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林進興
選任辯護人 謝啟龍 律師
許淑玲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63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興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188 號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發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甲○○則係設於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埔頂19之5 號第一資源 回收場之負責人,2 人均為從事廢鐵收購之相關業務,詎其 等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操秉宏(原名 操木祥,所涉侵占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所持有之鐵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記載「鋼板」,惟依 據操秉宏向士杰實業有限公司承租時所填寫之租借憑單係記 載「鐵板租借憑單」,爰將之更正為「鐵板」)係屬贓物【 該等鐵板係操秉宏自民國92年間、93年2 月13日起至同年月 22 日 止,向林繼雄所經營「士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士 杰公司)承租,再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竟仍 自93 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在發彩公司及第一資源 回收場內,共同以每公斤8.5 元之價格,連續多次向操秉宏 購買上開侵占所得之鐵板,共收購288 塊(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係記載228 塊,嗣經公訴人於原審94年7 月20日審理 程序更正為288塊),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 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可稽。再按故買贓物之罪,必須行為人確知所故 買者係贓物,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三、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渠等均不知 悉操秉宏出售之鐵板係為贓物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 揭犯行,所憑證據無非係以被告甲○○93年5 月28日警詢自 白、告訴人林繼雄之指訴、證人操秉宏、郭國枝之證述、告 訴人提供出租予操秉宏之鐵板照片為據。經查: ㈠被告林進興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188號發彩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甲○○則係設於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埔頂19 之5 號第一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2 人均為從事廢鐵收購 之相關業務;另操秉宏本係受僱於連明賢擔任卡車司機, 於92年12月間之某日起,以工地施工為由向設於桃園縣桃 園市○○○路○ 段700 號之士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繼雄租 用工地用鐵板57片,並約定每日每片租金為新台幣(下同 )30元,林繼雄不疑有他遂如數出借;後操秉宏因故未使 用,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起意侵占上開鐵板並將之 出售予第一資源回收廠之被告甲○○;操秉宏再連續自93 年2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向林繼雄共承租231 塊鐵板 後(詳細承租時間及數量,如附表一所示),再度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後,起意侵占上開鐵板後另售予被告甲○ ○及林進興2 人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 操秉宏、林繼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鐵板租借憑 單12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5頁),而證人操 秉宏前揭侵占犯行,業據原審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簡 上字第280 號判決確定,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操秉宏、連明 賢、林繼雄之證述,認被告2 人涉犯故買贓物之犯行,惟 查:
