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950號
TPHM,94,上訴,3950,200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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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
度易字第256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7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2至9、附表七編號1至4、7所示偽造「靳意萍」之署押合計肆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廖助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分別係 址設臺北市○○區○○路二九八巷二三號六樓之田固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經由不知情之友人游 隆彬、丙○○介紹,知悉甲○○、林義雄夫婦因無力負擔房 屋貸款,欲出賣多間房屋,乙○○廖助富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 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乙○○冒稱係「靳意萍」與廖助富共 同向甲○○、林義雄夫婦二人,詐稱有能力代為出售房屋, 並處理有關房屋貸款轉貸之事宜,僅須廣告費新臺幣(下同 )三十五萬元云云,使甲○○夫婦信以為真,於八十七年九 月九日,在臺中市○○○路附近之友人游隆彬公司內,將附 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房地,委託冒稱「靳意萍」之乙○○廖助富代為出售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銀行轉貸之手續 ,乙○○廖助富二人稱: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後二十個銀行 工作天內,將原貸款抵押權設定塗銷,取回原所有權人之借 款條、本票等單據,且辦畢受讓人之轉貸手續等語,而後推 由乙○○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協議書 (一式四份)上之「立協議書人」欄,接續偽造「靳意萍」 之簽名一枚並捺指印一枚,又接續於該紙協議書上按捺指印 四枚(合計偽造「靳意萍」之署名一枚,指印共二十三枚) ,表示「靳意萍」與廖助富共同接受甲○○夫婦委任處理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房地之出售事宜之意思,足以生損害 於靳意萍本人、甲○○夫婦及前開附表所示房地之登記所有 人,再持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向甲○○夫婦行使之,致甲○○ 夫婦陷於錯誤,於簽定協議書時交付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



為三十五萬元支票予乙○○廖助富作為廣告費,再推由乙 ○○於上開三十五萬元支票背面偽造「靳意萍」之署名一枚 ,表示係靳意萍本人背書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靳意萍本人、 甲○○、支票發票人黃致和,而後並持以向銀行行使而如數 兌現,詎廖助富乙○○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名義買受人(即人頭)庚○○○等人後,迄未辦理塗銷 原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即未將原貸款名義人轉換為房地 受讓人名義。
二、冒稱「靳意萍」之乙○○廖助富二人復承前概括犯意之聯 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在位於臺中市中山公園對面雅 集茶藝館,再向甲○○夫婦詐稱:「靳意萍」願以一千五百 萬元買受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房地,並移轉登記予廖助富之 名義,其二人並保證以買賣價金其中之一千萬元,清償甲○ ○之銀行貸款,再支付餘款伍佰萬元予甲○○夫婦,但須作 業費十二萬元云云,甲○○夫婦誤信,因而以上開條件與乙 ○○、廖助富訂定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協議書,其二人即 推由乙○○冒用「靳意萍」之名義,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協議書上(共一式四份)之「受任人」 欄,接續偽造「靳意萍」之簽名一枚及捺指印一枚(合計偽 造「靳意萍」之署名及指印各四枚),表示「靳意萍」受甲 ○○夫婦委任處理上開房地貸款轉貸事宜之意思,足以生損 害於靳意萍本人及甲○○夫婦,再持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向甲 ○○夫婦行使之,致甲○○夫婦陷於錯誤,於簽定協議書時 交付作業費十二萬元予乙○○廖助富。嗣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九日,廖助富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自該日起至八十八 年二月二日具保停止羈押前之期間,被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 所,因而於該段在押期間切斷與乙○○間之犯意聯絡,乙○ ○見廖助富遭羈押,為免前開詐騙計畫中斷,即自行另起偽 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犯意,向甲○○夫婦佯稱:廖助富臨時 有事,上開房屋需變更移轉登記予庚○○○之名義,且因申 請銀行貸款及資金周轉有所延誤,就餘款五百萬元部分,願 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在未經庚○○○及靳意萍之同意,即冒 用其二人名義,以靳意萍代理庚○○○簽發本票方式,偽造 如附表四所示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一紙,旋即交付予甲○ ○夫婦行使以為上開房屋買賣價金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庚 ○○○、靳意萍本人及甲○○夫婦。詎廖助富乙○○將上 開房地過戶予庚○○○後,迄未辦理塗銷原貸款抵押權設定 登記,亦未依約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並交付甲○○價金伍佰萬 元,甲○○始知受騙。




