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亥○○
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號4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七五四九號、一八一0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三
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並無工作,而無固定生活來源,且 平時以臺北車站為住宿之處,與方俞力(原審通緝中,另行 審結)明知綽號「小莊」、「王仔」、「小伍」、「宋先生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陳小姐」、「葉小姐」等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乃係以刊登廣告偽稱可辦理貸 款、就業徵才,或以手機簡訊向不特定人通知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退款、中獎等為由,使該不 特定人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者,仍基於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 日止),陸續提供其等原以開戶或新開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號帳戶之存摺、密碼、金融卡、印章予「小莊」等人組成 之詐騙集團。卯○○又為使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取得 詐欺所得之款項,另以每個帳號新台幣(下同)一千至三千 元不等之價格,在臺北車站分別向辰○○、余金洲(陳、余 二人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收購帳戶 ,辰○○、余金洲則分別依卯○○指示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五 至十八號所示時間開立各帳戶後,於開戶當天即將所開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售予卯○○、方俞力、「小 莊」、「王仔」、「小伍」、「宋先生」、「陳小姐」、「 葉小姐」等人以為詐騙未○○等人匯入金錢所用,卯○○、 方俞力等人並恃此為生。未○○等人則分別陷於錯誤,將三 千元至二十萬元不等金額款項,依「陳小姐」等人指示至自 動櫃員機轉帳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總計詐得一百零八萬四 千九百零六元之財物。嗣因未○○等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辰○○、余金洲,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辰○○之萬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郵 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 款存摺各乙本及印章二枚。未○○等人遭詐騙之情詳如後述 :
㈠未○○看報刊登廣告誠徵司機,以電話與「陳小姐」聯絡, 對方偽稱因所開的車多是賓士車,且係載公司總經理,需先 繳一萬元押金,未○○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依指示 將款項匯到郵政管理局方俞力0000000000000 0號帳號。
㈡天○○依報紙刊登賣手機廣告,撥打0000000000 號號行動電話與「宋先生」接洽,議定七支手機總價一萬八 千元後,「宋先生」偽稱怕天○○係警察,乃要求先匯款再 交手機,天○○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依指示將款項匯至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 000000號卯○○帳戶,因天○○存款不足,僅匯款一 萬七千一百元成功。
㈢地○○看報紙刊登之廣告應徵司機,即以00000000 號電話與福朋企業集團「陳秘書」接洽,對方詐稱駕駛該公 司W八—七八九八號自小客車需押金五千元,並留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保持聯絡,地○○遂依指示於九十 一年四月二日匯款五千元至郵政管理局000000000 00000號方俞力帳號,嗣後「陳秘書」又稱因該車故障 需改開別輛車,押金要二萬元,地○○因為無足夠的錢,乃 表示盡力籌湊,至四月三日「陳秘書」再以電話詢問地○○ 是否已籌足款項,地○○表示僅有八千元,「陳秘書」即要 求先匯八千元,其餘由其先行負責,地○○乃再依其指示將 八千元匯至前述方俞力帳戶。
㈣丙○○依報紙刊登之誠泰信用貸款與泛亞銀行低率貸款廣告 聯絡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依指示匯款承保費五萬零四百 元至台北郵局六十四支局(下稱台北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卯○○帳戶,嗣後對方又通知需再匯五萬 四百元才能放款,丙○○為貸得款項而如數匯款,至四月四 日又依通知再匯五萬七千一百元至「歐學賢(未據起訴)」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戌○○依報紙刊登誠徵司機之廣告與「葉小姐」聯絡,「葉 小姐」偽稱因所開的車多是賓士車,且係載公司總經理,需 先繳五千元押金,戌○○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依指示將 款項匯到郵政管理局00000000000000號方俞
力帳戶,嗣戌○○又詢問何時面試,「葉小姐」要求再匯三 萬元,戌○○始發覺有異,未再匯款。
㈥己○○依報紙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聯絡後,對方要求需先繳 保證金、出入IC卡製作費,己○○即依指示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七日電匯五千元、一萬元,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再電匯二 萬元至郵政管理局00000000000000號方俞力 帳戶,嗣均無結果,對方又要求再匯六萬元保證金時,己○ ○因覺有異,方知受騙。
㈦庚○○依報紙刊登誠徵司機之廣告與「葉小姐」聯絡,對方 偽稱因所開的車多是賓士車,且係載公司總經理,需先繳五 千二百元押金,庚○○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將款項匯到 郵政管理局00000000000000號方俞力帳戶, 庚○○之後問何時面試,對方要求再匯三萬元,庚○○始發 覺有異,未再匯款。