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 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 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 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甲○○93年5 月28日之警詢筆錄記載:「(操木 祥於93年5 月27日警詢筆錄時稱,你原先不知該批鋼 板為渠詐騙侵占所得,但操木祥之後陸續載運好幾次 至你的資源回收廠賣,你知情後亦有派車至桃園市○ ○○路三段700 號士杰鐵板出租廠載運鋼板至八德市 ○○路1188號發彩環保工程公司,有無此事?)有此 事。」、「(操木祥稱你知道該批鋼板為贓物後,非 但沒有報警,且還問渠還有沒有,有的話再載來賣。 有無此事?)有此事。」、「(你有無在第一次出偵 查庭的前兩天下午十五時三十分有打電話給操秉宏, 叫渠簽一張切結書給你,表示該批鋼板是渠所有,不 是贓物,這樣你才沒有罪?)有此事,因為操秉宏之 前有簽切結書予林進興,我也就叫操秉宏簽一張切結 書給我,這樣子我才會沒事。」、「(你是否有告訴 林進興操秉宏這批鋼板的來源?)我有告訴林進興, 操秉宏所載運來賣的鋼板是從桃園市的工地載來的, 應該不是廢鐵,你要注意一點要問清楚。」等語(見 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⑵被告甲○○否認上揭警詢筆錄之記載,經原審於94年 8 月30日勘驗被告甲○○93年5 月28日警詢錄音帶, 經勘驗結果,被告甲○○之警詢之錄音過程,多次切 斷後繼續錄,已非屬連續錄音,且其中詢問與回答內 容:「(因為那個操木祥,你收購操木祥那個向別人 詐欺侵占來的那個鋼板,喔,對不對)我是不知道啦 。」、「(他載去賣你的時候,他是說他那個外面欠 他錢,他能載來這兒賣你嘛?)嗯嗯嗯,意思是這樣 沒錯。」、「(你有將這件事告訴林進興嗎?說這些 鋼是從哪邊載出來的,有嗎?)沒有,只有說從桃園 那邊載出來的。」等語(見原審93年8 月30日勘驗筆 錄,原審卷二第292頁至第300頁),均與前揭警詢筆 錄記載不符。
⑶綜上,被告甲○○93年5 月28日之警詢筆錄,既非全 程連續錄音,查當時並無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且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核與錄音之內容不符。從而 上揭被告甲○○93年5 月28日警詢筆錄自白與原審勘 驗結果不符之部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證據。
⒉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訂有明文。查
:
⑴證人操秉宏為警查獲侵占犯行,於93年2 月26日警詢 中初稱:伊涉嫌侵占這些鐵板的行為,被告甲○○、 林進興2 人不知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 度偵字第5416號偵查卷第6 頁背面);嗣於本 案偵查時證稱:伊認為被告2 人應該知道伊的東西有 問題,因為這跟一般廢鐵差別很大,因為這是整塊完 整的鐵板,伊之前都賣廢鐵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40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認為被告2 人應該知道 伊出售的物品有問題,因為伊認為伊賣給他們的鐵板 與一般廢鐵差很多,伊出售的鐵板是平的,不是一般 彎曲的廢鐵,所以伊猜測他們應該知道有問題,不然 被告林進興不會叫伊簽切結書,而伊賣給被告甲○○ 時,被告甲○○並未叫伊簽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74 頁)。參上證人操秉宏對於被告2 人是否知悉 伊出售之鐵板係屬贓物一情,不惟前後供述並不一致 ,且證人操秉宏認為被告2 人應該知悉伊出售之鐵板 有問題,亦係證人操秉宏個人之推測之詞。復查,證 人操秉宏於侵占案件為警查獲後,於93年8 月26日與 士杰公司訂立和解協議書,約定由證人操秉宏除已賠 償士杰公司新臺幣(下同)1,660,000 元外,尚應賠 償5,108, 000元,且於該和解協議書第五條、第六條 分別約定:「…,但甲○○、林進興二人貪圖便宜, 以廢鐵之價格每公斤七元,向本人大量購買完整之鐵 板,正常價格每公斤十三點五元左右,故該部分之損 失應由甲○○、林進興二人賠償,甲方(即操秉宏) 應全力協助乙方(即士杰公司)求償。」、「乙方對 於當時承租鐵板、侵占、詐欺鐵板及出售予張、林二 人之實情,願出面說出實悄(情),不再為張、林二 人隱瞞責任。」一節,有和解協議書1 份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顯見證人操秉宏於 簽上該和解協議書時,已知悉士杰公司將對之求以高 額賠償,其本身既屬被請求之人,倘被告2 人經判決 故買贓物有罪者,則其將會減輕賠償責任等情觀之, 證人操秉宏於本案偵查中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2 人 知悉該批鐵板係屬贓物一節,其係出於迴護己身利益 考量之詞,實不難索見,且該「被告2 人應該知道伊 出售的物品有問題」亦屬證人個人推測之詞,應認證 人操秉宏初於警詢中供稱,被告2 人不知悉該批鐵板 係屬贓物等情,係屬實在而為可採。
⑵證人連明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為何你會認為被 告知道那是贓物?)因為去到他們工廠還有二大堆的 廢鐵堆在那邊,我在操木祥賣給他們隔二天去看,馬 上就被載走,所以我認為被告林進興知道,如果被告 林進興不知道那些鐵板是違法的,就不會叫操木祥寫 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7 頁);證人林繼 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係從事廢鐵專業,應 該會判斷證人操秉宏出售之鐵板是來路不明的贓物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 均屬個人意見之推測之詞,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證 人連明賢、林繼雄上揭證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 證據。
