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494號
TPHM,94,上訴,2494,200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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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陳筱屏律師
      李文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董子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陳筱屏律師
      李文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癸○○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癸○○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庚○○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及癸○○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肆月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參百元(銀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緣戊○○(另案審理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擔 任台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旺科技公司,址設台 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六號四樓之二)董事長,並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設立台旺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旺生物公司)及台旺國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旺資訊公司),與台旺科技公司對外合稱「台旺集團 」,癸○○為台旺科技公司之發起人股東,並擔任董事,並 擔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丑○○為台旺科技公司之發起人股 東,庚○○則為台旺科技公司之增資股股東,並擔任台旺生 物公司之副總經理。
二、戊○○、癸○○丑○○三人均明知台旺科技公司第一次為 發起人募集設立發行股本五百萬股,應收股款新台幣(下同 )五千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係向他人調借,竟共同



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由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前 往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七號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北商銀)大安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 -0-00號、戶名為台旺科技公司籌備處戊○○之活期存 款帳戶,並將上開五千萬元存入該帳戶內,虛列股款證明後 ,而於同年月七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股款五千萬元,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 旋於同年月九日,由戊○○前往台北商銀大安分行自上開帳 戶將五千萬元提領一空。
三、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戊○○、癸○○丑○○三人均明知 第二次發行增資股本四百八十萬股,應收股款四千八百萬元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係向他人調借,復共同承前概括犯 意之聯絡,而庚○○明知上情,亦與戊○○、癸○○及丑○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 往台北商銀西門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 、戶名為台旺科技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上開四千八百 萬元存入該帳戶內,虛列股款證明後,而於同年月十六日委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四千八百萬元, 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旋於同年月十七 日,由戊○○前往台北商銀大安分行自上開帳戶將四千八百 萬元提領一空,並先後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及十一月九日將上 開台旺科技公司籌備處戊○○及台旺科技公司之帳戶結清。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移送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庚○○癸○○丑○○被訴違反公司法有罪部分:一、被告庚○○固承認其為台旺科技公司之股東,且擔任台旺生 物科技公司之副總經理,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出技術股,戊○○說由他來 籌備,至於股東有沒有繳足股款我不清楚云云;被告癸○○ 固承認為台旺科技公司之發起人股東,且擔任台旺科技公司 之副總經理,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 之犯行,辯稱:我是出技術股,戊○○說由他來籌備,至於 股東有沒有繳足股款我不清楚云云;而被告丑○○固承認為 台旺科技公司之發起人股東,且出資未達五百萬元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我有投資九十三萬元, 而且我也不清楚台旺科技公司股東股款是否有繳足云云。二、本院查:
(一)本院認定被告庚○○癸○○丑○○有為本件犯行之證 據,及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1、證人戊○○之證述:
⑴、證人戊○○在本院曾經傳訊,未到庭應訊,其目前在通 緝中,以致未能到庭應訊,惟其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 二月九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 分到庭,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且賦 予被告等有對質詰問之情形下而為證述,又其在原審所 為證述內容與其之前在台北市調處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證述內容相同(詳原審法院該次期日審判筆 錄、台北市調處卷 (一)第一頁至第七頁調查筆錄及偵 查卷第二一、二二頁詢問筆錄),則證人戊○○在原審 前開期日審理時所為證述,因已經過具結,且由被告三 人對其行使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且與其之前在台北市調處調查 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內容相同,在本件訴訟 上,本院當認其在原審審判中所為前開證述,在理論上 屬於「較好的證據」,而認為其前開在原審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王兆鵬教授著刑事訴訟法講義 (二 ) 一書第二六一頁,二00三年四月二版第一刷參照) 。
⑵、台北商銀大安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商銀大安 (0九二)字第00一九一號函檢送台旺科技公司籌備 處戊○○第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往來交易明細(一審卷 (一)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五 0頁參照)及台北商銀西門分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九十三)北商銀西字第四七號函檢送台旺科技公司第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一 審卷 (一)第一五三頁至第二0一頁參照):上開往來 交易明細分別為台北商銀大安分行及西門分行所製作存 款戶,其帳戶內之存款時間、種類、金額、餘額之紀錄 ,作為證明該等帳戶內存款時間、種類、金額、餘額之 情形,製作人為銀行行員,就存款戶其帳戶內存款時間 、種類、金額、餘額之紀錄,以機械紀錄方式列印製作 存款往來明細表,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非傳聞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適用, 上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⑶、查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擔任台旺科技公司董事長, 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設立台旺生物公司及台旺資 訊公司,與台旺科技公司對外合稱「台旺集團」,被告 癸○○為台旺科技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副總經理一職, 被告丑○○為台旺科技公司之發起人股東,被告庚○○



為台旺科技公司增資股股東,且擔任台旺生物公司之副 總經理,台旺科技公司第一次為發起人募集設立發行股 本五百萬股,應收股款五千萬元,由戊○○於八十八年 八月六日前往台北商銀大安分行開立第000-00- 00000-0-00號、戶名為「台旺科技公司籌備 處」戊○○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上開五千萬元存入該 帳戶內,虛列股款證明後,而於同年月七日委由不知情 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五千萬元,並持之 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旋於同年月九日, 由戊○○前往台北商銀大安分行,自上開帳戶將五千萬 元提領一空;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台旺科技公司第二 次發行增資股本四百八十萬股,應收股款四千八百萬元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係向他人調借,復由戊○○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往台北商銀西門分行開立第00 00000000000號、戶名為「台旺科技公司」 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上開四千八百萬元存入該帳戶內 ,虛列股款證明後,而於同年月十六日委由不知情之會 