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重訴字,94年度,3號
TPHM,94,矚上重訴,3,200607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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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因失業賦閒在家,情緒抑鬱;且不滿政府施政,復感 於民國九十三年總統大選後政局動盪,為宣洩情緒,謀以非 法、激烈之手段引致社會注意,並傳達反對台獨之政治理念 。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 竟基於意圖供自己犯恐嚇危害公安罪之目的,而製造爆裂物 ,以及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底某日起, 未經許可,開始構思、謀劃製造具有爆發性、殺傷力之爆裂 物,以及足以宣洩煤氣炸燬他人所有物之裝置(以下簡稱: 炸燬裝置)。謀定後,有下述之準備進而著手實行之行為:(一)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自臺中住處北上至台灣鐵路管理 局臺北車站(以下簡稱台北車站)附近觀察地形。於同年 十一月八日,向不知情之葉洪詩琴承租臺中市西屯區福上 巷一七四號之廠房,做為製造爆裂物及炸燬裝置之處所。 進而在台中地區之五金行、香舖、百貨商行等處,購買製 造爆裂物及炸燬裝置所需之材料、器具如三合板、木質角 棍、油漆、矽力康膠、高碳鋼鋸片、鐵鉤、鞭炮、線香、 塑膠桶、菜籃車、塑膠繩、鋼絲、螺絲、滑輪等物。 液化瓦斯(即家中之瓦斯桶,以下簡稱瓦斯鋼瓶)。(二)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致函台視新聞主播蘇逸洪,略以:「有 個重大新聞要告知倆位(一)臺視主播蘇逸洪(二)TV BS主播李四端。立委選舉前一個星期會用快遞書信告知 這新聞內容,可影響整個立委選情,你們可主導整個臺灣 新聞。新聞通知時間:十二月六日至十二月十日這五天你 們倆會同時收到。這五天每天十點至十一點要在公司等待



信件,誰有耐心,誰就能成為臺灣第一主播。此新聞會持 續十五天,這十五天我會用不同的方式通知,收到新聞請 即刻發佈出去,信件內附有些證據,可讓你們安心公佈出 去。這新聞足以震撼整個臺灣,你們倆只要在主播臺把這 消息發佈即可。這新聞足以讓你們成為新聞焦點。我的代 號:九九九」等語(以上信函實際上僅寄送蘇逸洪。又該 信函係甲○○前往中壢訪視其姊高寶蓮時,在中壢市建國 郵局內,以限時掛號寄出)。
(三)甲○○為避免查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五日零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二七九之 一號旁之第二大雅橋頭處,擊破三V—一八○一號(未懸 掛車牌,係裕源輪業行丁○○所有,停在該處展售)自小 貨車玻璃後,以接線方式發動引擎而竊得該車。得手後隨 即駛回承租廠房內,以便盛裝瓦斯鋼瓶及製作炸燬裝置。 進而於次(六)日,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向設於臺中市 ○○路○段三八一號之先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起訴書 誤載為先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B五—四二七三號 自小貨車,以備將該車車牌改懸掛於前述竊得之自小貨車 上。
(四)甲○○完成租屋、發信、竊車、租車、材料及器具之採購 ,並備妥己有之相關工具、材料後(以上詳附表二),即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購買二十公斤裝之液化瓦斯(即家 中之瓦斯桶,以下簡稱瓦斯鋼瓶)十一瓶。在承租之廠房 內製造炸燬裝置。其具體方法為:先將竊得之自小貨車車 內後座座椅全部拆除,再將所購買之瓦斯鋼瓶分三排放置 於車內。第一排平躺放置四瓶,並以塑膠繩、沾汽油的棉 花等,將電瓶懸掛在車頂,另以鐵管綁在電瓶上以增加重 量;電瓶之一端另以鋼絲連接至第一排平躺四瓶瓦斯鋼瓶 之旋鈕;而懸掛電瓶之塑膠繩以引線引至副駕駛座,當點 燃副駕駛座之線香後,引線會燃燒塑膠繩,塑膠繩燒斷後 電瓶往下墜,藉以帶動纏繞瓦斯鋼瓶之旋紐之鋼絲,將第 一排的四瓶瓦斯鋼瓶旋鈕打開(甲○○為確保電瓶往下墜 時,得以帶動瓦斯鋼瓶之旋紐,將部分瓦斯鋼瓶上方用以 帶動旋紐之手輪拆除,代以適合之木棍,將鋼絲纏繞、緊 綁在木棍上)。第二排放置五瓶,並分上下兩層,將已切 開瓦斯噴嘴(或稱充填口)之其中二瓶,以大量之塑膠繩 、沾汽油之棉花固定於車頂,以為引燃觸媒;另以鋼絲連 接下面一層平躺放置之三瓶瓦斯鋼瓶旋鈕;上開塑膠繩亦 以引線引至副駕駛座;當點燃副駕駛座之線香後,引線會 燃燒塑膠繩,塑膠繩燒斷後,上面一層之瓦斯鋼瓶往下墜



,藉以帶動瓦斯鋼瓶之旋紐,而將第二排下層平躺的三瓶 瓦斯鋼瓶旋鈕打開。第三排瓦斯鋼瓶有二瓶,單純直立在 長方形木箱上,但均切開噴嘴。而完成足以宣洩煤氣引燃 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炸燬裝置。甲○○另以前述購得夾板, 併大量之鐵釘、螺絲釘,訂製成附表一編號四之厚實之木 箱(木箱內隔成上、下二層,以下簡稱大木箱),進而填 充數量不詳之煙火類之火藥(約二手掌接合後足以捧起之 數量)、塑膠管、砂輪片、木頭等雜物,再以鞭炮之爆引 連結至箱外,箱外再纏繞大量之膠布,而製造成附表一編 號四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及爆發性之爆裂物既遂。甲○○為 達前開目的,另製成不具殺傷力,非屬爆裂物之附表一編 號二、三之木箱二個。