㈢被告林進興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188號發彩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甲○○則係設於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埔頂19 之5 號第一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2 人均為從事廢鐵收購 之相關業務,業如前述;而證人操秉宏將伊向士杰公司承 租之鐵板先出售予被告甲○○,再由甲○○轉售予被告林 進興等情,業經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亦核與 證人操秉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又查:
⒈被告甲○○與證人操秉宏於92年9 、10月間之某日起, 即證人操秉宏於出售本案鐵板予被告甲○○前,曾出售 廢鐵予被告甲○○等情,均據被告甲○○供述、證人操 秉宏證述在卷,則以被告甲○○既係從事包含廢鐵買賣 之資源回收為業,買賣鐵板本為其營業項目之一,加以 被告甲○○前已與證人操秉宏間有多次之廢鐵買賣交易 實務,則操秉宏將鐵出售予被告甲○○,客觀上尚難認 被告甲○○即當然知道該鐵板係屬贓物。公訴人雖認: 依證人郭國枝證稱,渠依被告甲○○之指示幫忙前往士 杰公司位在桃園縣大興西路倉庫載運鐵板,當時有看見 士杰公司的出租招牌,還打電話跟被告甲○○聯絡等語 ,以被告甲○○多年累積之經驗,主觀上應察覺有異, 而認被告甲○○對於證人操秉宏出售之鐵板係屬贓物一 情,應有認識云云。再查:
⑴證人操秉宏於偵查中證稱:伊載那批鐵材去賣時,向 被告甲○○稱該鐵板是從朋友那裡載來的,因為伊朋 友欠伊錢,是伊要賣(見偵查卷第38頁);嗣於原審 審理中改稱:伊向被告甲○○稱該鐵板,原先係伊出 面承租,伊朋友要使用,後來伊朋友又不用;被告2 人不知道這些鐵板實際上是伊租來的,但是伊假藉朋
友的名義放在那邊,變賣給他,伊沒有實際說是哪位 朋友;被告甲○○知道鐵板是伊朋友的,不是我的, 被告甲○○有問過伊,伊朋友是否同意要賣這些鐵板 ,伊說伊朋友說可以;伊向被告2 人說係由伊出面賣 ,錢會轉交給伊朋友;伊偵查中稱係朋友欠伊錢,意 思是說,是騙被告甲○○、林進興說錢是要給朋友, 但實際上錢是伊自己要用,伊僅向被告甲○○說伊朋 友欠伊錢,所以把鐵板賣了以後來抵債,但沒有向被 告林進興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至第185 頁) 。觀諸證人操秉宏前揭證述內容雖反覆不一,惟就證 人操秉宏對被告2 人表示伊對於出售之鐵板具有合法 出售權源一情,則屬一致。
⑵證人郭國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3年2 月間 某日下午,經被告甲○○以電話通知伊幫忙至大興西 路的士杰公司去載鐵板,以一趙5,000 元之代價,載 到第一資源回收場給他,被告甲○○電話中要伊去大 興西路交流道下來那邊載,找一個要賣給他的人,被 告甲○○有事先與出售的人聯絡好,並給伊那個人的 行動電話號碼,伊到的時候在和那個人聯絡,怎麼稱 呼對方伊已經忘了;被告甲○○只有跟伊說要到大興 西路交流道下載鐵板,沒有提到士杰公司,伊到大興 西路那邊後,就打被告甲○○給伊的電話,就在交流 道那邊等他(操秉宏)來,之後就一起到士杰公司去 載,伊開過去的車子有噴資源回收的字樣,伊到士杰 公司裡面的時候,有跟操秉宏以電話聯絡,操秉宏要 伊在士杰公司等他,士杰公司並沒有警衛,只有怪手 司機在那邊,伊有問操秉宏載鐵板做何用,操秉宏在 現場告訴伊是朋友欠他錢,他賣鐵板給被告甲○○, 伊到士杰公司之後有打電話給被告甲○○,問他說確 定要載嗎,因為伊看到現場的鐵板覺得要報廢可以, 不報廢也可以,被告甲○○說他有聯絡過賣給他的人 ,對方說朋友欠他錢,請他處理,伊到現場時,是士 杰公司的怪手把鋼板吊到我的車子上面,係操秉宏跟 怪手司機講,請怪手把鋼板吊到伊車子上面,伊沒有 聽到他們講的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至第98頁、 原審卷一第191 頁至第197 頁)。
⑶證人潘英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士杰公司, 人家要來租鐵板,伊負責開怪手把鐵板吊給人家,有 一次郭國枝來租鐵板,伊有看到,他有進來,他問我 是不是出租鐵板,他說是操木祥叫他來載的,郭國枝
跟伊說要載鐵板去工地,當時操秉宏有說要租鐵板是 工地要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6 頁至第290 頁) 。
