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2年間承租房屋而居住在「陽光山林 社區」之桃園縣楊梅鎮○○○街94巷13弄5號,甲○○則居 住在同巷弄9號,倆人係屬鄰居關係;乙○○平時將其所駕 駛之車號8K- 066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甲○○住處對面屬「 陽光山林社區」公用停車位中如附圖「車位一」之車位,至 甲○○平常則將其所使用之車號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住處門 口。於92年7月22日上午近8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92年7月23日,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甲○○因住 處進行裝修,將住處門口之平常停車位提供工人丁○○另外 駕駛前來施工之貨車停用,復因見對面公用停車位如附圖所 示「車位一」之車位有空,遂將車號BU-1998號自用小客車 自住處門口移往對面公用停車位中如附圖「車位一」之車位 (即乙○○經常使用之公用停車位);迄同日上午10時許, 乙○○購物後駕駛8K- 0666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揭租住處所 ,見平時所使用之該特定公用車位已停放甲○○所使用之 BU-1998號自用小客車,而無法駛入停放,因之心生不滿, 明知如附圖中「車位一」之車位,其正後方及左邊均有一層 樓高之擋土牆,右邊有高約90公分之七里香短圍籬,依現狀 只有正面可以進出,竟萌生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隨即將 車號8K- 0666號自用小客車橫停在如附圖中「車位一」甲○ ○所有BU-199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之前方出口,並旋即前 往甲○○住處按電鈴,向甲○○爭執該址停車問題;經甲○ ○向乙○○說明該車位係屬公用停車位,所有權係屬於建商 所有,乙○○猶置之不理,逕自返回其租住處內,拒不將 8K- 0666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甲○○ 行使駕駛BU-1998號自用小客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甲○
○當日需要外出,遂先至乙○○租住處外,央求乙○○將 8K- 0666號自用小客車駛離未果,即再以電話轉向「陽光山 林社區」服務中心求救,表示其車輛無法駛出,經該社區總 幹事溫光正接聽後,乃指派社區警衛戊○○騎乘機車前往乙 ○○租住處了解事由始末,經與乙○○進行交涉後,乙○○ 始將車號8K- 0666號自用小客車自附圖「車位一」甲○○車 停放車輛處之前方駛離;甲○○亦方得以請在場之丁○○陪 同,駕駛該BU-1998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案。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 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在原審辯稱:當 初房東出租房子給我時,是說那個是私人車位,因為我有花 時間去整理該車位,當天只是要告訴人甲○○把車開走,沒 有要阻止他去任何地方的故意,我停的位置我也不記得有無 擋到她,是後來警衛戊○○來時說我的車擋到甲○○的車, 叫我不要這樣,我就把車開回來,前後只有10至15分鐘,時 間沒有很長,我沒有妨害甲○○行使權利的故意,況且當日 甲○○也沒有要去上班,我也不認為我駕車阻擋甲○○車子 的行為是屬於強暴、脅迫的行為云云。在本院辯稱:當時告 訴人停在「車位一」,但是伊的車並沒有擋住他,伊的車是 橫向停在「車位二」,伊停車到他家按門鈴,是要跟他談車 位的問題,但當時伊等發生爭吵,沒有辦法講下去,之後伊 等就各自回家等語。惟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告訴人甲○○、證人王金城已在本院審理中 到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接受交互詰問,並陳明在偵審中所述 均為真實,渠等所為供證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丁○○、戊 ○○、溫光正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居家相 關位置圖現場停車照片等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則經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該等證物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製作情況,以 應無故意誣陷之必要,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於92年間,承租於桃園縣楊梅鎮○○○街94巷13弄5號 ,告訴人甲○○則居住同街94巷13弄9號,倆人係屬鄰居; 平日,告訴人甲○○將所使用之車號BU- 1998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其住宅前,被告則同常將其所駕駛車號8K- 0666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甲○○住處對面四個公共停車位中之