(五)甲○○製造前揭炸燬裝置、爆裂物及木箱後,併將二十公 升裝空塑膠桶六個、線香及棉線等雜物放置車上,再卸下 其所承租之B五—四二七三號自小貨車之號牌,改懸掛在 先前竊得之自小貨車上,以掩人耳目。旋即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九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該更換車牌後之贓車北上,途 中在臺北縣三重市國園加油站購油,將六桶塑膠空桶盛滿 汽油;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到達台北後,先將汽車停 放在臺北車站西側停車場(係中興電工公司經營之嘟嘟房 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或嘟嘟房停車場)。旋即以公共 電話聯絡「興引力企業有限公司」(快遞公司),佯稱為 黃先生,委請該公司派員前往臺北市○○路一三號7—1 1便利商店前取貨送件,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九分許,在 上開便利商店前,將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五日間書寫 之信函二封(內載:「恐怖攻擊:今日有數起爆炸案發生 ,收到時可能已開始爆炸,收到信時,即刻發佈出,疏散 人員,減少傷亡,疏散以火車站為中心,半徑乙公里,火 車站共有三門炸彈。最後,第四個也是最精彩的一幕,是 今日最大威力,也最強的炸彈,足以摧毀一○一商場及一 ○一大樓外貌,其威力驚人,為不傷及無孤(辜),請疏 散一○一周圍一公里,炸彈定時在11:30分引爆,請拆除 人員務必在11:30分前拆除完畢,否則人員必須疏散一公 里之外,爆炸威力足以夷平一○一商場,你的工作要迅速 發佈,讓人員傷亡減少。炸彈的位置在一○一商場頂樓‥ ‥‥總統選舉二顆子彈,立委選舉四顆炸彈,你們可在這 二句大作文章。我的訴求是要求陳總統放棄臺獨,兩天後 有限時專送信件,代號:九九九」等語),併附上疑似爆 裂物照片,委請不知情之興引力企業有限公司快遞人員謝 銘聰,要求務必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前將上開二恐嚇信件



分別送交臺視新聞蘇逸洪及TVBS電視臺新聞部李四 端。而以透過電子媒體傳播之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甲○○完成信函遞送後 ,旋即返回前開停車場,除取下B五—四二七三號汽車之 號牌外,並先將附表一編號四之爆裂物及偽裝成爆裂物之 編號三、五所示物,放置在臺北車站北二門門口旁;再將 偽裝成爆裂物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放置在臺 北車站南三門門口附近,藉以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甲○○為避免引爆自小貨車內之 瓦斯後會傷及無辜,先將上開自小貨車移至停車場之角落 ,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確認該車四周無往來行人後,承 前開恐嚇公眾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該車副駕駛座之線香 ,啟動車上之前開重力連動裝置,以開啟置放在車上瓦斯 鋼瓶之旋鈕,而宣洩瓦斯鋼瓶內之瓦斯後,旋即離開現場 ,致使宣洩外漏之瓦斯遇火產生氣爆,導致該自小貨車炸 燬燃燒,濃煙沖天,並波及炸燬停放在旁之丙○○所有之 三T—○五五八號自小客車及張嘉琪所有但交由乙○○使 用(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 七一五二—FT號自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丙○○、張嘉 琪、乙○○(毀損他人之物部分,業據丙○○、乙○○提 出告訴),幸經消防人員據報及時趕至現場撲滅火勢,始 未釀成重大傷亡。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瓦斯鋼瓶十一瓶(另 有一瓶,甲○○在承租之廠房,嘗試以砂輪機切割充填口 以期加速瓦斯外洩速度,惟因技術不夠精良,未能完成, 先將切割失敗之該瓦斯鋼瓶棄置於臺中市福上巷二二一號 旁之電線桿旁,
二、案經丙○○、乙○○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援用證人、被害人或關係人於警詢或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以及其他書證、物證等,雖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惟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之鑑驗通知書部分外,均 表示不爭執或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筆錄第三頁)。本 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應先敘明。 二、被告之選任神人雖質疑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之鑑 驗通知書(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之證據能力。