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4112號
TPHM,94,上訴,4112,200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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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擁溱 律師
      柯士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隆市消防局第一大隊隊員, 於民國90年間調任該局行政室,負責營繕採購業務,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基隆市消防局計劃於基隆市○○路 299號2樓建置「基隆市災害應變中心」,乃於90年11月7 日 辦理「基隆市災害應變中心(系統整合)建制工程」(以下 簡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並由被告擔任系爭工程之承辦人 。系爭工程由銳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銳俤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294 萬元得標,依系爭工程合約,銳俤公 司就會議室「資訊看板」工程,應製作提供「氣象颱風名稱 標示板」、「氣象颱風路徑磁鐵」及「氣象颱風圖」,該 3 項工程單價分別為16337元、6536 元、39208元,共計62080 元。被告於91年1月7日工程初驗及同年2月1日驗收時,明知 銳俤公司並未依約完成上開「氣象颱風名稱標示板」、「氣 象颱風路徑磁鐵」及「氣象颱風圖」等資訊看板工程,依政 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應通知得標廠商銳俤公司限 期改善,竟基於圖利銳俤公司之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限 期令銳俤公司補做改善,反予以驗收通過,且被告為協助銳 俤公司取得工程款,另基於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 ,明知銳俤公司所提供之竣工相片中,「氣象颱風名稱標示 板」、「氣象颱風路徑磁鐵」及「氣象颱風圖」等相片,均 是系爭工程發包前之原圖,竟仍將之編入竣工圖冊相片內, 作為銳俤公司已依約完成之佐證,再於91年6月13日,在消 防局行政室製作之簽呈中,刻意隱匿銳俤公司未依約施作上 揭資訊看板工程之事實,反於簽呈(四)內登載「其餘缺失 均已補正,呈鈞長核示後辦理支付款」,被告將上開不實之 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並據以辦理核撥工程款 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消防局工程驗收及工程核撥款之 正確性,並使銳俤公司於同年7月15日順利取得上開工程款



,而圖利銳俤公司不法利益62080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 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 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 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 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及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 例意旨可參。又縱然被告曾自白犯罪,仍應審查被告之自白 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假設其自白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依法該 自白自不能作為證據,此從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自明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 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係以下列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⑴被告於法務部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陳育慈吳漢國張昱銓張鎮國之證言。 ⑶中央氣象局「辛樂克」颱風發布及解除時間網頁資料、辛樂 克颱風侵台期間基隆市災害應變中心資料相片、初驗紀錄、 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冊照片影本、被告



