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4年度,28號
TPHM,94,上重訴,28,200607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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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林樹旺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怡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489號、第
12490號、第12491號、第12492號、第12706號、第150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叁壹壹柒點玖伍公克,純度百分之陸拾壹點柒柒,純質淨重壹玖貳伍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塑膠包裝袋(重壹陸零陸點肆叁公克)、郵寄包裹紙箱壹個,祭祀用跪毯叁條,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90年12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丙○○張金滄(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泰國籍綽 號「弟弟」、「妹妹」、「阿熊(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海洛因為中華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 制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



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販賣、運輸及私運。因丙○○張金滄合夥在臺灣 及泰國等地開設禮品工廠,與泰國地區從事毒品買賣集團之 「阿熊(音)」、「弟弟」、「妹妹」等人熟識,得知販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道。渠等於92年10月間透過友人引介 認識丁○○後,因籌措營運資金,陸續向丁○○商借約新台 幣(下同)80萬元,供作購置工廠營運所需之車輛、原料資 金費用,然因工廠營運狀況欠佳,無力清償借款。丁○○為 購入毒品販售營利、丙○○張金滄為能清償債務及賺取利 益,其等於93年1月間起,共同基於販賣、運輸及私運管制 進出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研 議由丁○○出資420萬元,自泰國販入3對(每對2塊、即6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丙○○張金滄負責與渠等在泰國熟 識之「弟弟」、「妹妹」、「阿熊」等人聯絡販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並負責毒品運入臺灣地區後之收貨、交貨事宜, 丁○○同意事成後,給予丙○○張金滄每塊海洛因20萬元 之酬勞,丙○○張金滄2人並以此營利,謀議既定,3人遂 分頭進行。93年1月底起丁○○陸續交付140餘萬元為定金及 費用,由丙○○張金滄於同年2、3月間將上揭金額陸續攜 赴泰國交與「阿熊」,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塊之定金 ,並議定「阿熊」自泰國曼谷以國際郵包寄送內夾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祭祀用跪毯方式,將所購之毒品運入臺灣,扣 除往來泰國花費,計支付「阿熊」定金120萬元。嗣於93年6 月底,丙○○張金滄謀議以介紹人可得5萬元之代價、收 貨人可得20萬元之代價由張金滄出面,委託有運送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己○○,再由己○○引介有運送毒品犯 意聯絡之甲○○,提供其位於臺北市○○○路4號16樓之15 住處,為收件地址,並虛擬王安貴之名義為收件人,以規避 風險,己○○甲○○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濟拮 据,需款孔急,決定挺而走險,乃允張金滄所請。同年7月 初丙○○張金滄接獲泰國「弟弟」、「妹妹」、「阿熊」 等人之通知,已經以王安貴為收件人姓名、甲○○上址住處 為收件址,寄出內夾藏數量約10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祭祀 用跪毯3條,多出之4塊係補償丙○○張金滄,交付定金後 遲未收到貨品即毒品海洛因之損失,並要求丙○○張金滄 等人隨時留意收貨。俟同年7月8日,丙○○接獲毒梟「弟弟 」通知前揭夾藏海洛因之包裏將於同年月9日運抵臺灣之訊 息,丙○○張金滄即於同日下午7時許與丁○○在桃園縣 八德市○○路○段「焢肉大王」小吃店內見面(另有不知犯 罪之情之戊○○劉育誌2人參與餐會),丙○○告知丁○



○所購買海洛因將郵寄到貨之情形,並取得丁○○交付17 萬元,其中15萬元(餘款2萬元供作花費)供支付己○○甲○○收取海洛因毒品之頭款。7月9日上午張金滄撥打 0000000000號電話給預先交付己○○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基於共同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通知己○○偽刻王安貴之印章,準備簽收包裹,己○○即於 9日上午9時許至臺北市○○街與昆明街口某文具行,請不知 情且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刻製王安貴之印章1枚,並交由 甲○○準備提領包裹。丙○○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許,洽 商不知情到場幫忙載貨之戊○○(無罪部分詳理由貳),各 自駕車前往臺北市○○○路4號10樓之1己○○住處前等待收 貨。同日上午11時20分,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郵局郵件處理中心郵務士,將上揭內藏海洛因之包裏(係 紙箱,內以祭祀用跪毯3條夾藏98包海洛因)運送至臺北市 ○○○路4號大樓昆明街出口處,甲○○即持偽造王安貴之 印章,在郵務士交付之國際快捷郵件妥收執據上,偽造王安 貴之印文2枚以偽造收受包裹之妥收執據私文書,再交還郵 務士而行使,表示係王安貴本人簽收前揭包裏,足以生損害 王安貴及中華郵政股份公司。甲○○己○○收妥包裹後正 欲攜入大樓電梯間時,為在場監控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北部機動組等單位(下稱調查局)之緝毒幹員,當場 逮捕,復在上址大樓昆明街出口處階梯,逕行拘提欲到場收 貨、載貨之丙○○戊○○2人。