經查該鑑驗 通知書係刑事警察局之劉之中所做成(見原審卷第一五七 頁),亦即該鑑驗通知書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復無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之自白:訊之被告甲○○除辯稱其所製造之附表一編 號一至四之裝置均非爆裂物,以及部分細節之外,就事實 欄所載之事實,自警詢、檢察官、原審乃至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筆錄第二頁)。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向葉洪詩琴承租臺中 市西屯區福上巷一七四號之廠房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 ,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徵(見警方移送卷第四八頁以下 )。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 向設於臺中市○○路○段三八一號之先陽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承租B五—四二七三號自小貨車之事實,亦有借用轎 車切結書可按(見偵卷第一0二頁)。被告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致致函台視新聞主播蘇逸洪,該 信函有上述之內容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有信封及 內文可按(見警方移送案卷第五三、五四頁)。被告於事 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法,竊取三V —一八○一號汽車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據汽車所 有人即即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之裕源輪業行之負責人丁○○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丁○○並稱:我要賣車,失竊現場有 看到碎玻璃散布在地上等語(見移送卷第六七頁以下)。 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贓車北上, 途中在臺北縣三重市國園加油站購油,將六桶塑膠空桶盛



滿汽油之事實,有國園加油站民眾使用寶特瓶等容器加油 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六0頁)。被告到達台北後,以電 話聯絡興引力企業有限公司,佯稱為黃先生,委請該公派 員前往臺北市○○路一三號7—11便利商店前取貨送件 ,進而要求該公司之快遞人員謝銘聰,務必於十二月九日 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前將上開二恐嚇信件分別送交臺視新聞蘇逸洪及TVBS電視臺新聞部李四端之事實,亦經興 引力公司之謝銘聰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移送卷第八十頁 以下)。謝銘聰並稱:經我看過TVBS新聞報導,因信 封外署名九九九,所以確定係我送的等語(見移送卷第八 二頁)。而被告寄送之信函由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內容,亦 有、恐嚇信函二件(均含信封封及所附之疑似爆裂物照片 )可徵(見警卷第五五頁至第六一頁)。被告於停車場點 火後,正在停車場內之陳榮鑫於警詢時陳稱:約十二時五 分左右,發現爆炸聲,共爆了三大聲(見移送卷第七八頁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城中分隊小隊長廖康錦稱:分隊位 置在重慶南路、忠孝西路口,我們未接到出勤通知時在辦 公室有聽到二聲爆炸聲,接到出勤通知,車子出去後又聽 到一聲爆炸聲,我第一位到現場,火勢很大,廂型車幾乎 都是火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反面、第一八五頁)。 足見陳榮鑫張建興所述相符。再者,因上述之爆炸燃燒 致波及炸燬停放在旁之丙○○所有之三T—○五五八號自 小客車及張嘉琪所有但交由乙○○使用之七一五二—FT 號自小客車之事實,亦據丙○○、乙○○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且有丙○○及張嘉琪之行車執照,以現場照片可按( 以上見移送卷第六九至七四、九三頁以下)。被告將附表 一編號一、二之物放置在臺北車站南三門門口旁;另將如 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放置在臺北車站北二門 門口附近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可按(見移送卷第一二五 、一二六頁)。而盛裝在附表一編號四木箱之黑色大塑膠 袋上採得之指紋,經送比對結果,與被告之右小指指紋相 符之事實,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鑑驗書 及證物清單可徵(見移送卷第三三至三六頁、一二0頁) 。足見確係被告所放置。本案發生後,警方在台北車站暨 停車場查扣之證物及隨後在被告住居所查扣之證物,經相 比較結果,如信封、鋼絲、黑色塑膠袋、膠布、木製瓦斯 頭、線香、棉絮、可疑引信、木箱等,有關連性清單及所 附之照片可按(見他卷第三七頁以下)。足見被告之自白 確實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消調字第○九三三四四六一二○