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四千八百萬元,並持之向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旋於同年月十七日, 由戊○○前往台北商銀大安分行,自上開帳戶將四千八 百萬元提領一空,並先後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及十一月九 日,將上開「台旺科技公司籌備處戊○○」及「台旺科 技公司」之帳戶結清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原審法 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一審卷 (二) 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六九四九八00號函 送台旺科技公司登記案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府建 商字第0九二二六九五0一00號函檢送台旺生物公司 登記案卷,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 二六九五0二00號函檢送台旺資訊公司登記案卷可稽 (置於卷外)。
⑷、被告庚○○癸○○丑○○均辯稱:公司資本之事均 由戊○○處理,其三人均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戊○ ○於原審上開審判期日時證稱:癸○○丑○○是台旺 科技公司之發起人,庚○○癸○○丑○○都沒有出 資,只是掛名而已,這些他們也都知道等語屬實(參見 一審卷 (二)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證被告庚○○癸○○丑○○主觀上均知悉台旺科技公司股本並未實 際繳足乙節甚明,其三人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足認戊○○為台旺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癸 ○○為該公司董事,被告丑○○為該公司發起人股東,均 明知台旺科技公司第一次發行股本應收股款五千萬元及第 二次發行股本應收股款四千八百萬元,被告庚○○為該公 司增資股股東,明知台旺科技公司第二次發行股本應收股 款四千八百萬元,股東均並未實際繳納,而均係向他人調 借,竟連續虛列股款證明,先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五千萬元及四千八百萬元,向台北市 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事實。被告癸○○丑○○庚○○所為上開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丑○○庚○○等人違反公司 法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被告癸○○庚○○丑○○三人為上開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嗣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 日由總統公布修正為同法第一項,法定刑由原來之「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 告癸○○庚○○丑○○三人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 告癸○○庚○○丑○○三人處斷。
四、核被告癸○○庚○○丑○○所為,均係犯九十年十一月 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又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 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癸○○為台旺科技 公司之發起人及董事,被告丑○○為公司之發起人,被告癸 ○○、被告丑○○與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因以身分關係(即公司之負責人)而成立犯 罪,無此特定關係之共同實施者即被告庚○○,仍應依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規定,



就台旺科技公司第二次增資股本部分,與被告癸○○、被告 丑○○及戊○○間,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癸○○丑○○先 後二次違反公司法第九條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 連續犯,雖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起施行,惟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應適用舊法 (因屬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故毋庸撤銷 原判決),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 ,並均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三人所犯違反公司法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原審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 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 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庚 ○○、癸○○丑○○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被告庚○ ○及癸○○所得利益、及其三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庚○○有期徒刑參月,量處被告癸○○有期徒刑肆月, 量處被告丑○○有期徒刑肆月;並說明被告丑○○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 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規定,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丑○○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丑○○部分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等意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施行;又罰金罰鍰提高標凖條例第二條規定,於九十五年 五月十七日經公佈刪除,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比較新 、舊法,以舊法對被告等有利,是被告等所處之有期徒刑之 易科罰金標準,應適用舊法規定,即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因屬法律變更, 比較之後仍適用舊法,故不予撤銷改判,附此敘明。)。本 件被告三人之上訴意旨,否認有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泛 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被告庚○○癸○○所處之有期徒刑,原審因合併定應執 行刑而未予諭知,惟被告二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已被 諭知無罪(詳後述),故已無定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六個月



以上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為訴訟經濟起見,本院一併予 諭知。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 罰金罰鍰提高標凖條例第二條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經公佈刪除,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比較前開二種新、 舊法,以舊法對被告等有利,是被告等所處之有期徒刑之易 科罰金標準,應適用舊規定,即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因之均諭知所處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即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參、被告庚○○癸○○被訴違反證據交易法、詐欺等罪無罪部 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被告癸○○庚○○等,明知台旺 科技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也無健全財會制度及高科技產業技 術基礎,竟共同撰作內容不實之「台旺投資評估建議書」、 「台旺矽晶產業開發計劃」、「營運計劃書」等文宣資料, 向不特定之投資人誆稱:台旺科技公司係全國首創高純石英 矽晶材料唯一開發製造廠,在斯里蘭卡及中國大陸擁有礦源 、廠房、土地等設施,該公司股票將是未來之「股神」、獲 利比台積電及聯電公司股票更高、上市後投資該公司保證獲 利可期等云云,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自八 十八年八月至九十年間,陸續有巳○○、丁○○、己○○及 李祺雲等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誤信而以每股十五至四十元不 等之價格購買該公司股票,而股款係分別以現金或匯款至台 旺科技公司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 、彰化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等帳戶內,合 計詐騙金額三千餘萬元;所得股款除部分用於一般行政事務 費用以虛飾公司門面外,其餘均遭戊○○虛列帳目挪用,或 由癸○○庚○○及被告丑○○等以販售股票抽取佣金等方  式朋分花用,迄九十年二月,投資人見台旺科技公司未生產 營運,要求戊○○等說明營運狀況並進行查帳,迄九十年八 月間,該公司人去樓空呈停業狀態後,投資人始知受騙等語 。因認被告庚○○癸○○不無與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上開不法犯行不外以下列之證人供證 及證物等為論據:
(一)證人亦即共同正犯戊○○之供述:
⑴、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假藉延續「立陽成公司」斯里 蘭卡矽晶礦募股案之失敗為由,另設立台旺科技公司並 投資「亞歷山大」之CAR-SI-LI-CA公司美金三十一萬二 千五百元 (台旺科技公司總帳、分類帳支出新台幣0000 0000元)合作開採斯里蘭卡晶礦場,惟投資後「亞歷 山大」即毫無音訊,顯示並無所謂斯里蘭卡礦場。台旺 科技公司戊○○等對外誆稱擁有前述斯里蘭卡晶礦源 ,據以對不特定人發行股票招募資金詐騙投資人。 ⑵、台旺科技公司資金實際由戊○○控管,但該公司並無營 業收入,僅有水電及房租等雜支。台旺公司向主管機關 登記資本額一億九千八百萬元,兩次發行股票實收資本 九千八百萬元,並未實際到位,而係委託「日正會計師 事務所」申請驗資、認證及股票發行,足證台旺科技公 司毫無自有資金。
