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895號
TPHM,95,上易,895,200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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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
字第56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70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承攬米庭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米庭公司)位在桃園縣中壢市 內厝子一七四之一九四、一九六號住宅增建工程(下稱原增 建工程),因工程款給付發生糾紛,致心生怨懟,竟基於意 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在原增建 工程住宅大門上,書寫「米庭設計公司工程款未付清、工程 款未付清所有責任米庭負責」、「未完工、工程款未付清、 米庭公司請出來負責」等文字,足以毀損米庭室內裝修工程 有限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妨 害名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 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為要件,始足當之,同條第三項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是以行為人倘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 與公益有關之言論內容係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 誹謗刑責。雖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 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然刑法第三百十條 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為多數實 務見解所採,基此,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



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 的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 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 意,不成立誹謗罪。且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 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米庭公 司負責人林敬智之指訴、原增建工程延遲工程協調報告書( 下稱協調報告書)及被告自承已收受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五十萬元為其主要論據。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工程款項 之說法前後不一,且被告所提二十一萬餘元估價單上所列工 程項目,屬於富邦公司當初尋找被告接續施作時,所剩餘且 原本即應承作之工程範圍內。被告所提二張估價單,其中關 於四十七萬元部分,與被告所開立發票之金額不符,且二張 估價單日期均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日即已領取第一筆工程款,足認該二張估價單係被告 與告訴人公司議價完成後,所另行開立,且既是一次議價, 何不將估價項目列入一張估價單中即可。又協議書係業主林 錫雄因見大門上噴漆,才找被告、鋁門窗及水電業者一起與 告訴人公司協調,內容均係依照林錫雄之意思書寫,告訴人 係因現場混亂,一時情急始簽名,但有要求被告等人日後前 往告訴人公司對帳,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公司確有積欠被告工 程款之情形等語。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在原增 建工程住宅大門上書寫「米庭設計公司工程款未付清、工程 款未付清所有責任米庭負責」、「未完工、工程款未付清、 米庭公司請出來負責」等文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 米庭公司名譽之犯行,辯稱:被告係因告訴人積欠工程款, 避不見面,始前往工地書寫上開文字,目的是為了促請告訴 人出面,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確與被告達成協議,承諾 先支付部分工程款二十萬元,並當場簽發二十萬元本票,而 該本票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准許確定在案,足 見被告上開書寫之文字並非無稽之言。辯護人另辯以:協調 報告書係告訴人公司內部製作之報表,並無被告簽名,且所 載工程款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符,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且被告已提出二張估價單,載明工程內容及計價方式,且所 載工程內容均完成施工及通過驗收,足見本件工程款應係以 該二紙估價單為據。從而,被告書寫前揭文字內容為真實, 欠缺刑法誹謗罪之主觀犯意,顯與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等罪 之要件不符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在原增建工程住宅大門 上,書寫「米庭設計公司工程款未付清、工程款未付清所有 責任米庭負責」、「未完工、工程款未付清、米庭公司請出 來負責」等文字乙節,除經被告自白不諱外,並有告訴人所 提照片四張在卷可參 (發查卷第五、六頁),被告係以簽字 筆書寫上開文字於門板及牆面上,字體斗大顯目,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就文字內容觀之,係表明 米庭公司有工程款未付清,避不出面負責之意,自足以使米 庭公司之名聲或信用,產生負面之評價。
(二)本件增建工程原係由富邦工程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向米庭 公司承攬該工程之泥作部分,惟因富邦公司與米庭公司間有 工程款糾紛,富邦公司不願繼續施工,富邦公司負責人蔡家 宏遂介紹被告接續施工,三方約定後續工程由被告施作並直 接向米庭公司請款,至於被告接手後之施工內容與工程款數 額則由被告與米庭公司自行協調,富邦公司並未參與亦不知 情等情,業據證人蔡家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該 協調報告書,當時協調的內容是後續的工程由被告施作,被 告直接向米庭公司請款,當時我只有蓋到三樓,隔間都沒有 做,地磚、磁磚、牆壁粉刷都沒有做,都交給被告去做,被 告怎麼跟米庭公司談施作內容及如何請款我都不知道,-- 上開二十一萬元的估價單,除了高壓輸送車之外,其他都是 我當初承包泥作的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八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敬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承包之本 件工程內容,當時並無簽訂文書作為依據,而前開協調報告 書(見交查卷第七頁)係米庭公司內部製作之報表,故其上 並無被告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及第六十四頁 ),是自不得以該米庭公司片面製作之協調報告書作為認定 米庭公司及被告間關係之依據;更何況該協調報告書雖記載 被告與米庭公司就本件工程款議價金額為:發票面額四十七 萬零二百零九元加發票稅金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共五十 萬元,惟其下所附發票內容則顯示:四十七萬零二百零九元 中,包含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元營業稅(即所謂發票稅金), 意即上開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實非發票稅金,米庭公司支 付此部分金額應另有原因,該協調報告書上開內容與發票金