三、嗣乙○○廖助富復承前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廖助富於其中八十七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止期間,因羈押而切斷 與乙○○之犯意聯絡),連續多次在甲○○夫婦之住處,共 同向甲○○夫婦詐稱:申請銀行貸款之事有所延誤,為免如 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因欠款遭原貸款銀行拍賣,且為辦理貸款 轉貸手續須繳納費用為由,致甲○○夫婦又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五所示之時間,陸續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予乙○○廖助富,惟其二人僅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繳納該附 表所示之利息,以瞞騙甲○○夫婦,扣除前開已繳納之利息 外,合計共詐得一百九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起訴書誤繕 為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元,應予更正),且其二人於詐得上開 金額之時,復承前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 乙○○冒用「靳意萍」之名義,在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九所示 之時間,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收據上,連續偽造「靳意萍」 之簽名各一枚(合計偽造「靳意萍」之署名八枚),表示係 靳意萍收取如各該收據上所載之金額,並同意代為繳納銀行 貸款利息及辦理銀行轉貸事宜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靳意萍 本人及甲○○夫婦。
四、其二人復承前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其二人並無資力清償借 款,共同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期間(廖 助富於其中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止期 間,因羈押而切斷與乙○○之犯意聯絡),在甲○○夫婦之 住處,以急須用款、借貸為由,陸續持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 ,向甲○○夫婦借款,並推由乙○○冒用「靳意萍」之名義 ,在如附表七編號1至4、7所示之支票背面,連續偽造「靳 意萍」之簽名各一枚(合計偽造「靳意萍」之署名五枚)後 ,背書交付予甲○○夫婦,表示係靳意萍同意依票載文義擔 保付款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靳意萍本人及甲○○夫婦,致 甲○○夫婦又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七所示同票面金額 之款項予乙○○廖助富二人,乙○○廖助富合計詐得 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元。嗣乙○○又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 間(該段期間廖助富因另案在押),在甲○○夫婦之住處, 再以急須用款、借貸為由,向甲○○夫婦借款,致甲○○夫 婦又陷於錯誤,分別以周維銘、林義雄之名義匯款三十萬元 、四十萬元予乙○○所指定如附表八所示之帳戶,乙○○又 詐得七十萬元,嗣經甲○○屢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五、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有關同案被告廖助富,證人庚○○○、靳意 志、甲○○等人,於偵訊說辭,均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甲○○ 於警詢、證人靳意萍於警詢時,證人丙○○(上開房地買賣 之介紹人,已經具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且經被告乙○ ○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均表示不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除承認以靳意萍名義偽造文書部分外:否 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沒有詐 騙甲○○夫婦,且庚○○○同意借用名字,第一審審理時, 檢察官與法官說要認罪協商,才可以交保,所以才承認,甲 ○○所付給被告均是受托交涉暫緩執行之利息含函勞務費, 另房地移轉早已辦妥,而張文昌、己○○確係告訴人之人頭 ,均足證明被告未詐欺等語,經查:
(一)有關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審理後,確以二萬元准許被 告交保,惟並無所謂要認罪協商才放人等情,有該筆錄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該日庭訊錄音光碟無訛(本院卷第 七九頁),是被告辯稱:原審審理,要認罪協商,才可以 交保,所以才承認等語,顯屬無稽,不能採信。(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與共犯廖助富二人於原審坦承不 諱(原審卷二,漏編頁數,應係第二三九之二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指述相符,復經證人即 介紹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五號卷〈下稱偵卷㈠〉第五二至 五五頁、原審卷㈠第二九五至二九九頁)、證人即代書丁 ○○於原審(原審卷㈠第三百至三○四頁)、證人即被冒 名人靳意萍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發查續字第三七號卷〈下稱發查續卷〉第十六、十 七頁)、證人即名義買受人張文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發 查續卷第七五、七六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十六張、土地登記簿十五張、如附表三所示 之代書黃致和簽發交付被告二人之三十五萬元支票影本一 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協議書二份、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各一張、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十二張、建物登記謄本十張、土地登記謄本十四張、催告 存證信函一張、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收據九張、臺灣銀行 本行支票四張、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七紙、退票理由單三 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覆本院函,如附表八所示



之匯款單二紙、合作金庫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四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九九 八號卷〈下稱發查卷〉第二一至一一九頁,本院卷第五十 至五六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一份(原審卷㈠第三五至四十頁)、合作金庫銀行西屯 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合金西屯字第0930000936號函暨 附件周正芬周正娟、林于暖、游春英於該分行貸款之歷 年繳交紀錄表各一件(原審院卷㈠第一一三至一一七頁)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附件甲○○於 該銀行所有貸款之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及繳款明細表 (原審卷㈠第一二○至一三○頁)、合作金庫永安分行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合金永安字第0930000985號函暨附件 甲○○於該分行之保證債務貸款資料(如借款申請書、借 據、申請書核准資料內容、放款貸放資料內容、授信約定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徵信報告表、借戶(關係)存放款往來明細 表、放款利率核定表、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等)(原審 卷㈠第一三六至一四七頁)、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九十 四年三月九日平地資字第0940001869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㈠第二四五至 二五九頁)、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合金北臺中字第0940001186號函暨附件放款戶交易明細表 (原審卷㈠第二六六至二六八頁)、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 本票影本(原審卷㈡第四四頁)、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房 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原審卷㈡四七至四九頁)、 有關附表五編號八部分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二日水湳營字第09400030031號函暨附件存入憑條、 支票影本(原審卷㈡第一三五至一四一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於原審最後審理時之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
(三)至證人戊○○、己○○雖均於原審證稱:確係真心要購買 房屋,且甲○○夫婦有同意要支付十八萬元予戊○○云云 ,然依證人戊○○所證情節,即甲○○將房屋賣予戊○○ ,尚須支付戊○○十八萬元,而戊○○僅須承接該房屋之 貸款之情,顯與一般房屋買賣之交易常情不符,此等賣方 倒貼之說辭,難予採信,且證人戊○○所稱之貸款金額亦 與被告乙○○所稱不符,而證人戊○○從未繳交任何一期 房貸利息,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另證人己○○所稱 其每月收入僅一至三、四萬元,且其與戊○○係共同於臺 東縣居住並工作,何以竟遠至臺中縣市購買房屋?且其本