91年6月13日簽呈、基隆市消防局黏貼憑證用紙、付款憑單 、系爭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旭力贈品工藝社91年12月2日 發票及帳簿影本。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90年間調任基隆市消防局行政室,負責營繕 採購業務,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系爭工程由銳俤公司以29 4 萬元得標,銳俤公司依約應就會議室資訊看板工程部分, 提供製作「氣象颱風名稱標示板」、「氣象颱風路徑磁鐵」 及「氣象颱風圖」,91年1 月17日進行初驗,同年2 月1 日 驗收通過,銳俤公司於同年7 月15日領得系爭工程款294 萬 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 實罪嫌,辯稱:系爭工程於2 月1 日複驗時,銳俤公司已依 約提出「氣象颱風名稱標示板」、「氣象颱風路徑磁鐵」及 「氣象颱風圖」供驗,並非以系爭工程發包前之原圖代之; 竣工圖冊內相片雖有發包前之原圖,然竣工圖冊相片並非由 其黏貼;又其於91年6 月13日簽呈(四)內載明「其餘缺失 均已補正」等語,係指業依會計室出具之意見補正缺失,並 無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⑴系爭基隆市消防局「基隆市災害應變中心(系統整合)建置 工程」,係由銳俤公司於90年11月7日,以294萬元得標,依 約應於簽約日(以決標日為簽約日)翌日起60個日曆天內( 例假日均計入),亦即91年1月7日前交貨,以書面向機關報 驗。該工程會議室項目下之資訊看板工程,包括氣象颱風名 稱標示板、氣象颱風路徑磁鐵及氣象颱風圖,單價分別為16 337元、6535元及39208元,合計62080元,有基隆市消防局 「基隆市災害應變中心(系統整合)建置工程」工程合約書 1份在卷可按。依該合約內所附之廠商報價單備註欄所示, 氣象颱風名稱標示板之規格為18090CM、氣象颱風圖為180 180 CM,氣象颱風路徑磁鐵則無規格註記。系爭工程於91 年1月7日進行初驗,初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其中①資訊看板部分(氣象颱風圖、基隆市防災體系圖等 )尚未安裝於牆上。②定位系統經測試,未能定位,上開缺 失請廠商於10日內完成改善,(元月17日)報請履驗;同年 2月1日進行第二次驗收,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 相符,無須改善事項,此有基隆市消防局初驗紀錄、驗收紀 錄及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基隆市災害應 變中心系統整合建置工程完工請款相關資料第86頁、第88頁 至第89頁)。銳俤公司於91年7月15日領得工程款294 萬元 ,亦有基隆市消防局粘貼憑證用紙及付款憑單各1紙在卷可 查(見偵查卷第95頁、第104頁)。嗣於91年9月4日辛樂克



颱風來襲時,基隆市消防局災害應變中心仍懸掛系爭工程發 包前原有颱風動態圖(陸地為橘色,海洋為藍色,附於偵查 卷第83頁)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照片(見偵查卷第 83頁)及辛樂克颱風資料表(見偵查卷第85頁)各1紙在卷 可憑。
⑵原審法院先後於94年8月4日、9月30日前往基隆市○○區○ ○路299號基隆市消防局災害應變中心履勘,該局發包前原 有之颱風動態圖陸地為橘色,海洋為藍色,現使用之颱風動 向圖陸地為綠色,海洋為藍色,經丈量結果,原有颱風動態 圖尺寸約為240170公分;現使用之颱風動態圖尺寸約為24 5170公分,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
⑶前引系爭程合約書內廠商報價單備註欄,僅載明氣象颱風名 稱標示板規格為18090CM,氣象颱風圖為180X180CM,餘並 無何規格限制。證人即負責執行系爭工程之銳俤公司人員陳 育慈,於工程驗收前之91年1月14日所製作之施工日報表確 認事項紀要欄記載:颱風看板尺寸(按:即氣象颱風圖)確 認:240170CM,形式確認:陸地為橘色,海洋為藍色,製 作形式仿舊有看板進行(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除此 之外,並無其他資料顯示系爭工程氣象颱風圖等之規格。據 此,雖查無書面資料足證系爭工程合約中關於氣象颱風圖之 規格業經變更,然原合約就氣象颱風圖等資訊看板部分除尺 寸外,既無其他限制,顯係就內容開放由基隆市消防局與銳 俤公司於履約時磋商確認;至尺寸部分雖由約定係180180 公分,然嗣變更為240170公分,圖面加大所增加之費用係 由銳俤公司自行吸收,基隆市消防局並未增加支出,此有專 案設備(材料)項目追加/減項(規格變更)說明書(見偵 查卷第22頁)在卷可查,且基隆市消防局現仍援用該加大之 圖面,足徵該局默示同意前揭施工日報表所載之尺寸。從而 ,銳俤公司就系爭工程應製作之氣象颱風圖尺寸應為240 170公分,形式應為陸地橘色,海洋藍色,其餘均仿系爭工 程發包前原有之颱風動態圖。基隆市消防局現使用之颱風動 向圖陸地為綠色,顯與最終確認之顏色不同,自難以基隆市 消防局現使用之颱風動向圖,係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之91 年底始由銳俤公司交由基隆市消防局懸掛之事實,認定系爭 工程於驗收時,氣象颱風圖等項目尚未完工。
⑷被告雖曾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系爭工程驗 收時確實是舊的颱風動態圖,當時颱風路徑磁鐵、颱風名稱 標示板均尚未製作云云,然其此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否?查: ①證人陳育慈於原審證稱:我負責系爭工程訂約後之執行、 溝通,及參與系爭工程之驗收工作。系爭工程之颱風動態圖