○號函及其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入原審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九四三○九八○九○○號函檢 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臺北火車站西側 停車場火燒車案現場勘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 分局轄內臺北火車站西側停車場廂型車火燒案現場勘察報 告各一份(附入原審卷),以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按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被告是否製造爆裂物之認定: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木箱(為便與其他木箱區別 ,以下稱為大木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擊解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分析法、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 線能譜分析法鑑驗結果,認為「證物編號三—三爆裂物( 即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係以長二十七公分、寬 二十三點五、高二十三點五公分、寬三點六公分之木箱為 容器,外以黑色、紅色膠帶纏繞包裹,並以長五十公分爆 引連結置木箱內,經擊解排除危害時,取盒內跡證送請本 局鑑識科鑑識後,認係煙火類火藥,依其結構研判,認係 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 月十日刑偵五字第○九四○○三六八○六號鑑驗通知書可 按(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而編號3-3-1(即附表一編號 四之大木箱內之不明粉末檢體─見移送卷第一二0頁)內 微量銀灰色粉末,酌取微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 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鋁粉、碳粉、 硫磺、氯酸鉀、過氯酸鉀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 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 ○二五一八二六號鑑驗通知書可徵(見他卷第三一頁至三 六頁)。質之被告,亦坦承附表一編號四之大木箱內確實 灑鞭炮之火藥粉(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筆錄第二頁 )。或稱:木箱內放置排炮等(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或 稱:我是買排炮撕開,將火藥放在裡面,這樣比較逼真( 見原審卷第三0九、三一一頁)。並稱:「(你放多少火 藥在箱子內?)裡面有爆引、火藥,火藥部分大約有我兩 手掌五指併合後的體積大小,大約一個拳頭大」(見原審 卷第一八一頁反面)「是想故逼真一點」(見原審卷第三 一一頁)。證人高立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木箱內確 實有火藥成份(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二頁 )。足見附表一編號四之大木箱內確實有約如被告兩手掌



五指併合後的體積大小之火藥。其次,證人戊○○於原審 及本院詰問時證稱:大木箱內有爆引,爆引有連絡到爆裂 物裡面,另有鐵釘、砂輪片(磁碟片)、螺絲釘、木頭、 塑膠管等物(見原審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本院九十年 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十日、五月二十四日筆錄)。核 諸戊○○提出之照片及鑑驗蒐證照片(附入本院卷內), 可知戊○○所述與事實相符。觀諸照片,可明顯看到有爆 引自木箱內伸出裸露在外,箱外以黑、紅色膠布密實纏繞 (見本院卷內編號7至10照片)。而本院勘驗大木箱結果 ,亦顯示該木箱頗為重實,非中空木箱,箱內以木板隔成 上、下二層,箱內有砂輪片、棉絮、塑膠管、螺絲釘及大 小不一之鐵釘,但鐵釘及螺絲釘均釘附在木板上,箱內再 無零散之之鐵釘或螺絲釘,但同一片木板上,有十二支大 小不一之鐵釘釘附、裸露在外等事實,有勘驗筆錄可按( 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筆錄)。依上所述,足認如大木 箱係頗為重實,箱外以膠布密實纏繞,箱內放置煙火類火 藥、砂輪片、鐵釘、螺絲釘、木頭、棉絮、塑膠管等雜物 ,並有爆引自木箱內伸出裸露在外。亦即該木箱確實備有 火源(點火)、開關、發火物(在本案即為爆引)及火藥 等裝置,結構可謂完整。不僅如此,被告坦承有製造爆裂 物之本意,並稱想引起注意(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 筆錄第三頁)。於原審訊問時亦稱:我做木箱時,四面是 用鐵釘釘的,放進火藥蓋上蓋子,我不敢用鐵釘釘,怕會 爆炸,所以其中一面鎖螺絲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 )。亦即被告確實顧慮其所釘製大木箱時,若稍有不慎確 有爆炸之疑慮。被告所辯無爆引、爆引未與箱內之火藥接 合、沒有引信裝置、砂輪係組合用、其所製造者非爆裂物 ,無爆炸之虞云云,即不可採信。