⑷觀諸證人郭國枝與潘英華之證述內容,證人郭國枝駕 駛噴有資源回收字樣之卡車,依操秉宏之指示至士杰 公司載運鐵板時,證人潘英華依操秉宏之指示駕駛怪 手將鐵板吊至證人郭國枝所駕駛之卡車上,應認負責 管理士杰公司鐵板之承辦人員,認證人郭國枝前來載 運鐵板並無有異,而同意將鐵板置放於證人郭國枝之 卡車上;證人郭國枝亦證稱,證人操秉宏告知伊係朋 友欠伊錢,請伊處理等語,亦與被告甲○○供述情節 相似,從而,證人郭國枝既認證人操秉宏係對於載運 之鐵板具有合法出售權源,駕駛噴有資源回收字樣卡 車前往載運,並經士杰公司承辦人員以怪手吊至伊駕 駛之卡車上時,證人郭國枝對於其所載運之鐵板是否 係證人操秉宏侵占而來者,即無由知悉;證人潘英華 雖證稱,證人郭國枝告知伊鐵板係要運至工地云云, 惟此經證人郭國枝否認在卷,且證人潘英華係屬士杰 公司之員工,立場已有偏頗,是難據此即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從而,被告甲○○既認證人郭國枝載運之鐵 板,係經證人操秉宏之指示前往載運,證人操秉宏告 之具有合法出售權源,證人郭國枝將鐵板自士杰公司 載運出來,未經士杰公司阻攔,基此,被告甲○○認 該鐵板係證人操秉宏合法出售,與常情並無違背,是 公訴人據證人郭國枝之證述,而認被告甲○○認識證 人操秉宏出售之鐵板係屬贓物等情,則屬誤會。 ⑸綜上,被告甲○○與證人操秉宏前已交易月餘,則對 於證人操秉宏出售之鐵板是否贓物一情,已難認識, 復基於證人操秉宏對被告甲○○之陳述及證人郭國枝 載運鐵板之過程,足使被告甲○○認證人操秉宏對於 出售之鐵板具有合法權源,難認被告甲○○對於證人 操秉宏出售之鐵板係屬贓物一節,具有認識。
⒉再被告林進興係被告甲○○收購廢鐵之上游廠商,雙方 因資源回收交易而互有往來一情,亦據被告2 人供述在 卷,是被告甲○○既係以廢鐵收購為其相關業務,被告 林進興對於被告甲○○出售予伊之廢鐵是否為贓物一情 ,亦難認其當然知情。
⒊被告林進興與證人操秉宏第一次因本案鐵板出售事宜見 面時,曾要求證人操秉宏簽立切結書,證人操秉宏亦同 意,並書立切結書1 紙等情,已經證人操秉宏證述在卷
,且有切結書1 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78頁)。證人 連明賢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林進興不知道 那些鐵板是違法的,就不會叫操木祥寫切結書。」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17 頁);惟查,被告林進興係從事廢 鐵回收交易之人,而其收購物品既係屬二手者,對於來 源自會加以查明,以免己身涉犯贓物相關罪責,要求出 售者簽寫切結書,以擔保所出售之物品來源無疑,自屬 應然,而證人操秉宏並非一般以出售廢鐵為業之人,且 係第一次與被告林進興見面處理本件交易,被告林進興 要求證人操秉宏填寫切結書,亦非無據,且依被告林進 興提出之切結書14紙(見原審卷一第216 頁至第230 頁 ),益證被告林進興供稱平日對於初次交易之人,即有 要求對方簽立切結書,以擔保出售物品來源無疑,並非 僅針對證人操秉宏出售之鐵板所為之供述與實情相符而 可採信,是證人連明賢前揭證詞,顯係出於臆測之詞, 不足為採。
⒋綜上所述,就被告甲○○、林進興,對於其收購鐵板來 源觀之,依證人操秉宏與被告甲○○、被告甲○○與被 告林進興之間之交易往來情形,被告甲○○信任證人操 秉宏且有出售鐵板之合法權源、被告林進興基於與被告 甲○○多年之交易經驗,均難就證人操秉宏出售、被告 甲○○轉賣之鐵板係屬贓物,具有認識。
㈣公訴人依據告訴人林繼雄所提出之鐵板照片所示,認證人 操秉宏向士杰公司承租,並轉賣予被告甲○○、林進興之 鐵板,其外觀情況良好,與被告林進興經營之發彩公司收 購之廢鐵相較,出入甚大,該批鐵板顯係可再重複利用之 物,是被告2 人對於操秉宏出售之鐵板來源可疑,應有認 識云云。查:
⒈證人即士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繼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證人操秉宏在93年2 月間向士杰公司承租的200 多片鐵 板,係從廢船上拆下來的,但是可以舖在工地地板上供 車子駕駛使用,是中古的,不是鋼鐵廠直接生產的,沒 有破洞,伊會在鐵板上用乙炔做5 個洞的記號,鐵板有 少數不平坦,因為是船上拆下來的,所以有焊接的痕跡 ,一塊鐵板壞的機會很少,鐵板不怕生銹,越生銹車子 越好用,越不容易打滑,只怕它裂掉,如果裂掉伊就再 把它焊接,再度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至第18 8 頁)。證人潘英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鐵板不會壞, 多久淘汰一次不一定,只要舖在地上車子能通行,就可 以繼續使用,伊吊給證人操秉宏之鐵,沒有扭曲變形無
法供工地使用的鐵,有的是平整的,有的是稍微會有彎 曲翹起來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6 頁至第290 頁 )。證人操秉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承租的鐵板外觀 上看起來不像廢鐵,那是一整塊一整塊,上面有做他們 士杰公司的記號,他們的記號有三種,一種就是一邊打 二個洞,一種是前後打二個洞,一種像是燒出一隻類似 小鳥的形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證人郭國枝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些鐵板外觀看起來要報廢也是可 以報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 頁)。