規格原是180180公分,除此之外,標單並未註明內容及形 式,驗收前,曾與當時負責之基隆市消防局行政室主任周水 明(已歿)確認看板內容,周水明表示陸地、海洋的顏色、 文字及敘述方式,均與發包前之原圖相同即可,所以一開始 颱風動態圖是依照發包前之原圖製作,後來我們量過現場後 ,發現如依合約原來之尺寸,牆面顯得很空蕩,所以再次與 周水明確認後,即將尺寸更改為240170公分,陸地及海洋 的顏色仍與發包前之舊圖相同,變更結果,系爭工程之圖面 即與發包前之原圖外觀完全相同。系爭工程總共報驗2次, 第一次報驗時,氣象颱風圖已仿發包前之舊圖製作完成,但 因來不及與基隆市消防局確認懸掛的高度及位置,所以未將 該圖掛驗,經限期補正後,於第二次報驗時,即將該圖懸掛 在指定之位置,經驗收通過,斯時氣象颱風圖,包括氣象颱 風名稱標示板、氣象颱風路徑磁鐵等均已製作完成。驗收完 成後之91年春夏之交,我與證人即公司業務人員林建興在基 隆市消防局位於基隆市大武崙的新大樓內,與被告及周水明 會面,當時周水明要求我們公司仿內政部消防署之颱風動向 圖,修改業經驗收完成之颱風動態圖,在溝通的過程中,我 們曾拒絕周水明的要求,後來因為颱風動態圖等資訊看板工 程之費用占總合約金額之比例不高,且更改結果可展現我們 公司製作成效,所以後來即同意周水明的要求,但是系爭工 程於驗收完成後,基隆市消防局遲未付款,我們公司在領得 工程款前,不會答應基隆市消防局額外的要求,且因基隆市 消防局一直未付款,所以我們公司雖答應周水明的要求,但 仍覺得沒有必要作額外的工作,因而至領得本案工程款後之 91 年年底,才完成仿內政部消防署颱風動向圖修改之工作 ,在該圖完成前,並不知道本案被告遭檢舉之情形,我們公 司並非因被告遭檢舉,才製作仿內政部消防署之颱風動向圖 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另證人即銳俤公司業 務人員林建興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工程是由我負責投標,其 中關於颱風動態圖項目估價單中尺寸是180180公分,在製 作完成前,基隆市消防局曾要求變更尺寸,驗收後,周水明 前往內政部消防署參觀後,發現該局之颱風動態圖和內政部 消防署的不同,乃要求我們公司將颱風動態圖修正成與內政 部消防署之颱風動向圖相同,我們公司同意於取得工程款項 後承作,沒有想到撥款拖到91年7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 至第150頁)。而徵之證人陳育慈、林建興上揭證詞,渠二 人就系爭工程颱風動態圖之尺寸原為180180公分,後來尺 寸有變更,驗收時已完成確認之颱風動態圖,及驗收後周水 明要求銳俤公司仿內政部消防署之颱風動向圖修改圖面等情



均大致相符,可知證人陳育慈、林建興證述於系爭工程驗收 時,已依確認之尺寸及形式製妥颱風動態圖乙節,顯與被告 所供不同。②證人即申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茂 公司)負責人蕭志恆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中之颱風動態圖 是由我承作,第一次製作的圖陸地是橘色,海洋是綠色,尺 寸不記得,第二次是在驗收後,是證人陳育慈叫我仿內政部 消防署的圖更改,這次陸地改為綠色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至第154頁),由於證人蕭志恆證述先後2次承作颱風動態 圖,一次在驗收前,一次在驗收後,圖面陸地顏色原為橘色 ,後仿內政部消防署變更為綠色,佐以偵查卷第43頁、第44 頁申茂公司於91年1月9日、1月30開立予銳俤公司之統一發 票計3張,品名均為海報輸出,金額分別為5238元、3120元 、25451元,另於91年10月28日開立予銳俤公司之統一發票 ,品名同為海報輸出,金額為15360元,申茂公司於系爭工 程驗收前後,均有開立海報輸出品名之統一發票給銳俤公司 之情,足徵證人蕭志恆上開證言並非無稽,堪以採信。③內 政部消防署於91年間使用之颱風動向圖陸地為綠色,海洋為 藍色之情,與基隆市消局現使用之颱風動向圖顏色及內容大 致相仿,亦有內政部消防署94年8月9日消署管字第09400151 13號函附之照片2紙可參,是證人陳育慈、林建興及蕭志恆 等人所證,係仿內政部消防署之圖例承作現基隆市消防局使 用之颱風動向圖,亦非子虛。④佐以證人陳育慈於系爭工程 驗收完畢後之91年2月7日製作交由承辦單位之專案設備(材 料)項目追加/減項(規格變更)說明書「規格更改」欄, 載明係就該局災害應變中心會議室內「颱風動向象氣圖」實 際尺寸為240X170公分,與合約規格180X180公分不同,益足 徵系爭工程於驗收時,銳俤公司應已提出颱風動態圖等供驗 ,否則何以須在驗收後,就尺寸部分提出說明。⑤綜上可知 ,證人陳育慈、林建興及蕭志恆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參以 施工日報表、專案設備(材料)項目追加/減項(規格變更 )說明書等書證,及內政部消防署於91年間使用之颱風動向 圖與基隆市消防局現使用之颱風動向圖相仿等情,認證人陳 育慈、林建興及蕭志恆所證之情節,洵堪採信。被告供稱系 爭工程驗收時,颱風動態圖等尚未完工云云,查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⑸證人陳育慈另證稱,被告於91年11月14日檢陳所屬上級長官 之「基隆市消防局應變中心看板問題緣由說明」係由其書寫 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此觀該說明內容中「本公司人 員」、「與承辦單位長官討論」、「給貴局長官帶來困擾」 等用語,堪以採信。該說明書第二、第三段雖載有:「..