並在上揭查扣之郵寄包裹 紙箱一個內,查獲夾藏在3條祭祀用跪毯內,以塑膠袋分裝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98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3117.95公克,純度百分之61.77,純質淨重1925.96公克) 及偽造之王安貴印章1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丁○○丙○○己○○甲○○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丁○○丙○○己○○甲○○等人,被告丙○ ○對於上揭運輸、販賣、私運第一級毒品及以「王安貴」名 義收貨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丁○○自承於上揭時間在桃 園縣八德市○○路○段「焢肉大王」小吃店內見面並交付17 萬元之事實,但否認有運輸、販賣、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被告己○○對於在上揭時、地以5萬元之代價,受 張金滄之託,引介被告甲○○為收件人,並提供收受郵件包 裹之地址,偽造王安貴印章1枚,交付予被告甲○○,以供



其領取郵件包裹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否認有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甲○○坦承受己○○之託,提供其西 寧南路住處為郵件收件地址,並持被告己○○所交付偽造王 安貴之印章1枚,於上揭時、地在郵務士交付之國際快捷郵 件妥收執據上,偽造王安貴之印文以偽造收受包裹之妥收執 據,簽收上揭郵件包裏之事實,然亦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於93年7月8日下午在桃 園縣八德市○○路○段「焢肉大王」小吃店與被告丙○○見 面,所交付之17萬元係供作買毒品海洛因之價金,所購入之 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7月9日調查局在臺北市○○○路查獲 被告丙○○等人所運送之毒品與伊無關,伊對此事毫不知情 云云;被告己○○辯稱:因張金滄常不在國內,故託伊提領 郵局包裹,提領前張金滄未曾告知伊包裹內係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在被告己○○經營之早餐店 工作,受託以其住處為收件址,並持王安貴之印章提領郵件 包裹,不知包裹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己○○甲○○以偽造王安貴印章,偽造國際快捷 郵件妥收執據,在臺北市○○○路4號大樓前,領取內夾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祭祀用跪毯3條之國際快捷郵件包裹, 為調查局查獲之經過及事實,為被告丙○○己○○及甲○ ○所不否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3年11月 11日北快字第0931500111號函及所附收件人為王安貴之國際 快捷郵件(EZ000000000TH)妥收執據影本1件,扣案之 白色粉末98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一級第6項 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117.95公克,空包裝重1606.43公克 ,純度百分之61.77,純質淨重1925.9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93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020006538號鑑定通知書1紙足 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706號卷第 81頁),復有扣案裝郵際件包裹空紙箱1個、祭祀用跪毯3條 、王安貴印章1枚可按。
㈡被告丁○○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及有關 本件毒品交易時供承:伊確於93年7月8日下午約7時許經被 告丙○○之邀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某焢肉店內,經告 知有1批海洛因要進來,問伊是否有錢,因需給付提貨人之 工錢,伊即交付17萬5千元,被告丙○○並表示貨到後再予 伊聯絡等語,詢及有關其是否本件毒品之貨主時再供稱:「 我只是買者。」等語,偵查中再供承:「(是否知道丙○○ 這次從泰國走私海洛因?)我知道」、「他7日或8日在八德 市焢肉店跟我見過面,說有貨要回來要向我借錢。」等語, 核與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所供述及原審審理分



離程序作證時,均就其與張金滄如何因積欠被告丁○○債務 ,為清償債務並謀取利益,其等與被告丁○○謀議,由丁○ ○出資,被告丙○○張金滄2人至泰國聯絡賣主,以國際 包裹郵寄夾藏毒品之方式,為被告丁○○以420萬元購入3對 6塊海洛因,並由張金滄安排被告己○○甲○○為收貨人 ,及於貨到前1日,被告丁○○在桃園縣八德焢肉飯店前, 被告丁○○之車上,交付17萬元費用,供作取貨人之工資等 節,於本件查獲毒品係被告丁○○欲購入者,貨到前1日交 付予被告丙○○之17萬餘元係為供作支付被告己○○、甲○ ○取貨之報酬等處均相符合;再參之調查局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所發雄檢楠盈字第聲監續606號通訊監察書核準 監聽0000000000號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取得於案 發後之93年7月12日下午1時49分許、2時8分許與泰國毒販「 妹妹」通聯(譯文見93年度偵字第12706號卷第8頁,本院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41~252頁),其中「妹妹」告知 被告丁○○本次毒品(貨)寄出之數量,並詢之是否已經收 到,再詢被告丙○○之下落,被告丁○○則表示,被告丙○ ○已經被捕,貨款已付一半,「妹妹」有無收到等通話內容 觀之,足認被告丁○○確有管道與毒販聯絡,並於案發後, 詢問有關毒品運抵及貨款給付之情形,益徵被告丁○○前揭 調查詢問、檢訊之供詞、丙○○前揭證詞之可信,堪認本件 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丁○○丙○○張金滄 共同販入。