㈧溫舜億因需款而依報紙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而委託申○○ 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代為匯款三萬元之代書費至北區郵政管 理局00000000000000號辰○○帳戶。 ㈨壬○○因需款而依報紙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於九十一年七 月八日匯款四萬七千元之代書費至北區郵政管理局0000 0000000000號辰○○帳戶。
㈩辛○○因需款而依報紙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於九十一年七 月九日匯款二萬元之代書費至北區郵政管理局000000 00000000號辰○○帳戶。
乙○○依報載刊登為個人工作室徵才之廣告,於九十一年七 月八日匯款二千五百元之服務費至萬泰銀行0000000 00000號辰○○帳戶,再騙乙○○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號碼輸入,令乙○○一時不察,將款項轉入上開帳戶。 戊○○依報載代辦貸款之廣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先匯代 書費三萬元至北區郵政管理局0000000000000 0號辰○○帳戶,因戊○○金額不足,僅匯二萬元成功。 子○○依報載刊登為個人工作室徵才之廣告,需支付服務費 而令子○○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號 碼輸入,子○○一時不察,將款項轉入萬泰銀行00000 0000000號辰○○帳戶,因子○○存款不足,僅轉出 三千元。
巳○○因其行動電話接獲中獎六萬元獎金之簡訊,而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五日依該簡訊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巳○ ○一時不察,先後轉入三千五百元、三萬一千八百零九元至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辰○○帳戶。 寅○○因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示中華電信
公司要退款,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機將金融卡插入,鍵入轉帳鍵,再鍵入其提示之帳號並鍵入 金額即可,而匯入一萬零五百八十八元至台北銀行城中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卯○○帳戶。 癸○○因接獲行動電話上顯示中華電信公司退費之簡訊,而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依指示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因一時未察,而依其指示操作鍵入號碼,而將款項十萬元轉 入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余金洲帳戶,及另一筆十萬元轉入0000000000 000000000號余金洲帳戶。
丑○○因接獲行動電話上顯示中華電信公司退費之簡訊,而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依指示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因一時未察,而依其指示操作鍵入號碼,而將款項十萬元轉 入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余金洲帳戶,及另一筆十萬元轉入0000000000 000000000號余金洲帳戶。
酉○○○因接獲行動電話上顯示中華電信公司退費之簡訊, 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依指示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 作,因一時未察,而依其指示操作鍵入號碼,而將款項十萬 元轉入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號余金洲帳戶,及另一筆十萬元轉入00000000 00000000000號余金洲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卯○○部分:
一、被告卯○○於原審固不否認有開立附表一編號二至四號所示 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並 不認識被告余金洲、辰○○、方俞力,所開立之帳戶的存摺 、金融卡及印章曾經遺失過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余金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當庭指認被告卯○ ○,並證稱:附表一編號八至十八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九至十九號)之帳戶均係伊開立的,並在申請當天直接拿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到臺北車站交給在該處認識之卯○○,或 由卯○○帶伊到三重找另外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每個帳戶賣一千元,當時是卯○○主動告訴伊有此門路可以 賺錢,卯○○他們也有教伊在帳戶交付之後幾天就去把帳戶 停用,所以伊知道他們是拿帳戶去做不法用途等語(詳原審 卷二第二六頁)。是被告卯○○辯稱不認識余金洲,也沒有 替余金洲介紹買賣帳戶云云,自非可採。
㈡同案被告辰○○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當庭指認被告卯 ○○,且證述:伊當時與被告卯○○都睡在臺北車站,有時 卯○○會買便當給伊吃,後來因為跟被告卯○○借錢,經被 告卯○○介紹賣帳戶賺錢之方法,遂開設附表一編號五至七 號(及起訴書編號六至八號)之銀行帳戶後,在開戶當天在 臺北車站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賣給被告卯○○,被 告卯○○並給伊二千元之報酬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七八頁反 面)。是被告卯○○辯稱不認識證人辰○○,只有見過面云 云,亦無可採。