人亦皆未曾前往銀行辦理貸款之對保,甚至於原審問及貸 款金額高達七百八十萬元時,證人己○○竟答稱:那麼高 喔,我不知道等語(原審院卷㈠第三二○頁),顯見其不 知房屋貸款之金額,足徵證人戊○○、己○○並無購買房 屋之意,僅係被告使用之人頭,用以詐騙告訴人甲○○夫 婦無誤,是證人戊○○、己○○前開說辭,殊難採信。另 證人庚○○○、辛○○固於原審證稱:庚○○○事前已同 意乙○○使用其名義簽發本票云云,然觀諸:於原審訊問 證人庚○○○:是否有同意被告乙○○使用其名義簽發本 票、暨買受房屋等問題,時而點頭,時而搖頭(原審卷二 第,原審又問:懂不懂開票是什麼意思?證人庚○○○搖 頭以對,問:會不會打電話?答稱:不會等語(原審卷第 一九八至二一一頁),且其係中度智障等情,有殘障手冊 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二四四頁),堪認其不知何為 本票,即係爭房屋問題,遑論同意與否,而證人辛○○之 證述亦斷斷續續又反覆不一,僅於聽聞「本票」二字時, 隨即重覆「本票」之詞,並稱:「他說要用我媽媽的名字 簽本票」等語,顯係於開庭前經人教導之反應,再佐以證 人辛○○有中度智障之情形,有殘障手冊在卷可參(原審 卷㈡第二四五頁),其顯不知何謂簽發本票,是其於原審 之證詞,有受人教導之虞,不能採信。是被告辯稱:有經 同意,未曾偽造等語,即不可採。至於被告提出之房地移 轉資料、法院執行命令(本院卷第一○七至一一一頁), 固足證明移轉情形或欠款狀況,但不能以之推論被告未詐 騙,是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被告辯稱:告訴人支付款項,均係被告受其委託之差費, 及受託至銀行辦理交涉暫緩執行之利息含勞務費等語,並 提出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等為證(本院卷第九五至一○二頁 ),惟觀諸協議書明載:三十五萬元為廣告費(發查卷第 五三頁),是被告所辯,已與協議書不符,且所提合作金 庫現金收入傳票影本,係載清償部份本息,與被告所稱緩 執行之利息等語,亦不符合,另所提合作金庫計算表,亦 不能證明被告所辯,至於存款憑條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 日,即附表六編號一之部分款項,確係繳交貸款,惟本院 不認此部分係詐欺所得。是被告所辯即不可採。(五)被告辯稱:確係真實買賣,有登記資料為證等語,然查: 不能證明證人庚○○○確係買受係爭房地,已如前述,至 於移轉登記乃行政上問題,尚不能以之證明證明證人庚○ ○○同意購屋等情,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六)被告辯稱:告訴人為免除銀行貸款,誆稱只要提供人名登



記,即可擁有房子與金錢,因此一切費用由告訴人負擔, 有稅單為證乙節,按所提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等, 均係稅捐機關依法開立予納稅義務人,因此其中有庚○○ ○、戊○○等人,與被告辯稱均係告訴人繳納等語,不相 符合,所辯即不可採。
(七)至於附表七編號1、2、3、5所示支票,固未經提示,有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函在卷可參,惟告訴人甲○○稱 :附表七1、2、3、5部份,我記得其中有一張是被告叫我 不要提示等語(本院卷第七八頁反面),且查有關編號1 、2靳意志部分,觀諸編號4之靳意志支票,係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發查續卷第一○八頁) ,編號3、5固田公司部分,觀諸編號6之固田公司支票, 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發查續卷 第一一一頁),是上開支票未經提示,或因被告要求不提 示,或因已有其他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致未再提示 等情,惟無論如何,被害人確未領到款項,因此,尚不能 以上開支票未經提示,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閱附表一編號1、3、4、6房地移轉 登記之印鑑證明等一且書證,以證明証人庚○○○確有授 權被告使用其名義於係爭本票乙節,然如前所述,証人庚 ○○○中度智障之人,對本案難難認有何同意問題,是此 部分聲請,即無調查必要。另辯護人即被告聲請傳喚黃致 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聲請狀所載),後改稱丁○○ (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所稱),謂係用以 證明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協議書之三十五萬元,真意為何? 有無兌現等,惟未陳報地址,即無從調查,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乙○○廖助富二人就前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應排除被告廖助富於前述羈押期間,切斷與被告乙○○之 犯意聯絡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協議書上及被告 單獨自行起意於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偽造「靳意萍 」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本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為 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又其於本票上分別偽造「靳意萍」 及「庚○○○」署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 ,分別係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尚成立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部分,尚有誤會。被 告前開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 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互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檢 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 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 原審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請求併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於起訴書所犯法條雖引用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惟起訴書亦稱:詐欺罪為背信罪之特 別規定,請僅論以詐欺罪等語,且原審檢察官亦撤回此部分 起訴法條(原審院卷㈠第一七五頁),顯見起訴意旨並非認 被告犯背信罪,此部分本院即毋庸處理,併此指明。