.在颱風路徑看板新圖完成前,將原圖重新用去漬油及香蕉 水小心擦拭,暫時使用,初驗後工程人員退場,改由保固人 員進場接手,因交接一時疏乎,並未將此看板列入交接項目 ,因此接手人員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加上看板已經擦拭後有 如新品,因此自行檢核時以為已經完成,另外看板下包商在 未接獲我方通知製作,以為此一工作項目已經取消,因此也 未進行...」等內容,然證人陳育慈證述,係因周水明已 向消防局長報告會掛與內政部消防署相同的圖,但是局長在 局務會報中未看到新圖,所以周水明打電話要我書寫緣由, 我們公司不方便說是沒有拿到錢所以才沒施作,因此才以上 揭原因交代,其實我並不是說明沒有做,而是說明仿內政部 消防署的圖尚未施作,所以沒有交接,保固人員不清楚,把 舊圖當新圖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觀諸說明書內雖有 前述「新圖」未完成之記載,然此一「新圖」究指何式樣, 並未敘明,無從確定係何種圖樣;且說明書內亦載明銳俤公 司人員發現颱風路徑看板尺寸比例有誤,相關圖例、顏色與 格式需與承辦單位長官討論後才得施作,且載明於施工日誌 中等情,與證人陳育慈前所證與周水明確認尺寸形式,並載 明於施工日報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相符;又系爭工 程於91年2 月1日驗收通過,並未對颱風動態圖提出應改善 事項,且依卷附基隆市消防局會計室之簽呈,亦僅係針對文 件缺失部分提出意見(詳後述),並未指出颱風動態圖部分 未完工之缺失,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94萬元,其中颱風 看板等工程單價合計僅62080元,占總工程比例甚低,銳俤 公司倘未依約施作,則為基隆市消防局發現後,依理應係聯 絡下包廠商即時製作,俾儘速取得工程款,要無一再拖延之 理;參以銳俤公司於驗收前願意吸收規格加大後及驗收後修 改圖面之成本,並佐以廠商通常基於能繼續承包公家機關工 程及撥款順利等因素,對於公家機關承辦單位要渠等配合說 明工程執行情形、承擔不妨害其自身權利之疏失等,俾承辦 單位趨利避害之常情,足認證人陳育慈所證為可採,卷附基 隆市消防局應變中心看板問題緣由說明之內容,係應周水明 之要求所為,與事實不符,無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⑹證人即旭力贈品工藝社負責人吳漢國於偵查中固證稱:與銳 俤公司往來二次,銳俤公司都是向我們購買颱風半徑範圍的 壓克力圈,第一次是做內政部消防署,第二次是基隆市消防 局的工程,偵查卷第43頁上方品名載有暴風半徑壓克力、天 氣符號、路徑指引及日期標示吸鐵,金額3300元之統一發票 ,是證人陳育慈向我們公司訂貨,訂貨日期是91年11月27日 ,送貨日期91年12月2日等語(見偵查卷第129、130頁),



證人陳育慈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不否認是在系爭工程驗收後, 始向旭力贈品工藝社訂貨(見偵查卷第132、第133頁),並 有統一發票及工商日記影本(見偵查卷第43頁、第153頁) 在卷為佐。然如前述證人陳育慈業已明確證述系爭工程於驗 收時,已全部完工,包括颱風路徑磁鐵等,系爭工程於驗收 時,參與驗收人員亦未指出颱風路徑磁鐵等漏未承作,且如 前認定,系爭工程於驗收完畢後,周水明要求銳俤公司仿內 政部消防署之颱風動向圖修改,銳俤公司既答應周水明之要 求,則其於驗收後,復向其下包廠商訂購仿內政部消防署樣 式之前揭暴風半徑壓克力、天氣符號、路徑指引及日期標示 吸鐵等,亦為當然之理,在別無證據證明系爭工程驗收時, 銳俤公司未依約提出颱風路徑磁鐵等物之情形下,尚難以證 人吳漢國之證言及發票、工商日誌影本等書證,資為不利被 告之證據。