⑶、台旺公司用以誘騙投資人之「營運計劃書」等不實文宣 資料,係由戊○○、陳兆杉庚○○共同編撰,由戊○ ○提供資料,陳兆杉庚○○編撰及評估獲利率。台旺 公司從設立之初至結束,均無實際營運,戊○○藉口公 司正籌備進行中、資金缺乏無法按照營運計劃推行業務 為由推託。
⑷、承認台旺科技公司之帳冊資金記載無法正確反映銀行帳 戶之收支狀況,顯示台旺科技公司並無健全之財會及內 控制度,而向投資人吹噓誇耀擁有堅強經營團隊、必可



獲得暴利之文宣均不符事實。所謂台旺集團之「台旺國 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旺國際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並無營業係虛設行號。
(二)癸○○庚○○調查筆錄:
陳兆杉庚○○係擔任台旺科技公司之副總經理,亦是台 旺科技公司之主要經營核心,渠等既對台旺公司資金及營 運管理毫無所悉,竟可編撰不實之實收資本額、建廠條件 、生產計劃、高獲利之投資利潤分析等營運計劃書,且多 次與戊○○等前往斯里蘭卡及中國大陸假考察業務之名, 實際僅係參觀訪問,並無任何業務進展及建設,回國後仍 繼續向投資人佯稱台旺公司在大陸廠房設施已近完工階段 ,即將生產,前景可期等云,致投資人誤信繼續購買該公 司股票而蒙受損失。
(三)黃秋香調查筆錄:
黃秋香係戊○○之事業夥伴,渠借款或投資戊○○約兩百 餘萬元設立台旺公司,渠與戊○○資金往來公私不分,投 資人股款有流入黃秋香華泰銀行和平分行之情形。(四)寅○○調查筆錄:
八十八年十月間應戊○○之邀進入台旺科技公司登記掛名 總經理,並非該公司正式編制人員(戊○○調查筆錄亦供 述),亦無支領薪資,僅負責為台旺科技公司行銷該公司 股票賺取佣金,惟在台旺科技公司不到二個月時間,懷疑 台旺科技公司並無實際營運跡象,並向友人蘇正雄、林榖 峰查證戊○○內情,始知受騙,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離 開台旺公司。
(五)壬○○、乙○○調查筆錄:
壬○○、乙○○係台旺科技公司會計人員,渠等所記載台 旺科技公司總帳、分類帳及財務報表均無法真實反映該公 司營運狀況及資金募集情形,支出憑證絕大部分係由戊○ ○製作及提供,且無法得知有關資金進出之紀錄,所以會 計人員無法核對支出憑證是否真實支付;另乙○○亦負責 股務,登載有關台旺科技公司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之詳 細資料、購買數量及價格於股東清冊。(本部分戊○○調 查筆錄亦均坦承)
(六)己○○、子○○及李祺雲調查筆錄:
己○○、子○○、李祺雲等三人係投資股東並介紹親友投 資,為了解台旺科技公司有無實際經營,曾隨戊○○、陳 兆杉及庚○○等三人前往中國大陸四川、江蘇等接洽有關 商務,但發現台旺科技公司並無任何廠房、採礦權、土地 及辦公室等設施,每次赴大陸都只是參觀或洽談廠礦、土



地設施等,事後均無結果,與當初戊○○等所吹噓之情形 相比,顯非事實,讓渠等發覺受騙。
(七)丁○○、巳○○及辰○○調查筆錄:
渠等係投資股東並介紹親友投資,投資期間發現台旺公司 員工並無實際營運,似乎僅有策劃行銷台旺公司股票之業 務,然戊○○等誆稱台旺公司依照營運計劃及進度進行, 且在大陸地區即將設廠完成展開生產營運,一再欺騙投資 股東繼續加碼,惟八十九年底該公司出現財務危機已發不 出員工薪資,投資股東遂於九十年二月間召集股東會並進 行查帳,始發現公司幾無資產,帳務不清,所募集資金均 遭戊○○等朋分花用殆盡,始知受騙。
(八)板橋地檢署起訴書影本乙份:
證明:九十一年一月戊○○因販售未經設立登記之立陽成 科技公司股票,並向不特定之投資人誆稱「立陽成公司」 取得「亞歷山大」所擁有之斯里蘭卡晶礦開採權,投資 該公司股票必可獲得高利,遭板橋地檢署以詐欺罪起訴。(九)台旺科技公司臺北國際商銀大安分行00000000000帳戶及 臺北國際商銀西門分行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相 關傳票為台旺科技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增資驗資帳戶及傳 票:
證明:該公司九千八百萬元實收資本額均無實際到位,僅 係委託日正會計師事務所作業,於申請驗資時將資金匯入 前述驗資帳戶,驗資完成後第二、三天即將該資金匯出。(十)台旺科技公司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帳戶存 摺影本,戊○○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 帳 戶存摺影本前揭台旺公司及戊○○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帳戶係戊○○提供投資人轉匯股款之用:證明:該等帳戶 均由戊○○控管使用。
(十一)台旺科技公司彰化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及傳票。證明:台旺科技公司彰化銀行信義分行亦 為提供投資人轉匯股款之帳戶,該帳戶資金由戊○○使 用,其中有六十五萬八千元流入黃秋香華泰銀行和平分 行帳戶。
(十二)乙○○製作之台旺科技公司股東清冊、認股明細及收支 情形表影本。證明:股東清冊等資料係登載台旺股東持 有及認購股票之數量、單價及基本資料。
(十三)銷售台旺科技公司股票領取車馬費(佣金)收據及保管 條影本。證明:領取車馬費收據係陳兆杉庚○○及寅 ○○等銷售台旺公司股票領取佣金之收據;保管條係戊 ○○以黃秋香股票作為抵押支付寅○○銷售股票佣金之



憑證。
(十四)台旺科技開發(股)公司股東代表聽取公司營運簡報紀 錄、股東代表查核公司相關資產紀錄及戊○○簽署之承 諾書正本各乙份。證明:依前揭股東會之營運簡報紀錄 ,均證明台旺公司成立迄九十年二月召開股東會,仍續 停留籌備、研究階段,毫無實際營運生產,而依該相關 資產紀錄,台旺科技公司並無廠房、土地(僅有預付四 川阿霸洲百姆土地第一期訂金人民幣五十六萬元)及開 採權,股東投資數千萬元後已花用殆盡,而戊○○為應 付股東之質疑,竟向股東報告及承諾,已著手進行以新 公司運作模式募集新資金以延續舊公司,顯示戊○○自 「立陽成公司」、「台旺公司」等募集資金失敗後,企 圖另立新公司以「印股票、換鈔票」詐騙投資人錢財。(十五)壬○○製作經戊○○簽署之「資金過程無法顯示聲明書 」影本乙份。證明:壬○○擔任台旺科技公司會計期間 ,因該公司之帳務無法實際反映其交易情形,也看不出 該公司有實際經營業務之運作,因此懷疑該公司之合法 性,故離開該公司,為確保其清白,於離開公司時,要 求董事長戊○○簽署「資金過程無法顯示聲明書」,表 明帳務無法真實反映公司營運情況。