額不符,不得據為認定確有上開協調內容之憑據。(三)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同時傳真二紙估價單予米庭公 司,一張四十七萬元、一張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十一元,有估 價單二紙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七九頁)。查二張工程內容不 同,但都包含於被告所應施作之泥作工程範圍內,此由估價 單內「品名」可知,且告訴人對估價單四十七萬元部分並不 爭執,並已付款;至估價單二十一萬餘元部分,是否在被告 承作範圍內,告訴人已否付款、有無付款之義務,即為本件 之主要爭點。查依上開證人蔡家宏之證言,估價單二十一萬 餘元部分亦係被告承接泥作後續工程之內容。告訴人於原審 亦證稱:此份估價單被告有拿給我看過,被告說後面的工程 他要追加,該張估價單內所載工程內容,是在轉包給富邦公 司所承作的工程範圍內,被告要施作的就是從富邦工程沒辦 法收尾的所有工程,包括隔間砌磚、壁面及地面磁磚、房屋 所有牆面及圍牆的粉刷,--這估價單所載的工程內容,我有 驗收,包含在五十萬元的工程款的工程內容裡面,被告有在 電話中向我追討過一、二次等語 (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四十 九頁)。足認系爭二十一萬餘元之估價單,被告有交付告訴 人,且已依估價單內容施作並已驗收完成,該估價單內容自 為真實。而依告訴人所提協調報告書所附簽收單及發票,其 發票金額係四十七萬零二百零九元,簽收單總額則為五十萬 元,僅足認定告訴人係支付協調書上所載五十萬元部分 (即 發票面額470,209元+發票稅金29,791元),告訴人所稱包 含估價單二十一萬餘元部分,即乏依據,自不可採。又本件 二紙估價單所載日期同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均在被告簽 收第一筆工程款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之前,顯見係先有口 頭協調,嗣後再由被告出具估價單,且二張估價單,依被告 所言,一為承接富邦公司後續部分,一為追加部分,分成二 張估價單,亦合常情。
(四)告訴人與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簽署協議書乙紙, 告訴人於同日並簽發本票面額二十萬元乙紙交予被告,為告 訴人所不爭,且有協議書及本票各乙紙在卷可稽。協議書載 明:「乙方林敬智另行發包給丙方 (水泥、鋁門、水電)承 作,但今產生細部工程未完工(詳如明細),工程尾款不給 付之情事,乙方(即林敬智)承諾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 給付部分工程款給丙方(即被告、黃木田劉坤亭三人)丙 方則承諾儘速派員完成修繕工作」等語,比對協議書簽署日 期,已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支付被告五十萬工程 款中最後一筆之後,顯見與四十七萬元估價單無涉。證人即 原增建工程之業主林錫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前往原增



建工程住宅大門書寫前揭文字後,伊出面邀集被告及其他承 作水電及燈具之廠商黃木田劉坤亭等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 七日與米庭公司協調,協調當時,林敬智對於積欠被告及其 他承包廠商工程款一節並未否認,並當場簽發一紙二十萬元 本票給被告,要大家於同年月二十日到米庭公司去算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至六十二頁)。告訴人於原審雖證稱: 因為被告拿一張要追加二十幾萬元的估價單,且當時業主也 在現場,很多工人在叫囂,業主說要幫我們協調,我的目的 是簽完此協議書之後,再到我公司去對帳,簽訂該協議書後 ,被告沒有完成所有承包的增建工程,最後是我自己僱工完 成,就是僱用伍威公司完成的。協議書中所載「細部工程未 完工」,當時沒有另外寫明細表,事後我自己有擬一份明細 表,二十日對帳時,我有拿給被告看,但被告沒簽名等語( 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四十五頁)。而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十日有製作之「施作缺失細目表」乙份 (原審卷第七十八 頁);告訴人就瑕疵部分,嗣另請伍威實業有限公司施作, 計支出八萬九千元,有該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所製 作估價單乙紙 (偵卷第四十一頁)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所 簽本票係針對細部工程未完工部分,含水泥、鋁門、水電部 分,應由被告、黃木田劉坤亭共得,此由本票未指定受款 人,亦可得知,是系爭本票應非針對被告所提二十一餘萬元 估價單部分甚明。又系爭本票,嗣由被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未異議而確定,有該院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佐 (偵卷第二十四頁至二十六頁 ),則可顯示告訴人亦承認米庭公司尚有積欠被告工程款項 未付清之情事。告訴人於原審雖稱:當時富邦工程帶人在現 場叫囂,而且車子上面有異常攜帶武器,我當時一時情急, 沒有細看協議書內容就簽名等語 (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五十 頁),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佐證,且依協議書內容觀之 ,告訴人固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等人則有完成修繕工 作之義務,並非僅對告訴人一方不利,自無脅迫之必要。(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二十一萬餘元估價單確為真實,且未經 告訴人就該部分付款,此部分是否在告訴人與被告協議範圍 之內,雙方固有爭議,惟被告主觀上係認為不包括在內,且 告訴人就二十一萬餘元估價單部分,尚未付款,告訴人避不 見面,乃於原增建工程住宅大門書寫「米庭公司工程款未付 清」等內容,促請告訴人出面解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欠 缺刑法誹謗罪之主觀犯意,其書寫前揭文字之行為自不得以 該罪相繩。又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係指故意散 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者,所謂流言,乃流傳之風言,即



一般所謂之謠言,須全部或一部虛偽不實,如係真實之事實 ,即非流言。本件,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尚有工程款未付 ,而散布文字,欲促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已如上述,所載內 容,即非流言,亦不構成該條之罪名,附此敘明。五、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誹謗之故意,將原簡易判決撤銷, 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事項,經核並無理由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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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伍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