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86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2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臺灣蕙康藥品有限公司籌備處(設臺北縣中和市○ ○路11之3號,下稱蕙康公司)之負責人,與經營正義出版 事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路554號5樓,下稱正義 公司)之甲○○、乙○○夫妻,自民國92年6月、7月間起有 業務上往來,嗣因關於胎盤素相關書籍之出版授權及胎盤素 買賣事宜而交惡,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 ㈠自92年9月30日起,先於不詳時、地,在蕙康公司用箋或 白紙上書寫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文句後,再連續於附表 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在蕙康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內,以蕙康 公司所有00000000號電話傳真至正義公司所有00000000號電 話,由甲○○、乙○○收受;㈡於92、93年間,多次撥打電 話至正義公司,由甲○○、乙○○之女呂尚文接聽時,警告 :「叫妳爸媽小心一點」等語,嗣經呂尚文轉告甲○○、乙 ○○知悉;㈢於94年1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以其所有00000 00000號手機號碼傳送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簡訊至乙○○所 有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甲○○、乙○○,致渠等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因而罹患焦慮症合併失眠、憂鬱 ,甲○○須親自陪同呂尚文出門。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告訴人被害人所言都不實,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 ,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 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 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除表示被害人乙○○提出之附表編 號五、六傳真,不確定是否伊所寫外,坦承附表編號一至 四、七、八所示之傳真及簡訊為其所寫而傳真或傳送予告訴 人甲○○及被害人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 :伊之目的係為制止告訴人及乙○○夫婦扭曲事實對伊誹謗 ,並無恐嚇故意,亦從未向呂尚文告知叫妳爸媽小心一點, 且告訴人及乙○○亦無心生畏懼,不合恐嚇罪構成要件云云 。
三、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七傳真函及傳送編號八簡訊,確係被 告所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 相符,且有傳真5份及原審法官當庭勘驗手機簡訊內容之勘 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 事實已亟明灼。其餘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傳真函,亦據 證人乙○○證稱:確為被告傳真至正義公司等情無訛(見原 審卷㈡第104頁),被告雖稱不確定為伊所為,然觀諸該2份 傳真,其中附表編號五之傳真,係由傳真機號碼00000000號 傳真給00000000號,此與告訴人所提其他傳真函上之電話相 同,再觀諸附表編號五、六傳真內容與告訴人於其他傳真函 所陳之內容、運筆之神韻、字體,均極為相似,堪認告訴人 所提出之附表編號五、六之傳真函亦為被告所為無訛。 ㈡關於被告打電話至正義公司向呂尚文稱:「叫妳爸媽小心一 點」乙節,業據證人呂尚文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證人呂尚 文亦稱確有轉告其父母,即告訴人甲○○、乙○○(見原審 卷㈡第109頁),且甲○○、乙○○均證稱:呂尚文確實有 轉告被告要他們小心一點,時間均在92、93年間有很多次等 情(見原審卷㈡第110頁),故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亦可認
定。被告雖辯稱從未對呂尚文出言恐嚇,呂尚文所言不實云 云,並提出93年9月23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1月18日、同 年12 月3日其與呂尚文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查核諸被告所 提呈存卷之該四次錄音譯文雖未能發現其中有恐嚇之言詞, 然上該四次錄音為被告主動為之,其焉會偷錄不利己之證據 ,且此部分錄音,亦無證據顯示為其與呂尚文間之全部通話 紀錄?自不能執此推定被告無上揭恐嚇言詞。
㈢雖被告辯稱:伊傳真及簡訊之目的僅在制止告訴人二人在外 扭曲事實對伊誹謗而已,告訴人甲○○及乙○○並未因此心 生畏懼云云。惟查,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 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 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觀諸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傳真、簡訊內 容及被告告知證人呂尚文「叫妳爸媽小心一點」等語,與我 國社會上一般以存證信函催告對方停止侵害之用詞顯不相同 ,衡之社會一般常情,已逾越行使防衛自己權利之合理範圍 ,而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 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 之感受。故被告辯稱為制止告訴人及乙○○夫婦扭曲事實誹 謗,並無恐嚇故意云云,委無可取。又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 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 。尤其,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雖父母未將子女受恐嚇 之事轉告子女,但已足使父母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 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據此,被告於 附表編號四、六傳真中提及「女兒」、「妳一家四口」、「 弟弟」,客觀上亦足使告訴人及乙○○心理上感受威脅,而 認渠等及家人之安全堪慮,且告訴人及乙○○於原審審理時 均稱彼二人對被告上述行為確實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01頁、第102頁、第104頁、105頁);參以被害人乙○○ 自92年9月8日起至94年11月23日止,因被告之上述行為,至 精神科就診三十次,診斷結果為焦慮症合併失眠、憂鬱,有 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 第128頁),且證人呂尚文亦證稱:「(有因為這樣的行為 而造成妳需要有人陪同上下班嗎?)有,連公司要出貨搬貨 到樓下都要爸爸陪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頁),故告 訴人甲○○稱:「(被告之行為)對我們造成影響,現在小 孩都要我接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頁),益證被告行 為對於告訴人及乙○○精神上造成威脅甚明。雖被告指其於 傳真後,被害人乙○○尚於92年11月8日來電邀請伊共同慶 祝取得日本藥商經銷權,二人相談愉快平和,且告訴人甲○ ○夫妻仍在外中傷伊,顯見告訴人甲○○夫妻並未心生畏懼