⑺)公訴人雖指偵查卷第19頁相片編號(17)(18)均是系爭 工程發包前之原圖,被告明知此情,卻將之編入系爭工程竣 工圖冊相片內。然被告於原審供稱偵查卷第19頁相片編號( 17)為系爭工程發包前之原圖,相片編號(18)是系爭工程 驗收時之颱風動態圖(見原審卷第21頁),核與證人陳育慈 證稱發包前之原圖及系爭工程交驗之颱風動態圖,外觀極相 似,辨認不易,然系爭工程交驗之颱風動態圖不能以油性筆 書寫文字,所以可以由編號(17)相片內颱風動態圖空白處 有以油性筆書寫文字乙節,辨識出編號(17)相片所示之颱 風動態圖係發包前之原圖,而編號(18)相片內颱風動態圖 空白處未書寫文字,因認係完工後之颱風動態圖等語(見原 審卷第117頁至第125頁)相符,可見竣工圖冊相片有發包前 之原圖,及完工後之圖面,公訴人指均係工程發包前之原圖 ,尚乏所據。被告否認竣工圖冊相片係由其黏貼,雖無證據 可以為佐,然竣工圖冊內相片係證人陳育慈於施工前、施工 中及完工後拍攝,交予承辦單位製作竣工圖冊,業經證人陳 育慈證述明確,而發包前與完工後之颱風動態圖於尺寸、顏 色及內容均相仿,亦如前述,被告於挑選相片製作圖冊時, 疏於比對,致誤黏貼發包前之原圖,並非絕無可能,且系爭 工程既已完工,被告亦無以工程發包前之原圖混充完工後圖 面之必要,是在別無證據可佐下,僅憑竣工圖冊相片內有發 包前之原圖乙節,實難遽以推論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故意。
⑻)又被告固於91年6月13日簽呈四中載明:「其餘缺失均已補 正,呈鈞長核示後辦理支付款」(附於完工請款相關資料第 12頁),然綜觀基隆市消防局「基隆市災害應變中心系統整



合建置工程」完工請款相關資料,該簽呈係因被告於91年4 月3日簽請會計室支付本案工程款,會計室於同年4月10日簽 具意見:①本案驗收系統尚於測試中,請說明辦理情形,確 認完工日期,以計算工期及保固期間之依據②合約書內廠商 報價單金額不符③請附竣工結算明細表(含增減項目)④增 加項目議價部分,請補文件資料⑤開工報告書請附正本(附 於完工請款相關資料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乃於91年6 月 13日擬具簽呈:①本案已於91年2月7日(本院按:應為1月7 日)辦理初驗事,另於91年2月1日由市府地政局周課員力行 主驗,經抽驗符合規定准予驗收②保固期准予驗收(91年2 月1日)起計算1年③合約書內廠商報價單金額不符,已請廠 商補正④其餘缺失均已補,呈請鈞長核示後辦理付款。會計 室91年4月10日簽具意見中,並未指出系爭工程颱風動態圖 等有未完工之缺失,被告依據會計室意見確認工期、完工日 期、保固期間、請廠商更正報價金額後,於簽呈中敘明「其 餘缺失均已補正」,客觀上並無何登載不實之事項,公訴人 指被告於該簽呈為不實之登記,尚乏所據。
六、綜上徵之卷證資料,系爭工程於91年2月1日驗收時,會議室 資訊看板工程中之「氣象颱風圖」、「氣象颱風名稱標示板 」、「氣象颱風路徑磁鐵」等均已完工,銳俤公司本可依約 請領工程款,被告依約辦理銳俤公司請領工程款事宜,並無 何圖利銳俤公司之行為;系爭工程發包前之原圖與發包後之 圖面極為相似,本即辨認不易,製作竣工圖冊時,因疏失致 黏貼發包前之原圖,乃在所難免,且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 告實無以工程發包前之原圖混充完工後圖面之必要,是僅憑 竣工圖冊內有發包前原圖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有於所掌公 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又被告於簽呈內所為「其餘缺失均已 補正」之登載,係指業就會計室指正之缺失補正訖,查無登 載不實之事項。準此,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即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被 告確有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將被告諭知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俊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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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銳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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