被告丁○○自84年起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判處徒刑、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丁○○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名 ,應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月 22 日施行、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全文,93年1月9日施行以 後,有關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依該法第4條第1項為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重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政府嚴禁販賣、運送者,知之 甚明。再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9日調緝參字第 09300443230號函及所附「93年上半年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 均價格表」(下稱價格表),計算被告丁○○所販入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925.96公克,其大盤平均最高價為 654萬8264元(238萬元÷700=3400元、3400×1925.96= 0000000元)大盤最低價約為522萬7594元(190萬元÷700 =2714.28元、2714.28×1925.96=0000000.70元),與被告 丁○○販入毒品之成本,即420萬元加上給付被告丙○○張金滄各1百萬元(按實際寄達數量為10塊之量,以每塊20



萬元計算)報酬及給付被告己○○甲○○25萬之領貨費用 ,合計為645萬元,其販入之價格在前揭計算估出之大盤價 範圍內,再據前價格表計算被告丁○○所販入之毒品若販出 ,以每臺兩37.5公克計算,中盤最高價為1269萬8270元( 1927.96÷37.5=51.41、51.41×24.7萬元=1269.27萬元) ,中盤最低價為909萬9570元(51.41×17.7=909.957萬元 ),扣除其進價成本,被告僅需以中盤價出售(小盤、零售 價遠高於中盤價),最高仍有624萬餘元,最低仍有264萬餘 元之盈餘,參照被告丁○○明知販入上揭第一級毒品,係重 罪,仍甘冒為警查獲受死刑、無期徒刑處罰之風險,除支付 販入費用成本420萬元外,另需給付被告丙○○張金滄二 人各1百萬元,被告己○○甲○○合計25萬元之費用,顯 在貪圖預期,可於販入後販出所得之上揭暴利,被告丁○○ 係意圖營利始販入上揭毒品之犯行即堪認定,所辯顯無足採 。被告丙○○自白渠等販入上揭毒品可向被告丁○○收取每 塊20萬元之報酬,被告丙○○係以此報酬為販入毒品之收入 ,有營利意圖,亦屬顯然。
㈢被告己○○對於以5萬元之代價受張金滄之託,提供被告甲 ○○住址供作寄件址、偽刻王安貴印章及引介被告甲○○出 面提領上揭郵寄包裹等情已坦承如前,惟辯稱:不知所收取 之包裹內有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被告甲○○亦否認 收受郵件包裹有20萬元之酬勞,否認知情包裹夾藏海洛因云 云等情已如上述。惟查,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伊不知包裹內係何物云云,於偵查中供稱:張金滄說包裹內 係中藥材云云,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張金滄什麼都沒有告 訴伊云云,卻於分離程序就被告甲○○是否知悉包裹內夾藏 海洛因一節作證時稱:「我跟被告甲○○說裡面是禁止進口 的中藥材」云云;被告甲○○先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大 概知道包裹內有一些不正常的東西云云,再於偵查中稱:被 告己○○告知伊係從外國寄來之中藥材云云,原審審理時又 供陳:包裹係寄一些中藥材云云,2人就是否知郵寄包裹內 之物品所為前後之供述,顯有矛盾之處,且一再反覆,非無 可疑。被告己○○甲○○於偵查中均改口,並一致供稱包 裹內裝之物係中藥材,若非被告2人在押解途中已就此部分 為一致性之串供,否則被告2人案發前,已確認包裹內之物 為中藥材,此一對2人最為有利之答辯,為何2人在調查局詢 問時不為供明,遲至偵查中始供出,再則被告己○○、甲○ ○,即先稱張金滄未告知2人包裹內寄送之物品,且均不知 為何物,何以在檢察官詢及是否知包裹內夾藏海洛因一節, 有供稱係中藥材云云之說詞,顯見2人此一辯詞不足採信。



再查被告己○○甲○○均係40餘歲之成年男子,均受有完 整之國民教育,應具一般成年人之認知與社會常識,被告己 ○○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供認:因伊與被告甲○○一起施用毒 品海洛因,甲○○亦想賺此筆錢,張金滄答應介紹人可領5 萬元,領包裹之人可得20萬元,伊告知被告甲○○可領10幾 萬元等語(見原審93年聲羈第237號卷),被告甲○○亦供 承:被告己○○曾告知伊收受包裹可領10餘萬元等語(見原 審93年聲羈字第238號卷),互核相符,足徵被告己○○甲○○2人在領郵件包裹時,已經明知事成後2人可領得報酬 至少25萬元,衡之風險與報酬成正比例,為一般人之認知, 被告2人僅需出名具領郵件即可取得如此巨額報酬,顯見張 金滄亦在規避領取包裹時之風險,一般人從此均能預見此一 行為之違法性極高及所負之刑責,況被告己○○為圖掩飾犯 行,除使用共犯張金滄提供之專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 絡外,在領取郵件包裹時僅由被告甲○○1人出面,被告己 ○○在後監看之方式提領,案發後被告己○○甲○○就包 裹內所裝物品之訊問一再閃爍規避,所陳前後矛盾各情觀之 ,2人就此應已知之甚明。被告2人又均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足按(見調 查局北部機動組卷),對於泰國地區為世界毒品之出產地, 以如此高之報酬,收受寄自泰國地區之郵件包裹,極有可能 夾藏風險利潤均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非不易預見,被 告2人因施用毒品欠錢花用,為謀暴利,挺而走險,雖預見 寄送之郵件內夾藏毒品,仍容認其發生,就運送第一級毒品 一節,自有故意,所辯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圖免罪責之詞 ,諉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己○○及甲○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 經行政院公告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甲項第 