⒉參上證人之證述內容,應認證人操秉宏出售與被告甲○ ○、林進興之鐵板,既係自廢船上拆卸下來,本質上即 屬欲報廢回收之物品,惟證人林繼雄將之購入供舖設地 面之用而再利用,因此證人操秉宏出售之鐵板外觀,並 非全新未利用過之情;而證人操秉宏出售之鐵板,原係 用於舖設在工地地板,以便車輛進出不易打滑,為使車 輛進出安全,鐵板本身應具有摩擦力,始具有安全性, 從而,證人操秉宏出售與被告甲○○、林進興之鐵板外 觀有生銹痕跡、經車輛通行壓輾彎曲而不平整等情,亦 符現實。雖證人林繼雄、操秉宏均證稱,士杰公司在鐵 板上有以打孔之方式作記號等情,惟此等記號並非士杰 公司專屬使用,外人難以一眼即知該鐵板係士杰公司所 有。再觀諸告訴人提出其出租之鐵板照片(見偵查卷第 49頁至第50頁、第68頁至第69頁),鐵板外圍並非直線 切割完整,部分鐵板係以數塊鐵板拼接而成,鐵板上有 打洞、生銹之痕跡,因此,證人操秉宏出售之鐵板並非 全新,而有使用過之痕跡一情,應堪認定。至證人林繼 雄、潘英華證稱,證人操秉宏承租之鐵板,均屬可以使 用等語,惟上開2 位證人分屬士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員工,當認其公司之鐵板係屬可重複使用,其證詞未免 偏頗,應以證人郭國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些鐵板外 觀看起來要報廢也是可以報廢等語,較符操秉宏出售鐵 板外觀之情形。
⒊從而,自證人操秉宏出售予被告甲○○、林進興之鐵板 之本身性質而言,該等鐵板既係由報廢船支拆解而來, 本質上已屬於廢鐵回收之對象,加以該鐵板之外觀既有 使用過之痕跡,亦有打洞、焊接、生銹之情形,被告2 人依渠等從事廢鐵回收業務之經驗,予以收購,尚難就 上開鐵板係屬贓物一情具有認識。
㈤公訴人另指被告林進興未能清楚解釋贓物去處,可以證明 被告林進興對於其向被告甲○○自證人操秉宏收購之鐵板
係屬贓物一情,具有認識云云。查,證人林繼雄雖證稱, 操秉宏承租之鐵板每片應有1800公斤云云;惟依據證人操 秉宏於93年2 月22日向士杰公司承租120 塊鐵板,分別以 6 車載運,1 車載運20塊,嗣均將之駛入被告林進興經營 之發彩公司,經過磅秤重結果,分別係27675 公斤、3047 5 公斤、29555 公斤、29600 公斤、30270 公斤、31885 公斤,此經證人操秉宏證述明確,且有鐵板租借憑單12紙 、地磅單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80頁、 第81頁),依此計算結果,證人操秉宏於93年2 月22日載 運至被告林進興經營之發彩公司之鐵板重量,總計為1794 60公斤,以120 塊鐵板計算,平均每塊鐵板重量為1495.5 公斤,與證人林繼雄所稱每塊鐵板1800公斤不符,是難僅 以證人林繼雄所稱鐵板重量資為憑據。再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之故買贓物罪,需以對所購買之物為贓物一情,具有 認識,為其構成要件,對於購買後之物品流向,並非上開 條文之構成要件;且依據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 2 日函,該公司向發彩公司收購之廢鐵包括特級鐵、西工 鐵(見原審卷二361 頁、第381 頁);證人即致中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黃來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3年 2 月間代表致中鋼鐵公司向發彩公司收購鐵板,欲供軋料 作成鋼筋使用,但交易買賣之內容係記載為廢鐵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420 頁至第423 頁);證人即亞志有限公司實 際負責人黃士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公司(包含以前的 公司)與發彩公司交易往來一、二十年,伊向發彩公司購 買之廢鐵內容包括鐵、鋼筋、鐵類等物品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05 頁至第406 頁),從而,應認被告林進興將其向 被告甲○○收購證人操秉宏侵占之鐵板,將之依重量、大 小情形分類後,再與其廠內其他廢鐵合併,分別出售其上 游廠商,此亦屬自然之理,是難憑以被告林進興提出上開 建順、亞志、致中公司發票所載之廢鐵重量,與證人林繼 雄證稱每塊鐵板重量乘以證人操秉宏侵占鐵板之數量不符 ,即認被告林進興未將鐵板流向明確解釋,而就證人操秉 宏出售之鐵板係屬贓物一情具有認識。
四、綜上,依前揭論述及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2 人涉有公訴人 所指之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明足認被告 2 人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林進興及甲○○二 人無贓物之認識,而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案 被告二人向證人操秉宏所收購之鋼板,係屬出租供工地在施
工期間鋪設於地面,方便施工車輛進出所用,此係一般非從 事於建築之人有所認知,被告二人從事廢鐵回收行業,應更 能輕易知悉該等鋼板通常之用途,被告二人辯稱不知云云, 顯與常理有違,又郭國枝去載鐵板時,發現是出租場,乃打 電話給甲○○,而甲○○竟未查證,顯有可疑,原判決何以 不採。又甲○○之警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又林進興未能全 部交代鐵板之流向,足見被告等有贓物之認識云云。告訴人 補充意旨略以:被告等是因有利可圖方教唆操秉宏大量租借 ,應是共犯關係,又當時因美伊戰爭,鋼價大漲,本件鐵板 市價每公斤為13.5元,不是廢鐵,又林進興虛報不存在之交 易事實未全部交代鐵板流向,足見被告等是犯贓物罪云云。 惟查: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記載每公斤13.5元,是告訴人剛 購買之鐵板,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所買之已使用過鐵板有該 價錢,(士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繼雄於原審稱,一塊鐵板壞 的機會很少,鐵板不怕生銹,越生銹車子越好用,越不容易 打滑,只怕它裂掉,如果裂掉伊就再把它焊接,再度使用等 語已如前述,),至於其他理由已詳如上述,(原審同此之 認定並無違經驗法則)是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 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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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時間(民國)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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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2月13日 │26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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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2月15日 │8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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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2月15日 │7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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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2月15日 │8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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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年2月15日 │7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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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3年2月20日 │55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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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3年2月22日 │20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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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3年2月22日 │20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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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年2月22日 │20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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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3年2月22日 │20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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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3年2月22日 │20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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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3年2月22日 │20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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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93年2月22日 │23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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