一個等情,已分據告訴人、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雙方所不爭 執之居家相關位置圖附卷可參(見偵字第7751號卷第50頁、 偵續字第126號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告訴人甲○○在原審具結指證:(問:92年7月22日案發前 ,是否家裡裝修,你的車位不能使用而停在四個公用的車位 那邊?)我平常是將我的BU- 1998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我家的 門口,我家要施工,前一天晚上我將車子停在四個公用車位 的第一個,第一個車位的正後方與左邊有一層樓高的擋土牆 ,右邊是高於90公分的矮圍籬,所以出入方向只有正面可以 進出;(問:當天被告有無到你家按門鈴,他當時如何表示 ?)被告表示車位是他的,今天你敢停,我就不讓你出去, 你今天就不要給我走;... 我請總幹事即溫光正通知被告將 車移走,我要上班,因為沒有下文,等了很久,我又第二次 打電話給溫光正,約隔了二、三十分鐘;我問他是否有向被 告要求請他移車,溫表示已經向被告告知為何還未移車,溫 說他請警衛組長直接到被告家中請他將車移走,又隔了一段 時間,警衛組長戊○○到他家去,他才慢吞吞將車移走云云 (見原審壢簡字卷第39頁、第40頁)。核與證人丁○○在原 審所供:「(問:92年7月22日有無陪同甲○○小姐前往警 局報案?)有,當天我在甲○○小姐家中施工,因為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我當時聽到他們是為了停車位的是在爭吵 ,我那時是在告訴人家的一樓的後面 施工我有稍微看了一 下,我只有看到有人在爭吵,後來王小姐跟我說他要去上班 ,跟我交代一些事情,要如何施工,王小姐就要出門,出門 後王小姐又折回來,就叫我注意門戶要關門,之後他又準備 要出門,我就看到有一台休旅車停在告訴人車子的前面,這 台休旅車停在這個位置,告訴人的車就出不去,我看王小姐 往隔壁去,應該是休旅車車主的家,他在外面請他移車,叫 了蠻久沒什麼反應,後來王小姐就回來,我就繼續施工;後 來隔了滿久不知多少時間,我有跟王小姐交談問一下是怎麼 回事,我瞭解後我覺得應該去警局備個案,因為一個女人家 自己一個人住在那邊如果有怎麼樣是蠻麻煩的,所以我就跟 他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壢簡字卷第56頁)。即被告在原審亦 具狀陳稱:爭執始末本案事發當日上午10時許,聲請人外出 購物回來,見告訴人又將車輛停放於聲請人使用之車位,聲 請人因無法將車停回原位,只好先將車子停在其車之後,並 按門鈴告知告訴人該停車位為聲請人所使用,其不該將車停 於該處云云(見原審壢簡字卷第7頁)。於法院訊問時又坦 承:(問:是否於92年7月22日上午10點在陽光山林社區在 告訴人九號的住處前,當時告訴人要將他的BU- 1998號自用
小客車開出上班,你是否將8K- 0666號自用小客車擋在前方 使他無法駛出?)沒有,我有將車子開出去購物,我回來時 發現告訴人將其車子停在我的車位,我就下來跟他理論,表 示房東出租房子給我時,當時說是私人車位,我有花時間去 整理,所以我就停車去按他的門鈴,後來我們雙方各持己見 ,他說這個車位是公用的,我們有一點爭執,因為當天告訴 人家裡在施工,當天他並未上班,事實上我不久後就開走了 ,不是像他說耽擱這麼久等語(見原審壢簡字卷第14頁)。 參諸原法院95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對於不爭執事項 為:「被告以及告訴人都居住在陽光山林社區;92年7 月22日上午被告有將車子停在告訴人車子的附近;有去 按告訴人家的電鈴;被告有跟告訴人發生爭執就回去了, 後來警衛戊○○有到被告家中說車子擋到別人的車子」等情 ,亦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易字卷第9頁)。則告訴人 此部分之指述自屬可信;被告於92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 在購物返回租住處時,有因告訴人甲○○所使用之車號BU- 1998號自用小客車,與其所駕駛8K- 0666號自用小客車之停 放問題,前往告訴人甲○○住處按門鈴爭執,亦可認定。 ㈣關於92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雙方因停車位置發生爭執時, 告訴人所有BU- 1998號自用小客車之停放位置究竟在何處乙 節,告訴人已迭次指稱係在「居家相關位置圖」所示「車位 一」之位置(見偵續字第126號卷第39頁)。核與證人丁○ ○供證:告訴人的車是停在「車位一」云云相符,並據其繪 製停車位置圖附卷為憑(見原審壢簡字卷第58頁、第69頁) 。即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供陳:當時告訴人停在「車位一」 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3日審理筆錄第9頁)。則本案於92年 7月22日上午10時許雙方因停車位置發生爭執時,告訴人所 有BU- 1998號自用小客車之停放位置係在93年妒偵續字第12 6號卷第39頁「居家相關位置圖」所示「車位一」之位置, 應可認定。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的車子係停在 「車位二」,被告當庭所述有誤云云(見本院95年7月13日 審理筆錄第6頁、第11頁)。然事實之經過,理應以當事人 本人親身經歷者所述較為可信,此乃事理所然;參諸被告在 原法院95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對於不爭執之事項為:「 被告以及告訴人都居住在陽光山林社區;92年7月22日 上午被告有將車子停在告訴人車子的附近;有去按告訴人 家的電鈴;被告有跟告訴人發生爭執就回去了,後來警衛 戊○○有到被告家中說車子擋到別人的車子」等情,已明確 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易字卷第9頁);且被告在本院審理 中所供告訴人停車位置,又核與告訴人甲○○、證人丁○○