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次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 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不 必二者兼備,其犯罪即屬完成,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 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 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因此,所謂販賣毒品 者,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已經完成, 故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之一部分,此有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91



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足資參照。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所謂「運輸」係指於運輸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 ,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 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 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 之行為,仍成立販賣罪,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 1184號、93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丁○○丙○○甘冒毒品查緝而遭嚴懲重罰之危險,遠自泰國購毒私 運入境,且數量不少,若非圖謀販毒暴利,何須此為,衡諸 一般人認知之社會經驗,顯見被告等購毒入境,確係本於販 賣毒品營利之犯意灼然。被告丁○○意圖營利自泰國以郵寄 包裹夾藏毒品之方式,私行運輸、販入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來臺之行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意圖營利自泰國以郵寄包裹夾藏 毒品之方式,私行運輸、販入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 並冒王安貴之名義,以偽造之印章以偽造收受包裹之妥收執 據,收受搬運上揭毒品之行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甲○○以運輸之故意,偽 造王安貴之印章以偽造收受包裹之妥收執據,收受搬運上揭 毒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目的既在供運輸之用,則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丙○○己○○甲○○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再偽造上揭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上開事實, 漏論被告丙○○己○○甲○○行使偽造文書罪,雖有未 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補正,應予敘明。被告丁○ ○、丙○○張金滄、綽號「弟弟」、「妹妹」、「阿熊」 等人間,就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丙○○己○○甲○○張金滄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毒品進口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丙○○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局之郵務士運輸毒品,係間 接正犯。被告丁○○丙○○己○○甲○○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之私運管制之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等行 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 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丁○○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係為販賣,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 供提領運輸第一級毒品,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又 係為販賣,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己○○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 的係在供提領運輸第一級毒品,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 即行為時之規定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 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丁○○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 處,被告丙○○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己○ ○、甲○○均從一重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丁○○曾 於90年12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9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丁○○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47條,論以累犯,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之罪,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被告己○○、甲 ○○,均因施用毒品,而陷入經濟困窘,急需金錢,始受張 金滄鉅額報酬之引誘,乃同意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其情尚 屬可憫,衡其犯罪情狀及尚未取得運輸毒品之報酬等情,足 認其犯罪情狀,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 ,情狀尚堪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 ,刑法第64條第2項原條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之原條 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 後該條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 徒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不利於被告己○○及甲 ○○,則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併予敘明。又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 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 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 ,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 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 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 ,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 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 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 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 成撤銷之事由,先予敘明。本件被告丙○○己○○、甲○ ○3人部分,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 條前 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59條 等之規定,並審酌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 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家庭均受其侵害,并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 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丙○○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數量達質純淨重1925.96公克,若經販入市場,所造成 之危害非輕,被告丙○○犯後已坦承犯行,供出全部犯罪過 程,深具悔改之意,故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褫奪公權終身(刑法第37條第1項並未經修正,因 此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己○○甲○○貪圖暴利 ,為運輸毒品行為,足以助長犯罪,供毒犯掩飾身分,逃避 查緝,犯後均否認犯罪,設詞狡辯之情狀,再審酌渠等犯罪 動機、所用手段、方式,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己○○有期徒刑12年,被告甲○○有期徒刑10年。扣案以 塑膠袋分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98包(驗餘淨重3117.95 公克,純度百分之61.77,純質淨重1925.96公克),塑膠包 裝袋內之白色粉末,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空塑膠包裝袋(重 1606.43公克)、郵寄包裹紙箱1個,祭祀用跪毯3條係被告 等販入、運輸毒品時供掩飾、隱藏、防潮、固定、避免外溢 等功能,經交付後應為被告丙○○等人所有,均依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偽造王安貴印章1枚及收受包裹之



妥收執據上偽造王安貴印文2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 收。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法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 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足供參照,另 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係指供直接犯罪 所用之物,本件被告等所涉犯罪為運輸、販賣毒品罪,必以 直接供該等行為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始得依該條規定收收, 起訴書聲請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泛亞電信公司SI M卡1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臺灣大哥大電信公 司SIM卡1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等手機及門號一併宣告沒收,惟行動電話係現代人與人間 聯絡之物品,已全面進入生活領堿,難認係直接供某特定犯 罪所用之物,且各通信公司所製發之門號SIM卡,均係由 用戶填寫申請表,經該公司審核後所租用,代表門號之SI M卡,用戶一但停止租用,或因有違約事宜發生,通信公司 均得將該門號收回,另行出租使用,均非被告等人所有,依 前揭說明,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判決亦予敘明,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對被告己○○甲○○2人部分提起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毫無悔意,原審量 刑過輕,無法達到肅清防制毒品之目的云云,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惟查,被告己○○甲○○,均因施用毒品,而陷入 經濟困窘,急需金錢,始受張金滄鉅額報酬之引誘,乃同意 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衡其犯罪情狀及尚未取得運輸毒品之 報酬等情,原審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12年,被告甲○○ 有期徒刑10年,尚屬允當,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伊只是 中間翻譯之人,請求輕判等語。