云云,並提出92年11月8日電話錄音紀錄及舉證人陳嘉中、 曹謝錦治、王月香為證,惟查上該92年11月8日電話錄音, 被告無確切之證據證明為該日之通話,自無以證明係在被告 傳真恐嚇之後所為之通話,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又證人陳 嘉豐證稱:乙○○有說過被告代理商是假的等語,證人曹謝 錦治證稱:乙○○只有說被告有顛瘋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妻 王月香證稱:告訴人甲○○與乙○○夫妻均曾打電話予伊談 代理權之事,且甲○○亦打電話恐嚇伊等語(各見原審卷㈡ 第111頁、第112頁、第114頁),固各證述告訴人及乙○○ 有談及被告之壞話或電話恐嚇之事,惟被告恐嚇之時間甚長 ,其間或因其他因素介入,告訴人甲○○夫妻始展開反擊行 動,此事後心境之變遷已參雜外界因素,不能憑此即認甲○ ○夫妻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另指乙○○係因罹癌才造成精神焦慮云云,並舉證人甲○○ 醫師為證,惟質之證人甲○○醫師僅稱只有看乙○○婦科部 分,並未看其精神狀況,是被告所指尚乏實據,並不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 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甲○○及乙○○二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 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其中附表編號五、六、八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 官起訴,惟與其餘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 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 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 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 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 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
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 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 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原審審酌被 告係因業務糾紛心有不平才多次恐嚇,惟已造成告訴人等精 神上損害甚為嚴重,至今又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56條 (舊法)、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 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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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內 容 │傳真或簡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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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民國92年9 │……否則妳會賠上千百倍的痛苦!也必定是│傳真 │
│ │月30日下午│對等的代價。我商務沒有實現不在乎,要是│ │
│ │2時10分 │妳毀我名譽,妳就是一輩子幫我提鞋,甚至│ │
│ │ │加上妳二個女兒都無法擺平。…… │ │
│ │ │(見偵卷第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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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民國92年11│……揭穿妳們醜惡淫行亂德行為,是毫無公│傳真 │
│ │月27日晚間│理、誠信、道義的作為。……否則後果自負│ │
│ │10時45分 │。……妳必須付出妳代價,我不是那麼容易│ │
│ │ │被嚇了的人!…… │ │
│ │ │(見偵卷第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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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民國92年12│……本人丙○○以身家、生命、財產為資本│傳真 │
│ │月4日上午 │,不惜犧牲一切,鄭重向正義出版社及其所│ │
│ │8時45分 │相關之任何名義之公司、行號……負責人呂│ │
│ │ │榮泰、乙○○夫婦發表鄭重警告及通知! │ │
│ │ │……其結果代價必將令你們夫婦無法預料無│ │
│ │ │法想像!……即日起生效!無限期有效!如│ │
│ │ │認為以上言詞文字有任何威脅意味或不法!│ │
│ │ │本人仍堅決實施!沒有任何妥協餘地!……│ │
│ │ │(見偵卷第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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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民國92年6 │……出版社及女兒是妳的最愛!我將特別關│傳真 │
│ │月7日上午 │心的,不要小看我!其人之道還治其人! │ │
│ │7時11分 │(見偵卷第1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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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民國93年4 │……本人立即採取嚴厲而且激烈的、快速的│傳真 │
│ │月2日凌晨 │制裁行動!絕不留情!絕不心軟!也不分性│ │
│ │1時22分 │別!以上通知,勿輕易嘗試!離本人遠一點│ │
│ │ │!本人的所有範圍內,勿輕易觸及,否則後│ │
│ │ │果自負!(見原審卷㈡第1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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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民國93年5 │妳最好期盼我每天快樂、健康、順利,若有│傳真 │
│ │月26日凌晨│閃失,妳一家四口都要賠償,還有妳的「弟│ │
│ │零時36分 │弟」!……本人豈能輕易作罷,饒你們就是│ │
│ │ │不如殺了我自己!不可能的! │ │
│ │ │(見原審卷㈡第13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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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民國93年6 │本人將立即採取激烈、絕不留情面的手段登│傳真 │
│ │月9日下午 │門興師問罪……你們不妨有膽試試!代價你│ │
│ │4時47分許 │們付不起的! │ │
│ │ │(見偵卷第16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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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民國94年1 │李醜老妖!94年必將你們真面具公佈!讓│簡訊 │
│ │月1日下午 │大眾恥笑!排斥!出版社夫婦勾結,太太賣│ │
│ │4時15分 │淫,圖利的醜聞! │ │
│ │ │(見原審卷㈡第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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