另刑法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並刪除連續犯、牽連犯規定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依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審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惟仍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合予敘明。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①惟按量刑固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 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有最高法院九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九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認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以最低本刑,猶嫌過重, 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乙節,即有未當,②有關被告 於本票上偽造同時庚○○○及靳意萍署押部分,應係想像競 合犯,原審漏未論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 額,犯後態度暨濫行指摘原審量刑協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本票(含其



上偽造之「庚○○○」、「靳意萍」之署押),係被告乙○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靳意萍與否,應依刑法第 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五編號2至9、附表七編號1至4、7所示偽造「靳意萍」 之簽名及指印(合計46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 告乙○○廖助富與否,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至上開署押所在之協議書、支票及收據等私文書本身,其 中被告二人所持有之協議書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其上尚有告訴人甲○○、見證人游隆彬、丙○○等真正簽 名所表示之意,可知該貳紙協議書並非全係偽造之私文書, 其餘部分則均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故皆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房 地 │原所有人│名義買受人│
├──┼─────────────────────┼────┼─────┤
│ 1. │臺中縣太平市○○段77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周正娟(│庚○○○(│
│ │分之258)、 同段907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即甲○○│即乙○○之│
│ │中縣太平市○○○○街12號) │之姪女)│姊) │
├──┼─────────────────────┼────┼─────┤
│ 2. │臺中縣太平市○○段77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周正芬(│張文昌、再│
│ │分之444)、 同段908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即甲○○│變更為李惠│
│ │中縣太平市○○○○街10號) │之姪女)│妹(張文昌│
│ │ │ │為乙○○之│
│ │ │ │友人、李惠│
│ │ │ │妹為乙○○
│ │ │ │之大嫂) │
├──┼─────────────────────┼────┼─────┤
│ 3. │臺中縣太平市○○段73之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林于暖(│先移轉登記│
│ │萬分之170)、 同段12522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即甲○○│予朱文彬、│
│ │:臺中縣太平市○○街457 巷38號) │之女) │再移轉登記│
│ │ │ │予庚○○○│
│ │ │ │(即乙○○
│ │ │ │之姊) │
├──┼─────────────────────┼────┼─────┤
│ 4. │臺中縣太平市○○段73之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游春英(│庚○○○(│
│ │萬分之171)、 同段12525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甲○○友│即乙○○之│
│ │:臺中縣太平市○○路457 巷46號) │人) │姊) │
├──┼─────────────────────┼────┼─────┤
│ 5. │臺中縣太平市○○段73之203 號土地(應有部分│許嫚真(│戊○○(即│
│ │全部)、同段11667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即甲○○│乙○○之大│
│ │縣太平市○○街457 北巷18弄3 號) │之義女)│哥) │
├──┼─────────────────────┼────┼─────┤
│ 6. │臺中市○區○村段213 之133 號土地(應有部分│甲○○ │庚○○○(│




│ │全部)、同段865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即乙○○之│
│ │進化路647 號) │ │姊) │
└──┴─────────────────────┴────┴─────┘
附表二:
┌──┬────┬───┬───────────────────┬───┐
│編號│簽約日期│文 書│偽造之署押 │卷 頁│
