆(所涉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岳喜春係基於概括犯意 ),於同月28日下午3時許, 推由甲○○與乙○○電話聯繫 ,表示前開貨車在其等手中,以此作為恐嚇手段,使乙○○ 交付新台幣(下同)56,000元,得款後,3人朋分花用。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岳喜春,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 起訴甲○○蕭創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行為,辯稱:當時伊只跟被害 人乙○○說伊知道車子在哪裡,他願意出五萬六千元取得消 息,伊沒有跟被害人恐嚇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及 共同被告岳春喜、蕭創隆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供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通聯紀錄、查獲機車照片 等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訴後翻異前供,辯稱:伊行為應不構 成恐嚇取財云云,實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 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41條業已修正, 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 但7 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 並無利於 修正前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適用 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岳喜春蕭創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 共同正犯。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據,惟查,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其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本 件被告並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存在,原審亦未陳明被告有減 刑理由,卻對被告為低於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以 下刑之宣告,其適用法律顯屬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素行欠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身體 健全,卻不循正道,以謀生計,圖以本件犯行,不勞而獲, 行徑可議,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暨憂慮車輛遭不測之精神 煎熬,共犯岳喜春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 ),檢察官於原審認其被告堪認確有悔意,求為從輕量刑及 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盛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