所為供證相符,則被告有關停車位置之供述,自無任意不予 採信之理;此部分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辯,應非屬實。至於 ,證人戊○○在原審雖具結供證:「車位一」係停放牧師車 子,「車位二」係停放「周先生」車子,被告車子橫向停放 在「車位一」、「車位二」之後面中間云云(見原審壢簡字 卷第145頁);然其供證核與被告、告訴人甲○○、證人丁 ○○所述,無一相符,又查無其他相關資料佐證其供述之可 信性,則證人戊○○之此部分供證應屬誤記,而不可採。 ㈤關於92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被告駕車外出回來後,是否 有將其所駕駛8K- 0666號自用小客車之停放告訴人所有BU- 1998號自用小客車前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外,並據 證人丁○○證稱:(92年7月22日)當天我在甲○○小姐家 中施工,... 我就看到有一台休旅車停在告訴人車子的前面 ,這台休旅車停在這個位置,告訴人的車就出不去,我看王 小姐往隔壁去,應該是休旅車車主的家,他在外面請他移車 云云(見原審壢簡字卷第57頁背面)。證人丙○○證稱:我 早上會出來散步,當日我走到公園的地方,有聽到王小姐的 聲音,我從公園看下去,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停在王小姐的前 面把他擋住;... (問:你看見四個停車位除了王小姐停之 外還有其他車子停放?)沒有等語(見原審壢簡字卷第62頁 )。證人即該社區服務中心總幹事溫光正證稱:(問:92年 7月22日上午,甲○○小姐有無撥打電話到服務中心跟你求 救?)就我的記憶,是有這回事;... 那天我沒有去是因我 臨時走不開,我有請我們另外的保全組長叫戊○○前往處理 ;(問:後來戊○○處理的情形如何?)組長有親自前往查 看,後來給我們的回報是車子已駛離了;... (問:你有無 親自打電話到被告家中、告訴人家?)據我記憶所及我有打 電話到張先生家,但不記得是誰接的,我打電話到他家是說 車子有無影響到鄰戶的進出,我記憶中對方是回答已處理完 畢云云(見原審壢簡字卷第104頁)。證人即該社區警衛組 長戊○○亦證稱:(問:92年7月22日上午是否有到被告乙 ○○家中?)為了停車的問題,當天早上總幹事溫光正打電 話給我,我就騎摩托車到被告家,當時溫光正打電話給我叫 我去被告家處理車子擋到車子的事,我去被告家的時候,是 被告的太太應門出來,我就去找張先生,張先生也出來,被 告跟我說叫我先走,等一下他就會把車子移走;... (問: 你有無看到被告的車子擋到告訴人的車子?)有看到等語( 見原審壢簡字卷第136頁)。上揭證人之供證均為相符,況 且觀諸被告在原審之辯解,其亦坦承:是後來警衛戊○○來 時說伊的車擋到甲○○的車,叫伊不要這樣,伊就把車開回
來云云;僅是另為辯解:前後只有10至15分鐘等語。則被告 於92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車外出回來後,確實有將其 所駕駛8K- 0666號自用小客車之停放告訴人所有BU- 1998號 自用小客車前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在本院所辯:當時告 訴人停在「車位一」,但是伊的車並沒有擋住他,伊的車是 橫向停在「車位二」,伊停車到他家按門鈴,是要跟他談車 位的問題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本案附圖「居家相關位置圖」中「車位一」之正後方及左邊 均有一層樓高之擋土牆,右邊是高於90公分的矮圍籬,所以 出入方向只有正面可以進出乙節,有告訴人提出經被告對於 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之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壢簡字卷 第74頁背面、第75頁);又該車位係公共停車位,沒有專屬 等情,復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社區服務中心 總幹事溫光正在原審簡易審判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偵續字第 126號卷第34頁、見原審壢簡字卷第105頁);顯見並無車位 歸屬權爭執之問題。乃被告乙○○於92年7月22日上午10 時 ,駕車外出回來後,依現場「車位一」之狀況,明知告訴人 BU- 1998號自用小客車別無出路,而現場又尚有其他停車位 可供停放車輛(見上揭證人丙○○之供證),竟仍不但故意 將其所駕駛8K- 066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告訴人所有BU- 1998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於前往告訴人住家爭執,經告訴人要求 其將擋住之車駛離之後,仍故意置之不理,逕自返回其家中 ;則其有妨害告訴人甲○○行駕駛該BU- 1998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之犯意甚明。被告在原審所辯:當初房東出租房子給我 時,是說那個是私人車位,因為我有花時間去整理該車位, 當天只是要告訴人甲○○把車開走,沒有要阻止他去任何地 方的故意等語,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 」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 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 ○將車號8K- 0666號號自用小客車橫阻於告訴人甲○○車號 BU- 199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車輛處之後方,既足以妨害告訴 人甲○○行使該車號BU- 1998號自用小客駛離車之權利,且 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既不限於直接施諸於告訴人甲○○為必 要,間接施之於告訴人甲○○使用之BU- 1998號自用小客車 而影響於告訴人甲○○行使權利,亦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