├──┼────┼───┼───────────────────┼───┤
│ 1. │87.09.09│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上偽造「靳意萍」之簽名1 枚│發查卷│
│ │ │(1 式│及指印1枚,又於協議書上偽造「靳意萍」 │第53頁│
│ │ │4 份)│之指印4枚(4份協議書合計偽造「靳意萍」│ │
│ │ │ │之署名1枚指印押23枚;至協議書第2行所書│ │
│ │ │ │之靳意萍,並非文書製作名義人之表示,僅│ │
│ │ │ │係表示乙方簽約人之姓名,為契約之內容,│ │
│ │ │ │非屬偽造部分)。 │ │
├──┼────┼───┼───────────────────┼───┤
│ 2. │87.09.18│協議書│受任人欄上偽造「靳意萍」之簽名及印文各│發查卷│
│ │ │(1 式│1 枚(4 份協議書合計偽造「靳意萍」之署│第56、│
│ │ │4 份)│押8 枚)。 │57頁 │
└──┴────┴───┴───────────────────┴───┘
附表三: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 票 日│金 額│偽造之署押│付款人│卷 頁│
├──┼─────┼───┼────┼───┼─────┼───┼───┤
│ 1. │SL0000000 │黃致和│87.09.10│35萬元│「靳意萍」│第七商│發查卷│
│ │ │ │ │ │之簽名1 枚│業銀行│第52頁│
│ │ │ │ │ │(合計偽造│崇德分│ │
│ │ │ │ │ │署押1 枚)│行 │ │
└──┴─────┴───┴────┴───┴─────┴───┴───┘
附表四:
┌──┬─────┬────┬────┬────┬───────┬───┐
│編號│本票號碼 │ 日 期 │發 票 人│票面金額│偽造之署押 │卷 頁│
├──┼─────┼────┼────┼────┼───────┼───┤
│ 1. │684427 │發票日:│庚○○○│425 萬元│①金額欄上偽造│本院卷│
│ │ │87.12.29│(代理人│ │ 「庚○○○」│㈡第44│
│ │ │ │靳意萍)│ │ 之印文1 枚。│頁 │
│ │ │到期日:│ │ │②發票人欄上偽│ │
│ │ │88.01.20│ │ │ 造「庚○○○│ │
│ │ │ │ │ │ 」之簽名、印│ │
│ │ │ │ │ │ 文各1 枚,又│ │
│ │ │ │ │ │ 偽造「靳意萍│ │




│ │ │ │ │ │ 」之簽名1 枚│ │
│ │ │ │ │ │ 。 │ │
│ │ │ │ │ │③於發票人地址│ │
│ │ │ │ │ │ 欄更正處偽造│ │
│ │ │ │ │ │ 「庚○○○」│ │
│ │ │ │ │ │ 之印文1 枚。│ │
│ │ │ │ │ │→合計偽造「彭│ │
│ │ │ │ │ │靳意梅」之署押│ │
│ │ │ │ │ │4 枚,偽造「靳│ │
│ │ │ │ │ │意萍」之署押1 │ │
│ │ │ │ │ │枚。 │ │
└──┴─────┴────┴────┴────┴───────┴───┘
附表五:
┌──┬────┬─────┬───────┬─────────┬───┐
│編號│時 間 │金 額 │偽造之署押 │收據內容 │卷 頁│
├──┼────┼─────┼───────┼─────────┼───┤
│ 1. │87.11.02│20萬元 │無(收款人為廖│茲收到甲○○小姐新│發查卷│
│ │ │ │助富,未偽造他│臺幣貳拾萬元正 │第95頁│
│ │ │ │人署押) │ │ │
├──┼────┼─────┼───────┼─────────┼───┤
│ 2. │87.11.13│15萬元 │「靳意萍」之簽│茲收到周婉臻(婉係│發查卷│
│ │ │ │名1 枚 │宛之誤繕)君交付新│第96頁│
│ │ │ │ │臺幣壹拾伍萬元整,│ │
│ │ │ │ │代為處理太平段72之│ │
│ │ │ │ │203 及周正娟、游春│ │
│ │ │ │ │梅等房貸轉貸事宜等│ │
├──┼────┼─────┼───────┼─────────┼───┤
│ 3. │87.11.19│115,000元 │同 上 │茲收到周婉臻(婉係│發查卷│
│ │ │ │ │宛之誤繕)君交付新│第97頁│
│ │ │ │ │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 │
│ │ │ │ │正,代處理合庫原貸│ │
│ │ │ │ │款1 期利息無誤,特│ │
│ │ │ │ │立此據以證明 │ │
├──┼────┼─────┼───────┼─────────┼───┤
│ 4. │87.11.27│30萬元 │同 上 │茲收到甲○○交付新│發查卷│
│ │ │ │ │臺幣叁拾萬元整,做│第98頁│
│ │ │ │ │為辦理第七商業銀行│ │
│ │ │ │ │庚○○○存款證明之│ │
│ │ │ │ │用,以便辦理進化北│ │
│ │ │ │ │路(係進化路之誤繕│ │




│ │ │ │ │)之貸款用途無誤,│ │
│ │ │ │ │銀貸完成後此款亦退│ │
│ │ │ │ │回 │ │
├──┼────┼─────┼───────┼─────────┼───┤
│ 5. │87.12.15│30萬元 │同 上 │茲收到甲○○代付新│發查卷│
│ │ │ │ │臺幣叁拾萬元正,做│第99頁│
│ │ │ │ │為七信貸款(信貸)│ │
│ │ │ │ │之前金無誤 │ │
├──┼────┼─────┼───────┼─────────┼───┤
│ 6. │88.01.30│32,000元 │同 上 │茲收到甲○○代付新│發查卷│
│ │(該收據│ │ │臺幣叁萬貳仟元,代│100 頁│
│ │誤繕為87│ │ │繳付第一信用合作社│ │
│ │年) │ │ │許嫚真之房貸利息 │ │
├──┼────┼─────┼───────┼─────────┼───┤
│ 7. │88.04.19│21萬元 │同 上 │茲收到甲○○小姐交│發查卷│
│ │ │ │ │付新臺幣貳拾壹萬正│101 頁│
│ │ │ │ │,支付第七商業銀行│ │
│ │ │ │ │貸款利息無誤 │ │
├──┼────┼─────┼───────┼─────────┼───┤
│ 8. │88.06.09│120萬元 │同 上 │茲收到林義雄君交付│發查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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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