㈢證人即被害人天○○、丙○○分別因見報紙上刊登販售手機 、貸款之廣告聯繫後,依指示分別匯款一萬七千一百元、五 萬四百元(二筆)入被告卯○○於第一銀行、台北郵局所開 立之帳戶;證人即被害人寅○○則因接獲手機簡訊謂有中華 電信退款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鍵入轉帳鍵而將帳戶內一萬 五百八十八元款項轉入被告卯○○於台北銀行城中分行所開 立之帳戶,惟匯款後均無結果等情,分別據其等於警詢中指 訴綦詳(詳偵字第一六八三號卷第四一、四二至四七頁)。 ㈣證人黃秀玲即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副理於警詢中 證述被告余金洲開戶情形及被害人以電話檢舉遭詐騙轉入款 項至該帳戶之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丑○○、酉○ ○○指述遭詐騙及轉帳、匯款之情相符(詳偵字第三三五四 號卷第七、八、十、十一、十五、十六、六四、六五頁)。 ㈤復有詐欺集團刊登廣告代辦貸款之報紙廣告一紙、郵政儲金 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四紙(轉帳人分別為丑○ ○、酉○○○,轉帳金額各為十萬元,轉入帳戶均為被告余 金洲所開立之世華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帳 戶)、被告余金洲之日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 資料、慶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含酉○○○轉入 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世華銀行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含癸○○、丑○○、酉○○○轉入明細)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 邦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誠泰商業銀行建成分 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玉山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開戶印鑑卡等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一七五四九號卷第七七頁;偵字第三三五四號卷第九、 十七、十九、二十、二三、二四、二六至二八、三十、三一 、三三至三五、三七至四十、四二至四四、四六至四八、五 十至五二、五四至五五、五八、七一至八八、一0六、一0 七頁)、被告卯○○於第一銀行之存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
帳(見第一六八三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等在卷。 ㈥綜上,足徵被害人天○○等確有因遭詐騙而將前開金額匯入 被告郭忠、余金洲、辰○○等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至被告 卯○○雖於警詢中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在九十一年六月 間被郵局櫃檯人員剪收、台北郵局帳戶之存摺則在九十一年 七月間遺失,不知被害人匯入款項云云(詳偵字第一六八三 號卷第十一、十二頁)。然證人天○○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一 日匯款至被告卯○○在第一銀行之帳戶;證人丙○○則是在 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匯款至被告卯○○在台北郵局之帳戶,有 匯款資料可憑,即此二人匯款時間均在被告卯○○所辯存摺 遺失時間之前,是被告卯○○以存摺遺失為辯,顯非可採。 ㈦又被告卯○○供稱:九十一年間只是在做小工,半天薪資五 百元,但不是每天都有等詞(詳原審卷二第三一頁),再參 諸證人辰○○所稱:在九十一年那段時間,被告卯○○與伊 晚上都睡在臺北車站,被告卯○○在白天的時候也經常在臺 北車站閒晃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七九頁),與被告卯○○第 一銀行帳戶明細,該帳戶在被告卯○○所稱遺失之時間點( 九十一年七月)之前,有相當頻繁,且為數不少之金額進出 ,與被告卯○○供述之收入顯不相符。準此益證被告卯○○ 於前開期間內既無固定工作之經濟來源以供自己生活所需, 反以出售自己帳戶及為詐騙集團蒐購帳戶賺取金錢,則其以 此為生之情,灼然明確。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再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卯○○參與向前開被害 人未○○等人詐騙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卯○○不僅提供 自己之帳戶,甚而向同案被告余金洲、辰○○等收購帳戶供 「小莊」等詐騙集團之人使用,以遂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 ,且在收購帳戶過程中,被告卯○○又曾帶同余金洲前往三 重某處交付帳戶之存摺予犯罪集團之人等,其顯然已經深入
該犯罪集團,且行為更已經表彰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該犯罪集團之詐欺犯行之意甚明。又如前所述,被告卯○ ○無固定工作之經濟來源,平日以在臺北車站活動向流浪該 處之被告余金洲、辰○○等人蒐購帳戶供詐欺集團之用,而 恃此為生,則被告卯○○顯係基於常業之意思為之,並恃此 營收為生甚明。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常業詐欺罪。按本件被告卯○○所犯多次詐欺犯行,經檢察 官以常業詐欺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 欺罪,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卯○○所犯本 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 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多罪分論併 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被告卯○○雖僅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其乃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 之,仍應被告方俞力、「小莊」、「王仔」、「小伍」、「 宋先生」、「陳小姐」、「葉小姐」等人,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前開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第一項洗錢罪嫌。惟被告卯○○與「小莊」等詐欺集團為共 犯關係,被告郭忠就詐欺所得,並無洗錢防制法所指另為掩 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是被告卯○○自不構成洗錢防 制法之犯行。