(十六)台旺科技公司總帳兩本、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總分類帳 、日記簿、損益表各乙冊。證明:前揭總帳及分類帳登 載均係依戊○○所提供之憑證及傳票登帳,收入與支出 之帳載與前揭台旺科技公司帳戶資金無法真實核對,財 務報表亦未經會計師簽證。
(十七)戊○○所提供以渠個人名義在大陸廣州購買房地產預售 契約書影本。證明:台旺公司所謂大陸廣州之辦公室, 係支用台旺公司資金以戊○○名義購置之花園洋房(支 付第一期款人民幣0000000.6元)。
(十八)台旺科技公司所有之DZ-3816賓士轎車車籍資料。 證明:該公司車籍已過戶為戊○○個人名下,並向金融 機構抵押貸款。
(十九)台旺科技開發 (股) 公司投資評估建議書、營運計劃書 、台旺矽晶產業開發計劃及立陽成科技公司石英事業部 營運計劃書各乙本。證明:該等計劃書係由戊○○、陳 兆杉及庚○○等三人在明知毫無自有資金及健全財會制 度、廠房土地設施等情形下,竟可編撰實收資本額九千 八百萬元、建廠條件、生產計劃、高獲利之投資利潤分 析等不實文宣資料,使投資人誤信而遭騙。
四、本件經訊據被告癸○○庚○○,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不法犯



行,被告庚○○辯稱:「伊並未講股神之事來賣股票;巳○ ○、壬○○所言不實在,辛○○是公司協理,他說不瞭解與 事實不符;伊係謹守伊工作範圍,超過之範圍與伊無關;伊 係以技術人員來為公司服務,工作重心是技術方面,販賣股 票方面伊未參與,計劃書係來自於技術團隊之資料而寫的, 如果有投資者要瞭解公司,伊等會依據營運計劃書內容來做 報告,該計劃書是實在的,伊個人未販賣股票;伊對於被害 人所購買之股款金額及匯款均不知情,伊並未領過佣金,公 司在募資時伊有介紹伊之好朋友來認股,所以戊○○會給伊 車馬費,認一張股票會有二千元之車馬費。」云云;其選任 辯護人陳律師為其辯護稱:「台旺公司財務人事都是戊○○ 在掌控,庚○○丑○○不負責,因為戊○○積欠丑○○債 務,所以把欠款轉移為入股金,但後來戊○○也把該入股金 拿走,庚○○是應戊○○之邀以技術入股台旺公司,庚○○丑○○與戊○○並沒有任何犯意聯絡,且台旺公司實際上 有到廣州去購買辦公廠房,也有帶投資者到大陸考察,如果 台旺公司要詐欺,不會帶人去大陸參訪,庚○○丑○○沒 有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等詞。被告癸○○辯稱: 「伊係發起人之一,戊○○要伊以技術入股,伊並未說公司 股票是股神來賣股票,伊亦未招攬半個人;營運計劃書都是 依據戊○○之指導所製作;販售股票及營運計劃書部分與庚 ○○陳述相同,伊未看過伊股票,亦未招攬過任何人來購買 股票,伊在公司之運作方面,只有在技術方面之奉獻。」云 云;其選任辯護人周律師為被告癸○○辯護稱:「台旺公司 印鑑、資金都是戊○○在掌控,被告癸○○無權參與,後來 股東開會決議印鑑章不要由戊○○保管,改由癸○○、庚○ ○保管,可見股東們是認同癸○○庚○○他們,根據之前 證人之證述,可見整個公司之運作都是戊○○在管控的,被 告癸○○並沒有犯罪。」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證人之供證,固足證明被告二人分別 為上開台旺科技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台旺生物科技公司之股 東及任副總經理之職,其等二人並撰寫「營運計畫書」及 「台旺矽晶產業開發計畫書」,並於戊○○帶投資人來公 司暸解狀況時,就台旺公司當時之營運及未來之前景,對 投資人加以解說,並曾帶投資人至大陸等地看廠房、土地 及礦源等事實;惟按本件被告庚○○癸○○二人是否有 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犯行,應以被告二 人所為有無該當於該法條即「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 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誤信之行為。」



之構成要件為斷。查:
1、本件另案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為延續「立陽成公 司」在斯里蘭卡晶礦募股案之為由,另設立台旺科技公 司,並投資「亞歷山大」之「CAR-SI-LI-CA公司」美金三 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合作開採斯里蘭卡晶礦場,雖投資 後,未獲「亞歷山大」「CAR-SI-LI-CA公司之正面答覆, 惟台旺科技公司確有與該礦礦主簽訂「石英礦採礦合約書 」,依約可以採礦三年之事實,有該合約書附卷可資佐證 。
2、本院於審理中,經被告聲請傳訊下列之證人,據其等結證 內容如下:
⑴、證人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程序中結證 :「(你在調查局說過與戊○○、癸○○去江蘇省連雲 港看工廠及土地是何時去的?)我忘記了。」、「(你 去時有無去看土地、工廠?)有看到,但不是他們的。 」、「(為什麼要去看這些土地、工廠?) 戊○○本 來告訴我他要買。」、「(你去大陸幾次?)兩次,都 是戊○○要我去的。」、「(癸○○有無要你去?)沒 有,是公司老闆要我去的。」、「公司決策者是董事長 戊○○,到大陸旅費也是戊○○向我借的。」、「(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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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