犯罪之構成要件;則縱令告訴人甲○○當日並未上班,然告 訴人甲○○既已因被告之行為,無法行使駕駛BU- 1998號自 用小客車外出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亦應成立強制罪。是 被告乙○○所辯:當日告訴人甲○○沒有要去上班,其不認 為駕車阻擋告訴人甲○○車子之行為係屬於強暴、脅迫之行 為云云,亦無足採。
㈧原審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⑴強制罪,依實務見解,雖不 以直接加諸於人為必要,亦抱括間接施用於物而影響於他人 ,但必須被害人在場,查案發當時告訴人甲○○既未在場, 縱被告乙○○有對告訴人甲○○車輛施加強暴,自不構成強 制罪;⑵被告乙○○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因案發前被告 乙○○一直認為自己有使用該公用停車位之權利,如被告乙 ○○之犯行成立,則無非所有併排停車之人或其他停車時擋 到他人出入者,均會成立強制罪;⑶證人甲○○、丁○○、 丙○○、溫光正所言前後矛盾,就案發時間是上午八點或十 點、停車位置係在車位一或車位二,擋住之時間係一小時或 兩小時均前後矛盾,故不可採信,且案發當天告訴人甲○○ 並未要上班,自無妨害告訴人甲○○之權利云云: ⒈被告於92年7月22日上午10時駕車外出回來後,將其所駕 駛8K- 0666號自用小客車之停放告訴人所有BU- 1998號自 用小客車前之時,告訴人雖未在場;然嗣後告訴人欲駕車 外出時,請求被告將車挪移他處,乃被告竟置之不理時, 該8K- 0666號自用小客車仍停放在告訴人所有BU - 1998 號自小客車之前,該妨害告訴人駕駛BU-1998號自小客車 外出之侵害權利狀態仍然存續;自難謂被告所為不符合刑 法第304條第1項犯罪之構成要件。
⒉本案「車位一」之停車位係公共停車位,沒有專屬權,並 無車位歸屬權爭執之問題;乃被告於92年7月22日上午10 時,駕車外出回來後,依現場「車位一」之狀況,明知告 訴人BU- 1998號自用小客車別無出路,而現場又尚有其他 停車位可供停放車輛,竟仍不但故意將其所駕駛8K- 0666 號自用小客車之停放告訴人所有BU- 1998號自用小客車之 前;於前往告訴人住家爭執,經告訴人要求其將擋住之車 駛離之際,仍故意置之不理,逕自返回其家中,則其有妨 害告訴人甲○○行駕駛該BU- 1998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犯 意甚明,已如前述。此情核與一般駕車之人因無適當停車 位置,迫於無奈暫時併排停車之無犯意行為,截然不同; 自不可相提併論,執為被告得以免責之適法理由。 ⒊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亦著有判例。本 案告訴人甲○○及證人丁○○、丙○○、溫光正所證述, 就案發時間之確切時點或告訴人甲○○係將車輛停放在公 有停車位之停車位置及被告乙○○車輛擋住告訴人甲○○ 車輛之時間,雖因距案發時日已然久遠,記憶或有淡忘, 致部分細微之處先後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然揆諸上揭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謂告訴人、證人之陳述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上開證人所為 證述之基本事實均係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將其車輛橫置 於告訴人甲○○停放車輛處之後方,使告訴人甲○○車輛 無法駛出,並與被告乙○○所稱將車輛停於告訴人甲○○ 停放車輛處後方之基本事實相符,本院亦已就各該陳述是 否可採,詳為取捨並說明其理由如上,此項供證之取捨, 自無任何不合法之可言。
㈨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及原審、本院審理中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所辯各節,應係事後推諉飾卸之詞,皆不足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強制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 之強制罪。
㈡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刑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 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 定。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 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 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 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 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同前理由,則原判決已適用行為時法即無 不當,亦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行,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明確認定告 訴人停車,遭被告駕車橫放阻攔其離去之確切位置,尚有未 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之不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案 犯罪資料,然其僅因鄰居間停車細故即犯本罪,其犯罪之手 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猶多方飾詞卸責,絲毫 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