㈡次按,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 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前述大木箱之結構完 整,且經相當密封,其內並有相當數量之火藥,並有爆引 裝置連結,若稍有不慎,確實足以爆炸,產生相當之破壞 力而危害人、物,自屬爆裂物。至於大木箱於警方擊解後 ,實際上是否產生爆炸?或僅有燃燒?實無礙於爆裂物之 認定。本案之大木箱經擊解後,實際上雖僅有燃燒,未發 生爆炸(見高立中於本院詰問時之證述─本院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五、六頁)。但高立中證稱:爆裂物如 具備火源、開關、火藥、發火物等結構,點燃爆引後,可 以讓箱內之火藥燃燒後產生爆炸,就是爆裂物;依本案大 木箱,如有四分之一之火藥量,即有爆炸之可能;如箱子



密閉,在箱內燃燒就會產生更大之壓力等語。被告亦稱我 實驗過,容器必須很密閉才會爆裂(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五 頁)。本案之大木箱不僅重實,且經被告以大量之鐵釘、 螺絲釘訂製,箱內盛裝砂輪片、塑膠管等物,箱外經相當 程度之密封;足見被告不僅意在製造爆裂物,其所製造之 大木箱,確實係具有爆發性、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 殺傷或毀損之爆裂物。被告雖聲請依本案之大木箱之規格 ,重製另一大木箱,再作鑑定云云。然高立中證稱:有辦 法還原做一個東西來測試,但只能根據及擊解後剩餘之殘 渣模擬重建,有些條件不會相符,如火藥量、鐵釘長短、 數量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五頁)。亦即此部分之調查 已不可能。應附帶說明者,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殘餘之 大木箱之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據覆稱:「:::檢視大 木箱內璧之孔洞及相關木片無燃燒痕跡如照片三,復以呈 色反應法檢驗未發現火藥殘成分,經重建將木板、包裝紙 等回復原貌檢視大木箱有遭外物由外而內撞擊痕跡::: 」等語(見該局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調科參字第 09500217270號鑑定通知書)。然大木箱經擊解後確實發 生燃燒,此不僅經高立中證述如前,觀諸高立中提出之照 片,亦可明確看出擊解後燃燒之情形及燃燒後之殘跡(本 院卷內編號11照片、鑑驗蒐證照片編號九)。而大木箱內 確實放有煙火類火藥,亦經說明如前;戊○○並堅稱:我 們已經提出在塑膠管及塑膠管內都有火藥成份我們鑑定的 是內裝物,調查局鑑定的是木片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日筆錄第二頁)。稽諸戊○○所提之照片,確實有 明顯燒燬之痕跡(見本院卷內編號17、18)。足見戊○○ 所述可以採信。調查局僅就殘餘之大木箱,且僅做部分之 鑑定故有不完足之情形,自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 告其餘辯解及卷內其餘證據,因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三之木箱(以下簡稱小大木箱)部分:查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擊解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分析法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 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驗結果,認為「證物編號三 —二爆裂物(即小木箱─參照移送卷第一二0頁證物清單 ),係為扁平小木箱,以黑色膠布纏繞包裹,並以長五十 五公分爆引連結至木箱內,經擊解排除危害時,發生有爆 炸及起火燃燒現象,箱內應含有火藥成分,研判其結果可 能係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 日刑偵五字第○九四○○三六八○六號鑑驗通知書可按(



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戊○○亦於原審結證稱:小木箱, 以檢視法看到木箱有打孔,有很長爆引連結,在木箱外可 見之爆引約五十五公分,爆引有連結到木箱內部,以水炮 擊解時,發生導爆現象,有很大爆炸聲,碎片飛散極遠, 最遠約二十餘公尺,且在爆炸之後,殘渣有飛射及燃燒現 象,爆引係以紙片捲成長條狀,其中含有火藥成分等語; 又稱:案發當日初步報告雖記載未發現引爆裝置,係因未 比對現場照片所造成之疏失,確實有爆引連結至木箱內部 ,與大木箱之結構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以下) 。其後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小木箱擊解後發生爆炸起火燃 燒現象(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五頁);又稱: 我們在現場看到小木箱有燃燒,是炸飛的燃燒等語(本院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二頁)。