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768號
TPHM,95,上易,768,200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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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32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356、20070、20324號,偵緝
字第811號;併案:同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735;上訴併案:同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機車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 續於下列時間、地點、方法竊取他人財物:
㈠民國(以下同)94年5月25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街32號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RWK-727 號輕 型機車之車牌1面後,於同月2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與廣文路口,懸掛於向吳秀戀借用之輕型機車上( 原車號RWD-597號),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與東國街口為警攔檢查獲。
㈡94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上海路口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鐵鎚1支(未扣案),擊破丁○○所有車號 D9-1358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甫著手竊取車內財物時,適 丁○○前往取車發覺而大聲呼叫,甲○○隨即棄車逃逸,始 未得手。
㈢94年9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50號前, 以自備鑰匙竊取戊○○所有車號SEK-269號輕車機1部,嗣於 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99號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自備鑰匙1支。
㈣94年9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桃園市○○路與龍安街口, 見車號SEF-197號輕機車1部(陳邱暖所有,由乙○○使用, 於同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遭不詳人 士竊取後停放在該處),即著手竊盜而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 門,欲騎乘離開上址,適警巡邏車經過而查獲,並扣得自備 鑰匙1支。
㈤94年11月12日起至13日之某時,在桃園市○○路快樂公園旁 ,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鐵鎚(未扣案),敲破小客車車 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零錢、回數票,使用殆



盡。
㈥94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見涂和發所有車號583-NH號 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朝陽公園旁,即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鎚1支 ,擊破該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後,進入車內持自備之鑰匙 欲插入轉動該車電門,但因無法轉動而將該車電門破壞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遂竊取車內戒指1枚,嗣因王培安聽 聞玻璃破碎聲出外察看時,始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鐵鎚、 自備之鑰匙各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丙○○、戊○○於偵查中、游志文、乙○○、涂和 發於警詢中,及證人吳秀戀王培安、王志超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車籍資料作業查詢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又有鑰匙3支、鐵鎚1支扣案可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持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 凶器為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被告持以為如事實欄編號㈡、㈤ 、㈥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鎚,為金屬製品,如以之打擊人之身 體,將致人體受傷而危及生命、身體,於客觀上自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攜帶「兇器」。核被告就 事實欄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罪;編號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編號㈢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編號㈣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項之罪;編號㈤、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罪。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雖有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不同,並有既遂、未 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 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為 上開編號㈤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未記載於起訴書), 惟因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本院自得合併審判。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須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所規定連 續犯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法律變 更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仍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論以連續犯。
三、原審予以論被告連續竊盜,科處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犯事實欄編號㈤之連續竊盜1次,原審未及審究 ,尚有違誤,公訴人執此上訴,即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查被告曾於82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 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85年3月23日執 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所 犯本件連續竊盜,除竊取機車外,其餘行竊小客車內微少財 物,動輒毀壞車窗或電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情節不輕; 且所犯本件竊盜有6 次之多。爰審酌一切犯罪情狀,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扣案之鐵鎚1支、機車鑰匙3支 ,查係被告所有且係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宣告均沒收之。 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應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一節。惟被告之前科犯罪,查係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確定判決僅處以 有期徒刑4月及6月,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顯非惡性 重大之犯行,早在82年間所生之行為偏差,屬於陳年往事, 且於85年3月23日即已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與本件94年間 之連續竊盜犯行,不能結合而認有犯罪習慣;又起訴書及上 訴意旨所指偵查中之被告搶奪犯行,經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係記載為:「搶奪案,桃園地檢95年偵字7225號95年3月 24 日偵查分案,... 原桃園地檢95年核退字62號偵查」, 乃偵查中曾經核退之案件,按之偵查作業程序,原屬於證據 不甚明確之案件,不能引為依據,況縱提起公訴,因尚未判 決有罪確定,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亦不能引為認定被 告有犯罪習慣之依據。從而,公訴人關於宣告保安處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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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