然查,被告丙○○自始即參 與本件犯罪,93年1月底起丁○○陸續交付140餘萬元為定金 及費用,被告丙○○即夥同張金滄於同年2、3月間將上揭金 額陸續攜赴泰國交與「阿熊」,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塊之定金,並議定「阿熊」自泰國曼谷以國際郵包寄送內夾 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祭祀用跪毯方式,將所購之毒品運入 臺灣,同年7月8日,被告丙○○接獲毒梟「弟弟」通知前揭 夾藏海洛因之包裏將於同年月9日運抵臺灣之訊息,丙○○張金滄即於同日下午7時許與丁○○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焢肉大王」小吃店內見面,被告丙○○告知丁○○



所購買海洛因將郵寄到貨之情形,並取得丁○○交付17萬元 ,其中15萬元供支付己○○甲○○收取海洛因毒品之頭款 。9日上午11時20分,郵務士將上揭內藏海洛因之包裹運送 至臺北市○○○路4號大樓昆明街出口處時,被告丙○○還 到場欲收貨、載貨(以上事實均已認定如前),顯然被告丙 ○○參與全部犯罪過程,而原審據以量處被告丙○○無期徒 刑,尚屬妥適,被告丙○○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被告丁○○部分,原審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丁○○前於73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緩刑2年,84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90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41~44頁),並無重大犯罪前科,此次犯罪,其販入 、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117.95公克,純度百分之 61.77,因此該批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為1925.96公克(已 如前述),數量尚非十分重大,且被告丁○○販入該批毒品 後,尚未賣出即被查獲,若處以死刑,似嫌過重,原審以被 告丁○○惡性極重,罪無可逭,而判處死刑,仍非十分妥適 。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有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 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家庭均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免,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被告丁○○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質純淨重 1925.96公克,若經販入市場,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丁 ○○於審理中經同案被告丙○○指證歷歷,仍設詞狡飾犯行 ,毫無悔改之意,並審酌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褫奪公權終身(刑法 第37條第1項並未經修正,因此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扣案以塑膠袋分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98包(驗餘淨重 3117.95公克,純度百分之61.77,純質淨重1925.96公克) ,塑膠包裝袋內之白色粉末,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空塑膠 包裝袋(重1606.43公克)、郵寄包裹紙箱1個,祭祀用跪毯 3條係被告等販入、運輸毒品時供掩飾、隱藏、防潮、固定 、避免外溢等功能,經交付後應為被告丁○○等人所有,均 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 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 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2825號判決足供參照,另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係指供直接犯罪所用之物,本件被告丁○○ 等所涉犯罪為運輸、販賣毒品罪,必以直接供該等行為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始得依該條規定沒收,起訴書聲請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泛亞電信公司SIM卡1枚)、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SIM卡1 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等手機及 門號一併宣告沒收,惟行動電話係現代人與人間聯絡之物品 ,已全面進入生活領堿,難認係直接供某特定犯罪所用之物 ,且各通信公司所製發之門號SIM卡,均係由用戶填寫申 請表,經該公司審核後所租用,代表門號之SIM卡,用戶 一但停止租用,或因有違約事宜發生,通信公司均得將該門 號收回,另行出租使用,均非被告等人所有,依前揭說明, 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張金滄於93年3月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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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