經查,扣案之「小 木箱」,經本院勘驗結果,已無木箱之外型,僅剩數片( 重組後僅有二片)夾板,沒有看到裸露之鐵釘或螺絲釘( 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筆錄第三頁、五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三 頁)。觀諸照片,可知殘留之木板並無經火燻或燃燒之痕 跡(本院卷內鑑驗蒐證照片編號四、調查局鑑驗時對碎門 所拍攝之照片編號十七至二一),調查局之鑑定亦認定: 經擊解後無經過燃燒之現象(同前述鑑定通知書)。再對 照扣案之「小木箱」僅剩二片夾板之事實,足見戊○○所 述擊解後炸飛或無不實(依戊○○證述係以五0機槍擊解 。可能因此導致碎片散落,收拾不能完整─見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五頁、五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二頁),然 所謂燃燒云云,與事實應有不合。不僅如此,前事刑事警 察局之鑑定僅稱:「:::有爆炸及起火燃燒現象,箱內 『應』含有火藥成分,研判其結果『可能』係具殺傷力之 點火式爆裂物」。此與該局就大木箱之鑑定,認為:「: ::,認係煙火類火藥,依其結構研判,認係具殺傷力之 點火式爆裂物」,用語確有不同。戊○○於本院訊問時亦 稱:小木箱我沒有說它有殺傷力,鑑定通知書記載應該含 有火藥成分;我收到鑑識科的報告沒有說有火藥成分,我 判斷是應該有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二 頁)。再對照刑事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對各項扣案 之鑑定,確實無小木箱是否含有火藥成分之鑑定(見他卷 第三一頁以下)。足見戊○○於製作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鑑 驗通知書,並無足夠證據證明小木箱擊解後確實產生燃燒 現象,亦無證據證明小木箱內確實含有火藥成分,此部分 之鑑定及證述,即難以採信。被告於原審或本院訊問時雖 多次坦承在木箱內放火藥,或不否認木箱內有火藥云云(



見原審卷第三0九至三一一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 筆錄第二頁、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刑事上訴狀第二頁),然 此部分之自白因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能率予認定。綜上 所述,小木箱雖有完整之爆引(見本院卷內第編號3、4、 5之照片),然並無證據箱內有火藥,實不能逕認係係具 有爆發性、破壞力之爆裂物。
㈣附表編號二之木箱部分: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為一 只裝有一木箱之綠色手提袋,並未纏繞蔓引,木箱內放置 的東西與北二門者(本院按即附表一編號三、四)一模一 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0頁)。戊○○於案發當日擊解 該物之情形與證物研判為:「外觀為大型綠色旅行袋,擊 解後起火燃燒,帶有黑煙及跳火現象,初步研判有疑似汽 油及疑似火藥成分,未發現有引爆裝置」等情,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隊支援處理九三一二○九臺 北火車站爆裂物案報告一份(見移送卷第六四頁)。戊○ ○於原審結證稱:編號二(即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 )物品經檢視法,並未發現任何爆引,該物經擊解後,產 生燃燒現象,而後將殘留物送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 頁)。亦即被告所辯稱未裝置爆引乙節,可以採信。次查 ,該木箱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擊解法、燃燒試驗法、 呈色試驗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 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驗結果,認 「證物編號二爆裂物(即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 係為綠色行李包,擊解以排除危害後,其結構均遭破壞, 認無法研判」,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之鑑驗通知書可 按(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而取自南三門盒內之不明粉末 (即移送卷第一二0頁證物清單2-2-1之木盒內之不明粉 末,即附表一編號二之木箱),經送檢驗結果:檢視為銀 色、灰黑色、土黃色混合不明泥狀物一瓶,檢出鋁(Al) 、碳(C)、鈣(Ca )、氯(Cl)、鐵(Fe)、鉀(K )、氧(O)、硫(S)、矽(Si)等元素成分,研判認 含煙火類火藥殘跡,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五一八二六號鑑驗通知書可佐( 見他卷第三二、三三頁。亦即上述木盒內,含有煙火類火 藥成分,可以認定。然此部分之木箱,並無任何爆引裝置 ,亦無證據證明木箱內含有砂輪片、木頭、塑膠管等如附 表一編號四之裝置(被告雖自白與編號四之內容物一模一 樣,然並無補強證據),亦即被告在木箱放入煙火類火藥 ,意在恫嚇,而非製造該未完成之爆裂物。被告持有之煙 火類火藥,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八六