三、原審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卯○○犯罪後未坦承犯行, 且對其所為毫無悔意,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其不僅自己出 賣帳戶,更為詐欺集團蒐購帳戶,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 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一年十月;併說明被告卯○○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因 公訴人認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就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卯○○上訴雖表明不服原審判決,但並未敘明不服之理 由,是被告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此與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其 帳戶相同,故此為同一犯罪事實,已為原審判決所論及,附 此敘明。再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此部分查無何被害人之匯款 ,此有交易明細資料可憑(見偵緝字第一三五八號卷第五三
頁),是此部分自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 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再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三、四 部分,所指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六月或七初,此與被告 卯○○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本案末次犯行,時間相 距長達約九月或十月,憑此尚難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 分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移送併辦部 分,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貳、被告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亥○○與被告卯○○、方俞力等夥同綽 號「小莊」、「王仔」、「小伍」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止 ,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向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北三重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 以每個帳號新台幣(下同)一仟至三仟元不等之價格,分別 向明知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所得之匯款帳戶,以 逃避追查,對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或密碼 予他人,可能供作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用,有所預見,而仍不違其本意之被告辰○○、余 金洲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售予被告卯○○等人,再由被告方俞力 、卯○○、亥○○、「小莊」、「王仔」、「小伍」等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刊登廣告偽稱可辦 理貸款、就業徵才,或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害人中華電信退款 、中獎等為由,於前開事實欄所示時間、犯罪手法等名目詐 騙天○○等人,使前述之人陷於錯誤,將少則三千、一萬, 多則達二十萬元不等金額款項,依其等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 帳或匯款,至指定作為掩飾因自己詐欺所得財物之帳戶內, 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亥○○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 業詐欺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亥○○共同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 人天○○等人之指訴、報紙廣告一紙、證人黃秀玲之證詞、 同案被告余金洲、辰○○、卯○○、方俞力於如附表一所示 銀行、郵局開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明細、被告亥○○所開立 之上開合作金庫帳號存摺及提款明細、被害人巳○○、壬○ ○、辛○○、戊○○匯款、轉帳之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各三 紙、萬泰銀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一泰業推字第三三 一0號函、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日盛 北桃園字第9114號函、台北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商 銀企字第0一九六八號函、郵政儲金業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一日管九一字第五0六00九二七七號函、被害人酉○○○
