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自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政憲律師
黃英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
第5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28 日被王伶鶴之 夫即自訴人乙○○抓姦簽立和解書後,明知王伶鶴為有配偶 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概括犯意,自94年8 月間 起至同年9月中旬止,連續在臺北市○○路○段王伶鶴之租屋 處與王伶鶴相姦多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 姦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同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 人到場;此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同法第329條第2項復規 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二審之 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364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 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 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查本件自訴人於原審固委任 有律師代理人,惟案件經被告上訴至本院後,並未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5年7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7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於本院,該裁定於94 年7月14 日送達,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裁定正本係交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自訴人同居人即自訴人之父劉維三收受,而為合法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本乎程序優先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 第2項規定,撤銷原第一審實體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最高 法院94年4月26日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
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