)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雖為炸彈或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然被告持有火藥之行為應僅是被告製造附 表一編號四之爆裂物之低度行為。附表一編號一、五之盛 裝汽油之汽油桶或塑膠桶,不合爆裂物之結構,難認為係 爆裂物。
五、被告以煤氣炸燬他人汽車之認定: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九日,在嘟嘟房臺停車場內,以打火機點燃車內之線香 ,啟動車上之前開重力連動裝置,以開啟置瓦斯鋼瓶之旋 鈕,而宣洩瓦斯,致使宣洩外漏之瓦斯遇火產生氣爆,導 致該自小貨車炸燬燃燒,並波及炸燬停三T—○五五八號 自小客車及七一五二—FT號自小客車等情,已經本院論 列如前。證人即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之方 茂盛更於原審證稱:案發廂型車車門向外凸出爆開變形, 應係受到氣體外力所致,單純燃燒不可能形成,車頂亦有 向外爆開痕跡等語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附入原審卷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消調 字第○九三三四四六一二○○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轄內臺北火車站西側 停車場火燒車案現場勘察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案發當 日該自小貨車內確有發生爆情事。按旋開瓦斯鋼瓶旋鈕, 將使瓶內瓦斯不斷向外宣洩,瓦斯煤氣遇有火源將產生燃 燒現象,當屬公眾社會知悉之常理,被告無從諉為不知, 且被告事前即籌劃、構思利用相關物品裝置該自小貨車成 為點燃引信即足以啟動滑輪重力連動裝置,而開啟瓦斯鋼 瓶旋鈕致使瓦斯煤氣外洩,遭遇火源使產生爆炸燃燒,並 已實際著手實施,果導致瓦斯煤氣爆炸燃燒,炸燬該廂型 車及左側兩輛自小客車,被告故意以煤氣炸燬他人所有車 輛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彈 藥,指同項第一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 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依同條例第五條 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復按放 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無兼論毀損 罪之餘地。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僅 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 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 即屬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 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 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 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㈡被告因失業賦閒在家,情緒抑鬱,對於政局、政府施政不 滿意,為宣洩心中不滿並傳達反台獨之政治理念,而寄發 恐嚇信函,並將其所製造之具高度危險性之爆裂物、偽裝 成爆裂物之裝置、盛裝汽油之塑膠桶及改裝完成足以宣洩 瓦斯煤氣之自小貨車一輛,分別置放在公眾進出臺北車站 北二門、南三門門口及嘟嘟房停車場內,並點火引燃發生 極大聲響之氣爆,其主觀上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於該情形下,足使公眾對其舉動 產生畏懼感,客觀上已對公眾安全秩序產生騷擾不安。被 告寄發恐嚇信函、製造爆裂物及炸燬裝置,除遂行其訴求 外,尚有供自己恐嚇公眾之用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 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一百五 十一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 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他人所有車輛罪及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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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引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引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