轉帳之交易明細表一紙、被害人丙○○匯款執據二紙、被告 亥○○與辰○○、余金洲、方俞力、卯○○於警詢之供述等 為論據。訊據被告亥○○對於曾經開立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乙 節固不否認,並有開帳戶存摺及明細附卷可憑,惟堅決否認 有何參與常業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從未將其所開立、 使用之帳戶出售或交給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之用等語。三、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天○○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害人戊 ○○所提出之報紙廣告均僅足證明其等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 報紙廣告、手機簡訊而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帳或匯入前揭帳 戶內,而以電話聯絡之對象或自稱「陳小姐」、「葉小姐」 ,或「宋先生」,並不知道向其等行詐騙之人為何人,不能 證明被告亥○○有參與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證人黃秀玲之證詞、同案被告余金洲、辰○○、卯○○、方 俞力於如附表一所示銀行、郵局開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明細 、被害人巳○○、壬○○、辛○○、戊○○匯款、轉帳之交 易明細表及匯款單各三紙、萬泰銀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九十一泰業推字第三三一0號函、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日盛北桃園字第9114號函、台北銀行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商銀企字第0一九六八號函、郵政儲金 業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管九一字第五0六00九二七七 號函、被害人酉○○○轉帳之交易明細表一紙與被害人丙○ ○匯款執據二紙,均只能證明同案被告余金洲、辰○○、卯 ○○、方俞力開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情及其往來情形,與上 開未○○等被害人轉帳、匯款之帳戶為何,既不能證明被告 亥○○有何參與詐欺之行為,且前開未○○等被害人轉帳、 匯款之帳戶均非被告亥○○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因此亦不能 證明未○○等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之事實與被告亥○ ○有任何關連。
㈢至被告亥○○於合作金庫之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及提存款明細中雖有「漢洋衛浴」、「甲○○」之 匯款紀錄,然遍查卷內並無前開二筆匯款人之證詞可證其等 係因遭人詐騙而匯款。再漢洋衛浴有限公司負責人丁○○○ 於本院證稱未聞漢洋衛浴有限公司有遭受詐騙情事(詳本院 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五);另證人甲○○則經本院傳喚無著。 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亥○○之帳戶中有任何遭詐騙而匯入、 轉帳之款項,且一般民眾使用金融帳戶為款項之周轉亦屬常 情,自不能以前開二筆匯款紀錄遽認被告亥○○涉有前開犯 行。是被告亥○○所辯,非不足採信。
㈣又同案被告余金洲、辰○○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均證稱:不
認識被告亥○○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二六頁反面、七九頁) ,則亦不能依余金洲、辰○○所證認被告亥○○與本案有何 關連。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亥○○涉詐欺、洗錢罪嫌所舉之證 據上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亥○○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亥○○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 洗錢犯行。是被告亥○○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亥○○犯罪,而諭知被告亥○○無罪之 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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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銀 行 或 郵 局 │帳 號 │戶 名│開戶時間(民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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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北區郵政管理局 │00000000000000號 │方俞力│九十一年二月二月│
│ │ │ │ │二十二日 │
├───┼────────┼─────────┼───┼────────┤
│二 │台北郵局六十四支│000000000000000號 │卯○○│九十年九月二十八│
│ │局 │ │ │日 │
├───┼────────┼─────────┼───┼────────┤
│三 │台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卯○○│九十一年八月十九│
│ │ │ │ │日 │
├───┼────────┼─────────┼───┼────────┤
│四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00000000000號 │卯○○│九十一年三月十八│
│ │營業部 │ │ │日 │
├───┼────────┼─────────┼───┼────────┤
│五 │萬泰商業銀行站前│000000000000號 │辰○○│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 │分行 │ │ │ │
├───┼────────┼─────────┼───┼────────┤
│六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辰○○│九十一年七月十一│
│ │營業部 │ │ │日 │
├───┼────────┼─────────┼───┼────────┤
│七 │北區郵政管理局 │00000000000000號 │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 │ │ │ │一日 │
├───┼────────┼─────────┼───┼────────┤
│八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余金洲│九十一年九月十八│
│ │營業部 │ │ │日 │
├───┼────────┼─────────┼───┼────────┤
│九 │慶豐商業銀行大同│00000000000000號 │余金洲│九十一年九月十八│
│ │分行 │ │ │日 │
├───┼────────┼─────────┼───┼────────┤
│十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余金洲│九十一年九月十八│
│ │建成分行 │ │ │日 │
├───┼────────┼─────────┼───┼────────┤
│十一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余金洲│九十一年九月十八│
│ │營業部 │ │ │日 │
├───┼────────┼─────────┼───┼────────┤
│十二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余金洲│九十一年九月十八│
│ │大同分行 │ │ │日 │
├───┼────────┼─────────┼───┼────────┤
│十三 │聯邦商業銀行營業│000000000000號 │余金洲│九十一年九月十八│
│ │部 │ │ │日 │
├───┼────────┼─────────┼───┼────────┤
│十四 │誠泰商業銀行建成│000000000000號 │余金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 │分行 │ │ │日 │
├───┼────────┼─────────┼───┼────────┤
│十五 │合作金庫銀行大稻│0000000000000號 │余金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 │埕分行 │ │ │日 │
├───┼────────┼─────────┼───┼────────┤
│十六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余金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 │台北重慶分行 │ │ │三日 │
├───┼────────┼─────────┼───┼────────┤
│十七 │玉山商業銀行中山│0000000000000號 │余金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 │分行 │ │ │三日 │
├───┼────────┼─────────┼───┼────────┤
│十八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余金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 │台北分行 │ │ │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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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併辦部分):
┌──┬─────┬───────┬────┬───┬────┬────┐
│編號│銀行或郵局│帳 號│開戶時間│被害人│詐害金額│併辦案號│
│ │ │ 及 │或收買帳│ │(新台幣│ │
│ │ │戶 名│戶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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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銀行城│00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 │ │台灣台中│
│ │中分行 │卯○○ │八月十九│ │ │地方法院│
│ │ │ │日 │ │ │檢察署九│
│ │ │ │ │ │ │十四年度│
│ │ │ │ │ │ │偵字第八│
│ │ │ │ │ │ │00二號│
├──┼─────┼───────┼────┼───┼────┼────┤
│ 2 │國泰世華商│00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 無 │ 無 │台灣台中│
│ │業銀行 │卯○○ │八月二十│ │ │地方法院│
│ │ │ │日 │ │ │檢察署九│
│ │ │ │ │ │ │十四年度│
│ │ │ │ │ │ │偵字第八│
│ │ │ │ │ │ │00二號│
├──┼─────┼───────┼────┼───┼────┼────┤
│ 3 │台北大安郵│00000000000000│九十二年│午○○│ 八萬元 │台灣台北│
│ │局 │號 │六月二十├───┼────┤地方法院│
│ │ │卯○○ │五日 │宇○○│ 三十七 │檢察署九│
│ │ │ │ │ │ 萬元 │十四年度│
│ │ │ │ │ │ │偵字第一│
│ │ │ │ │ │ │一00二│
│ │ │ │ │ │ │號、同署│
│ │ │ │ │ │ │九十四年│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一一00│
│ │ │ │ │ │ │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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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北內湖郵│00000000000000│九十二年│薛昭月│ 六萬五 │台灣士林│
│ │局金龍分局│號 │七月初 │ │ 百八十 │地方法院│
│ │ │胡再庭 │ │ │ 元 │檢察署九│
│ │ │ │ │ │ │十四年度│
│ │ │ │ │ │ │偵字第九│
│ │ │ │ │ │ │0一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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